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文基 訴 吳裔芳經營之培信珠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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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12月19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共$95,433.00,聆訊日期訂為1999年1月18日。當日,被告人並無出席聆訊,審裁官將聆訊押後至同年2月25日,並頒令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以代替方式送達予被告,即郵遞寄往申索書上所列明被告人的地址,及由執達主任親身交付一在該地址的成年人士。2月25日,被告人仍沒有出席聆訊。審裁官於是聽取申索人的証供,判令他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款共$95,433.00(“缺席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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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34/2000 HCLA 3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34號 (原先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1998年之LBTC 9173/98)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1年1月3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3日 宣佈判決理由日期:2001年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1998年12月19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共$95,433.00,聆訊日期訂為1999年1月18日。當日,被告人並無出席聆訊,審裁官將聆訊押後至同年2月25日,並頒令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以代替方式送達予被告,即郵遞寄往申索書上所列明被告人的地址,及由執達主任親身交付一在該地址的成年人士。2月25日,被告人仍沒有出席聆訊。審裁官於是聽取申索人的証供,判令他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款共$95,433.00(“缺席裁斷”)。 2. 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向審裁官書面申請將缺席裁斷作廢,理由是他並沒有收到申索書副本和聆訊通知,而他亦有充分的答辯理由。審裁官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A條,下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將裁斷數額$95,433.00存入審裁處,之後才另訂日期聆聽其申請;若被告不依令存款,其申請便遭拒絕(“存款命令”)。3月27日,被告書面告之審裁官,他無能力履行付款條件,要求審裁官再作考慮。審裁官維持存款命令,但延長存款的時限。結果,被告人沒有依令存款,其申請於是被拒。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四段說:
3. 申索人期後向高等法院申請將被告人破產。2000年1月3日,郭美超法官准許被告人對本申索提出逾期上訴。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獲上訴許可。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缺席裁斷是不公平的,因為他沒有收到聆訊通知;(二)他對申索有充分的答辯理由。 4. 本席認為,原審過程出現了兩個問題:
缺席裁斷的程序 5.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條訂明:
6. 第19條則要求審裁官須就聆訊的證據、陳詞、供詞等作摘要備存。 7. 按正常的程序,如被告人缺席聆訊,審裁官必須先考慮有關申索書及聆訊通知送達的證據,且信納送達已辦妥後,才進而聆聽有關申索的證據。審裁官亦應將這個程序記錄在其聆訊記錄摘要內。但在本申索中,審裁官的聆訊記錄摘要和裁斷理由書,均沒有記錄或提及這程序。審裁官身為專業司法人員,理應事先充分考慮過有關送達的証據,並且信納送達已辦妥後,才會進行缺席聆訊。他沒有記錄,可能只是一時忘記而已。因此,雖然記錄不全,本席仍可接納缺席裁斷的程序是恰當的。 存款命令 8.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A條訂明:
9. 當被告人根據21A條提出作廢申請時,審裁官可以:
21A條賦予審裁官有關條款的權力,不能隨意行使。他只能在將缺席裁斷作廢的情況下,才命令被告人遵守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他不能要求被告人先履行某些條件,才考慮或聆聽其作廢申請。 10. 代表申索人的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對21A條正確的詮譯。但她陳詞說,既然審裁官是根據21A條作出存款命令,他必定已經考慮過被告人的作廢申請,並且有條件地將缺席裁斷作廢,而條件就是被告人必須遵守存款命令。 11. 本席不能接納這觀點。裁斷理由書第四段清晰顯示,審裁官並非有條件地將缺席裁斷作廢,要是要求被告先存款,才排期聆聽其申請;若被告人不存款,則其申請將被拒絕。這和審裁處的有關記錄相符。大律師指出,審裁處向被告人發出3月17日的信件表明,若被告存款,則會另訂聆訊日期。因聆訊即對申索的審訊,所以這是將缺席裁斷有條件地作廢並安排重審;而被告人亦持同樣的理解。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持這樣的理解並不重要;要緊的是,該信件中提及的聆訊,並不是對申索的審訊,而是對被告之作廢申請的聆訊。再者,當被告人要求審裁官重新考慮後,審裁處在4月9日發信予被告人,重申他必須在4月15日前依令存款,否則其「覆審申請將作被拒絕」。這充分顯示,審裁官並非有條件地將缺席裁斷作廢,而是要求被告人先履行存款命令,才排期聆聽其作廢申請。 12. 根據21A條,審裁官無權作出這樣的命令。 結論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審裁官作出存款命令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書原沒有列明這個上訴理由,故本席批准其修改申請,加上此理由。本席亦根據此理由,批准其上訴,將本案發還審裁官,讓他重新考慮被告的作廢申請。 14. 雖然大律師要求上訴的訟費,但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乃是:就上訴訟費而言,無訟費命令;而申索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羅麗平女士,由鄭楊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吳裔芳經營之培信珠寶公司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