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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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顏尊南被控一項盜竊罪,所涉及的物品為一些屬於臨時巿政局的塑膠籬笆。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Case No.HCMA 11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11/2000

HCMA11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2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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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顏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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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3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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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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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顏尊南被控一項盜竊罪,所涉及的物品為一些屬於臨時巿政局的塑膠籬笆。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2. 本案發生於1999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當警員巡邏到灣仔峽公園時,發現有一輛私家車停泊在路旁。上訴人當時站在車旁,而警員見到行李箱內有共11條塑膠籬笆,車身旁邊則另外有9條。警員便將上訴人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這些塑膠籬笆是他在公園草地上拾得的。

3. 控方有傳召警員及一名巿政署的助理員作供,上訴人亦有作供。上訴人解釋,他當晚曾喝酒,在路經該公園時,由於需要使用公園內的洗手間,所以下車想前去洗手間。途中他見到有塑膠籬笆散放於草地上,他誤以為是棄置物,所以自行拾起。他指稱塑膠籬笆的表面濕且污穢,又似乎是隨便散落在草地上。因為他當時飲了酒,就下意識地去拾起,並非真是想偷竊。這些塑膠籬笆對他亦沒有甚麼實在用途。

4. 本席絕對同意裁判官有非常小心地考慮及分析過證供,他甚至親身到過現場視察。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關鍵為上訴人是否真的相信塑膠籬笆是棄置物。但最終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分析(第11段):

「以本席在現場的觀察所得,即使在金馬倫山道的入口住小食亭途中附近的草地,在當天並無裝上任何的籬笆(不論高或矮),但由於公園的面積不算大,沿途上,是可以清楚看見在公園的其他地方是裝上了矮籬笆,而尺碼亦和P4的一樣高度及形狀。再者即使被告人並無察覺到有像P4一般的籬笆被裝上在公園的其他地方,本席有在庭上檢視過P4,該20條籬笆每條都是同一的長度及高度,而砌口是十分整齊,是經小心量度後砌出來的,絕對不似是用剩的物資;即使它是濕,有污跡及散放在公園的草地上,以此狀態,無人會認為它為棄置物。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他相信P4為棄置物的說法,被告人的說法是難以置信。本席信納被告人是知道P4並非棄置物。」

裁判官亦有說明他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他有考慮過的一些特別因素,現將有關的第2段內容覆述如下:

「9. 被告人選擇作証,他並不質疑他取証物P4及打算將它帶回家中。他指出他相信它為棄置物品。當本席衡量被告人的証供時,本席有小心考慮他的証供,特別是下列的因素,並以最有利他的角度來作考慮,包括:

(1) 他從未犯事,一個有良好記錄的人相對下是少些機會犯案及多些機會將實情說出。

(2) 一個有良好記錄的人相對下在被警方盤問下,是多些機會說出實情。

(3) 被告人44歲,是一商人,他是一個有正常職業及成熟的人,有此背景的人,相對下是少些機會犯案。

(4) 他在事前飲了酒,在某程度上會影响一個人的判斷。

(5) 証物P4對於一般的家庭來說,並非是一般可用得著的東西。

(6) 他在現場及警誡口供內所作的解釋。

(7) 那公園在晚間並無鎖上,而公眾人士是可自由出入。

(8) 在公園內的確是有一公共洗手間。

(9) 並無任何的証據顯示圍著擺放工具及籬笆的鉄欄的閘口有被撬過的痕跡。

(10) 根據第二証人的証供,工人有可能將籬笆放在草地上。

(11) 根據第二証人的証供,由金馬倫山道的入口進入小食亭途中付近的草地,當時並無矮的籬笆裝上。

(12) 在晚間,一個人的視野及察覺能力,未必會有日間那樣好。

10. 對於被告人指出他在草地上發現籬笆(P4)是散放著,而P4表面是濕及污穢,控方並無証據指出並非如此,所以本席接納此說法。被告人亦指出他在事前飲了酒及打算到洗手間去解決,控方亦未能呈上証據推翻其說,本席亦接納此說法。」

5. 如果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去分析他的證供,再考慮到以上的因素,本席懷疑是否肯定能得出上訴人是不誠實的結論。再者,裁判官曾經以他自己的觀察,去推斷事發時的現場情況及環境。但正式案發時間是凌晨1時多,上訴人當時亦曾經飲酒,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思考時,似乎不應過於依賴自己在不同時間及情況下之觀察作為基礎。

6.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其實並沒有提出很清晰的上訴理由,而本案亦主要涉及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一般而言,本席不應隨便質疑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決定,答辯人亦極力指裁判官並無犯錯。但依據裁判官所提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來考慮,本席認為情況雖然是非常可疑,卻不能抹殺上訴人所講有可能是實情。這個可能性應足以構成本案之疑點,而疑點的利益要歸於上訴人。因此本席批准上訴,撤銷裁決及擱置判刑。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及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