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roco Co. Ltd. v. Cheung Chung K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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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為上訴公司之僱員。於2000年5月8日,答辯人入禀勞資審裁處,向上訴公司索償 (a) 薪金代通知,(b) 欠薪,(c) 年終雙薪,(d) 遣散費或 (e) 長期服務金。

Case No.HCLA 63/2000
Court
HCLA
Date08 Feb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63/2000

HCLA 6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63號

(原本案件編號:申索書編號第2000年第3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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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上訴人
ALROCO COMPANY LIMITED
CHEUNG CHUNG KUI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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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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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為上訴公司之僱員。於2000年5月8日,答辯人入禀勞資審裁處,向上訴公司索償 (a) 薪金代通知,(b) 欠薪,(c) 年終雙薪,(d) 遣散費或 (e) 長期服務金。

2. 於2000年5月27日的聆訊中,上訴公司表示將會就答辯人失職行為及違反誠信責任入禀高等法院索償。上訴公司亦承認尚欠答辯人2000年2月份半個月薪金,但指稱答辯人自2000年3月2日起擅離職守而遭公司解僱。答辯人的說法為當時由於欠薪及其他問題,他與上訴公司的關係欠佳,所以自行放假。他的上司亦同意向僱主轉達放假申請。

3. 當時審裁官向雙方作出以下的法律解釋:

「咁法庭解釋畀公司聽嘞,公司呢方面就蝕底咗,點解呢?法例上講得好清楚,就係話一個嘅僱主係有責任喺一個嘅糧期,譬如以佢月薪人工嚟講,梗係1號到月尾嗰日喇,糧期完結之後就需要係出糧嘞,而法例上都畀僱主係唔遲得過七日,即係有七日嘅期限畀公司嘅。

即係話如果2月28號 -- sorry,而今年嘅2月有29號嘅,咁即係最遲公司就3月7號要出糧畀佢嘞。3月7號公司都唔出糧嘅話,之後呢個僱員有權係指僱主冇準時出糧,而係指公司係 -- 而離職嘅情況之下就咁走咗嘅話,咁情況之下離職,法例上認同呢個僱員可以喺咁情況之下離職,如果咁情況之下離職,就唔當呢個僱員自己走 -- 唔當佢自己辭職嘅,係當一個叫做僱主變相解僱。

因為僱主違約在先,僱主未有依據住嗰個合約上所講,佢工作咗嘞,而係準時出糧畀佢,咁呢個係喺《僱傭條例》之下第10條,嗰個情況講明就係話如果佢超過咗七日之後都唔出糧嘅話,任何時間之內,僱員就己經有權向呢個嘅僱主提出係一個嘅變相解僱。」

審裁官遂把聆訊押後到2000年7月21日,讓上訴公司向高等法院入禀。

4. 恕本席直言,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上嚴重錯誤。縱使上訴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不於2月29日之後7日內支付答辯人2月份全部工資,答辯人也沒有任何法律理據可於3月7日以此作為被上訴公司「變相解僱」。按照《僱傭條例》第23條,僱主須於工資期屆滿後之7天內支付該期工資。因此,在本案中,上訴公司須於3月7日或之前支付2月份之工資。至於所謂「變相解僱」方面,第10A條有以下規定:

「10A. 當作根據第7條終止合約的情況

(1) 如任何工資由其根據第23條變為到期支付予僱員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仍未獲支付,則在不損害有關僱員在普通法下的權利的原則下,該僱員可終止其僱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 凡根據第(1)款終止任何僱傭合約,則該合約須當作由僱主按照第7條終止,而該僱主須當作已同意支付予該僱員第7條所指明的款項。」

因此,在本案中,答辯人只可於3月7日起計之一個月後,即4月7日後,才可按第10A(1) 條終止其僱傭合約,及按第10A(2) 條當作僱主以代通知金終止合約。所以審裁官所給予雙方的法律指引是明顯錯誤。

5. 上訴公司應否負上支付3月份的工資責任,則視乎答辯人在該期間是放假還是擅離職守的裁斷。至於上訴公司可否扣除答辯人2月份的工資,則視乎上訴公司能否證明答辯人因擅離職守而遭上訴公司按第9條解僱,然後引用第25條於終止僱傭合約時扣除該工資以抵償代解僱通知金。以上的問題均涉及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裁斷。

6. 在2000年7月21日的聆訊時,審裁官向上訴公司代表作出以下查詢:

「官: 即係公司都承認2月份嘅人工出咗9,350鈫,餘數就未出畀佢?

被告公司代表: 係。

被告公司代表: 係。

官: 至於3月份嗰十四日嘅人工都係未出畀佢?

