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訴 何煒均經營坤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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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97至1998年間,北角寶馬山道豪景大廈進行翻新及維修工程。宏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宏安")是工程的總承判商,將九項工程判予原告人﹔原告人繼而將其中六項分判予被告人。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依約完工,令其受損﹔另被告人曾於1998年1月份向原告人借貸$300,000,以期票償還,但其中兩張卻不兌現,數額共$212,500。原告人多番要求賠償毀約損失和還款,不果,遂興訟。被告人則聲稱,工程在1998年3月17日已完成,但原告人既沒有依時付足工程費,又作無理扣減﹔期票只作保證之用,不能將之兌現。被告人更因原告人毀約而提出反申索。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12190/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2190/1998

HCA1219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2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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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成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Success Mark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被告人 何煒均經營坤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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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1年1月30日至2月1日

宣判日期:2001年2月1日

宣佈判決理由日期:20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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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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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訴訟源於一工程合約糾紛。

2. 1997至1998年間,北角寶馬山道豪景大廈進行翻新及維修工程。宏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宏安")是工程的總承判商,將九項工程判予原告人﹔原告人繼而將其中六項分判予被告人。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依約完工,令其受損﹔另被告人曾於1998年1月份向原告人借貸$300,000,以期票償還,但其中兩張卻不兌現,數額共$212,500。原告人多番要求賠償毀約損失和還款,不果,遂興訟。被告人則聲稱,工程在1998年3月17日已完成,但原告人既沒有依時付足工程費,又作無理扣減﹔期票只作保證之用,不能將之兌現。被告人更因原告人毀約而提出反申索。

3. 被告人本有律師代表,現卻親自行事。開審前,他閱讀過原告人的文件集後,同意文件可獲接納為證據。審訊期間,本席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加上一屬宣佈性質的濟助(“宣佈命令”),要求被告人補償原告人:

(1) 因工程延誤而須支付宏安的算定損害賠償,上限為$500,000﹔及

(2) 宏安可能扣減的工程費,見1998年11月18日宏安發給原告人的備忘(“該備忘”)。

4. 審訊後,本席裁定原告人之申索勝訴,獲判給 ﹕

(1) 宣佈命令﹔

(2) $212,500連同利息﹔及

(3) $169,693.76連同利息。

本席亦裁定被告人之反申索敗訴,予以撤銷。

5. 現詳述判案理由。

合約

6. 與訟雙方於1997年10月20日簽訂的合約(“該合約”)訂明 ﹕

"承判[原告人]於[豪景大厦],面積約850井,鑿外牆批盪,重新翻批外牆工程一單,包括英泥,沙,膠水,及工具,連清走泥頭,總工程額為港幣貳佰陸拾萬圓正。每月支糧按進度計算,完工後支工程總額的95%,余額0.5%於一年保養期後支付。工期為四個月(以進場日起計)。雙方必須遵守合約內容,特此立約。"

7. 該合約雖沒有詳列工程項目,但雙方同意包括 ﹕

(1) 修補外牆石屎及批盪﹔

(2) 鑿除外牆批盪﹔

(3) 修補停車場石屎及批盪﹔

(4) 修補樓梯石屎及批盪﹔

(5) 外牆防水﹔及

(6) 外牆批盪。

原告人的案情

8. 原告人傳召董事黃惠民先生(“黃先生”)作供,他將一計算原訴人損失的附表呈堂(“證物編號P1”),有關的單據及發票則見原告人的文件集。黃先生的證供可撮要如下。

9. 被告人於1997年11月4日開工,至1998年3月17日還未完工便擅自停工,而被告人施工的質素亦未乎合約之要求。原告人須自行聘用工人完工,及“執手尾”,即將工程未合乎要求的部份做好。根據證物編號P1,原告人的損失可分為三項:

(一) 工人費用共$512,040:

(1) 支付由原告人聘用之工人的薪金$168,085。

(2) 勞資審裁處的裁斷$22,500。這是被告人聘用之工人的薪金,因被告人沒有支付,工人便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原告人身為被告人的承判商,根據《僱傭條例》相關的條款,需要承擔法定的責任,支付裁斷的數額,現向被告人追討。

(3) 支付臨時工人的薪金$33,800。

(4) 由宏安墊支的工人薪金$285,655。黃先生解釋,當時原告人無力出糧予工人,遂請宏安墊支。

(二) 宏安因被告人施工時失誤,而扣減應付予原告人的工程費,當中亦包括因延長施工期而需要購買的工程保險,和租用工地辦公室的費用。原來扣減的數額是$287,502.43,但有數個項目黃先生也不大清楚是否該由被告人負責;另一項清泥頭費用$52,700,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則請本席作出一合理和公正的評估。除這項清泥頭費外,扣減的數額實為$89,721.93。

