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宇鐸(經營恒訊工程中心) 訴 倫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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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被告人拖欠裝修工程和有關的服務費用為由,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112,000元連利息及訟費。被告人否認拖欠款項,且以原告人的工程質素不符合理水平,向原告人反索償損失,金額交由法庭彌定。訴訟雙方原均由律師代表處理本訴訟,但被告人在1999年11月雙方即將交換証人供詞的階段時不再由律師代表,改為親自處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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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946/1999 HCA994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994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29日及30日 裁決日期:2000年12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以被告人拖欠裝修工程和有關的服務費用為由,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112,000元連利息及訟費。被告人否認拖欠款項,且以原告人的工程質素不符合理水平,向原告人反索償損失,金額交由法庭彌定。訴訟雙方原均由律師代表處理本訴訟,但被告人在1999年11月雙方即將交換証人供詞的階段時不再由律師代表,改為親自處理訴訟。 案件背景 2. 原告人是從事室內設計和裝修工程的生意。早在1992年,原告人經已認識被告人。原告人也曾為被告人開設的公司提供裝修工程,雙方一直關係良好。 3. 被告人在1997年10月要求原告人為他在北角英皇道879號麗華樓5樓 (下稱 "「裝修單位」")的住所進行裝修工程。兩人為此項工程曾數次進行磋商,原告人亦曾兩度到裝修單位進行量度和觀察。在1997年10月13日,原告人傳真一份共有45個項目的報價單給被告人。被告人曾就報價單上的項目作出若干修改,並將經修改的報價單交予原告人。 4. 原告人延聘的承判商和工人大約在1997年10月中至11月25日在裝修單位進行工程。雙方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和他太太在工程期間繼續住在裝修單位內的一間房間,而他們的兒子則遷居在隔鄰的一個單位。 5. 原告人指稱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人曾要求再修改和增刪工程項目。整個工程的費用最終是337,000元,除却被告人已支付的225,000元外,尚欠112,000元。原告人因此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支付該餘額。 6. 被告人否認尚有工程費未付。被告人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中稱雙方曾口頭協議工程的總費用為246,950元,其中90%(即225,000元)分三期支付,餘下10%在工程完滿結束後清付。被告人亦稱雙方同意工程必須在1997年12月前或支付第三期工程費後約兩個星期內完成。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按協議全部完成工程,而且所提供的工程在物料和手工方面均未符合理可接受的水平,導致被告人有所損失。被告人因此向原告人反追討賠償,有關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被告人同時要求把應得的賠償與原告人的索償互相抵銷。 7. 原告人在其「答覆及反申索抗辯書」中,否認雙方曾協議工程的總費用是246,950元以及餘款要待所有工程完滿結束後才支付。原告人否認工程不符合理水平,同時指被告人從未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對工程質素作出投訴。 案件的爭論點 8. 本案雙方的爭論點可歸納如下:
本案的証據 9. 原告人除親自作供外,尚傳召兩名承判商,麥炯文(下稱 "麥先生")和曾偉强(下稱"曾先生")。被告人方面則除其本人作供外,沒有傳召任何証人。 10. 據原告人的証言,他在1997年10月13日將「報價單」傳真給被告人。在此之前,他曾前往裝修單位進行量度和觀察,也曾跟被告人就工程的項目進行磋商。他也同意被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曾告訴他是次工程的開支預算是200,000元。原告人解釋他在「報價單」內所寫的246,950元總數不是最終和不可變改的。首先,「報價單」內部份項目的工料價格,最終得視乎實際施工的面積。原告人表示他雖已進行量度,但因裝修單位的現存間格和傢俬在量度時仍未移走,故此量度的結果可能存在偏差。其次,原告人指出倘被告人其後決定採用的物料與「報價單」上所擬者有異,則價格自當有所調整。其三,原告人指出「報價單」上第1和第45項的價格當時尚未能確定,故此246,950元之數是未有計算該兩項工程在內。 11. 原告人的証言進一步指出,當被告人把經修改的「報價單」傳真給他後,他便著手開始安排清拆現有的裝置、購買物料和安排施工的工序。原告人表示他在工程初期,差不多每天都會到裝修單位去處理一些工程的細節和給予工人具體的指示,至11月中開始,他減少到裝修單位的次數,約為每3、4天一次。原告人的証言指出,他在發出「報價單」後至竣工前的期間,與被告人和其兒子Lawrence保持密切聯絡。他多次傳真一些設計圖樣、物料的款式圖樣等文件給予被告人和其兒子,以便被告人能作出選擇和給予指示,以確實裝修工程的一些細節和最終安排。這些傳真、繪圖和文件均載於審訊時的文件冊。原告人指被告人亦有就這些工程事項給予口頭上的指示。原告人同時指出這些傳真的文件清楚顯示被告人在施工期間曾要求增刪工程和改變工程的物料和詳情。原告人又提及陪同被告人及其家人到多間裝修物料店參觀和選購工程所需的物料,而這些物料的款式、大小最終均由被告人敲定。 12. 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分別在10月21日、11月1日和11月15日支付三期工程費用,共225,000元。原告人約在11月25日發出最後一張工程費的發票,以收取餘款112,000元。該發票共列出三大類別的工程:第一類是原「報價單」上已有的工程項目連同施工期間修改的項目;第二類是「報價單」以外的額外或後加工程;第三類是工程的墊支開銷。原告人在被告人盤問下,同意他不是親自把這發票交予被告人,而是透過速遞公司代勞。他亦同意在完工後沒有和被告人進行正式的交樓程序或手續。原告人也同意他因被告人遲遲沒有清付工程費的餘款,遂於1998年10月聘用賬務公司向被告人追收欠款,但未果。原告人最後在1999年6月提出此訴訟。 13. 原告人否認工程的物料和手工質素欠妥。他指出被告人現時投訴的事項均是憑表面觀察便可得知,而被告人與他太太在施工期間仍居於裝修單位內,不可能不察覺這些問題,甚或不向工人或原告人提出投訴,要求補救或重造。然而,被告人除却要求更換一對子母門的門抽、天花吊燈和客廳其中一個電掣位以及修補呈現在一幅有窗的牆上的小裂縫外,並沒有作出其他的投訴。原告人否認被告人謂他經常離港往大陸,不予覆電話的指稱。原告人強調他雖非長時間留在裝修單位,但不表示他沒有參予、跟進和監督工程的進行。他指出他在幕後為工程提供了許多準備、策劃和支援的工作,這些從他給予被告人及其兒子的大量傳真可得見。原告人亦否認被告人指沒有工人開工的情況。他解釋工程有先後次序,需要配合,因此不需要所有的承判商、工人天天都在場。他指出是次工程共聘用12名承判商和工人。 14. 原告人的証人麥先生為從事木工、泥水工程逾20年的承判商。他作証指出是次工程項目在報價和開工後經歷多番改動,且有不少後加的額外工程。麥先生表示從10月中至11月底的施工期內,他差不多每天都看見被告人和他太太,但他們從沒有就他的工藝或物料的質素提出投訴。麥先生指出若他們有投訴或要求,又若果他自己發覺有問題,他必會進行補救或把物料更換和將工程重造。麥先生參閱被告人在本案中披露的照片後,指出有關門和門鉸的投訴應是日常使用或使用不當所致,而非在安裝上出了問題。麥先生强調倘問題早於安裝時已存在,則門便不能關上或上鎖,那麼任何人只要一看便會發現。在被告人盤問時,麥先生同意房門是空心的夾板門,但表示物料是經被告人指定或同意。麥先生亦不同意子母門的鎖口是裝得太貼近,因為這樣門的油漆會受破壞。至於照片中子母門呈現關不上的情況,麥先生認為可能是螺絲鬆脫或因濕氣引致。麥先生亦表示他在完工時沒有見到牆身油漆有裂縫或隆起的情況。 15. 原告人的另一名証人曾先生是持牌的合格電器和水喉匠,從事有關裝修行業超過20年之久。他在這次工程之前,曾為被告人進行其他裝修工程。他指出除却更改天花吊燈和一個電掣的位置外,被告人沒有就其他電器、水喉工程作出任何投訴。曾先生並指出,所有較複雜的裝置均在被告人面前作過測試。曾先生本人亦有為喉管進行漏水測試。曾先生的証供亦提及他曾因應被告人的要求,在施工期內增刪或更改工程項目。曾先生在接受被告人盤問時,表示他並沒有在裝修單位以外的地方施工,因此有關被告人稱位於單位外的電錶箱的問題是與他無關。 16. 被告人的証言稱這次工程的費用是由原告人在度尺後報價,物料由被告人介紹,工程的價錢亦經雙方協議訂定,他亦已按協議分三次支付90%工程費用,然而工程卻「爛尾」。原告人不但沒有負責把工程妥善完成,且送來賬單追收工程費餘款和另加工程的費用。被告人指施工期間祇得一、兩名工人在開工,當他向工人查詢時,則獲告之原告人身在大陸。