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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11月9日,本席授予申請人香港銅鑼灣開平道5號5樓("處所")二年新的租約,而每月的租金為22,900元;與訟雙方未能就新租賃的其他條款達成協議,故此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J條的規定,本席需要對新租賃的其他條款作出裁定。與訟雙方同意該等條款應以前租賃(由1997年11月1日起至1999年10月31日止)的條款("前租約")作為基礎,而審裁處祇需就雙方爭議之處作出裁定;經裁定的條款與經雙方議定的條款便成為新租賃的其他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