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景如 訴 姚黎李律師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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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廖景如先生,就聆案官陳素嫻女士在本年1月1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聆案官就第三被告人,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中原物業”)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權力,剔除令狀對中原物業的申索,並撤銷中原物業作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本席經考慮廖先生及代表中原物業的區慶祥大律師的陳述,認為廖先生對中原物業的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理應剔除,故此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決的詳細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818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8189/2000

HCA 818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8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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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廖景如
第一被告人 姚黎李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莊勝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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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3日

宣判日期:2001年3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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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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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廖景如先生,就聆案官陳素嫻女士在本年1月1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聆案官就第三被告人,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中原物業”)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權力,剔除令狀對中原物業的申索,並撤銷中原物業作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本席經考慮廖先生及代表中原物業的區慶祥大律師的陳述,認為廖先生對中原物業的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理應剔除,故此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決的詳細理由。

2. 中原物業是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展商”)在香港的售樓代理,發展商在北京市內二環宣武門地鐵站上蓋興建莊勝廣場,由中原物業代發展商提供售樓資料,及安排買家簽署臨時買賣合同和收取臨時訂金。

3. 約在1995年9月,廖先生從中原物業取得一些售樓資料,包括有莊勝廣場的價目表,列明各單位的面積和售價;第一座第三層的平面圖,列明尺寸;和《展望》季刊的創刊號。季刊由發展商的香港代理,莊勝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本案第二被告人)印行。創刊號有以下的敍述:「直至本年九月初,第一座已如期完成三層地庫及到達地面第三層。根據工程進度預算表,莊勝廣場第一座寫字樓將如期于九六年初平頂,並在九六年底正式落成啟用。」

4. 在1995年10月25日,廖先生和中原物業簽訂臨時樓宇認購合同(“臨時合同”),購買莊勝廣場第一座325室(“該單位”),售價以價目表的93%作實,為181,661美元。廖先生向中原物業付臨時訂金30,000港元。中原物業的代表並且在第一座第三層的平面圖及價目表上簽署,確認廖先生同意購買該單位。

5. 廖先生於1995年11月3日在發展商的香港律師,姚黎李律師行(本案第一被告)安排下,與發展商簽署《北京市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預售契約”),購買該單位。預售契約包括以下的條款:

“第一條 莊勝廣場第一座第3樓層325室房屋,建築面積為72.14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積,房屋狀況詳見附件),土地使用面積暫略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積),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產權過戶之日起至2044321日止。

上述各項面積為[發展商]暫測面積,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實測面積為準。

第二條 雙方同意上述預售房屋售價為每建築平方米美幣2,518.18圓,價款合計為(大寫)圓整(小寫:幣181,661/圓)。房屋竣工后,第一條載明的暫測面積與實測面積誤差在3%以內的,不再結算;誤差超過3%的,超過部分按房屋售價進行結算。

第五條 [發展商]須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給[廖先生]。除不可抗力外,[發展商]未按期將房屋交給[廖先生]的,[廖先生]有權向[發展商]追索違約金。...”

6. 廖先生在1995年11月至1997年9月期間,如期向第一被告人繳付該單位的餘款及其他費用。發展商並沒有在1996年12月31日前,將該單位交付廖先生。

7. 在1997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人發信給廖先生,通知他莊勝廣場第一座的建築工程已經完成,該單位可以交付使用,並請廖先生前往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辦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續。在1997年7月9日,第一被告人又致函廖先生,說明辦理交付使用手續時,須繳付就有關房屋實測建築面積誤差的補價。該單位的最終測算建築面積,經北京市房管局核實,確定是82.71平方米,比起臨時合同和預售契約的建築面積增加10.57平方米,相差超過14%,廖先生要多付10,581美元作為補價。

8. 在1997年9月30日,廖先生向第一被告人付清預售契約列明的購樓餘款,又繳付了補價的首期。補價的餘款9,699.25美元,廖先生卻拒絕繳交。故此,發展商和第一被告人沒有為廖先生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及按有關規定申領房屋所有權證。

9. 廖先生指稱發展商交付房屋的日期,有7個月的延誤。至於因建築面積相差14%而需繳付的補價,也遠遠超越合理的水平。

10. 在2000年8月15日,廖先生對三名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至於他向中原物業提出的申索,指稱是該被告人「專業疏忽及失職,合謀欺騙及隱瞞事實」。廖先生說他是根據侵權法向中原物業提出訴訟。若非中原物業提供的售樓資料失實及有誤導的成份,他便不會先與中原物業簽訂臨時合同,再和發展商簽署預售契約,而招致後來的損失。再者,中原物業的代表曾在平面圖及價目表上簽署,這行為已確認了該單位的建築面積為72.14平方米。中原物業的行為,已超越其作為普通代理人的身份,顯示出它已為發展商承擔法律上的責任。故此,廖先生向中原物業追討30,000港元,是為他付給中原物業的臨時訂金。

11. 本席認為廖先生的訴訟因由,不能成立,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12. 第一,根據廖先生的索償聲請書及他所提出的文件證據,沒有任何或任何充份的資料顯示,中原物業在提供售樓資料的時候(即是1995年9月或10月期間),知道或應該知道(i)單位的建築面積並非72.14平方米;和(ii)發展商不能在1996年12月底或之前交付樓房。沒有這樣的證據,專業疏忽的指稱根本不能成立。

13. 平面圖和價目表的建築面積,是由建築師巴馬丹拿國際公司推算而得。從文件的證據顯示,建築師所推算的面積,不過是發展商的「暫測面積」,並非不能改變,最終的建築面積,在房屋竣工後以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實測面積為準,這都在預售契約清楚訂明。本席也不同意廖先生的說法,中原物業在平面圖和價目表上簽署,是確認該單位的建築面積不能變更的行為。

14. 至於發展商須在1996年12月底前交付樓房,廖先生對中原物業的指稱,是源於《展望》季刊創刊號的引述。該創刊號並非由中原物業編輯或印行。再者,據索償聲請書所述,發展商把工程的延誤,歸咎於政府在1996年9月發出通知擴闊道路工程,及在1996年10月施工。根據目前的證據,沒有任何證明,中原物業在1995年9月或10月期間,已知道由於道路擴闊工程,發展商不能在1996年12月底前完工。

15. 第二,即使中原物業有疏忽提供失實的售樓資料(本席已裁定這論點不能成立),廖先生也沒有因為依賴這些失實的資料而導致損失。廖先生其後與發展商簽訂預售契約,他明白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該契約的第一及第二條款,對建築面積及樓款的差價,有清楚訂明。

16. 第三,本席不同意廖先生所說,中原物業的行為,明顯地超出其作為代理人的身份,需要承擔發展商的法律責任。中原物業和廖先生所簽署的臨時合同,在合同有明確指出賣方是發展商,中原物業是賣方的售樓代理。中原物業所提供的售樓資料,是以發展商代理的身份提供服務。而中原物業向廖先生收取的臨時訂金,作為購樓款的部份,也是代發展商收取。

17. 第四,廖先生在知道發展商未能如期交付樓款,又不合理地收取樓款的補價後(假定發展商真的有違約的行為),廖先生並沒有因為對方違約而終止合同。相反地,他向第一被告人繳付契約的購樓餘款,及樓款補價的首期。廖先生的行為是確認了他和發展商的合約,仍然生效,沒有因對方的違約而終止。他不能向發展商或其代理人,即中原物業,追討發還臨時訂金。

18.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聆案官的裁定,是正確的,故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廖景如先生,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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