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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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文龍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5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52/1999

HCMA115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52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5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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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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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日

裁決日期:2000年8月2日

宣布裁決理由日期:200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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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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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文龍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當上訴人第一次出庭時,曾作出過一些投訴,包括指律師沒有提出重要的辯護理由等。因為當時本席並無收到案件謄本,為了公平起見,又在上訴人同意下,本席將案押後,要求將審訊謄本呈堂。

3. 到上訴人再出庭時,他向本席指出,辯護律師沒有替他講出他有對警員作過投訴,而警方亦是在很後期才正式向他落案及找第三者作証。上訴人又指有關的背包沒有被正式呈堂,祇是用照片代替。他說他不甘心被判有罪,以後更不敢隨便上街。再者他對警員說過的「俾次機會」,祇是一時情急之下的講法,不能作準。上訴人更提交剪報,顯示法庭曾裁定「阿Sir,俾次機會我」的講法,不能視作被拘捕者是在認罪求饒。(見東方日報報導,2000年4月19日, HCMA1113/1999)

4.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案件謄本。本席首先留意到辯方律師並無失職或疏忽之處。律師對控方証人,尤其是針對主要証人警員53711吳嘉樂,都有提出了非常詳細的盤問,及質疑其証供。當然上訴人事後可能覺得律師應該再提出某些論點,但律師以其專業角度在得到上訴人的指示後,決定了辯護路線,盤問方法及陳詞內容,本席認為並無不妥。律師的最後陳詞,亦提出了有說服力的分析。但最終裁判官決定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這絕對不是辯方律師的過錯。他有替上訴人盡力辯護。

5. 裁判官在其裁判陳述書指出控方的主要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下午六時五十分,警員五三七一一與同僚一起在九龍塘地鐵站穿便裝當值。由於正值下班時間,大堂內充塞著人群。警員五三七一一看見上訴人在出口處徘徊,覺得他可疑,於是監視著他。上訴人尾隨一位女士,即梁潤玉小姐走往出口閘處。梁小姐當時正揹著背包,雙手拿著紙袋。

上訴人在出口處的旋轉柵閘挨近梁小姐。他用左手開啟梁小姐背包的拉鏈,由左至右開啟了約八吋,右手則垂直地拿著一把雨傘的下半截。當時警員五三七一一正在上訴人的左後方,相距約兩三步。梁小姐出閘後,上訴人把手縮回並轉身離開。就在此際,警員五三七一一截停上訴人,向其表露身份,並詢問上訴人為何開啟他人的拉鏈。上訴人沒有回答,警員五三七一一便以企圖盜竊罪罪名警誡他。上訴人回應道:『亞Sir,我都偷唔到嘢,俾次機會啦。我老婆病咗,佢喺深圳。』

梁潤玉小姐在九龍塘地鐵站正準備出閘趕上一班九廣鐵路火車。當時她揹著背包,雙手拿著盛載書本的紙袋。她剛出閘便獲警員告知她背包的拉鏈給開啟了。經梁小姐查看後,發現拉鏈已給開啟了一半,幸好沒有損失。梁小姐曾在旺角站開啟背包拉鏈取出手提電話使用,並於用後把電話放回背包內,把拉鏈拉上。」

6. 至於上訴人方面,他選擇不上証人台,這是他的法定權利。有關上訴人的警誡詞,其實控方並沒有將書面補錄口供呈堂,祇是依賴警員的証供來指証上訴人被拘捕後的回應。在審訊時,辯方提出的講法是上訴人向警員講:「阿Sir,我都冇做過任何嘢,拉我咩嘢事呀?我趕住返深圳探老婆。」(見謄本第27頁,上訴文件第56頁。)但裁判官接納了控方証人的証供,指上訴人當時的回應是:「阿Sir,我都偷唔到嘢,俾次機會啦。我老婆喺深圳病咗。」在這基礎上,本案的情況與上訴人提供的案例並不相同。

7. 在考慮過案情後,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據去推翻裁判官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