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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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年1月28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但獲緩刑一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又因上訴限期已過,遂申請延長上訴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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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59/2000 HCMA 25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59宗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173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8月30日和8月31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本年1月28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但獲緩刑一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又因上訴限期已過,遂申請延長上訴通知期限。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為一部車牌編號HX 3479的車輛的擁有人,而車輛是以林錦泉的名義登記。上訴人在去年2月經控方第二証人介紹,與控方第一証人達成協議,把車輛以5,000.00元的價錢售予控方第一証人。雙方並同意在辦妥有關的車輛過戶轉讓和汽車保險轉讓手續後,控方須再付上訴人2,000.00元以作轉讓汽車保險的代價。控方在達成協議當天已付上訴人5,000.00元,並在上訴人同意下取走該車輛,但有關的車輛和保險轉讓手續卻一直沒有進行。上訴人在3月24日從控方第一証人處取走該車,但當控方第一証人在向其查詢時,他卻表示毫不知情。控方第一証人遂報警求助。當警員與其聯絡時,上訴人依然沒有把實況告訴警員,並且指稱登記車主居住中國內地。直至本年4月29日,上訴人將該車違例停泊在九龍城而遭警員票控,事件方被揭發。上訴人在其與警方會面的記錄中,承認是在沒有知會控方第一証人的情況下擅自取走該車。他提出的解釋是因為控方第一証人沒有辨妥有關的轉讓手續。 3.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自辯。他稱因拖欠政府許多定額交通罸款,所以把車輛登記在朋友林錦泉名下。他又指該車的售價應是7,000.00元而非5,000.00元。基於控方第一証人未有支付餘款2,000.00元,又不進行有關轉讓手續,他遂決定把車子取回,以便自己辦理轉讓手續。他計劃在辦妥有關手續後,便將車子交還控方第一証人。他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在未清付全部車價前,僅是車子的借用人。上訴人又表示他沒有通知控方第一証人便取走車子,是為試探後者的反應,後來又因事忙,所以沒有告訴他。至於何以不把實情告之致電向他查詢的警員,上訴人則解說是因為他不肯定對方是否警員。 4. 裁判官在信納控方各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和滿意有關的法律原素均獲証實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上訴人在上訴限期已過後才提出上訴,他解釋是因為不瞭解上訴期的計算方式,所以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有鑑於上訴人擬上訴的理由與是否批准延長上訴通知期限是互有關連,因此本席將上訴人要求延期的申請和其上訴理由一併考慮和處理。 6. 在上訴聆訊的首天,上訴人透過大律師要求將聆訊展期,原因是上訴人剛在兩天前延聘律師,而大律師需要獲得審訊的錄音謄文以進行上訴。有見於聆訊應否展期乃取決於法院應否提供審訊的錄音謄文,本席遂先處理上訴人要求獲取謄文的申請。 7. 上訴人的申請是按《裁判司條例》第119條提出,所持理由是謄文所載的証人証言有助於上訴人就剛提交的《完備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的理由進行陳詞。經聆畢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的陳詞和代表答辯人的萬律師的反駁陳詞後,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原因有以下幾項。 8. 首先,上訴人指謄文有助於顯示控方第一証人証言前後不一之處。上訴人此處所指的,是控方第一証人在報警初期稱車子是「借」來的,這與其証言謂車子是從上訴人處購得是有所矛盾。有關這方面的証供,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作出詳細說明並加以處理。錄音謄文對此上訴理由並無濟助。 9. 其次,上訴人指其証供部份的錄音謄文可顯示他在審訊時如何就車價是5,000.00元抑或是7,000.00元和雙方就處理轉讓手續方面所達成的協議這兩點作供。同樣,謄文也可顯示上訴人取走車子的原因和當時的想法,從而証明他並非具不誠實的意圖和打算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証人的車子。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所有証人的証言已有詳盡的刻劃和交代,上訴人亦不能具體指出裁判官的描述在那一方面有遺漏或失誤。謝大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無法中肯地交代他在審訊時經另一位代表大律師引導下所作的証言,因此錄音謄文將有助於瞭解上訴人現時給予律師的指示的正確性。明顯地,上訴方要求謄文的動機非在使上訴得以有效進行,而是為探索上訴人是否有可以提出的上訴論點。這與法院按《裁判司條例》第119條提供謄文予辯方的目的廻然不同。單就此點,上訴人的申請便不應被接納。 10. 在本席拒絕上訴人要求謄文的申請後,本席按謝大律師要求,將案件押後至次天,以便他能與上訴人澄清和解釋某些問題。在聆訊的次天,上訴人透過大律師按《裁判司條例》第118(1)(6)條作出另一項申請,即要求於上訴聆訊時提交新証據。所指的新証據乃是上訴人另外三份與警方會面時所作的記錄。