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連謙 訴 林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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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岱先生在2000年7月27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他,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在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林先生是本案的被告人。2000年1月7日,本案在審裁處開始聆訊,証人在6月7日才完結了証供,雙方並作出書面的結案陳詞,聆訊日期一共9天,主審的是游德康暫委審裁官。如前所述,審裁官在6月9日作出判案書,裁定申索人夏連謙先生勝訴,獲賠償13,163元,並獲得利息和訴訟費用。林先生的反申索,被審裁官駁回。

Case No.HCSA 2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20/2000

HCSA 2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2000年第20宗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4474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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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連謙 申索人(答辯人)
林岱 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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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9月6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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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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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岱先生在2000年7月27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他,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在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林先生是本案的被告人。2000年1月7日,本案在審裁處開始聆訊,証人在6月7日才完結了証供,雙方並作出書面的結案陳詞,聆訊日期一共9天,主審的是游德康暫委審裁官。如前所述,審裁官在6月9日作出判案書,裁定申索人夏連謙先生勝訴,獲賠償13,163元,並獲得利息和訴訟費用。林先生的反申索,被審裁官駁回。

2. 本案的訴因,是申索人就一份裝修工程的合約,向林先生追討所欠的工程費用。施工的地點,位於屯門新屯門中心第八座33樓H室。合約在1999年8月4日簽署,工程費用是68,000元。雙方其後口頭協議增加新的工程項目。林先生前後付了54,500元給申索人,為合約價錢的八成。

3. 申索人在本案追討的金額,共有兩項。第一項13,500元,這是合約的差價。第二項15,169元,這是口頭協議增加的工作,和申索人為購買物料而墊支的款項。在審訊期間,申索人同意放棄追討1,440元。

4. 合約的工程,在1999年8月6日展開。施工期間,林先生幾乎每天都到施工地點,視察工程的進度和檢查工作的質素。申索人在9月30日停工,未有完成工程,林先生另僱工人去完成工作。本案的關鍵,是申索人9月30日的停工,是否由於申索人毀約,還是由於林先生違反合約拒絕讓申索人繼續進行工程。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及其工人王德清先生的証供,裁定停工的原因,是因為林先生換了門鎖,導致王先生未能開啟門鎖進入施工地點工作。審裁官遂裁定是林先生違反了合約,申索人只能接受林先生終止合約的行為,所以才沒有繼續工作。

5. 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祇可獲賠償13,163元,而並非他所追討的全數,這是因為申索人未有完成工程,故在合約的差價13,500元扣除了8,400元,8,400元是未完成工程估計所需要的工資。此外,其中一個增加的工作項目費用是6,000元,審裁官認為該項目沒有妥善完成,故裁定申索人只可獲百份之十的款項,即為600元。

6. 在審訊期間林先生就申索人所做的工作,提出了很多不妥善之處。林先生提交了超過200張照片,逐點指出工程不妥當的地方。在林先生的書面結案陳詞,他列舉了76項不妥當之工程、10項不能改善之工程、27項於停工前未完成之工程,及29項需要安裝或改善之工程。審裁官在判案書也有提及這些証據,並說他已很小心地考慮了林先生在結案陳詞的一系列文件。審裁官認為在評定申索人的工作是否達到一個合理可以接受的標準時,需要考慮及衡量所有有關的情況。審裁官指出林先生一直有緊密監察工程,又帶了專業測量儀器到施工地點作檢查。雖然林先生具有很高的工作技巧,又對所有工序瞭如指掌,在工程進行期間,他卻從來沒有向申索人提出他在本案指稱的種種質數差劣的工作。審裁官認為200多張照片呈現的各項工程,並非是一個正式完工的情形,在停工當日申索人並沒有機會為工作做最後的修飾。因此,審裁官裁定工程的質素,並非如林先生所稱達不到可以合理接受的標準,所以判林先生敗訴,駁回他的反申索。

7. 林先生在7月27日提出的上訴理由有5點。在9月6月的聆訊,他向法庭呈交了一份8頁的文件,增加25點上訴的理由。雖然林先生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去解釋為何在聆訊當日才增加25點上訴的理由,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准許他就新增的上訴理由向法庭陳述。

8. 林先生30點上訴的理由,可歸納為三大類:

(1)審裁官對林先生有偏見,未能作出公正的裁決;

(2)審裁官錯誤地接納申索人及其証人的証供,而申索人及其証人的誠信有問題,其証供多處嚴重矛盾,與事實不符;

(3)審裁官沒有考慮林先生及其証人的証供,和林先生提出的文件証據,未能掌握本案案情。

9. 林先生要求法庭許可他進行上訴,必須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1)的規定。該條文訂明在兩種情況下可提出上訴,第一是「只涉合法律問題」,第二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撇開林先生指稱審裁官有偏見這一點,林先生的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審裁官是否正確或錯誤接納某個証人的証據,和審裁官對証據份量輕重的衡量。這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決,不能說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席不認為林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符合第28條(1)的規定。審裁官就各點爭議的事項,作出事實的裁斷,這都在判案書一一說明,並詳細列出理由和根據。本席也留意到林先生在其書面的結案陳詞,就申索人及其兩名証人証供不誠實之處,提出了72點支持他的指稱,又就王德清先生在1999年9月30日有否到施工地點開工一事,提出了7點反駁的理由。正如審裁官在判案書所述,他已經很小心地考慮了林先生所作的詳細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斷,沒有証據支持。審裁官考慮過雙方的証據,對所採納的証據加以衡量和分析,然後就証據份量的輕重作出裁斷,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斷,這些裁斷不能說是「只涉及法律問題」。

10. 至於林先生指稱審裁官對他有偏見,在案件未開審前已判他敗訴,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據林先生所說,在2000年1月7日,即是聆訊的第一天,審裁官對林先生說他比較傾向接受申索人的書面供詞。在審訊時,林先生曾對審裁官說他看不懂一份由王德清先生書寫的証人供詞,審裁官便以嚴厲的語氣,質問林先生為甚麼看不懂。這兩個事件,就是林先生指稱審裁官未開審已判他敗訴的根據。由於本席沒有獲得本案聆訊的正式紀錄,對於審裁官有沒有說過林先生指稱的說話,本席不作裁斷。即使審裁官真的有說過這樣的話,本席也不認為這些說話足以支持林先生的指稱,說審裁官未開審已判他敗訴。

11. 林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絕大部份都不符合第338章第28(1)條的規定。餘下的上訴理由,又沒有充分和合理的根據。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申請,拒絕准許他就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關淑馨)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被告人,林岱先生,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