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耀漢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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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謝耀漢(耀漢)於1985年10月15日在德國出生。出生時,耀漢擁有英國屬土公民身分,他亦於1986年8月1日。獲發英國公民(海外)護照,該護照亦載明他擁有香港居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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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1240/2000 HCAL 124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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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1-22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謝耀漢(耀漢)於1985年10月15日在德國出生。出生時,耀漢擁有英國屬土公民身分,他亦於1986年8月1日。獲發英國公民(海外)護照,該護照亦載明他擁有香港居留權。 2. 耀漢的父母都是在香港出生的,他們擁有香港居留權,亦曾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他們現在則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特區護照)。 3. 1976年6月,耀漢的父親離開香港,前往德國工作。其母親亦在1981年7月,前往德國和丈夫一起生活。 4. 耀漢的哥哥耀全(譯音)亦是在德國出生, 出生年份是 1981年。 5. 1990年,耀漢的父母放棄英國屬土公民資格,申請入籍德國。他們的申請均獲批准,並在1991年1月獲發德國護照。他們申請入籍德國時,亦同時為耀漢作出申請。雖然耀漢已加入了德國國籍,但他無須放棄其英國屬土公民身分,原因是1981年之《英國國籍法》第12條第一款規定只有成年及有行為能力的人士才能有效地放棄英國國籍。 6. 根據德國註港領使公署向入境事務處提供的資料,除了特殊例外情況外,任何申請歸化入德國籍的人士,均要放棄其原來國籍。如根據其原來國家國籍法一名未成年人士,無權有效地放棄其原來國籍,便屬特殊例外情況,入籍德國後,仍可保留其原來國籍。 7. 上述情況正好解釋為何耀漢入了德國籍,但仍無須跟隨父母放棄其原來的英國屬土公民身分。 8. 在1998年7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耀漢由其母親鄭愛群女士代表作出申請,並在1998年8月6日獲發香港特區護照。 9. 耀漢的香港特區護照在1999年6月26日被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註銷。其後耀漢曾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10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00年3月29日被駁回。 10. 耀漢在2000年6月22日向本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反處長註銷其香港特區護照之決定,並頒令處長須發還其香港特區護照。 11. 本席批准耀漢之申請,就處長註銷其香港特區護照之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12. 香港法例第539章《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3條列明:
13. 當鄭愛群女士為耀漢申請香港特區護照時,她作出以下聲明:─
14. 資料顯示耀漢是在1990年12月13日和父母一起獲准歸化入了德國籍,並在德國長期定居。 15. 根據德國註港公署向入境事務處提供之資料,任何人申請歸化入德國籍,除了特殊例外情況,一般都要放棄其原來國籍。而申請歸化入德國籍,須申請人自主及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申請。如申請人在16歲以下,其申請須由其法定監護人(一般是其父母)作出。而其父母在申請時所作之聲明,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16. 處長以耀漢在德國出生並歸化入了德國籍及在德國定居,根據中國國籍法,他已喪失了中國國籍,故不是中國公民,亦無權獲發香港特區護照。 17. 當鄭愛群女士為耀漢申請香港特區護照時聲稱耀漢是中國公民,該聲稱屬虛假聲明,故處長有權註銷耀漢之香港特區護照。 18. 在本司法覆核申請,法庭須決定處長之立場是否合法及正確。 19. 根據《基本法》第154條,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中國公民簽發香港特區護照。香港特區護照持有人必須持有特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是中國公民。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亦是根據《基本法》制定。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國國籍法》)有以下規定:
