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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637/1999
HCA 263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2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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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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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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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9年2月11日在高等法院提出此訴訟。她在原來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出兩項申索:-
(1)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前曾在廣州人民法院裁决中獲判250萬人民幣中的未支付部份(¥889,733.29);
(2) 要求被告歸還原告前曾替被告預支的樓宇按揭供款。
2. 原告在1999年12月15日修改她的“申索聲請書”,將原本的第(2)項申索更改如後。原告稱她與被告聯名擁有在九龍灣德福花園的一個住宇單位。原告稱被告自1993年3月後,並無支付他作為共同業主的其中一位而應支付物業的有關支出,例如按揭供款、差餉地稅及管理費。原告在其已修改“申索聲請書”中,要求法庭頒令將該住宇單位出售,及在扣除樓宇按揭、及原告前曾替被告支付的款項後,將售樓所得平分。
3. 在被告一份日期為1999年3月15日的“抗辯書”中,被告就原告的第(1)項申索提出抗辯,其理由簡略而言指,原告在此訴訟中所提的裁决,應繼續在廣州人民法院進行執行判决程序。此外,被告亦不承認原告就此項申索所提出的申索數額。在本案進行審訊時,被告就原告的此項申索提出另一答辯理由,指他其實已全數支付了廣州人民法庭所判令他要支付的款項。被告就原告申索中的第(2)項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乃被告在1994年5月前已全數支付了有關物業的按揭供款,在1994年5月後,由於原告强佔了該物業至今,致他無法再在該處居住,故此,原告應自行承担有關的供款。此外,被告自1994年5月後,自行租住了另一住宇單位,亦因此支付了一筆租金,假如被告需要支付涉案單位的部份支出的話,原告亦應支付被告為租用住處所付的租金給他。
4. 被告在1999年12月7日,送交存檔了另一份“抗辯書”,就原告的第(1)項申索,被告稱已前後付給原告180萬人民幣。而就原告的第(2)項申索,則稱有關之物業是被告唯一的資產,現時物業市塲正處於低點,不宜將其出售,此外,被告年事已高,欲將此物業用於將來自住或留給女兒。
5. 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有關事項有以下幾點。原、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在1994年原告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其檔案編號為1994年2878號。根據在該呈請中一份日期為1995年12月13日的英文“判案書”顯示,與訟雙方在1980年在大陸結婚,婚後雙方育有兩名女兒,其中一名女兒在大陸出生而另一名則在港出生。與訟雙方其後亦在港註冊結婚。如前所述,在本訴訟中,原被告所提及的裁决,並非香港家事法庭的裁决,而是廣州人民法庭(檔案編號為(1993)荔法民初字第207號)所頒令的裁决。
6. 在本案審訊時,與訟雙方均各自作供,而並無傳召其他証 人。被告在審訊過程中,不時聲稱他有其他的証人、文件或資料,但在審訊時並未齊備。本席在當時,已向他清楚指出,本訴訟已進入審訊階段,故任何有關的人証物証,應及時提出,否則本席不會予以理會。被告並未提出將審訊押後的申請,但即使他這樣做,鍳於雙方已早獲通知有關的審訊日期,理應早有準備,本席亦不會批准任何要求將訴訟押後的申請。此外,在審訊開始時,本席已簡略向與訟雙方解釋了民事審訊的程序。
7. 原告作供時確認了她的“申索陳述書”及已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就原告的第(2)項申索,原告在她的已修改“申索陳述書”中的第三段,列出以下她聲稱曾代被告支付有關涉案物業的各項支出:-
1993年3月至1999年11月期間的支出:-
| (a) |
