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緒 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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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曹元緒先生自1979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律敦治醫院,任職鍋爐服務員。1998年2月11日申請人被律敦治醫院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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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1050/2000 HCAL 105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50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曹元緒先生自1979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律敦治醫院,任職鍋爐服務員。1998年2月11日申請人被律敦治醫院解僱。 2. 1999年5月4日他去信律敦治醫院行政部,要求律敦治醫院向他提供1991年至1998年期間其個人檔案資料之影印副本。 3. 應申請人之要求, 律敦治醫院在1998年6月12日, 向他送交了兩袋影印文件並向他收取了費用248元5角。 該兩袋文件覆蓋之日期由1991年2月21日至1998年2月12日。 4. 但申請人指出文件中缺少了一份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日期是1991年11月4日。 出席會議的人士包括高級行政主任利潔儀、 醫院工程師李漢賢及申請人。 5. 該記錄以英文書寫,全文簡譯如下:
6. 有關會議記錄亦附有申請人草議寄給唐先生的信,該信內容如下:
7. 申請人以律敦治醫院未能向他提供上述會議記錄副本,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而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公署)提出投訴。 8. 律敦治醫院在知悉申請人之投訴及應公署之要求。 曾多次搜尋有關檔案、包括:-
9. 但都找不到該份會議記錄,律敦治醫院亦明確表明,絕無隱瞞有關會議記錄。由於他們並不持有該記錄,故不能應申請人之要求,提交有關記錄。 10. 另一方面, 申請人郤從自己的文件中找到了該會議記錄的一份副本,因此證實該份會議記錄是曾經存在的。 11. 申請人指稱律敦治醫院蓄意隱藏該份會議記錄及向公署提供虛假及有誤導性的資訊。 12. 就申請人提出之投訴, 經調查後, 公署作出了裁定及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13. 該書面通知之有關內容如下:
14. 就律敦治醫院未能向申請人提供該會議記錄副本一事, 公署拒絕應申請人之要求,向醫管局發出執行通知。 15. 申請人不滿公署之決定,故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6. 公署拒絕向醫管局發出執行通知書,主要原因有下列兩點:
17.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1)條,“個人資料”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
18. 要考慮資料予以查閱及處理是否切實可行, 有關的問題是資料的存在形式。 19. 申請人指出“所謂「存在形式」,只指資料本身之物理形狀、 結構、種類格式。如果「有關會議記錄」之存在形式是風、火之類,那麼捕風捉影是不合理的。因為「有關會議記錄」之存在形式是一張紙,以英文書寫,所以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20. 本席認為申請人之見解,甚有見地。亦符合有關條文之用詞。 21. 另一較為實際例子是有關資料用電腦磁碟儲存, 但資料被故意混亂了,須有解碼器協助,才能閱讀,而資料使用者並不擁有解碼器。在上述情況下,該等資料便因為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不是切實可行而不符合“個人資料”之釋義。 22. 但如果資料的存在形式只是指資料本身之物理形狀、結構、種類格式而不包括處理資料之方法, 執行有關條例時,亦可能造成困難。 23. 一個極端的例子是有關會議記錄之存在形式是一張紙, 以文字書寫,但該張紙是放在一個時間錦囊內,埋在多層大厦地下100呎。 24. 一名資料使用者被要求提交該記錄之副本時, 能否以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不切實可行而拒絕提交文件副本? 25. 上述問題實在是不容易解答。 但本席認為在本案, 無須解決該問題。 26. 