22. 《中國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的條文是清徹明確的。它們開門見山地列出之基本原則亦是有目共睹的。 23. 但香港情況特殊,在1997年7月1日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前的150多年,香港是英國“殖民地”,在香港出生或在香港歸化入英國籍的人士,都擁有英國國籍。 24. 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英國政府亦修改其國籍法,以“居英權計劃”批准小部分香港居民擁有英國公民身分。該部分人士亦有權獲發英國公民本土護照。 25. 如將香港視為外國地區及將《中國國籍法》之有關條款套用在上述人士身上,他們都可能因為取得英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了中國國籍。 26. 中國對香港的立場是明確的,她不承認英國在19世紀入侵中國而強迫清政府簽訂的不平等條約;包括1842年8月29日簽訂之《南京條約》永久割讓香港島,1860年10月24日簽訂的《北京條約》,永久割讓九龍半島界限街以南的中國領土及1898年6月9日簽訂之《展拓香港界址專條》,‘租借’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及附近多個大小島嶼,至1997年6月30日。 27. 中國政府的一貫立場是香港一直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而殖民地概念在香港並不適用。 28. 中國恢復在聯合國的席位後不久,當時的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黃華於1972年3月8日致函聯合國非殖民化特別委員會主席,明確宣佈:“香港、澳門是屬於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帝國主義強加於中國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的結果。香港和澳門是被英國和葡萄牙當局佔領的中國領土的一部分,解決香港、澳門問題完全是屬於中國主權範圍內的問題,根本不屬於通常的‘殖民地’範疇"。 29. 中國政府在香港問題上的立場在國際上得到支持。1972年11月聯合國大會以99票對5票,通過了有關將香港、澳門從殖民地名單上除去的決議。 30. 中國政府由始至終都不承認在香港出生的人士因「出生地主義」而擁有的英國國籍或其他人士在香港歸化入籍而獲得的英國國藉。中國政府更不承認根據上述“居英權計劃”而獲得之英國國藉。 31. 中國政府亦不承認英國政府發給香港居民的“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根據“居英權計劃”而發出之“英國國民本土護照”為有效之國籍證明文件。 32. 持有該等護照的香港中國同胞仍然是中國公民。中國政府並不反對上述人士,以該等護照為有效旅行證件前往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他們在中國任何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都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33. 中英兩國在商討解決香港問題的會談中,就該如何處理持有英國國籍的香港人身分,明顯未能達成共識。 34. 雙方在1984年12月19日簽署的聯合聲明,並不包括如何處理持有英國國藉的香港人士的任何協議,雙方謹以交換備忘錄形式列出雙方立場。 (英方)備忘錄詳列如下:
(中方)備忘錄則列出:
35. 為了解決上述備忘錄和《中國國籍法》可能引起之誤解及“居英權計劃”所引發之問題,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在1996年5月15日通過就《中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作出解釋(“該解釋”)。“該解釋”詳列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36. 代表耀漢的潘大律師陳述時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人大常委會不單有權解釋法律,更有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 37. 他指稱“該解釋”事實上已經對《中國國籍法》第九條作出了修改,令該條例失去效力。 38. 他亦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2條列明“`中國公民'指按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39. 潘大律師指出“該解釋”第二條列明:
40. 潘大律師強調耀漢具有中國血統,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及回鄉證,擁有香港特區居留權,而父母亦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因此耀漢屬“香港中國同胞”。根據“該解釋”第2條,耀漢是中國公民,故有權領取香港特區護照。 41. “同胞”是普遍用語,指具有相同血緣的人(見李偉民主編的《法學辭海》或同一國家的人(見1989年版《辭海》(上))。因此有中國血統的人都可以統稱為中國同胞。 42. 但“該解釋”中的香港中國同胞是否泛指和香港有任何關係或曾有任何關係及有中國血統的人,或指某類特定人士? 43. “香港中國同胞”應包括那一類人士,是本案要解決之重點。 44. 但“該解釋”沒有就“香港中國同胞”作出釋意,亦沒有任何具足夠權威之著作或典據,協助本席解決“香港中國同胞”是指那一類人士。 45. 代表入境處處長的郭律師指稱“香港中國同胞”是指“香港中國公民”,只不過是從修辭或語法之角度來看,“香港中國公民”都是“中國公民”,實有些不倫不類,故“該解釋”才寫成“香港中國同胞”都是“中國公民”。 46. 上述陳述說服力不強,亦令“該解釋”變得全無意義。但本席認為解決本案之重點,無須就該陳述作出裁定。 47.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賦于人大常委會權力解釋法律及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有關之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48. 在考慮“該解釋”之正確意義時,必須謹記這點。 49. 《基本法》第8條訂明:
50. 《中國國藉法》是全國性法律,根據《基本法》附件三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51. 在考慮《中國國藉法》所引起之法律問題時,法庭當然應該應用普通法之概念和原則。但涉及《中國國籍法》的問題是獨特的,其他普通法地區不會有案件或太多權威著作處理《中國國籍法》的問題,在該情況下參考中國出版有關《中國國藉法》的權威著作,以決定《中國國籍法》的基本原則及全國人大的立法目的是無可厚非,亦是適當及應該的。當然有關處理方法,不應和普通法原則有抵觸。 52. 正如上文所述,《中國國籍法》第九條是清徹明確的,其基本原則亦顯露無遺:-任何中國公民,定居外國及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即自動喪失其中國國籍。 53. 《中國國籍法》在1980年頒佈前,中國政府處理海外華僑雙重國籍的問題時所採取的態度,亦和上述基本原則相符。 54. 李双元,蔣新曲主編的《現代國籍法》(湖南人民出版社)第128頁列出海外華僑雙重國籍的問題:
55. 中國政府解決國外華僑雙重國籍問題上所採取的原則可以從中國政府和其他國家,包括印尼、馬來西亞、泰國等簽署的條約內容中可見一斑。 56. 中國和印尼在1955年4月22日簽訂的《關於雙重國籍問題條約》有以下規定:-
57. 中國和馬來西亞及泰國分別在1974年5月31日及1975年7月1日簽署的聯合公報亦有相類似條款。 58. 中國和馬來西亞簽署的聯合公報第(五)條如下:-
59. 中國和泰國簽署的聯合公報第八條亦有相似條款如下:-
60. 上述《現代國籍法》一書的編者在136頁亦列出中國國籍政策:
61. 在1980年頒佈的《中國國籍法》,亦秉承了上述基本原則:(一)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二)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中國公民會根據《中國國籍法》第九條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必須具備兩項條件,缺一不可。該兩項條件為:
62. 因此,一名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只要仍在中國任何地區定居,便不會喪失中國國籍。即使因在外國定居及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而喪失了中國國籍的中國公民,返回中國定居後,亦可恢復其中國國籍。 63. 中國政府一貫立場是:香港是中國的領土,中國從不承認英國強加於中國的三個不平等條約,在香港定居的人,是在中國領土內定居,而非定居外國,故和僑居外國的華僑身分不同。 64. 許崇德主編的《港澳基本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72頁有以下評論:
65. 傅思明著《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通論》(中國檢察出版社)在100頁亦有相同評論:
66. 由此可見在香港定居的中國同胞和僑居外國的華僑之國藉身分是有顯着分別的。定居香港的同胞不算定居外國,亦不會因此而喪失中國國籍。 67. 《中國國籍法》的條款在香港實施而處理香港居民的國籍時,亦須以《中國國籍法》為依歸。“該解釋”必須和《中國國籍法》的條款融合而非令兩者產生衝突及矛盾。 68. 考慮到香港的特殊歷史背景及中國政府對香港的一貫立場;考慮到《中國國籍法》之基本原則及處理“該解釋”時,不得和該基本原則相抵觸,“該解釋”第二條款內所指之“香港中國同胞”是指“在香港定居的中國同胞”,亦即是擁有中國國籍的香港同胞。一名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但僑居外國及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人士,並不包括在內。 69. 