按揭供款$525,08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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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利息$216,6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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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差餉地租$25,73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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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利息$9,261.30; |
| (c) |
管理費$35,80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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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利息$13,747.45。 |
8. 原告作供時稱,她認為在1996年6年她與被告離婚前,被告身為丈夫,應全數負擔所有的支出。此外,原告聲稱在1993年3月前,與被告一同經營各項生意,在1993年3月左右,被告與另一位女士相好,將原告趕出公司,斷絕了她的工作及收入。本席認為,原告所提的此兩點,涉及在香港法律:-
(a)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中;及/或
(b)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尤其是第6至6A條款)中,
賦予家事法庭在行使有關在離婚等案件中對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等條款時的酎情權所應考慮的因素。本席向原告指出由於此訴訟並非依據第179章第10A條款及/或第192章第2A條款由家事法庭移交高等法院,故本席不能將此等事項列入考慮。本席亦向原告提議,由於她在香港家事法庭就“附屬濟助”的訴訟並未完結,故她可考慮將本案的第(2)項申索,暫時押後,以决定是否將此申索,在她的婚姻訴訟中提出。
9. 原告在聽取本席以上的解釋後,基於她不欲拖延此申索,故决定在本案審訊中繼續追討此申索,並將有關的支出款項(即在已修改“申索陳述書”中的第三段),依共同業主應平分有關物業的支出的原則,將有關的款項,重新計算。
10. 有關的款項的細節,已在被列為証物“P2”的“供樓欠款、利息計算表”,“差餉地租欠款、利息計算表”及“管理費欠款、利息計算表”中詳細顯示。有關的支出,至2000年5月至,共為$610,771.67。而原告計算利息所採用的息率,據其証供稱,是依據司法部所頒佈的息率而定。在審訊時,被告並未對“P2”(或已修改“申索陳述書”第三段)中所列舉的款項,提出質疑。
11. 如前所述,與訟雙方在審訊時各自作供。在對本案作出裁决時,本席必須先對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及其他在本“判案書”較後部份提及的各點)作出裁斷。本席會將此點,分別在第(1)項申索及第(2)項申索中,作詳細討論。但這不表示本席未對証供作出整體性的評估。
12. 就原告第(1)項申索中雙方証供的爭議點,是被告是否已全數支付了廣州法院的裁决數額。被告聲稱他已支付了以下幾筆款項:-
(a)廣州法院在1996年9月13日執行判令時封查了價价106萬人民幣的財物(詳見証物“D1”);
(b)廣州法院封查了被告名下的兩匹馬共值36萬人民幣;
(c)原告在1993年3月至7月期間在被告公司支取了共¥329,925.30(詳見証物“D2”);
(d)原告前曾取去了被告的手提電話,價价約¥27,000.00;
(e)由於原告在1998年3月至6月期間,封查了被告公司的財物後,並未及時將財物移走,致令有關兩間物業的業主,向被告公司追討:-
(1) 數達¥415,972.32(¥88,657.44 x 3月)的欠租(詳見証物“D4”);
(2) ¥150,000.00(¥50,000.00 x 3月)的欠租;
(f)被告在1996年後的1年半時間,已每月支付了約$10,000.00給原告。
13. 原告對被告所提的(a)、(b)及(f)點,並無異議,她亦指出,有關的款項已包括在她“申索陳述書”中第6段的“$1,653,266.71"的款項中。至於(c)至(e)點,原告聲稱:-
(1) 有關的手提電話並非被告的財物而是公司的財物。此外,被告早已在廣州人民法院(1993)荔法民初字第207號“民事判决書”一案中,向法院提及該手提電話。
(2) 有關的欠租,以前從未在被告的訴訟文件中提及。此外,他所指的“拖延”執行判令,其實乃被告多番對財物的擁有權作出抗辯所致;
(3) 有關支取¥329,925.30這一點,被告在廣州的訴訟中,經已提出。但不為法庭接納,故不應在此訴訟中重提。此外,由於被告並未在審訟前及早提出有關文件,原告認為有關的文件,可能有重疊計算,或有用於其他用途的可能,故原告不承認是她取去了這筆款項。
14. 被告作供時,則聲稱他提出的(a)至(f)點,顯示他己完全支付了所有法庭判令他要支付的款項。
15.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証供是不可信的,相反,原告的証供則可信。首先,在被告的第1份“抗辯書”中,並未提出他已支付欠款這個抗辯理由,即使他的第2份“抗辯書”,亦只稱原告總共得到了約180萬元(詳見其中第7段)。有關上述的(c)、(d)點,廣州法院“民事判决書”第4頁中說:-
