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生財務有限公司 訴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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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公司是一所借貸公司。於1997年5月21日被告人向原告公司借貸購買一輛「的士」。「的士」購入價為HK$3,400,000。雙方於當天簽訂合約,條款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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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4811/1999 HCA 14811 OF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481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源麗華 審訊日期: 2001年3月8日及2001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28日 ___________ 賠償評核書 ___________ 1.本案為一宗毀約索償案件。 2.原告公司是一所借貸公司。於1997年5月21日被告人向原告公司借貸購買一輛「的士」。「的士」購入價為HK$3,400,000。雙方於當天簽訂合約,條款包括:
3.自簽約日至1998年7月21日被告人合共繳交了HK$421,888.80。 4.被告於1998年7月21日悔約,停止繳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公司於1999年1月20日根據合約條款第13項終止合約,取回該輛的士及於1999年7月29日把的士以HK$2,090,000轉賣。 5.自合約終止後被告曾繳款HK$8,966.60及HK$14,400給原告公司。 6.於1999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向法庭申請索償。於2000年8月31日法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公司作出以下賠償:
7.本席聽罷証供及雙方陳述,認定原告公司因被告人毀約行為帶來的損失如下:
8.因此原告人所能獲得的毀約賠償金為:
9.原告公司曾一度認為可根據被告簽定的協議書,隨利息波動,把總還款期順延至300個月。 10.但合約內的條款1(b)(i)訂明,除得被告人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不能把還款期延長至超越240個月。況且如原告公司把還款期延長至300個月,被告應繳的利息會相對增加,對被告利益有損。根據普通法對被告利益有損的規條必須有明確條文界定。因借貸合約未有明確寫出原告公司有權延長還款期到300個月,因此本席只認可240個月的期限。 11.本席宣判,被告人除應向原告公司繳交2000年8月31日裁決的款額外,還須向原告公司繳交HK$1,049,701.92的毀約賠償金。 12.毀約賠償金,經評核認定後將成為法庭裁定的債項。如被告未能即時繳交該欠債,被告須根據香港法律第4章第49條向原告公司繳付法定利息。 13.本席亦裁定被告須繳交原告公司的訴訟費用。如雙方於訟費款額未能獲得共識,雙方有權向聆案官要求評核。此訟費令為一臨時判令。如雙方未有在本裁判頒報的14天內向法庭申請審核,則本臨時訟費令會成為最終訟費令。
原告人:由關祖堯律師事務所李麗明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出庭,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