被告人致電原告人的公司,但電話無人接聽。而原告人的手提電話亦不能接上,在不能聯絡原告人的情況下,他無法投訴有關工程的問題。被告人稱在11月20日後,沒有工人開工,單位內的垃圾、工具也沒有搬走,他因為急於用地方,所以以自行清理,其後工人曾回來取走工具。被告人在其「証人供詞」中列舉共10項因工程所產生的問題,他在作供時亦將此採納為証言的一部份。然而這10項問題工程與被告人在1999年10月13日經法庭頒令後提供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之要求之答覆」(下稱"「更詳盡清楚之詳情」") 內所述的問題工程卻是廻然不同。被告人解釋是因為之前代表他的律師不瞭解事實的情況和誤解了他的指示。 17. 在接受盤問過程中,被告人同意「報價單」內所載的工程價格最終得視乎施工的實況予以調整和作實。被告人亦同意雖然原告人曾就物料和設計作出建議和推介,但一切最終決定仍是由他作出。被告人同時承認在施工期間,除了「報價單」上列明的部份工程在用料和工程內容方面曾作修改外,他亦曾要求和指示進行一些額外工程。被告人表示雖然工程出現了他所指的問題,但他沒有安排其他承判商或工人進行補救或更換的工作。他解釋是因為沒人願意提供服務,即使他的一位親戚也堅持要他和家人騰空單位才願意為他進行工程。 18. 經考慮原告人的証言和觀察其作供時的神態,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位率直和坦白的証人。他的証言和答案直接了當。他沒有迴避一些關鍵問題,而且他的答案也是中肯的。原告人雖明知工程價格是否在報價時經已達成最終協議這點是本案其中一點爭議點,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曾告訴他工程的預算開支是200,000元。同樣,原告人雖清楚被告人指控一直不能和他聯絡上,但仍承認在完工後沒有親自和被告人進行交收手續和是透過速遞公司把工程費的發票交予被告人。 19. 原告人無疑對於自己在裝修設計和工程方面的專業水平蠻有自信,因此在被問及工程質素方面的問題時,他的答案有時會流於主觀。但這些無損他作為証人的誠信。從他發給被告人及其兒子的傳真和他審訊時的証言可見,原告人不但親自參予工程的設計和其他細節上的安排,而且相當掌握這次工程的情況。本席滿意原告人是位可信的証人,並接納他的証言。 20. 本席同時認為原告人的兩位承判商,即麥先生和曾先生,均是可信的証人。事實上,被告人對他們的証言他沒有甚麼爭議。本席接納這兩位証人的証言。 21. 至於被告人,他明顯是一位精明幹練的商人。他在作供時,當被問及一些關鍵或對其案情不大有利的問題時,他的答案總是避重就輕或是模稜兩可。當原告一方的大律師盤問他工程所採用的物料是否由他作最終決定時,他答說在款式方面是他作主。當大律師重複問題時,他先說物料是由原告人推介,之後又答說樣本是由原告人提供。當大律師再次追問時,被告人索性說因為原告人指這些材料「平、靚、正」,所以他不得不接受。被告人後來更說是因為原告人稱改用其他物料會導致工程費調高,所以他沒有選擇的餘地,迫得接納原告人的建議。從這個例子可見被告人如何廻避和淡化一些不利其案情的問題。另一方面,被告人亦多番强調自己是無知和無辜的消費者,是受原告人欺騙。然而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是如他口述般無知和容易受騙。首先,被告人有多年從事汽車生意的經驗,是一位精明和世故的生意人,對於涉及金錢轇轕的事宜,斷不會態度草率或隨便從事。其次,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和自己作供時均提及,在報價之前曾數度與原告人洽談工程的項目、選料和設計等問題。被告人在接獲原告人首次傳真的「報價單」時,亦就其內容作出刪改。被告人對「報價單」的內容和工程項目覆蓋的範圍和工序應有一定的認知。再者,被告人在此之前曾不止一次聘用原告人負責進行裝修工程,因此對於裝修工程和報價單等事情並非一無所知。正因為這樣,被告人稱即使「報價單」沒有列明,油漆工程仍包括為牆壁提供防潮工程這些說法實是强詞奪理。同樣,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把「報價單」沒有開列的項目視作額外工程是在玩弄文字遊戲也是不能成立之說。 22. 此外,被告人解釋是因為找不到原告人,所以沒有在施工期間或完工後向原告人提出對工程不滿的投訴。本席認為此說法牽强。首先,原告人提供的「回鄉証」顯示原告人在施工期間只有兩天是離港前赴內地。其次,本案的文件清楚顯示原告人經常以傳真方式諮詢被告人及其兒子在工程具體細節上的問題,但被告人的書面答覆卻很少。原告人的証言指被告人大部份的指示和答覆都以口頭形式作出。被告人對此說法不持異議。既是如此,也就不存在被告人在施工期間無法聯絡原告人,或是原告人的電話接駁不上和原告人不予覆電話的情況。再者,即使如被告人所述,他無法聯絡原告人,被告人也大可把投訴以書面形式傳真給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施工期間和在工程結束後,沒有即時投訴工程的質素,是因為他在本案中指稱的問題當時並不存在,而這些情況是在日後才出現的。 