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廸文 訴 曾永康及永亨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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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A 6138/92這案件中, 姚廸文 是原告人,而永亨銀行和曾永康是被告人。姚先生向該銀行及曾先生索償損失,而該銀行亦向姚先生及他的太太提出反申索,索償貸款的未歸還餘額。

Case No.HCA 6138/19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6138/1992

HCA 6138/1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2年第6138號

_____________

姚廸文 原告人
曾永康及永亨銀行 被告人

_____________

永亨銀行 (反申索)原告人
姚廸文 (反申索)被告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0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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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在HCA 6138/92這案件中,姚廸文是原告人,而永亨銀行和曾永康是被告人。姚先生向該銀行及曾先生索償損失,而該銀行亦向姚先生及他的太太提出反申索,索償貸款的未歸還餘額。

2. 這案件於1997年12月3日開始聆訊,長達30餘天,本席聽取雙方證供和審閱各呈堂文件後,於1998年3月17撤銷先生向永亨銀行和先生的索償,而裁定該銀行反申索勝訴,賠償款項有待評估。

3. 1999年1月22日上訴法庭駁回先生的上訴,太太則沒有進行上訴。先生沒有進行進一步的上訴。因此,評估賠償款項這一項程序,不應再受任何障礙。

4. 可是1999年2月13日,先生再發出另一令狀,則 HCA 2757/99的令狀。索償聲稱書聲稱姚先生在1981和1983年中,透過先生將數項款項存在永亨銀行,先生聲稱該銀行拒絕他提款,是詐騙行為。

5. 1999年9月10日銀行和先生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該案件的索償聲稱書及撤銷 A2757/99整件案件。

6. 2000年1月3日,本席裁定先生是應該在 A6138/92的賠償款項評估中提出他聲稱的存款以求減少來往賬目上的欠款,所以他並不需要另行發出 A2757/99的新案件令狀。本庭於是命令將 A2757/99擱置。

7. 至於 A6138/92的賠償款項評估程序,銀行的代表律師已于1998年9月將一份附表存檔,而當時代表先生的律師亦已于1999年3月將一份回應書存檔。同年5月,代表銀行的律師亦將銀行的回應書存檔。這些文件的目的和作用是幫助雙方和法庭知道雙方尚存有什麼爭論點,節省雙方上法庭的時間。不過,1999年10月時,法援署撤銷了先生的法律援助。

8. 先生失去代表律師的服務後,他于2000年3月3日將一份誓詞存檔,「附上賠償要求文件及會計師所計之數據」。而附上的是一份四頁紙的賠償要求清單和一份“Deposit A, B, C, D, E”的利息計算表。相信這是先生為聲稱存入銀行作為對數之用的款項所提供的資料。

9. 繼而于2000年4月27日,銀行發出傳票,申請將該誓詞清單B至G段及第2和3項剔除,理由是該段及項目的內容屬惡意中傷,無關聯或帶壓迫性。

10.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6規則,「法庭可命令自任何誓章中剔除任何屬惡意中傷、無關聯或帶壓迫性的事宜」。

11. 跟據代表銀行的律師所提供的陳詞撮要書,該申請是基于先生的清單中某些項目是與本案無關。若容許這些項目留檔,銀行便需對其作答。要為無關的事宜消耗費用和時間,是構成壓迫銀行的行為。

12. 本席經聽取雙方陳詞和審閱該誓詞清單後,裁定該誓詞清單確有某些事宜是與本案無關,而若要銀行對其作答,則會構成壓迫銀行的行為。

13. 該誓詞清單(B)段稱:

「由於曾永康先生及永亨銀行用老千非法手法吞沒我之上述存款,以致本人被非洲之財團在1982年不能交出US$750,000。他們不再與我合作黑市匯套,因這方法,本人之損失不少於US$500萬,我要他們在方面之賠償US$500萬。」

「黑市匯套」是先生明文採用的詞語來描述該項活動。明顯地,既是「黑市匯套」,法庭不會命令銀行為先生因任何非法手段而取得的款項作出賠償。

14. 聆訊中,先生得知法庭並不會為非法活動而得取的款項命令賠償時,則改口說那些活動並不屬「黑市」活動,而是 "2nd-tier market"。

15. 雖然先生在聆訊中這樣說,但在誓詞中明文所載的實在是「黑市匯套」。誓詞是發誓人至誠確認的文章。任何訴訟人都不可以在陳詞時口頭上以一句話修改誓詞中明文的事宜。所以,以該誓詞現存的內容來說,既然法庭是不會承認這種非法取得的賠償,本庭認為這項是與本案無關聯,而需要剔除這段。

16. 誓詞清單(C)段稱:

「由於曾永康及永亨銀行用老千非法手法吞沒我上述之存款,以致本人公司兩方面之名譽受到極大之損害,本公司之生意之損失不少於US$250萬,本人及本人公司要曾永康及永亨銀行賠償。」

