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國法律國際諮詢中心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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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於1998年10月5日以涉案公司,中國法律國際諮詢中心有限公司(後稱“公司”),無能力償還債務為由,申請將公司清盤結束。有關的債務源自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案件1998年第A3758號(後稱“A3758/98案”)。在A3758/98案中,呈請人為原告人,公司為第二被告人,而公司的董事,余國英先生(後稱“余先生”)為第一被告人。呈請人以余先生和公司誹謗為由,要求賠償。公司在該案中,被判敗訴及須付呈請人的訟費,訟費後經評定為497,551.63元。公司至呈請人提出清盤呈請時尚未支付該筆訟費。

Case No.HCCW 70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0705/1998

HCCW 70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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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有關中國法律國際諮詢中心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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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1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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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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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於1998年10月5日以涉案公司,中國法律國際諮詢中心有限公司(後稱“公司”),無能力償還債務為由,申請將公司清盤結束。有關的債務源自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案件1998年第A3758號(後稱“A3758/98案”)。在A3758/98案中,呈請人為原告人,公司為第二被告人,而公司的董事,余國英先生(後稱“余先生”)為第一被告人。呈請人以余先生和公司誹謗為由,要求賠償。公司在該案中,被判敗訴及須付呈請人的訟費,訟費後經評定為497,551.63元。公司至呈請人提出清盤呈請時尚未支付該筆訟費。

2. 本案在1998年11月4日由聆案官審理,聆案官頒下清盤令。余先生不服,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上訴庭基於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在公司反對清盤的情況下頒發清盤令,於本年7月6日取消清盤令,並將案件發還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繼績審理。

3. 案件在本年7月24日在本席席前提訊。本席按余先生所要求,將案件押後至8月21日,以便公司能提交反對清盤呈請的誓章,和呈請人能就公司的誓章提交回應的誓章。

4. 於本年8月21日的聆訊中,本席經參閱雙方所提交的誓章和聆畢雙方的陳詞後,頒令公司清盤結束,並口述判決的理由。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公司反對清盤的理由

5. 公司不否認在A3758/98案中被判敗訴和須付訟費,及訟費經評定後為497,551.63元。公司也不否認尚未支付該筆訟費。公司反對清盤的理由可歸納為兩大點:其一,公司正循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訴訟案1997年第6017號(後稱“6017/97案”)向呈請人追討一筆287,000元的款項。此項債務,可抵銷A3758/98案中欠呈請人的訟費。其二,在A3758/98案中,呈請人向余先生提出的索償尚未審結。公司認為余先生勝訴把握極高,一旦余先生勝訴,公司便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以推翻呈請人現時針對公司所獲頒的勝訴令,並撤銷案中要求公司付呈請人訟費的命令。

反對清盤的第一項理由

6. 在6017/97案中,公司向兩間有限公司和呈請人追討一筆287,000元的款項。該款項為該案第二被告公司所發的三張不兌現支票的總值。按公司的聲請書,該三張支票為支付公司向案中第一被告公司提供有關中國法律意見的服務費 。公司在聲請書中並稱呈請人曾作出口頭承諾,保証倘案中第一被告公司不能支付服務費,則他會負責支付有關款項。公司在6017/97案中,曾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要求法庭就案中第二被告頒下簡易勝訴令,唯該申請經聆訊後,被聆案官撤銷,該案迄今尚未獲法院批淮排期審訊。

7. 先生代表公司向本庭陳詞時,指公司在6017/97案中是以支票不兌現為由向呈請人追討,且勝訴機會極高。明顯地,先生是將公司在該案中向第二被告公司和呈請人索償的訴因混為一談。公司向呈請人申索的理由是基於一個口頭的保証和承諾,而非不兌現的支票。雖然余先生指公司針對呈請人的申索具極高勝訴機會,但代表公司的律師在該案中並無就呈請人而言,向法庭申請簡易勝訴令。而且案件自1997年至今審訊無期。尤為重要的是, 即使呈請人在該案中敗訴而須付287,000元予公司,該判決債務也不足以全數抵銷公司欠呈請人的497,551.63元訟費。

