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生財務有限公司 訴 陳淑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4811/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01.

2. 原告公司是一所借貸公司。於1997年5月21日被告人向原告公司借貸購買一輛「的士」。「的士」購入價為HK$3,400,000。雙方於當天簽訂合約,條款包括:

Case No.HCA 1481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4811/1999

HCA 14811 OF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4811號

---------------

原告人
恆生財務有限公司
陳淑芳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源麗華

審訊日期: 2001年3月8日及2001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28日

___________

賠償評核書

___________

1.本案為一宗毀約索償案件。

2.原告公司是一所借貸公司。於1997年5月21日被告人向原告公司借貸購買一輛「的士」。「的士」購入價為HK$3,400,000。雙方於當天簽訂合約,條款包括:

(a) 被告先行繳款HK$400,000,及向原告公司借款HK$3,000,000;

(b) 對於供款利息及還款額,原告公司有權根據銀根市場的動向,調整借貸利率,因而修改還款額;

(c) 借款及利息分240期攤還,每期月供HK$29,649.60,由1997年6月21日開始供款。

3.自簽約日至1998年7月21日被告人合共繳交了HK$421,888.80。

4.被告於1998年7月21日悔約,停止繳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公司於1999年1月20日根據合約條款第13項終止合約,取回該輛的士及於1999年7月29日把的士以HK$2,090,000轉賣。

5.自合約終止後被告曾繳款HK$8,966.60及HK$14,400給原告公司。

6.於1999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向法庭申請索償。於2000年8月31日法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公司作出以下賠償:

(a) 繳交拖欠的5個月供款,合共HK$142,892.70及利息;及

(b) 繳交毀約賠償金,金額有待評核。

7.本席聽罷証供及雙方陳述,認定原告公司因被告人毀約行為帶來的損失如下:

(a) 應有的借貸利潤:如被告人未有悔約,原告公司本可跟據合約於10年後,收取合共HK$4,703,061.57的利息,現因被告人悔約,原告人須於1999年1月20日提早終止合約。扣除根據核數師常用的利息回扣計算的HK$3,989,308.55利息回扣,原告公司於合約終止日應獲得HK$713,753.02(HK$4,703,061.57 - $3,989,308.55)的借貸利息。

自1997年5月21日,被告人已交如下款額:

(i) 首筆繳款 $400,000
(ii) 1997年6月21日至1998年7月21日共繳 $421,888.80
(iii) 終止合約後的兩筆繳款 $8,966.60
$14,400.00
___________
$845,255.40
==========

扣除被告應繳的HK$713,753.02利息,被告對借貸的本金實已清還了HK$131,502.38 (HK$845,255.40 - $713,753.02);

(b) 轉賣「的士」的虧損:「的士」原來售價為HK$3,400,000。轉賣價僅為HK$2,090,000。轉賣虧損為HK$1,310,000 (HK$3,400,000 - $2,090,000);

(c) 原告公司於轉賣期間的費用:

(i) 仲量估價費 $450
(ii) 運輸處轉戶費 $1,000
(iii) 廣告費 $115
(iv) 汽車保險費 $100
(v) 拖車費 $1,200
(vi) 停車貯存費 $11,232
$14,097
======

8.因此原告人所能獲得的毀約賠償金為:

(a) 轉賣虧損 $1,310,000
(b) 貯存及轉賣「的士」的費用 $14,097
(c) 扣除本金還款 ($131,502.38)
(d) 扣除法庭於2000年8月31日頒令的補償 ($142,892.70)

HK$1,049,701.92

=============

9.原告公司曾一度認為可根據被告簽定的協議書,隨利息波動,把總還款期順延至300個月。

10.但合約內的條款1(b)(i)訂明,除得被告人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不能把還款期延長至超越240個月。況且如原告公司把還款期延長至300個月,被告應繳的利息會相對增加,對被告利益有損。根據普通法對被告利益有損的規條必須有明確條文界定。因借貸合約未有明確寫出原告公司有權延長還款期到300個月,因此本席只認可240個月的期限。

11.本席宣判,被告人除應向原告公司繳交2000年8月31日裁決的款額外,還須向原告公司繳交HK$1,049,701.92的毀約賠償金。

12.毀約賠償金,經評核認定後將成為法庭裁定的債項。如被告未能即時繳交該欠債,被告須根據香港法律第4章第49條向原告公司繳付法定利息。

13.本席亦裁定被告須繳交原告公司的訴訟費用。如雙方於訟費款額未能獲得共識,雙方有權向聆案官要求評核。此訟費令為一臨時判令。如雙方未有在本裁判頒報的14天內向法庭申請審核,則本臨時訟費令會成為最終訟費令。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關祖堯律師事務所李麗明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出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