如果只因一名人士具有中國血統,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及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而父母亦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而將他定性為“香港中國同胞”;視他們為中國公民而罔顧他定居外國及取得外國國籍之事實。該處理方法抵觸《中國國籍法》之基本原則,不能反映人大的立法目的及人大常委作出“該解釋”時之意向,亦罔顧中國政府區分港澳同胞和海外華僑之立場。 70. 該處理方法亦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申請人必須具有三項條件;(a)他是中國公民;(b)他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c)他是有效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才有權獲發香港特區護照。 71. 本席認定“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段中之“香港中國同胞”所指的是在香港定居及擁有中國國籍的香港同胞。否則該解釋實和《中國國籍法》的基本原則有抵觸。 72. 當然要能合法地在香港定居,該名中國同胞必須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亦須符合《入境條例》附表1第1(5)條中“在香港定居”的釋義。 73.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喬曉陽先生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之發言,顯示“該解釋”第二條所指的人士,衹包括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香港中國同胞。喬先生的發言有關部分如下:
74. 但事實上,從“該解釋”第二條所用字眼,其適用範圍是否局限於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香港中國同胞,而不包括持有其他外國護照的香港中國同胞是有商榷餘地的。 75. 一名自願加入或取得英國屬土公民和英國公民身分以外的外國國籍及持有英國以外的外國護照的中國同胞,如在香港定居,是否可以根據“該解釋”第二條繼續具有或恢復其中國公民身分?他們是否須要根據“該解釋”第五條向香港特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申報,才能有效地變更其國籍?上述問題的答案並不明顯,但適當的處理方法可以從入境事務處印制之《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說明書》可見端倪。 76. 該說明書內“誰有資格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一欄中列出:-
77. 上述處理方法符合喬曉陽先生的發言,亦正確反映了“該解釋”之真正意義。 78. 以上一切亦明確顯示“該解釋”之第二條衹是對“定居香港的中國同胞”適用。 79. 郭律師曾向本席表示對耀漢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有保留。耀漢能否合法地在香港定居並不是本席須解決之問題。本席亦不打算處理耀漢能否返回香港定居,並根據“該解釋”恢復其中國公民身分。有需要時,法庭當然會根據所有有關資料,作出裁定。 80. 但耀漢是在德國出生及定居,從1991年3月至2000年1月之10年期間,除了1994, 1995及1997年外,耀漢每年都有訪港,但每次都是短暫逗留,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耀漢打算在香港定居。 81. 目前耀漢的身分可稱之為“海外華僑”或“海外中國同胞”,或“德國中國同胞”。但他並不是“香港中國同胞”。他並非在香港定居,故“該解釋”對耀漢不適用。他仍然受《中國國籍法》第九條的規範。 82. 潘大律師亦曾強調耀漢持有回鄉證一事顯示中國政府承認耀漢擁有中國公民身分。本席不理解中國政府是根據什麼原則發出回鄉證的。但根據一國兩制原則,香港特區政府不會受中國政府就上述問題所作的決定規範,法庭須根據《中國國籍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條款來決定耀漢是否仍然是“中國公民”,耀漢擁有回鄉證和事件並無直接或決定性的影響。 83. 潘大律師提出另一論點支持耀漢的申請。潘大律師指出根據《中國國籍法》第九條,一名中國公民,只在“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後才會喪失中國國籍,由於耀漢加入及取得德國國籍之決定,都是由其父母作出,故不能稱之為“自願”,因此耀漢並沒有喪失其中國國籍。 84. 本席認為該論點不具任何說服力。 85. 一名未成年人士,當然是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處理一切有關他的事務,特別是涉及國籍及申請重要證件之問題。這點是世界公認的,亦屬必然的。 86. 該名未成年人士必須受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他所作之決定所約束。否則任何根據國籍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的規則都不能執行。 87. 《中國國籍法》第十四條有以下規定:
88. 當然根據《中國國籍法》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是發生在外國的事實,《中國國籍法》不能明文規定可由未成年人士的父母或代理人辦理,但《中國國籍法》明顯批准及承認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士辦理有關國籍的申請。 89. 郭律師亦引述多部中國權威著作支持其論點,即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士辦理有關國籍申請所作之決定對該名未成年人士亦有約束力。 90.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全書》(中國言實出版社)(1996年版)在138頁對於“自願加入和取得”的分析如下:
91.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通解》(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對《中國國籍法》也有相同的理解(841頁):
(公安部政治部)編之《出入境管理教程》就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亦有以下理解(44頁):
92. 上述資料顯示,根據中國法律,父母或監護人有權為未成年人士處理國籍問題。如一名未成年人士隨父母或透過父母安排取得外國國籍,他須被視為自願加入和取得外國國籍。 93. 根據德國註港公署提供之資料,一名兒童不會因其父母入藉德國而自動獲得德國國籍。申請歸化入德國籍,須申請人自主及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申請。如申請人在16歲以下,其申請須由其法定監護人(一般是其父母)作出。而其父母在申請時所作之聲明,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94. 潘大律師指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都不應採納德國註港公署提供之資料,以決定耀漢是否是自願加入和取得德國國籍,他力陳作出上述決定時應以《中國國籍法》為依歸。 95. 本席不讚成潘大律師之論點,耀漢是否自願加入和取得德國國籍是事實一部分而該事實發生在德國。根據德國之法律及規則,耀漢之情況是否構成自願加入和取得德國國籍當然和事件有關。處長在作出決定過程時,諮詢有關當局之意見及將該意見考慮在內亦是合理及正確的。 96. 處長亦當然有權向各有關當局查詢以協助其作出適當決定。在查詢過程,處長並非在法庭審理案件,故一般之證據法規並不適用。 97. 除非處長在作出決定時所採取之方法是全不合理,是無稽的或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採取的,否則法庭在司法覆核程序,無權干預處長之決定。 98. 在本案,處長已經考慮過所有有關因素,包括《中國國籍法》及德國註港公署提供之資料。 99. 處長裁定耀漢之情況,根據《中國國籍法》已構成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該決定合情合理,亦是經過考慮各有關情況,深思熟慮後才作出的。處長是有權作出上述裁定而上訴委員會確認該裁定亦是無可厚非的。 100. 潘大律師亦指出處長不應承認耀漢父母是中國公民但否決耀漢之中國公民身分。 101. 本席不打算就耀漢父母是否符合中國公民身分一事,作出裁決,因該事和本席須解決之問題無直接關係。 102. 耀漢之父母既然已經自願加入及取得德國國籍,如他們選擇在德國定居,根據《中國國籍法》,他們都已經自動喪失了中國國籍,不再是中國公民。 103. 他們是否已返回香港定居及因未有向入境事務處申報變更國籍並獲得批准,因而恢復其中國國籍,實非本席要解決之問題,有需要時,法庭當然會根據有關資料作出適當裁定。 104. 但耀漢不能以其父母之情況強化其申請,令其獲得法律不賦于他之權利。 105.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耀漢之個案,他在德國出生,並一直在德國定居,從未間斷,他亦已取得德國籍。在該情況下,根據《中國國籍法》,耀漢不再擁有中國國籍,亦非中國公民,故無權獲發香港特區護照。處長亦無權合法地向耀漢發出香港特區護照。 106. 當鄭愛群女士為耀漢申請香港特區護照時,聲明耀漢是中國公民,該聲明亦非真確。 107. 處長以上述理由註銷耀漢的香港特區護照是正確及合法之決定。 108. 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的決定亦是適當及合理的。 109. 本席無理據推反他們的決定。 110. 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須被駁回。 111. 本席亦下令申請人支付處長涉及本訴訟所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112. 上述訟費之命令是一項臨時命令,該臨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命令,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出席: 潘熙大律師,由陳永超律師樓委託代表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郭毅英,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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