23. 被告人在本案審訊前披露了一輯相片,在審訊時亦再呈堂兩幅照片。被告人稱照片能顯示工程產生的問題,又供稱照片是在1998年3或4月左右拍攝的。本席對被告人這部份的証言極有保留。被告人表示拍攝這些照片並沒有特別的原因。本席不能理解被告人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拍攝一輯顯示住所牆壁油漆破裂、木門、子母門不能關上的照片。倘若被告人拍這些照片是作日後索償之用,則本席不明白何以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中完全沒有就工程不符合理水平的指控提供任何詳情。一如其他與案有關的文件,被告人斷不會不把這些照片交予當時的代表律師,以協助律師瞭解問題工程的細節。即使被告人透過律師在2000年9月按法庭命令所提交的「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中所述的問題工程,也與這些照片所呈的問題不同。以本席之見,這些照片並非是1998年3或4月份拍攝的,而且被告人指稱的問題工程也並非早於1998年或以前已呈現出來。誠如原告人和其他兩位証人所述,若這些問題工程在施工期間經已呈現,被告人不可能不察覺,更不會默不作聲,不作任何投訴。被告人是在較後的日期和為了準備本訴訟才拍攝有關的照片。 24.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言並不可信。被告人的証言與原告人的証言有所不同之處,則本席以原告人的証言為準和作為事實的憑據。 工程的項目和價格 25. 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和「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中分別指稱「報價單」已涵蓋雙方就是次裝修工程能達成的所有條款,包括工程的最終價格和費用。然而,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却同意「報價單」內載246,950元的價錢並非工程的最終承包價,而需在工程完成後加以適當的調整。被告人的証言也清楚顯示「報價單」內所列明的工程項目在施工期間曾作修動,而這些改動均獲被告人首肯。除此之外,被告人作供時也承認曾指示和同意進行一些「報價單」上未有列明的工程項目。被告人不否認在計算工程的最終費用時,得考慮這些工程上的修動和刪增。有鑑於此,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中謂訴訟雙方協議原告人以246,950元的價格承包是次裝修工程的所有項目。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証言和說法,即是次工程最終所涉的項目和費用是如其所發的最後收費單內所列的詳情。 工程的質素 26. 由於工程質素欠佳的指控是由被告人提出,因此被告人具有舉証的責任,得提出可信的証據以証明被告人所指稱的各項問題工程。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之要求之答覆」內共列舉了16項工程,以支持其在「抗辯及反申索書」中謂工程未符合理可接受的水準的指稱。本席現逐一處理。
27. 被告人在「更詳盡清楚之詳情」指部份客廳的地磚不平和磚底藏有氣泡。但原告人和麥先生均指出,倘情況真的如此,則在鋪設地磚後約一、兩天內便會呈現,任何人在觀看地面時都會一目了然。但被告人在作供時卻指地磚的問題不在於鋪設不平。他表示是律師誤解了他的意思。他指的是地磚與地台間沒有填滿英泥,致出現 所謂「空心」的問題,形成當有人在地磚上行走時會產生回音。然而在這個問題上,除卻被告人的証言外,並沒有其他証據予以支持。相反,原告人在施工期間拍攝的照片却顯示地台面是鋪滿英泥。雖然被告人指該照片只是反映了客廳的一部份,但總比被告人完全沒有佐証來得强。
28. 被告人提供的「更詳盡清楚之詳情」指廚房的牆磚和地磚的顏色不符。原告人的証言指出地磚和牆磚是由被告人挑選的,而且被告人是在參考過有關的樣本後,才作出決定的。雖然被告人作供時曾推說樣本是由原告人提供和推介,但他最終沒有否認是由他決定採用什麼地磚和牆磚。既是這樣,原告人是不需要為出現顏色不符的問題負責的。
29. 被告人在「更詳盡清楚之詳情」指新造的牆身沒有先造防水批盪 (waterproof plastering)。但被告人在作供時指是他從前的代表律師弄錯了,他所投訴的是原告人沒有為牆身提供防潮漆或防潮工程。不管是防水批盪或是防潮工程,「報價單」中均沒有予以列明。被告人稱這些工程是包含在油漆工程內,原告人不同意,本席也覺得難以接受。
30.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提供牆紙工程,原告人是同意的。但原告人指出是經被告人同意和指示下將牆紙工程改為油漆工程,而被告人也同意確是如此,因為油漆工程價格較便宜。再者,原告人在最終的收費單內也沒有收取牆紙工程的費用。
