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正達證券有限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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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袁燦明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於2001年10月31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袁法官 指示 正達證券有限公司(“正達證券”)及正達財務有限公司(“正達財務”)兩家公司的 清盤人 將甘珍芳女士(由申請人代表)(“ 甘女士")的帳戶視為 保證金帳戶 。該命令於2001年11月28日 正式蓋印批核 。現時的申請是於2002年1月17日提交的。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9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197Y/2002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19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2 年第 197 號

(擬就高院公司清盤案件 1998 年第 37 號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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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 《公司條例》

有關正達證券有限公司(正進行清盤)事宜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4月18日

宣判日期:20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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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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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袁燦明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於2001年10月31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袁法官指示正達證券有限公司(“正達證券”)及正達財務有限公司(“正達財務”)兩家公司的清盤人將甘珍芳女士(由申請人代表)(“ 甘女士")的帳戶視為保證金帳戶。該命令於2001年11月28日正式蓋印批核。現時的申請是於2002年1月17日提交的。

2.在考慮應否批准逾期申請時,法院應顧及延誤時期長短及延誤原因,上訴是否有機會得直及上訴對擬定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3.申請人聲稱,他一直都對該命令感到不滿,但由於不了解法律程序,所以錯誤地在2001年11月14日申請恢復聆訊。2001年11月27日,他又再呈交了一份誓章。在2002年1月10日的聆訊中,袁法官告訴他,他採用程序不當,他應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不是申請恢復聆訊。申請人於是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4.根據袁法官判決書,甘女士的帳戶被視為保證金帳戶是因為她曾經向正達財務簽署了一份《存放備忘錄》。即使客戶並沒有使用過保證金融通,清盤人仍須將其帳戶歸類為保證金帳戶。倘若該客戶是因為正達財務的職員作出了失實陳述而簽署了該文件,那麼補救的方法是要求該公司以其產業作出損害賠償。

5.申請人聲稱甘女士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該文件的。她通過該公司購買的股票是以現金購入的,而且並沒有使用保證金融通進行交易。

6.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延誤的原因,提出了一個合理的解釋,而且延誤的時間不長。他所呈述的上訴理由並非毫無理據。倘若正達證券或正達財務這兩家有關的公司實際上知道甘女士並沒有用保證金帳戶進行買賣,而是自己用錢買入股票的,那麼,他們是否有權把她的股票押記的問題,本席認為值得商榷。

7.代表清盤人的 Mr. Karliner 反辯說,申請人的上訴毫無勝訴的可能,因為袁法官於2000年12月20日作判決時早已經把現金客戶及保證金客戶作了分類。2001年10月31日的判決只是採用了這早前的分類。

8.無疑分類早已作出,然而袁法官是在2001年10月31日的判決中才將曾簽署《存放備忘錄》而沒有用正達財務提供的融資進行交易的客戶視為保證金客戶。倘若這些客戶的股票不應被押記,那麼,應怎樣看待他們的地位,這明顯要請求法庭作進一步指示。有必要審視交易的本質。

9.至於上訴是否會帶來對答辯人不利的影響這問題,清盤人提到,上訴將涉及訟費並要劃撥部份股票留作應付申請人訴訟之用。本席同意上訴會帶來這些實際問題。然而,本席認為應批准申請,許可申請人上訴並在上訴法庭進行辯論。

10.本席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申請人須於七天內將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及送交法院存檔。本申請的訟費歸於本上訴案中的訟費(即在上訴案件敗訴的一方需要支付本申請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代表律師:由史密夫律師事務所 D Karliner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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