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兆 訴 翠華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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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林兆是上訴公司經營茶餐廳中式麵檔的主管。他的職責是要每天早上回到餐廳處理麵檔的準備工夫及其後的工作。引發起本案的事件發生於2000年2月某一日的早上,申索人因前一晚飲醉酒而不能準時起牀,導致遲到兩個小時後才返回餐廳。但他回到餐廳以後卻沒有主動作出任何解釋或道歉。公司在兩、三天後通知申索人被解僱。申索人要求15天及有薪年假代通知金不遂,提出訴訟。在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得直。就這個判決,公司代表曾經提出覆核,但亦被審裁官否決。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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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94/2000 HCLA9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9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LBTC 325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2日 裁決日期:2001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19日 ______ 判案書 ______ 1.申索人林兆是上訴公司經營茶餐廳中式麵檔的主管。他的職責是要每天早上回到餐廳處理麵檔的準備工夫及其後的工作。引發起本案的事件發生於2000年2月某一日的早上,申索人因前一晚飲醉酒而不能準時起牀,導致遲到兩個小時後才返回餐廳。但他回到餐廳以後卻沒有主動作出任何解釋或道歉。公司在兩、三天後通知申索人被解僱。申索人要求15天及有薪年假代通知金不遂,提出訴訟。在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得直。就這個判決,公司代表曾經提出覆核,但亦被審裁官否決。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2.審裁官的裁決理由,可見於案件謄本記錄第39至40頁。裁決的主要理由如下:
3.上訴公司所提出的其中一個理據是審裁官沒有作出足夠的調查。律師投訴,上訴公司之代表是基於審裁官的指引,沒有傳召證人去陳述申索人以往已曾因遲到而被警告的事情。上訴公司認為這位證人的證供關係到申索人遲到的情況是否已構成累積的效果。本席留意到,在這問題上,案件謄本記錄的第27頁顯示,公司代表確曾向審裁官表示過有證人可證實申索人以往因遲到而被警告。除此之外,公司又指有證人見過申索人曾經是在返工後,先打卡然後才吃早餐的行為。 4.如上面提到,公司代表接受審裁官的指引,沒有傳召曾警告申索人需要準時的證人,而這方面的證供,雙方是有所爭議的。再者,公司亦爭議僱傭合約是否完全是口頭承諾,或是有書面記錄。上訴公司又認為審裁官在裁決的過程中考慮了一些無關的因素,例如說上訴公司祇因不願意多請一位員工,所以把自己置於「危機」的情況之中。另外在解僱的原因方面,審裁官又過份集中於上訴公司沒有得到道歉這個元素。在這情況下,審裁官的處理不能符合到《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第3款的調查要求而審裁官亦沒有引用適當的法律概念去考慮本案的主要問題。 5.答辯人就回應說審裁官的判決是基於他在事實方面上的裁定,而就這些事實的裁決是不容隨便推翻。答辯一方的律師又提出以下幾點:
答辯人認為審裁官並無犯錯,本庭亦不應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決定。 6.本席認為審裁官應該指導公司代表去傳召有關證人。申索人以往有沒有遲到及被警告,這方面關係到申索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累積效果。本席在閱讀過謄本記錄後,不認為公司代表有確切地說過這次解僱申索人是完全不基於以往遲到的考慮。至於僱傭合約是否純屬口頭或有書面記錄及其條款如何亦不應忽畧。這是雙方關係的基礎資料。再者,審裁官在涉及因遲到而被解僱的問題上似乎亦忽略了適用的權威法庭案例,即如:So Ching t/a South Sea Co. v. Kwan Hang Ching & Anor, [1987] 2 HKC 297; Wyldbore v. Bayubay [1987] 2 HKC 304; 及Ying Kee Safes and Furniture Ltd v. Wong Yam Tak [1996] 1 HKC 307。 7.本席曾經考慮過是否應直接引用這些法例所提出的原則去作出判決。但如答辯人所說,本席不能聽取新的證供,亦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雖然本席可以從已決定的事實去作推論,但在本案的情況下,不能單以這方法解決問題,因為本席亦注意到在審訊時,申索人曾作過以下的供詞:
這明顯地涉及第9條是否適用的問題 (見Chak Chong Chi v. Maxim's Caterers Ltd LTA No.25 of 1992) 。但審裁官對這方面似乎沒有跟進及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不能以自己就證據方面的意見去作決定。 8.在這種種情況下,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將原來的裁決擱置。本席再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第(1)(c)下令將案件交回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從新審理。 9.有關訟費方面(上訴聆訊及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現頒下臨時令,訟費雙方自付。如果有任何這方面的不同申請,可於收到本判決書後7天內,向本席以書面提出。如無異議,臨時令將於第7天後變為最後命令。
申索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李少峯代表 被告人: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蘇國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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