公署認為醫院方面須負責保存大量文件, 分別載於不同檔案,令搜查文件有困難。 公署亦認為找尋申請人個人資料的唯一切實可行辦法,是審閱有關期間內有關項目下的文件。 由於醫院用此方法審閱有關文件後仍未能找到有關會議記錄,所以要查閱有關會議記錄並不是切實可行的。 27. 本席不認同公署之看法。 條例所定之查閱有關會議記錄是否切實可行, 只是和資料的存在形式有關。 事實上是否找到有關會議記錄, 在本案,不受資料的存在形式所影響,所以亦和資料的存在形式無關。 28. 如公署以醫管局用盡一切合理方法,仍未能找到有關會議記錄,並以查閱有關會議記錄不是切實可行, 而裁定有關會議記錄不屬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則公署之處理手法犯錯。 29. 但公署亦認定醫院的記錄內看來並無有關會議記錄, 雖然公署用了“看來”一詞,但資料顯示公署曾作非常詳細之調查,包括查閱多名證人之口供, 多次要求醫管局提供資料, 明顯地公署是信納律敦治醫院並不再保有有關之會議記錄。公署亦指出有關會議記錄的性質並不特別敏感,申請人亦持有該會議記錄之副本,故無理由懷疑醫院蓄意隱瞞有關會議記錄。 30. 公署之裁定是有基礎支持,更非不合理。 31. 行政上訴委員會在處理申請人提出之上訴時, 就上述問題亦作出了詳細之探討。上訴委員會亦應申請人之要求,傳召多名證人作供,包括在有關期間任職律敦治醫院高級院務經理的利潔儀女士、在1993年接替利女士職位的鄭慧敏女士、 醫管局法律顧問吳美寳女士及負責調查申請人投訴個案的高級個人資料主任梁顯義先生。 32. 上訴委員會經詳細分析各証人証供後,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33. 上訴委員會就事實作出裁定, 明確指出醫管局已不再保存或擁有該份會議記錄。 34.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8條,有關人士只能在資料使用者持有該等資料時,才能要求該使用者提供一份該等資料的複本。 35. 在本案,公署及行政上訴委員會都裁定在1998年5月4日,申請人要求有關記錄時,醫管局並不擁有該份會議記錄。 36. 在該情況下,申請人無權強制醫管局向他提供該份會議記錄之副本。 37. 公署亦無權因醫管局未能向申請人提供該份會議記錄之副本而向醫管局發出任何執行通知書。 38. 公署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根據其事實裁定所作之決定是正確的。 39. 申請人強調醫管局有動機隱瞞該份會議記錄。 他聲稱會議記錄顯示他在1991年已向律敦治醫院管理當局提出問題之徵結,但未獲管理當局重視。結果導致1993年涉及鍋爐之工業意外。為了推搪責任,管理當局故意隱瞞該份會議記錄。 40. 申請人列舉各項事故,支持他的想法。 41. 本席未有事件之完整資料,對1993年工業意外之詳細情況亦未能準確掌握,故不便亦不能就申請人之指控作出裁定。但本席須指出,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實不能足以令一個合理之審裁機構作出一個不能抗拒之推論,認定醫管局有隱瞞該份會議記錄之動機或行為。 42. 無論如何,假設醫管局有隱瞞該份會議記錄之動機或行為, 這點和公署及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在1998年5月4日,醫管局並不擁有該份會議記錄之決定並無抵觸。 須知醫管局是否擁有該份會議記錄之有關日期是1998年5月4日,而非1991年或1993年。 43. 如申請人之指控屬實,醫管局因1993年發生之工業意外而需要隱瞞該份會議記錄,亦會在當時將該份會議記錄銷毀或故意遺失或誤置。這點亦可以解釋醫管局在1998年不再擁有該份會議記錄的原因,和公署及行政上訴委員之裁定亦脗合。 44. 申請人亦指控公署在處理其投訴時有「立場」,未能秉公辦理。 申請人強調公署之高級個人資料主任梁顯義先生作供時曾作出以下表示:
45. 本席須指出,公署之「立場」並非建基於一個突發之奇想或心血來潮、任性及隨心所欲之決定。 46. 公署是經過詳細之調查得出結論, 即在申請人要求有關記錄時,醫管局並不擁有該份記錄。 47. 根據法例,公署有責任就事件作出事實之決定並根據該決定行事。絕不能因公署就事實作出決定而強稱公署有「立場」,沒有秉公辦理。 48. 申請人上述之投訴,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49. 本席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46號蘇覺對房屋局上訴委員會及另一人一案之判案書第12頁有以評論:
50. 在The Chief Constable of the North Wales Police and Evans [1982]1 WLR1155一案第1160及1161頁,大法官Lord Hailsham of St. Marylebone LC亦有以下詳論:
