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瑋 訴 永亮鋁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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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本年10月25日所作的命令要求給予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其申請,現將聆訊時口述之理由記述於後。

Case No.HCLA 85/2000
Court
HCLA
Date20 Dec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85/2000

HCLA8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85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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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李國瑋
被告人 永亮鋁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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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0日

判決日期: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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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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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本年10月25日所作的命令要求給予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其申請,現將聆訊時口述之理由記述於後。

2. 申索人自1999年4月受僱於被告公司為日薪的地盤雜工。申索人在1999年7月2日和11月22日分別因工受傷。申索人在第二次工傷的傷假後曾復工至2000年1月6日,但自此之後未接獲通知開工。申索人指被告公司在1月13日將其解僱,當時兩次工傷的判傷評估倘未有結果。申索人因此向被告公司追討:

(1)代通知金;

(2)欠薪;

(3)有薪年假;

(4)有薪假期;

(5)終止僱傭金;及

(6)《僱傭條例》第32P條所規定的補償。

就第(2)至(4)項申索,被告公司並無爭議。但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第(1)、(5)和(6)項申索。被告公司否認解僱申索人,並指是因為地盤工程至1月6日已大致完成,因此按承判商指示減少地盤工作的人手,再加上餘下的工作性質不適合申索人,因此沒有安排工作予申索人。被告公司稱非因申索人工傷而停用他。

3. 審裁官經審訊後,裁定被告公司的董事在1月13日經申索人多番追問下,告訴申索人被告公司不用僱用他。審裁官同時經考慮呈堂的文件和証人的証言後,認定地盤的工程在1月6日確已大致竣工,只餘善後的工序和為承判商其士鋁工程有限公司(“其士”) 執行「代工」的工作。基於工作量大幅減少,被告公司不需續用全部工人。此外,因應其士的要求,被告公司在考慮留用哪些工人時,須顧及有關工人的能力、工作態度和出勤情況。因著這些準則,被告公司遂暫停僱用申索人和其他一些工人。審裁官因此裁定被告公司是因裁員遣散而解僱申索人,故此申索人可獲代通知金。但由於被告公司並非在沒有正當理由下將申索人解僱,故不須支付終止僱傭金和第32P條下所規定的補償。

4. 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分別為:

(1) 被告公司沒有支付工資亦沒有提供工作,故屬解僱;

(2) 他追討代通知金的申索既勝訴,則他明顯是遭解僱;

(3) 被告公司是因他受工傷才解僱他;和

(4) 被告公司不應在工傷評估未有結果前將他解僱。

5. 就首兩項理據而言,審裁官是接納申索人的說法,即他是被解僱。然而申索人是否可獲發終止僱傭金和《僱傭條例》第32P條下的補償則取決於申索人是在何種情況下和基於甚麼理由被解僱。倘僱主是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而將僱員辭退或解僱,則按《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規定,僱主是毋須給予該等補償。

6. 申索人謂被告公司是因工傷而解僱他一點,在其審訊經已提出,但審裁官最終經衡量有關的文件和口頭証供後,不予接納。審裁官認定解僱的原因是裁員遣散,此乃事實方面的裁斷;審裁官亦已就此作出詳盡的分析。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的規定,申索人不能就事實方面的裁斷提出上訴。

7. 至於被告公司在申索人判傷評估未有結果前將其遣散,這個做法並沒有抵觸法例的規定,亦不構成申索終止僱傭金和第32P條補償的理據。

8. 有鑑於申索人擬上訴的理據不涉任何有爭辯餘地的法律論點,本席遂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