31. 被告人的「更詳盡清楚之詳情」指其中一只房門有裂紋(cracks)。原告人作供時指出這些房門均是新購置和安裝的。麥先生也指出他沒有察覺到有裂紋。被告人作供時却指他說的不是裂紋,而是房門的夾板分離。然而這樣的問題應該是顯而易見,被告人和他太太斷不會要待工程完結,工人離開後才察覺。若果被告人當時已察覺,則被告人斷不會不提出投訴,或要求麥先生進行補救的工程。
32. 被告人在「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中指厠所沒有裝上門鉸(hinges)。原告人的証供指出若沒有門鉸,則門不可能關上和上鎖。被告人作供時改稱是指沒有在門鉸處裝上氣鼓。經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追問下,被告人同意因為地方太小,所以在他知情下,氣鼓在裝上後被拆下。
33. 被告人指主人房的房門被裝修工人損壞,而且工人沒有為房門油漆。原告人承認可能有損壞主人房房門的事,但是房門最終是被拆去,改換上另一只原有的房門。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或自己作供時,均沒有反駁原告人這個說法。
34. 被告人提供的「更詳盡清楚之詳情」指裝修單位內的一對子母門的門抽沒有裝上和這對門的尺寸不一樣,以及門不能關上。但當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子母門」顧名思義是指一邊的門大,另一邊的門小,而且這對子母門的尺寸經已在「報價單」第25項列明時,被告人改稱這對子母門兩邊的門的尺寸是一樣大小。而他投訴的是門的上、下方比門的中間處小,形成「欖」型,造成門不能關上。被告人同樣指是從前代表他的律師弄錯了他的意思。麥先生的証言清楚指出這對子母門在裝好後並沒有出現不能關上或鎖上的情況。麥先生指出現在出現這些問題,可能是門開關得太頻密或是使用不當引起。至於沒有安裝門抽的問題,原告人指出因為子母門其中的一扇是鎖死的,所以最初設計時只得活門那邊是有門抽的。但其後被告人却要求兩扇門都裝上門抽,因當時師傅經已竣工離場,所以最後被告人同意自己進行安裝。被告人不同意這個說法,他指原告人僅提供了門抽,但沒有把它們裝上,而第一對門抽也是他自己安裝的。本席感到不解的是,若然原告人自己為子母門安裝了一對門抽,那麼他為什麼不把餘下的一對門抽也一併安裝呢?從這對子母門至今僅安裝了一對門抽這點,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較諸合邏輯和可信。
35.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按「報價單」的內容,為牆腳提供木地線,而改以瓦片作地線。原告人同意牆腳最終是採用瓦片,而他在最後的收費發票也是以瓦片牆腳作計算的基礎。被告人在被問及這點改動是否經他同意時,先是說不記得有否指示將木地線改為瓦片牆腳,以防所飼養的小狗在木線處小便。被告人甚至說他可能曾跟裝修師傅提及此事,但他確信不曾就此與原告人傾談。然而被告人旋即改口表示他清楚記得地線採用瓦片是與家中飼養的小狗無關。他說是原告人自作主張,而他其後因覺得瓦片地線也很好看,所以沒有要求修改和重造。被告人最後表示他對於地線採用瓦片一事不打算追究。
36.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按「報價單」的內容提供木天花線,而改為採用塑膠天花線。原告人同意沒有造木天花線,但指出所造的天花線是採用纖維物料,而且款式是經被告人選定的。被告人對這個說法並沒有反對。而原告人確曾傳真天花線的款式供被告人挑選。原告人最終的收費發票也是以纖維天花線作收費的準則。
37.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按「報價單」的規定,為裝修單位提供假天花工程。原告人不否認此事,但指是經被告人同意和指示。被告人否認此事。基於原告人並沒有在最終的收費發票內收取假天花的工程費用,所以即使事實確如被告人所指,這也不影響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追討的金額。
38.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按「報價單」的內容提供一對喇叭位。同樣,原告人指是因為被告人指示不用做,所以取消喇叭位。被告人否認作出這樣的指示,他表示喇叭位應是安裝在飯廳處。當大律師指出他在「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中指的是大門入口右邊的位置,被告人說他並沒有指定喇叭的位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言並不可靠,不予接納。再者,基於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收取這對喇叭位的安裝費用,即使原告人是在未得被告人指示下私自不提供這項工程,這也不影響原告人的申索金額。