上訴人或當時代表他的律師在審訊時已有該3份記錄的副本,但却沒有要求控方或控方傳召的警員把它們呈堂。至於原因為何,上訴人無法提任何解說。現時的代表律師似乎亦沒有與審訊時的辯方律師聯絡查詢。 11. 誠然《裁判司條例》第118(1)(b)條賦予法庭權力,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引入和考慮原審時未有提交的新証據。在考慮是否行使此權力時,法庭須考慮《刑事訴訟條例》第83 (2)條中所列事項。在Chan Tung Cheung v. HKSAR [1998] 1 HKLRD 36案中,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法院在考慮是否接納新証據時,須先考慮有關的証據倘被接納,是否可構成批准上訴的理論基礎。謝大律師在陳詞中指這3份會面記錄有助顯示上訴人在取走車子時的想法和思想狀態,從而得見上訴人並無不誠實的意圖。在雙方代表律師同意下,本席參閱了該3份會面記錄的內容。第一份記錄僅是補錄拘捕上訴人的經過,其內容與進行拘捕的警員的証言並無差異。第二份記錄中所發問的問題皆圍繞上訴人與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和警方在其取走車輛後的接觸,以及上訴人就其沒有向他們透露實情所作的解釋。第三份記錄中的問題除涉及上訴人從何處取走車子和控方第二証人的住址外,袛觸及有關車輛的保險事宜。這三份會面記錄,與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証人處取走車子時的思想狀態和想法沒有任何直接或顯見的關係,更遑論就上訴人是否具不誠實意圖這方面提供一個可供爭辯的上訴基礎。按終審法院在Chan Tung Cheung案中的裁決(見第38頁4行),上訴人如不能顯示新証據可構成成功上訴的基礎,則上訴法院便無須再考慮《刑事訴訟條例》第83 (2)條中的其他事項,而應將申請駁回。 12. 再者,謝大律師指3份會面記錄的內容可反映上訴人在審訊時所作証言的內容,這純實臆測之說。謝大律師的陳詞又指上訴人無法準確地指出他曾就會面記錄中所述事項那些部份作供。倘若如此,這些記錄的內容也不能被法庭採納為事實的真相,因為上訴人必須在作供時確認和採納會面記錄的內容。 13. 基於上述理由和上訴人沒有就未有在審訊時要求將該3份會面記錄呈堂提供任何解釋,本席遂拒絕上訴人要求在上訴時提交和引入新証據的申請。 14. 上訴人雖然起初是就定罪和判刑一併提出上訴,但他在首天聆訊時,放棄關於判刑方面的上訴申請。 15. 至於定罪方面的上訴申請,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書」共載有三項理據,但在聆訊時,謝大律師僅集中於第二項理據中有關犯罪意圖(mens rea)的觀點。上訴人的理據是本案的証據未能証實上訴人在取去車子時是懷有不誠實的意圖,亦未能証實上訴人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証人該部車輛。 16. 就不誠實的意圖這點,謝大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是誠實地相信自己有權在控方第一証人未付清全部車價和不完成有關轉讓手續的情況下取回該部車輛。換而言之,上訴人僅是伸張其應有的權利(claim of right)。大律師援引R v. Bernard [1938] 2 KB 264一案,以說明縱使上訴人在法理上並沒有權利取回該車,但祗要他是誠實地相信自己是有權取回車子,他也不可以被視為懷有不誠實的意圖。即使上訴人是不合理地持有該信念亦然。 17. 誠如代表刑事檢控專員的萬律師指出,第三者是無法直接知悉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証人處取去車子時的意圖和想法,而祗能憑一些間接的証據,包括上訴人的其他行徑和反應,去推論他是否具不誠實的意圖。正因如此,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詳列她曾考慮的事實,而這些事實的裁斷乃建基於她所信納的証人証言。裁判官曾考慮的事實包括上訴人從沒有通知控方第一証人他把車子取走,而且在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以及警方向他查詢時,也沒有把實情披露。裁判官認為這些行為與上訴人確信自己是有權取走車子這說法不符。謝大律師陳詞時指上訴人是為保障自己和登記車主的權益,和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才貿然取走車子。上訴人亦是因為不肯定與他聯絡者是否警務人員的身份才沒有把實情相告。這些論點和辯解明顯地在原審時經已觸及,而裁判官亦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予以分析和否定。上訴並非重審;上訴法庭不會在裁判官沒有出錯的情況下,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斷,或將自己的判斷取而代之。就上訴人是否誠實和真確地相信自己有權取走車子,裁判官的裁斷是合乎情理,上訴人亦不能顯示其有任何不當之處。因此,就上訴人是否具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圖這項上訴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18. 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証人的車子這點,裁判官同樣在其「裁斷陳述書」詳列她曾考慮的事實,並就它們作出分析。裁判官尤其指出自上訴人3月24日取走車子至他在4月29日被警員截查,當中經過一個多月的時間,但上訴人完全沒有行動可顯示他將會把車子還給控方第一証人。謝大律師的上訴陳詞指一個多月並非很長的時間,而且上訴人是因為受教育不多和受其個人背景因素的影響,才出此下策,擅自取回車子,以試探控方第一証人的反應,和希望可以令控方第一証人採取行動進行轉讓手續。以上這些論點在原審時經已提及,但不為裁判官接納。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見解和裁斷有可供批評的餘地。事實上,綜觀上訴人所作的辯解和說法,實是不合邏輯和有乖常理。再者,上訴人不獨把車子取走個多月,而且他是在使用車子的時候被警員截查。他把車子據為己用的做法與他辯稱打算把車子歸還控方第一証人的說法實是互相矛盾。 19.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充份。在此情況下,在席認為不應延長其上訴通知期限,因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沛東律師行轉聘謝禮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