先生說先生在這案件中作供的時候,說了些對他(先生)的名譽有損的說話。但這並不是一宗誹謗案,法庭是沒有權為名譽受損而作出任何賠償的命令。況且,在法庭作供時,作供者是享有轄免的,所以無論如何,什麼有損於名譽的說話都不能成為索取賠償的因由。因此,(C)段所提及的名譽損失的賠償,顯然與本案無關,本席命令剔除。

17. 誓詞清單(D)段稱:

「由上述五筆存款,我之錢是足以底銷我欠永亨之款,由曾永康及永亨違反誠信及違反信託,這樣之銀行,香港政府應取消他們之銀行牌照。

他們在A6138/92反告之時,告埋我老婆,以致令她到目前仍然精神防忽及身體亦變得弱,她不是我公司之股東或正式職員,祗是我叫她用她之樓宇担保我做生意,但我亦不知在律師樓簽署是無限欠債的,這樣曾永康及永亨明佈老千局,這樣,我要永亨賠償與我老婆US$150萬」。

先生也接受該段應被剔除,因為他明白法庭對銀行牌照的發放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況且,他不是代表他的太太,所以他不能為她要求任何賠償。

18. 至于誓詞清單的(E)和(F)段,代表銀行的律師在聆訊中接受這兩段是與這案有關的,如果先生成功證明他確有這5項存款,而存款的款項是足以底銷他所欠銀行的款項,那麼銀行並不需要把先生所底押的物業變賣或收回。

19. 至于誓詞清單(G)段,實在是分6小段的,應以每小段分析。

20. 第(i)小段稱:

「由於曾永康及永亨動用私形話我欠款不還而拍賣了我之四個物業,令我名譽一再受破壞,所以我除了要他們賠償四十個物業之物,我要他們賠償我US$200萬以得對他們有懲戒作用,不能無視法律,人人一定要守法律的。」

這亦是基于姚先生聲稱的名譽受損,所以理應跟(C)段一般剔除。

21. 第(ii)小段稱:

「目前永亨或曾永康仍然非法扣留我五個物業,包括一個是我太太之名,在兩個星期之內不交還及清付上述我要求之數,我要永亨或曾永康立即安排去比袁家寧法官評估,否則我去法庭申請是永亨或曾永康不能付款,我不接受分期付款。」

這明顯是與(F)段一般,所以同樣地可以保留,不需剔除。

22. 第(iii)小段稱:

「曾永康及永亨銀行祗是一家領有商業牌照之銀行,但他們目無法律,用老千手法吞沒我之大額存款,再用私形拍賣押存在他之銀行之物業。這樣本人及本人公司之名譽被他們催毀無遺,理應受到法律之懲罰,所以本人要求之賠償絕對地合情合理的。」

這亦基于先生聲稱的名譽受損,同樣跟(C)段一般剔除。

23. 第(iv)小段稱:

「我請求袁法官判我勝取訴訟費,因為這官司之起因是曾永康及永亨銀行用非法老千行為來吞沒我之存款及我再要他們賠償我之身體及精神受了十多年之威脅,不少於US$250萬。」

至於訴訟費,技術上,這並不屬於「賠償款項」的項目。

24. 至于先生聲稱的身體及精神受威脅,他沒有在此案中作出該類訴訟因由,所以這並不是在本案範圍內。

25. 第(v)小段稱:

「有關於尼日利亞之債劵錢,永亨亦要清付與本人之公司。及以後有收到錢之時亦要歸還。」

姚先生稱這些尼日利亞債劵是他給銀行的抵押品,而是應該賺取利息的,但他並沒有任何關于這些債劵的資料。雖然如此,本席認為跟據第41號命令第6規則不應只因資料缺乏而加以剔除。

26. 第(vi)小段稱:

「香港法律是適合在香港生活之人及商號,而且法律是公平的,曾永康及永亨銀行已犯了法還吞食我之存款,這樣他們應付我懲罰之罰款的,犯法之人應受懲介的,如果犯法而不受懲罰則社會大亂了。」

姚先生邀求的所謂「懲罰性罰款」,相信是punitive or exemplary damages。法律上,法庭判令這類賠償的司法管轄權十分限制,只是在某類案件中才可判令,而姚先生並沒有在這案件中提出該些訴訟因由。因此(vi)小段應被剔除。

27. 最後第(2)和第(3)項,只是姚先生以上各段的總括,所以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另行處理。

28. 至于聆訊的訴訟費用,既然銀行的申請只有部份成功,而另外當天亦有時間是用來處理指令,所以本席對本聆訊的訟費作出暫准令,該申請的全部費用和聆訊的一半費用不論結果如何 (in any event)應由姚先生支付。而聆訊的另外一半費用則歸於訟案中 (in the cause)。暫准命令即是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反申索原告人:由余曾龍律師行蘇蘊妍律師代表

反申索被告人:姚廸文,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