(三) 材料費和清除泥頭費共$16,695。

10. 另黃先生需監督完工工程的進度,故原告人申索員工費$40,811.83。

11. 黃先生指出,根據與宏安的合約,原告人須支付宏安因工程遲延的罰款,數額以每日$5,000計。工程本應在1998年3月4日完成,但實際至6月11日才完工。因此,原告人可能要支付宏安罰款達$500,000。另根據該備忘,宏安因代“執手尾”用了$60,000,將會從工程費中扣減。宏安已對原告人展開訴訟。

12. 1998年1月27日,被告人向他借$300,000以出糧給工人,利息以年率百分之三十計算,雙方同意被告人以4張期票還款。該4張期票是:

支票號碼 數額 日期
282003 $57,500 28/2/98
283748 $56,250 31/3/98
283749 $55,000 30/4/98
283750 $157,500 31/5/98

13. 黃先生要求被告人簽署借款協議("該借款協議"),日期為1998年1日27日。該借款協議雖訂明還款從工程費扣除,但黃先生解釋說,他只是參考另一份借貸文件,事實上,雙方是同意以期票還款。他本要求被告人發出6張期票,每月支付$50,000及上月積累的利息,但被告人的支票簿只剩4張支票,故第4至6期還款合併在一支票內。黃先生否認被告人的聲稱,謂期票只作保證之用,不能兌現。他說,若被告人的聲稱屬實,他會要求一張$300,000的期票,而非6張。

14. 1998年3月4日,支票282003號不兌現,原告人唯有從按發票KS-010號應付予被告人的工程費中扣除$57,500。黃先生解釋,約在1998年2月27日已按發票KS-009號支付被告人工程費$190,000,若還款真以扣減方式進行,原告人早已從這筆工程費中扣除了$57,500。3月4日原告人從工程費中扣除$57,500,只是因為支票282003號不兌現。另3 張期票只有支票283748號兌現,所以欠款餘額是$212,500。

15. 黃先生解釋,付予被告人的工程費是按工程進度計算。被告人需呈交發票,詳列工程進度及工價,黃先生將予以審批,然後按其接納的工程進度付款。1998 年3 月4 日,被告人呈交發票編號KS-010,工價為$208,758。後經黃先生估量後,實際完成的工程只值$159,685,於是便在發票上作出修改,又因支票282003號不兌現而扣除了$57,500,所以實際該付予被告人的工程費為$102,185。其後,原告人就這發票支付了$110,000予被告人。

16. 3月17日,黃先生收到被告人發票KS-011-98號,他接納其上的工價$293,295。當時,黃先生已察覺被告人施工水準欠佳,又沒有再派人開工,於是便在發票上寫下 :

“外牆批盪手工差,冇法收貨,糧款不能支付,直到貴公司安排工人跟進,另外本公司現有泥水代工每天九佰圓,協助貴公司完成剩餘工程,如貴公司再冇進場,本公司再安排其他工人,每天九佰,扣起貴公司糧,直至完工。”

然後,將發票傳真給被告人。

17. 雖然如此,原告人仍照發票KS-011-98號支付了$310,000予被告人,多出的數額是預支的工程費,以鼓勵被告人完工。有關的銀行收據已收錄在文件集內。

18. 之後,被告人一直都沒有再派人開工,或呈上其他的發票。1998年4月16日,原告人發信予被告人,著其完工,並保留追討的權利。4月21日,被告人回信,稱還未收到發票KS-011-98號的工程費;原告人須先付$100,000,被告人才會“執手尾”,而他亦會通知銀行不要兌現餘下的3張期票。4月25日,原告人回信,指出已支付了$310,000。

19. 原告人另傳召了宏安的地盤管工鄭英志先生(“鄭先生”)作供,他於1998年1月初被宏安派到豪景大厦監工。鄭先生說,1998年2月初,外牆批盪工程開展後,除了A座的手工可以接受外,其他B、C、D及E座的手工完全達不到水準,當時已要求原告人立刻作出改善,獲原告人和被告人應允。

20. 1998年3月中,約80%的外牆批盪已造完,但有業主自行在外牆視察批盪的手工,發覺完全不能接受,便向宏安投訴,要求宏安對不妥善之工程負責及提交執補工程之方法。但到了3月尾,地盤人手突然大幅減少,完全無泥水工人上棚施工。到4月中,被告人已再沒有到地盤,餘下工程由原告人從新找人施工完成。由於工程已落後,宏安亦急於將工程完成,所以墊支了部份工人工錢和雜項支出。

21. 鄭先生已於1998年7月離開宏安,之後與原告人及宏安再沒有任何金錢或工作上的接觸。

被告人的案情

22. 被告人聲稱,除該合約外,另有後加工程項目$25,600,所以工程總額為$2,625,000。他辯解說,雙方簽訂該合約時,亦達成一附屬協議:

(1) 該合約的工程費須以定期付款方式付予被告人﹔

(2) 因被告人須每半個月出糧給其工人,而出糧日期通常為五號和廿號,原告人為使被告人能如期出糧,同意當收到被告人呈交的發票後,會每月兩次支付工程費予被告人﹔而被告人的發票須列明應付的工程費和每項工程的進度﹔和

(3) 必要時,原告人先購買工程所需的材料,費用將從應付予被告人的工程費扣除。

惟原告人卻經常遲付工程費,即使付予,數額比被告人應得的少。

23. 1998年1月27日,被告人向黃先生提出要求,預支$300,000工程費,好讓他能支付工人的薪金。雙方同意,貸款及利息將從以後的工程費按月分期扣除,並簽署該借款協議。被告人開出4張期票,只作保證之用,只要扣減的工程費足以支付定期的還款額,原告人便不會將其兌現。

24. 1998年3月4日,原告人已從工程費扣減$57,500,但在3月8日仍試圖將支票282003號兌現,結果因被告人戶口存款不足未能成事。1998年3月17日前數天,被告人和黃先生開會,要求原告人依時付足工程費,黃先生卻無理拒絕並威脅立即開除被告人。到3月17日,工程已完工。當日,原告人從應付予被告人的工程費中扣減$56,250,雖然該筆款項應在一個月後才清還。原告人顯然並不想履行該合約和附屬協議的責任。

25. 1998年4月21日,被告人出於好意寫信予原告人,提議只要原告人從工程費的餘額支付$100,000,則會“執手尾”,但遭原告人拒絕。

26. 根據4月14日的最後計算表,原告人已單方面扣除了$250,000。連同其他的扣款,原告人共扣除了$420,000,比借款還多。

因此,那$300,000的借貸便無需償還。

證據的考慮

27. 雙方爭議的要點是 :

(1) 1998年3月17日,被告人是否已經按該合約完工;

(2) 按該合約,是如何支付工程費予被告人;及

(3) 原告人是否已從被告人應得的工程費中,扣除了該$300,000的貸款和利息。

28. 就第一點而言,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按該合約,完工即將工程照合約的要求做妥。證據充分顯示1998年3月17日,被告人負責的工程並未完成,而施工水準亦不合乎合約之要求。不然,原告人無需自行完工,宏安亦無需提供協助。鄭先生是一位獨立證人,他的證供與原告人的案情脗合。被告人曾說,其實該合約中所提及的850井是工程量的約數,不能作準;原告人要求他完成的工程,遠超此數,理應按實際呎價支付工程費。本席認為,此點既是一強而有力的答辯理由,被告人斷無理由不在其答辯書和證人供詞中提及。因此,本席不予接納。

29. 就第二點而言,本席接納黃先生的證供,工程費是按完成之工程進度支付,而原告人亦無拖欠或剋扣工程費。被告人聲稱的附屬協議既和該合約內容不符,亦無任何文件證據證明。

30. 就第三點而言,本席亦接納黃先生的證供,還款是以4張期票支付,而原告人只從工程費中扣除了$57,500作還款之用。黃先生指出4月14日的計算表並非最後計算表,只是和被告人的工人商討欠薪時所作出的粗略計算而已。本席同意,因為若真是最後計算表,雙方理應在其上簽名作實;再者,若原告人真的扣工程費用作還款,應不會仍然支付被告人3月17日的發票KS-011-98號,達$310,000之多。被告人聲稱欠款應從工程費扣除,故原告人不能對那兩張不兌現的支票追討。但事實是,1998年3月17日之後,被告人已無從獲得任何工程費,試問又如何可以扣款作還債之用?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仍欠原告人$212,500。

31. 被告人的答辯書中,原告人既無理拒絕他在1998年4月21日信件中提出的“執手尾”建議,法律上便構成不可反悔(estoppel)的行為,原告人因而不能作出追討。本席認為此答辯理由無論在法在理均不成立,故不贅。

結論

3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可獲判給欠款$212,500和因被告人毀約而遭受的合理損失,包括宣佈命令。當中,清理泥頭費一項,本席認為合理的評估是$20,000;所以,宏安扣減工程費的總數是$109,721.93。本席接納其餘申索的項目均屬合理的毀約損失,其總額的計算為 :

(1)工人費用 $512,040.00
(2)材料和清理泥頭費 $16,695.00
(3)宏安扣減的工程費 $109,721.93
(4)員工費 $40,811.83
減: 工程費餘額 -$509,575.00
共: $169,693.76

原告人亦可獲利息。

33. 本席判決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予以撤銷。原告人可獲本訴訟的訟費。

(潘兆初)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蕭智林、溫嘉旋、梁達堅律師行延聘陳健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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