被告公司代表: 係,因為有個案件喺度,就......

官: 法庭上次亦解釋過畀公司聽,欠薪項目裡面嚟講,無論公司喺咩嘢情況之下要係解僱呢個僱員都好,欠薪就一定係要支付畀呢個僱員,公司就住現時佢追討嗰啲欠薪嘅餘額, 即係話2月份同3月份嘅人員減去公司已經畀佢9,350鈫呢個欠薪餘額方面嚟講,公司是否會承認責任?

被告公司代表: 原則就要睇咗呢個民事訴訟嘅結果係點樣先。

官: 法庭解釋畀你聽,無論咩嘢情況之下你炒佢,人工同你做嘢要畀錢,就算佢點樣唔啱,點樣失職都好,但係佢仲有返工,有做到嘢,佢已經付出咗佢喺個合約上應該要付出嘅服務嘅話,公司必須依番呢個僱傭合約嘅規定出番糧畀人哋。你嗰啲民事訴訟只不過因為佢失職,追討民事嘅一啲賠償,嗰方面嚟講唔等於佢唔以攞到佢啲人工。

被告公司代表: 換言之就我而家欠佢嗰半個月同14日要畀,妳嘅意思即係係咪咁嘅意思?

官: 唔。即係係咪承認願意畀番呢個金額佢,呢個數字畀佢?

被告公司代表: 若果按照勞工法例規定,嗰個僱主一定要畀。

官: 僱主今日現時係咪承認責任,即係承認係欠佢2月份部分嘅糧款同埋3月份14 天嘅糧款未出畀佢,公司承認呢個,係咪?

被告公司代表: (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官: 金額方面公司都冇爭議,係咪?

被告公司代表: 係。」

審裁官隨即作出以下命令:

「經被告公司承認,裁決申索人得直 (b) 項欠薪為 $16,830.00及欠薪利息;利息由2000年3月21日開始計算至付款日止。」

審裁官同時把其餘的索償項目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上訴公司現就以上的命令提出上訴。

7. 本席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及處理本案的手法覺得莫明其妙。從2000年5月27日的法庭錄音謄本可見,審裁官應得知上訴公司指由於答辯人於2月29日之後擅離職守,而沒有返工,所以上訴公司拒絕支付他3月1日至14日的工資。從2000年7月21日的錄音謄本可見,她亦應得知,上訴公司雖然同意未支付答辯人2月份及3月份合共一個月工資,但卻對支付的責任有所爭議。當時上訴公司的代表明確表示,上訴公司是否承認責任,則視乎上訴公司入禀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而定,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2000年第3799號。

8. 就答辯人稱遭解僱的問題,審裁官把案件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但莫明其妙的是,就上訴公司所指擅離職守一事,她則聽若不聞,不予理會。擅離職守的問題涉及上訴公司應否負上支付3月份半個月工資的責任,及可否以此為扣除2月份半個月工資的理由。她不可不處理這個關鍵性的問題,而假設上訴公司同意支付這筆工資。這個問題雖然與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2000年第3799號所審理的不同,但亦與其他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的相同,亦應同時轉介由該法庭審理。

9. 在處理手法上,從2000年7月21日的聆訊謄本可見,她未聆訊任何證供而心目中已裁定答辯人在3月份已獲得假期而裁定他沒有擅離職守。她把她錯誤的法律論點應用在她未經聆訊而裁定或假設的事實上。她更強行迫使上訴公司代表接納她的建議支付欠薪。從這兩日的謄本可見,雖然上訴公司對數額方面沒有爭議,但對責任問題方面則多次提出抗辯。

10. 雖然審裁官作出命令時稱這命令是「經上訴公司承認」,本席認為事實並非如此。上訴公司只承認不爭議金額。她所作的命令並非一個真正的同意命令,而是一個基於審裁官錯誤的事實裁斷或假設而作的命令。若然她所作的命令是一項同意命令,上訴公司則須循另一項法律程序才可把該同意命令擱置。現本席裁定審裁官所作的命令並非一項經雙方同意的命令,而是基於她錯誤的事實裁斷或假設而作的命令。這事實的裁斷沒有得到任何證據支持。若她的裁斷是基於假設的事實,她已犯上程序上錯誤。兩者均屬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公司上訴得直,兼得訟費。本席把審裁官的命令擱置,將個案發回勞資審裁處,並指示勞資審裁處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把個案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與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2000年第3799 號一併處理。本席亦頒令上訴公司所存入勞資審裁處的17,543.78元須發還給上訴公司。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林炳昌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