8. 先生在本庭陳詞時亦稱呈請人之急於將公司清盤,是為逃避公司在6017/97案中的申索。然而,公司縱使被清盤,6017/97案也不會如先生所指般無疾而終。倘清盤官認為公司在該案中具勝訴把握,清盤官有權復有責繼續進行該訴訟。先生表示自清盤令在1998年11月4日頒下後,清盤官未有就6017/97案採取任何行動。然而,余先生忽略了公司就該清盤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的事實,而上訴程序要延至本年7月初方告終。在上訴期間,清盤官不就6017/97案採取行動是可以理解的。

9. 簡而言之,本席認為公司反對清盤的首項理由不能成立。

反對清盤的第二項理由

10. 在A3758/98案中,雖然先生和公司同被指誹謗呈請人,而且所涉的言論也相同,但公司針對先生和公司的訴因是分開和有所不同的。按呈請人的聲請書,先生是親自向週刊記者發表有關的言論,而公司則是透過其董事和僱員(先生)發表有關的誹謗言論。呈請人就公司而言,已取得勝訊令。即便日後余先生成功抗辯呈請人的申索,該勝訊令也不會自動失效。同樣,縱使先生成功抗辯該案,也不等同上訴庭必會接納公司的上訴申請,將勝訴令推翻。

11. 先生在代表公司所作的誓章中和本庭聆訊時,多番強調A3758/98案中的勝訴令是未經審判的結果。先生的意思是指法院在頒令公司敗訴時是未曾考慮案情和所涉理據。此說法不盡屬實。誠然,呈請人最初是以公司未有呈交答辯書向法院申請並獲頒勝訴令,但其後公司透過律師向法院申請撤銷勝訴令,並就此提交載有抗辯理據的誓章。 公司同時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席該申請的聆訊,向法庭陳述有關的抗辯理據。唯范達理大法官經聆訊後拒絕公司的申請。大法官同年8月4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公司所仗賴的抗辯理據不足,即使撤銷勝訴令也是徒然,因此拒絕公司的申請 。由此可見,先生指勝訴令是在未有考慮案情的情況下頒發乃不確。

12. 先生陳詞時又稱公司已掌握進一步資料,可證明A3758/98案中所涉言論乃屬實情和持平之論。然而,公司自1998年7月至今,未有就勝訴令或大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或採取任何法律程序。先生或公司就此情況未有任何解說。

13. 雖然,先生曾指A3758/98案可望在本年內審結,但事實上卻不然,因該案如6017/97案一樣,尚未獲法院批淮排期審訊。

14. 基於上述原因,公司反對清盤的次項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其他考慮因素

15. 從公司早期提交予清盤官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得見,公司除卻欠呈請人的訟費外,尚有為數約130萬元的的債務。余先生代表公司提交的誓章,在末段指公司「除欠債外根本無任何資產和物業」。明顯地,公司是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先生代表公司陳詞時,力主本庭應將本清盤案押後,以待6017/97案和A3758/98案審結後再作決定。但是,從公眾利益的角度考慮,法庭不應容許明顯無力償還債務的公司繼續營運。而且先生指該兩宗民事案的判決將有助公司解除債務的說法,僅為設想,而該等設想亦缺乏有力的事實和理論基礎。再者,該兩宗案件不可能會在可見的將來審結,因此余先生要求將本清盤案的判決推遲是不合理復不可接受的。

16. 既然要求公司支付訟費的命令是有效的,而公司亦是未有支付和沒有能力支付該項訟費,頒令清盤令的先決條件遂已存在。本席因而頒下一般清盤令,同時頒令呈請人可獲付本案的訴訟費 。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齊伯禮律師行轉聘Kenneth Ng大律師代表。

中國法律國際諮詢中心有限公司由董事余國英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