39.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按「報價單」的規定清理和清潔裝修單位,原告人是同意的。原告人指稱是被告人授意和同意的,被告人對此說法不持異議。他表示是急於遷回裝修單位,所以決定自行清潔單位。原告人亦未有向被告人追收清理、清潔費。 40. 從以上的分析可得見被告人在「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中所 羅列的各項問題工程,是不能成立的。 41. 除此以外,被告人在其「証人供詞」中另列出10項有問題的工程,其中除第4、8及9項外,其餘7項均是在「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中沒有提及的。就民事訴訟程序而言,任何訴訟一方在審訊時提交的証據必須受其訴訟稟規範,因此提交的証據不能涉及訴訟稟沒有提及的事由或詳情。在此原則下,被告人「証人供詞」中所述第1-3、5-7及10項的問題工程是不應亦不可在審訊時被接納為証據。被告人雖在審訊時是沒有律師代表,但仍得遵定這些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原則。再者,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及「更詳盡清楚之詳情」均是其前代表律師草擬,因此理應已準確和正確地反映被告人的案情和說法。原告人在準備本訴訟時是按被告人在訴訟稟中的說法為依據,倘在審訊階段方提出新的說法和証據,則除却不合程序外,也造成不公。民事訴訟的精神在於雙方一早藉訴訟稟和交換文件清單等程序互相披露彼此的案情和說法,以避免攻其不備的情況,和使訴訟得以在知己知彼的均勢下公平進行。 42. 再者,即使本庭接納被告人書面供詞新提的7項投訴的証供,這也僅是被告人一己之口述,並沒有有其他實証加以支持。問題的核心是:這些所謂問題工程均非潛在(latent)或是隱藏不露,或須假以時日才顯露出來的。這些工藝或材料上的失誤全都是外在和可憑觀察檢視得見。被告人和其家人斷不會察覺不到,而要待製作「証人供詞」的階段才首次提及。從被告人從未向原告人作口頭或書面的投訴,以及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和「更詳盡清楚之詳情」中完全沒有提及這7項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証供並不可信。 4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滿全其舉証責任,証實原告人提供的工程在材料和手工方面不符合理可接受的水準。 被告人的反申索 44. 有鑑於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証,証實原告人提供的工程未符合理可接受的水準,被告人以工程質素不佳引致損失提出的反申索自是不能成立。本席在此亦順帶一提,即使被告人能証實工程質素欠佳,被告人的反申索也是無法成功的,原因是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証據以証明所申索的6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而且被告人的証言也顯示他沒有花費任何支出以作修葺、補救或翻造原告人所提供的工作。被告人的証言也沒有透露他有計劃或意圖另聘其他人士提供修葺或補救工程。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實際上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因此其反申索是沒法成立的。 總論 45. 基於上述的分析和理由,原告人的申索乃得以証實,而被告人的反申索則不能成立。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工程費用的餘款112,000元連同利息。利息以判決債務利率計算,由本判案書頒下日計至判決債務全數清付止。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撤銷。本席同時按一般民事訴訟原則,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以區域法院訟費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可交法庭評估。有關訟費的命令為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在本判案書頒下後的14天內申請另作判決,則期滿後該暫准命令將自動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許小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