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靄明及另一人 訴 新利豐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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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關鍵在原告人鄧、麥兩位小姐(“買方”)和被告人發展商Sunny Fund International Limited(“賣方”)在1996年9月2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口頭上有否同意建立「第二按揭」。大家都知道所謂第二按揭這個付款方式是因應政府在 1994年實施樓宇七成按揭政策,地產商為使樓宇易於銷售,各出奇謀,讓買家較易購置物業,以往九成按揭通常都以第一按揭的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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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4030A/1998 HCA403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403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21至24及11月27日 宣判日期:2000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本案的關鍵在原告人鄧、麥兩位小姐(“買方”)和被告人發展商Sunny Fund International Limited(“賣方”)在1996年9月2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口頭上有否同意建立「第二按揭」。大家都知道所謂第二按揭這個付款方式是因應政府在 1994年實施樓宇七成按揭政策,地產商為使樓宇易於銷售,各出奇謀,讓買家較易購置物業,以往九成按揭通常都以第一按揭的形式進行。 2. 根據本案之買賣合約買家須於簽約時先付樓價一成,而樓價的七成,即 $2,705,500則須即時建立第一按揭(即衡平法按揭),餘下的二成樓價須於入伙紙批出後14天內開始供款,共14個月;換言之,這個做法在成交及交樓時買家無須全數支付樓價。 3. 本案的臨時買賣合約並無訂明任何有關「第二按揭」的條款,反而買家卻特意加上備註列明以下條款:
甚至在律師樓簽署的正式買賣合約亦無列明要求買家做第二按揭。反觀買家在臨時買賣合約已列明上述兩項條款,正式買賣合約內亦堅持加以註明(見Rider 30E),否則拒絕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但樓宇於1998年2月落成後,發展商却突然要求買家做第二按揭。 4. 如果發展商有意加上第二按揭之供款形式可在本身負責印製的臨時買賣合約內印上;如果是在售樓書的供款方式內漏印,他們可以在備註解釋清楚,亦可以加造原子印章,將(D)項供款須以第二按揭形式進行的要求印在臨時買賣合約內,既簡單又所費無幾,但發展商並沒有這樣做,可見當時事實的真況。 5. 對於其後所發生的事情,發展商提出了六點答辯,但各點並不一貫: 6. 第一點,他們說事情涉及一個「行規」("established practice")。發展商需要證明當時整個行業都要求買家做第二按揭,否則行規之說不能成立。況且政府實行七成按揭至本案發生短短兩年,能否斷言本港已有這個「行規」?其次,這個所謂「行規」對買家來說要很熟識才稱得上是「行規」,否則這點很難成立。審訊期間,發展商的律師和大律師再沒有跟進這點。 7. 第二點,他們說在售樓書內(D)項經已包括(E)項所說的第二按揭。但在該份售樓書中,第二按揭只在(E)項條款內提到,而在(D)項條款內的(1)、(2)和(3)項均沒有提及第二按揭的要求。既然第二按揭對發展商有利,他們可以簡單地在售樓書內標明,亦可利用文字作上下呼應提出,例如可在(D)(3)項內註明「詳情請見(E)(2)」,而在(E)(2)又可註明「此條款亦適用於以上(D)(3)」此類字句,這樣便能使買家清楚明白賣家的供款要求,但發展商沒有這樣做。 8. 第三點,鑑於上述兩點有所理虧,發展商律師於是去信買家,指她們早知該兩成樓價須要第二按揭。這成了訴訟的最大導火線,因事前並無提及第二按揭,而事後賣家的律師却強說買家早已知悉,引起強烈的反應實屬必然。 9. 本席想藉此機會順帶一提,律師往往在書信往來中,不論情況,一律採取強硬態度,這大可不必:因為措詞過激往往引起對方反感,對委託人本身亦沒有好處。 10. 第四點,賣方律師又指本案之第二按揭其實是一項被「默示」的條款(implied terms)。本席認為條文一目了然,所謂默示毫無理據。 11. 第五點,賣家律師又說第二按揭的條款是個公開了的、大家口頭同意的承諾。這點亦引來買家極大的反應,因為當時根本沒有這個口頭承諾,結果引致本案需交由法庭解決。 12. 最後第六點,賣家律師指事情可能是雙方或單方弄出來的「錯誤」(mistake)。但以事情之發展看,「錯誤」之說未免明日黃花。 13. 本案的第五、第六點取決在於買家抑或發展商的供詞較為可信。本席認為代表發展商的徐小姐的證供有以下幾點不可信之處:
14. 至於李大律師所指買家沒有披露華比銀行在9月20日、10月9日和10月10日的信件(其中10月9日的信件由10月10日的取代),本席提醒發展商本身亦有犯錯之處。銀行給買家的信件屬私人信件,為何在發展商手上?這點華比銀行的吳先生也不明原因, 徐小姐稱信件是她在一個關於福華街地盤的文件中找到的。這個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兼且,這些被披露的銀行文件是以選擇性形式展示的,對發展商有利的則有,其他可能有損或沒有利的則欠奉。本席對這個情況難於理解。 15. 吳先生的證供指,以行內人估計,發展商有第二按揭的要求,之前又曾與發展商商討有關的新付款方式,而發展商亦有與其他銀行協議。吳先生認為比較可能的是發展商除了提醒當時的律師行有關第二按揭的要求外,亦通知將客人的一般貸款(General Banking Facility)改為定額貸款,但這不是普通人可以察覺到的分別。吳先生同意有否第二按揭亦只會影響負債人負債比率(Debtor's Liability Ratio)而不影響借出第一按揭的款項,因為即使業主斷供,銀行亦會出售物業取回第一按揭的款項。 16. 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不能接受徐小姐的證供。本席認為買家鄧小姐及袁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無如李大律師在陳詞中所指有誇大之處又或迴避問題。他們選擇的是(D)項,袁先生說不清楚(E)項所涉及的事項。這點完全可以理解,因當中的價錢以微積分方法計算出來,的確較貴,付款方式複雜,其中三成由發展商兩年內供款,而樓價的供款方法並非由收樓當日開始起計算,當中又涉及一定的風險,因為會有延期收樓的情況等等。 17. 最後,本席得出的結論是,根本沒有第二按揭這條條款,這是一個不合理的要求,故買家有權拒絕簽署有關第二按揭的條款。本席因此接納張大律師的結論:
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並且宣布:
原告人:由葉大衛律師樓委託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委託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附表 內地段1946號之A2分段,包括B, C, D段及餘下部份合共一萬等份,當中佔未經分割之96等份;物業擬稱之為香港加路連山道109號力生軒,落成後擁有獨自佔用該大厦17樓A座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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