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輝手袋有限公司 訴 陳笑英經營利輝手袋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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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凱輝手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陳笑英女士及由她經營的利輝手袋廠(“利輝”)追討一筆為數12,251,964.28元的欠款。被告人陳女士是原告人的股東,擁有原告人49%的股權,其餘51%則由林秀清女士和林台生先生擁用。上述索償金額,是原告人和被告人陳女士獨資經營的利輝合作經營手袋製造業時,原告人聲稱由被告人欠下的債項。

Case No.HCA 76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764/1999

HCA76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9年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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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I FAI HANDBAGS COMPANY LIMITED
(凱輝手袋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AN SIU YING trading as LEE FAI HANDBAG FACTORY
(陳笑英經營利輝手袋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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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3月8-10日、16日及4月1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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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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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凱輝手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陳笑英女士及由她經營的利輝手袋廠(“利輝”)追討一筆為數12,251,964.28元的欠款。被告人陳女士是原告人的股東,擁有原告人49%的股權,其餘51%則由林秀清女士和林台生先生擁用。上述索償金額,是原告人和被告人陳女士獨資經營的利輝合作經營手袋製造業時,原告人聲稱由被告人欠下的債項。

2. 原告人的日常業務,是由一位林秀清女士主理。

3. 根據原告人修改索償書聲稱,在1995年底,被告人陳女士以港幣60萬元的價錢接管一間名為東莞世港製衣廠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是生產手袋,廠房是位於廣東省東莞巿內。該筆款項先由原告人墊支,其後被告人以每月港幣1萬元分期攤還。

4. 與此同時,被告人和一間名為新光疋頭有限公司(“新光”)協議,以港幣299,084.54元購買布疋,作為手袋襯料之用。在1997年6月26日,原告人貸出該筆款項,由被告人向新光支付購買襯料費用。就該筆貸款,被告人同意以每月港幣1萬元分期償還。

5. 陳女士和被告人協議原告人公司的經營方式如下:被告人會以她身為原告人公司董事的身分代表原告人爭取訂單。獲取訂單後,被告人便會代表原告人和買家簽訂合約。訂單的貨品會交由利輝在廣東省東莞巿的廠房製造。原告人的公司負責借出購買訂單貨品所需原料的款項,並以年息14%計算。當製成品付運後,原告人便會通知買家以信用狀或電匯方式,向原告人付款。貨款收妥後,原告人便會在款項中扣除原料費用及利息,餘款則付給被告人的利輝公司作為生產費用。

6. 此次訴訟,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欠款可歸納為6項:

7. 第一項,被告人頂讓東莞世港製衣廠有限公司廠房裝修,作價60萬元的部分欠款,共銀49萬元。

8. 被告人辯稱從來沒有任何協議由原告人代付廠房的頂讓費。

9. 原告人的呈堂賬戶顯示,從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共還款10萬元,但據原告人記憶,被告人共還款11萬元,因此,就60萬元貨款,被告人應尚欠49萬元。在這段期間,被告人是以支票方式付款。

10. 第二項,是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買布款項共299,084.54元,這筆款項也是從原告人的賬戶裡扣去被告人每月支付的1萬元,到1998年1月仍欠上述數目。

11. 第三項,是原告人供應被告人製造手袋的PVC原料,總數是2,344,355.60元。原告人就此項目提供4張發票作為呈堂證據,發票上有被告人公司的印章和被告人的簽名,而被告人亦承認該4張發票上的簽名,確是由她本人所簽。上述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人仍未清繳此筆款項。

12. 第四項,是原告人付款予被告人購買製造手袋的配料,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尚欠4,511,745.55元。在有關期間,根據原告人提交的賬目顯示,購買配料的總數達25,576,565.20元,而期間21,064,819.65元已清還。上述400多萬元是仍未清還的欠款。

13. 第五項,是被告人沒有交貨但卻提取了4,165,475.00元的貨款。從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原告人共開了4張信用狀。原告人把數張提貨單的正本呈堂,提貨單內容說明貨物存放地,又說將提貨單內所列的貨物交予原告人提取。被告人是負責把貨物付運買家,被告人代表原告人收取被告人的貨物。呈堂證據顯示,被告人和顧客直接交貨予顧客而獲得貨款。根據原告人呈堂的明細表,原告人確實有部分貨物在未有收取的情況下而付款給被告人。所以被告人應把已收取的貨款但沒有付貨給原告人的款項退還給原告人。這個數目共計是4,165,475.00元。

14. 在本案中,被告人基本上沒有提出任何辯護理由。她只是否認原告人每一項索償,並提出反索償,內容是要求原告人提供所有的來往賬戶供她查閱。

15. 陳女士作證時指稱,林秀清女士及林台生先生作為原告人公司的董事,獨攬大權,操縱著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賬目,她從來沒有協議或同意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提出的安排。因此,她認為她不需負上任何金錢上的責任。

16. 本席認為在是次審訊中,原告人提供了足夠的文件證據,支持她的索償。反觀來說,被告人對原告人公司的指控,與呈堂文件互相違背,絕不合理。再者,雙方就利率以年息14%,基於被告人在一日內給原告人5張不能對現的支票,這足以證明雙方曾有一個或多個借貸協議,而5張支票是被告人付原告人利息而開取的。

1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決原告人索償各項款項成立,總數為12,251,964.28元。被告人需要就以上數目付出利息。被告人的反索償被撤銷。索償及反索償的訟費需由被告人負責。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孫蟾海律師行委託麥業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