“...故對經審計結果認定的公司財產總值為404,658,541.00萬元,由被告付250萬元給原告所有,餘下的財產歸被告所有,對雙方要求補審計的未入賬的賬目,經審計認為未能確定真實性,對未入賬的賬目,本院不予採納處理 ..."。
本席認為,上述判决書的這一段,支持原告有關上述(c)點的証供。
16. 故此,本席不信納被告有關的(c)至(f)點的証供。此外,本席亦閱讀過有關欠租的“判决書”,注意到該訴訟中被判令須支付欠租的被告,乃與本案被告有關的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人。故此,單就此點,有關的欠租,亦不應被視為被告本人支付給原告的款項。本席認為,被告現在提及(c)至(f)點,乃被告純為砌詞推卸責任而已。
17. 由於原告第(1)項申索,涉及執行在港以外法院判令的申索,有關此類申索的法理基礎,可參閱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1996) 4th Ed., Vol.8(1), para. 996 to 997; 1007 to 1009 and 1013 to 1015。在與訴雙方並不爭議有關的判令在法律上的有效性時,被告應提出充份的理據及証據,確立為何香港法庭不應執行有關的判令。由於本席信納原告的証供而不信納被告的証供,本席認為被告並不能確立就原告的第(1)項申索,有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
1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被告須付予原告¥889,733.29或在付款日時等值的港幣。
19. 至於原告的第(2)項申索,由於與訟雙方自行應訊,故並未清楚指出本席在裁斷此項申索時,所應考慮的法律論據為何。
20. 本席認為,原告的這項申索,其實是依據香港法律第352章“分劃條例”(尤其是其中的第2及3條款)作出。根據香港上訴法庭在Riseway Investment Ltd v. Wong Kwok Chiang [1995] 2 HKC 25一案中的“判案書”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就第352章第2條款作出任何命令前,必須對第3(3)、(4)條款所規定的事宜,進行查詢。在本案而言,該等事宜包括以下幾點:-
(a) 涉案物業的兩位聯名業主,是前曾是夫妻但現已離異的原、被告;
(b)該物業現在的使用者是原告及原被告所生的兩名女兒;
(c)原告聲稱她並無足夠財力,繼續支付按揭供款,因此,假如不將物業出售的話,該物業極有可能會被承按人收回拍賣;
(d)被告並未幫助原告支付物業的按揭供款;
(e)被告聲稱物業市塲現正處於低點;
(f)被告聲稱該物業是他的唯一資產;
(g)被告希望將物業留作自用或將來轉讓給兩名女兒;
(h)被告現時的年紀為50歲。
21. 在考慮過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應該根據第352章第2(b)條款將該物業出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1號命令第2(1)條規則,本席應該為完成該宗出售,作出合適的指示。在審訊時,原告要求:(1)應由她進行出售事宜,(2)出售的方式,應以私人合約方式進行,(3)出售的底價不低於HK$160萬。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以上各點,均無異議。
22. 雖然在被告的“抗辯書”中,被告曾指稱他在1999年5月前已支付了有關的按揭供款,惟在審訊時,被告對原告所呈交的証 物“P2”,並未提出質疑。此外,有關被告聲稱原告強迫他離開涉案物業,及他需要另租居所的証供,本席亦認為不應被信納。首先,被告以前從未作出這樣的指稱。此外,被告亦不能出示有關的文件(如租約、租單)以支持其証供。
23. 因此,除上述原告所提的3項指示外,本席亦頒令:-
(4) 出售物業的收益,應先清付物業按揭中未清還的餘數;
(5) 剩餘的任何收益,應先清付欠原告的HK$610,771.67;
(6) 剩餘的任何收益,先繳存於法院,等候法庭有關支出該款項的指示或命令。
與訟雙方在將任何剩餘收益繳存於法院後,可經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inter partes summons)形式,申請如何將該款項處理,或將該款項支出予何方等的指示或命令。
2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本席可在本“判案書”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
25. 在審訊時,與訴雙方均自行應訊,故原告應得的訟費為:-
(a) 原告在送交存檔其“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前,就本訴訟所付的訟費;
(b)原告在本訴訟所曾支付的法庭費用。
原告人:陳林英,親自應訊
被告人:金嘉,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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