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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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顏尊南被控一項盜竊罪,所涉及的物品為一些屬於臨時巿政局的塑膠籬笆。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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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11/2000 HCMA11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298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3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顏尊南被控一項盜竊罪,所涉及的物品為一些屬於臨時巿政局的塑膠籬笆。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2. 本案發生於1999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當警員巡邏到灣仔峽公園時,發現有一輛私家車停泊在路旁。上訴人當時站在車旁,而警員見到行李箱內有共11條塑膠籬笆,車身旁邊則另外有9條。警員便將上訴人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這些塑膠籬笆是他在公園草地上拾得的。 3. 控方有傳召警員及一名巿政署的助理員作供,上訴人亦有作供。上訴人解釋,他當晚曾喝酒,在路經該公園時,由於需要使用公園內的洗手間,所以下車想前去洗手間。途中他見到有塑膠籬笆散放於草地上,他誤以為是棄置物,所以自行拾起。他指稱塑膠籬笆的表面濕且污穢,又似乎是隨便散落在草地上。因為他當時飲了酒,就下意識地去拾起,並非真是想偷竊。這些塑膠籬笆對他亦沒有甚麼實在用途。 4. 本席絕對同意裁判官有非常小心地考慮及分析過證供,他甚至親身到過現場視察。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關鍵為上訴人是否真的相信塑膠籬笆是棄置物。但最終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分析(第11段):
裁判官亦有說明他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他有考慮過的一些特別因素,現將有關的第2段內容覆述如下:
5. 如果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去分析他的證供,再考慮到以上的因素,本席懷疑是否肯定能得出上訴人是不誠實的結論。再者,裁判官曾經以他自己的觀察,去推斷事發時的現場情況及環境。但正式案發時間是凌晨1時多,上訴人當時亦曾經飲酒,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思考時,似乎不應過於依賴自己在不同時間及情況下之觀察作為基礎。 6.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其實並沒有提出很清晰的上訴理由,而本案亦主要涉及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一般而言,本席不應隨便質疑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決定,答辯人亦極力指裁判官並無犯錯。但依據裁判官所提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來考慮,本席認為情況雖然是非常可疑,卻不能抹殺上訴人所講有可能是實情。這個可能性應足以構成本案之疑點,而疑點的利益要歸於上訴人。因此本席批准上訴,撤銷裁決及擱置判刑。
與訟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及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