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文基 訴 吳裔芳經營之培信珠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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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12月19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共$95,433.00,聆訊日期訂為1999年1月18日。當日,被告人並無出席聆訊,審裁官將聆訊押後至同年2月25日,並頒令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以代替方式送達予被告,即郵遞寄往申索書上所列明被告人的地址,及由執達主任親身交付一在該地址的成年人士。2月25日,被告人仍沒有出席聆訊。審裁官於是聽取申索人的証供,判令他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款共$95,433.00(“缺席裁斷”)。

Case No.HCLA 34/2000
Court
HCLA
Date12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34/2000

HCLA 3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34號

(原先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1998年之LBTC 917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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繆文基 原告人
吳裔芳經營之培信珠寶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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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1年1月3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3日

宣佈判決理由日期: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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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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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1998年12月19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共$95,433.00,聆訊日期訂為1999年1月18日。當日,被告人並無出席聆訊,審裁官將聆訊押後至同年2月25日,並頒令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以代替方式送達予被告,即郵遞寄往申索書上所列明被告人的地址,及由執達主任親身交付一在該地址的成年人士。2月25日,被告人仍沒有出席聆訊。審裁官於是聽取申索人的証供,判令他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款共$95,433.00(“缺席裁斷”)。

2. 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向審裁官書面申請將缺席裁斷作廢,理由是他並沒有收到申索書副本和聆訊通知,而他亦有充分的答辯理由。審裁官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A條,下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將裁斷數額$95,433.00存入審裁處,之後才另訂日期聆聽其申請;若被告不依令存款,其申請便遭拒絕(“存款命令”)。3月27日,被告書面告之審裁官,他無能力履行付款條件,要求審裁官再作考慮。審裁官維持存款命令,但延長存款的時限。結果,被告人沒有依令存款,其申請於是被拒。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四段說:

“被告人於99年3月11日向法庭申請覆核有關的缺席裁決令。本席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A條頒令被告須於14天內存入法庭該筆裁決款項,否則便視其申請遭拒絕,但被告人一直沒有依令將款項存入。因此,被告人的覆核申請亦被拒絕。”

3. 申索人期後向高等法院申請將被告人破產。2000年1月3日,郭美超法官准許被告人對本申索提出逾期上訴。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獲上訴許可。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缺席裁斷是不公平的,因為他沒有收到聆訊通知;(二)他對申索有充分的答辯理由。

4. 本席認為,原審過程出現了兩個問題:

(一)審裁官作出缺席裁斷時,程序是否恰當;

(二)審裁官可否作出存款命令。

缺席裁斷的程序

5.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條訂明:

“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的申索聆訊:

如被告人於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向其妥為送達後不親自出席聆訊,或未能由審裁處批准的人代為出席聆訊,而審裁處認為關於有關申索的事實已充分成立,則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及裁定有關申索,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斷或命令。”

6. 第19條則要求審裁官須就聆訊的證據、陳詞、供詞等作摘要備存。

7. 按正常的程序,如被告人缺席聆訊,審裁官必須先考慮有關申索書及聆訊通知送達的證據,且信納送達已辦妥後,才進而聆聽有關申索的證據。審裁官亦應將這個程序記錄在其聆訊記錄摘要內。但在本申索中,審裁官的聆訊記錄摘要和裁斷理由書,均沒有記錄或提及這程序。審裁官身為專業司法人員,理應事先充分考慮過有關送達的証據,並且信納送達已辦妥後,才會進行缺席聆訊。他沒有記錄,可能只是一時忘記而已。因此,雖然記錄不全,本席仍可接納缺席裁斷的程序是恰當的。

存款命令

8.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A條訂明:

“被告人缺席時所作的裁斷或命令的作廢:

(1)凡由審裁處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訊情況下根據第21條作出的裁斷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被告人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2)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9. 當被告人根據21A條提出作廢申請時,審裁官可以:

(一)拒絕申請;

(二)將缺席裁斷作廢,而不附帶任何條款;

(三)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缺席裁斷作廢。

21A條賦予審裁官有關條款的權力,不能隨意行使。他只能在將缺席裁斷作廢的情況下,才命令被告人遵守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他不能要求被告人先履行某些條件,才考慮或聆聽其作廢申請。

10. 代表申索人的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對21A條正確的詮譯。但她陳詞說,既然審裁官是根據21A條作出存款命令,他必定已經考慮過被告人的作廢申請,並且有條件地將缺席裁斷作廢,而條件就是被告人必須遵守存款命令。

11. 本席不能接納這觀點。裁斷理由書第四段清晰顯示,審裁官並非有條件地將缺席裁斷作廢,要是要求被告先存款,才排期聆聽其申請;若被告人不存款,則其申請將被拒絕。這和審裁處的有關記錄相符。大律師指出,審裁處向被告人發出3月17日的信件表明,若被告存款,則會另訂聆訊日期。因聆訊即對申索的審訊,所以這是將缺席裁斷有條件地作廢並安排重審;而被告人亦持同樣的理解。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持這樣的理解並不重要;要緊的是,該信件中提及的聆訊,並不是對申索的審訊,而是對被告之作廢申請的聆訊。再者,當被告人要求審裁官重新考慮後,審裁處在4月9日發信予被告人,重申他必須在4月15日前依令存款,否則其「覆審申請將作被拒絕」。這充分顯示,審裁官並非有條件地將缺席裁斷作廢,而是要求被告人先履行存款命令,才排期聆聽其作廢申請。

12. 根據21A條,審裁官無權作出這樣的命令。

結論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審裁官作出存款命令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書原沒有列明這個上訴理由,故本席批准其修改申請,加上此理由。本席亦根據此理由,批准其上訴,將本案發還審裁官,讓他重新考慮被告的作廢申請。

14. 雖然大律師要求上訴的訟費,但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乃是:就上訴訟費而言,無訟費命令;而申索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羅麗平女士,由鄭楊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吳裔芳經營之培信珠寶公司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