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下鐵路公司 訴 陳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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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志軒被票控一項罪名,即於1999年8月26日,未獲合法權限或沒有合理解釋進入位於香港油蔴地地鐵站之鐵路範圍內之已付車費區,而沒有事先付足車費及取得有效及適當車票,及依照車票發出條件之方法把該票用於自動閘機之自動感應裝置,而該自動閘機乃作為進入已付車費區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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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55/2000 HCMA15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55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912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5日 宣布裁決理由日期:2000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陳志軒被票控一項罪名,即於1999年8月26日,未獲合法權限或沒有合理解釋進入位於香港油蔴地地鐵站之鐵路範圍內之已付車費區,而沒有事先付足車費及取得有效及適當車票,及依照車票發出條件之方法把該票用於自動閘機之自動感應裝置,而該自動閘機乃作為進入已付車費區之用途。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裏有對雙方証供作出總結及分析。記錄顯示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3名証人。第一証人是地鐵查票員,他於1999年8月26日晚上九時左右以便裝在油蔴地地鐵站已付車費區內當值,進行查票工作。當時他距離9號閘機大約7至8 呎。他說他見到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車票就從9號閘用手拉旋轉杆而進入已付車費區。於是証人便截停上訴人,向他指出他的犯例情況。上訴人否認,並解釋他是用八達通車卡透過錢包入閘。開始時,上訴人不願交出車卡作查驗,但後來他從口袋拿出兩張卡。証人用驗票機檢查後,發覺其中一張是負值票,另一張則曾於1998年使用過。証人向上訴人指出正值車卡並無入閘紀錄。後來,証人在站長室再查驗過兩張車卡,結果都是一樣。証人曾經填寫了兩份讀查報告,但上訴人拒絕簽署。証人指驗票機當時操作正常,9號閘亦是操作正常。 4. 第二証人是地鐵公司查票組主任。他查驗過上訴人的兩張車卡,發覺並無入閘紀錄。第三証人是高級車務主任,他的証供是關乎車站內的機器和閘機之運作。他指當天9號閘機並無任可故障。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當時他有兩張車卡:一張負值,一張正值。他到達9號閘機就從錢包取出正值的八達通卡,擺放在感應器上入閘。他說控方第一証人所講並非事實,他曾說過兩張車卡都是負值,後來去到站長室才說其中一張是正值,另一張是負值。至於上訴人不願簽署八達通卡讀查報告的原因是由於報告上提到若經簽署,即認同驗票機操作正常。 6.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對証供有以下的分析:
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 本席認為裁判官之決定是經過小心考慮才作出。律師所持之上訴理據亦主要是關乎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正如答辯一方指出,在上訴人是怎樣進入已付車費區的問題上,控方的証據其實有兩方面,一是控方第一証人親眼見到上訴人的行動,另一方面就是控方提供了機器操作正常的証據。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強調文件P-3所指的一項故障會構成本案的疑點。他的陳詞主要就是圍繞在入閘機可能有故障方面來評擊控方的証據。 8. 當然,如果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即是說他有用過八達通車卡過閘,只不過是可能因為機器問題而令入閘機不能作出記錄。在這基礎上,是否有機件故障就會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裁判官已經接納控方第一証人所說,當時他見到上訴人沒有拿卡就用手拉閘過去,那麼是否有機器故障就不是如律師所講會構成疑點。至於上訴人當時為什麼可以用手推開旋轉杆,本席認為這不是裁判官需要解答的問題,主要是他是否相信第一証人的說法。無論如何,P-3的記錄並不顯示故障是與第9閘機有關。用八達通卡亦不需要將它插入閘口,而故障記錄提到情況是與"Insertion"(即"插入")有關。 9. 在聽過上訴人代表律師有力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他所提到的各點都不能構成推翻原判的理由。律師多番強調上訴人在原審時是自辯,可能會對其辯護有不周、失誤之處。但從謄本看來,上訴人絕對有充份地替自己辯護,他對控方各証人亦進行過詳細的盤問。本席同意律師所講,裁判官有時似乎用不當言詞去評論上訴人的一些問題及表達方法,但整體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並非對上訴人存有偏見而強行否決他的証供。 10. 雖然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盡全力,但本席認為提出之上訴理據不足,本席不應推翻原判。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1. 至於答辯人的堂費申請,本席已經否決。本席認為上訴人就P-3方面所提出的質疑,雖然最終失敗,但亦非全無意義的論點。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委託容宏雄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謝偉俊律師行委託李樹培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