51. 在本案,根據申請人之投訴,公署作出詳細調查後,認定醫管局在申請人提出副本要求時,已經不擁有該份會議記錄。 52. 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申請人之上訴時,亦詳細研究事件之始末,亦考慮過所有有關証人之証供。 53. 行政上訴委員會亦明確裁定醫管局在有關時間, 並不保存或擁有該份會議記錄。 54. 申請人聲稱曾受不公平對待。 本席不知他所指何事,如他認為律敦治醫院解僱他之做法不合理、不公平,本席不予致評,因本席對該事件之實情未能充分掌握,該事件亦非本席需處理之事。 55. 但申請人被解僱一事和醫管局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是兩件截然不同之事,兩者毫無關係。 56. 申請人因醫管局未有向他提供會議記錄副本所作之投訴, 已被公署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慎重處理。在處理該事件時,兩者都未有犯上任何程序上之錯誤,其所達到之結果,是有基礎支持,亦是合理的。 57. 要法庭行使司法監督權推反行政部門所作之決定, 必須有資料顯示行政部門, 包括行政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它們犯了程序上之錯誤,如考慮無關因素或未有考慮有關因素;或它們的決定是無稽的,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或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58. 公署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沒有犯上任何上述之錯誤。 59. 行政上訴委員會在其裁定中對有關會議記錄是否屬於“個人資料”有保留。在裁定書第4頁,行政上訴委員會有以下評論:
60. 雖然私隱專員就有關會議記錄應否被列為“個人資料”一點曾作出讓步。但該點是法律問題,亦對案件有決定性之影響。 如從法律觀點而言,有關會議記錄, 並不應列為個人資料,則申請人實無權要求醫管局向他提交副本。 61. 本席不受私隱專員所作之讓步所規範,須就上述問題探討。 6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列明“個人資料”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
63. “個人資料”的正確解釋在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331宗,東週刊有限公司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一案中受到上訴法庭之審議。 64. 前上訴法庭李義法官在判案書第10頁指出:
65. 在判案書之14頁,李義法官續稱:
66. 有關會議記錄衹涉及保養及修理醫院鍋爐所引起之問題及處理該等問題之正確方法。 醫管局並非是在收集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更非以該等資料作為申請人之重要情報。 67. 當有查閱該等資料之要求時, 亦不能以申請人的名字或任何有關他的鑒別資料而為查閱資料之要求提供答案。 68. 因此有關之會議記錄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之釋義,故不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之保障。 申請人亦無權要求醫管局向他提供該記錄之副本。 69. 申請人提出查閱該會議記錄時, 醫管局並無保存或擁有該份會議記錄,因此該會議記錄是否屬“個人資料”亦衹是一個純學術性的問題。 70.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事件之背景及申請人提出之所有論點。 本席確認私隱專員拒絕向醫管局發出執行通知是一個合理及正確之決定。 該決定是有論據支持的。在作出決定之過程中, 專員亦沒有犯了任何程序上之錯誤。 71. 行政上訴委員會亦是經過詳細及正確地考慮過所有証供及雙方論點後駁回申請人之上訴,該決定亦是正確及合理的。 72. 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並無可爭拗之論據支持, 其要求之濟助亦無任何實質之後果或影響。事實上,他已擁有該會議記錄之副本。即使申請人之申請有理據支持,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就其申請作出任何濟助之頒令。 73. 因此申請人提出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駁回。 74. 由於案件性質特殊,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之命令。 75. 上述訟費之命令是一項臨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訴訟任何一方不滿該命令,須在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出席: 曹元緒(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陳愛麗,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960/2000 日期:2001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