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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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共五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紡織品往外國」的罪名。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判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

Case No.HCMA 12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28/2000

HCMA12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56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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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杜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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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20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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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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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共五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紡織品往外國」的罪名。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判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

2.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位証人及呈遞了証物P-1至P-43。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案情後,裁定表面証供成立。上訴人保持緘默,不上証人台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証人麥國祥作供。辯方証人亦呈上証物D-1至D-6。

3.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很詳細地分析了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案情、控方的其他証供、辯方的証供及在分析証據後解釋了為何有定罪的裁決。裁判官指出他相信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根據証人所說,每一份生產通知書上的編號都是在申請人遞交時才印上,絕不會重覆使用,即使有任何出錯也會由職員修正及加簽核實。哪份申請書發給哪間廠都會登記在日誌上,再經負責審批的職員進行核對。經過認証後的生產通知書會有一份存案於貿易署。至於海關要追查的幾個編號,經貿易署從記錄中追查出存底,發覺只有証物P-38到P-43,而都是涉及其他製造商、出口商和其他貨物,與被告出口的五批貨物的資料不同。

4. 裁判官指出:

「雖然PW1不能分辨P7,8,10,12,14及16的真偽,控方亦沒有對該等証物進行科學鑑證,也沒有傳召該等文件上職員印所指的職員作供說並沒有簽發該等文件,但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呈遞足夠証供令法庭可作出一個無可抵抗的推論,即P38-43才是真正經過貿易署認証的生產通知書,P7,8,10,12,14及16都是偽造的文件,並非經貿易署簽發。憑藉此等虛假無效的文件而獲得的產地來源証(証物P6,9,11,13及15)及用此等產地來源証申請得來的出口証(証物P17-21)亦是無效的(invalid)。

被告雖然成功獲得出口証出口了5批紡織品往外國,但該 5張出口証既是無效,被告就未能算作已根據並按照貿易署長發出的出口証規定出口該等貨物,因為法律要求的是有效(valid)的出口証。

被告面對的五項控罪都是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s)。控方不須証明被告知道有關的出口証是無效的。在此等嚴格責任罪行事項上,控方在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做出了控罪所指的行為後,被告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去證明自己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自己做出了犯罪行為,並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犯上控罪所指的罪行。

在本案中,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被告賴以出口五批貨物的出口証都是無效的。辯方只着力証明貨物都是在港由百利富製造,並未有任何證明那六張生產通知書(証物P7,8,10,12,14及16)是經貿易署簽發的有效文件。」

5. 在分析過辯方証人的証供後,裁判官直指他的証供不可靠,他所提供的証物文件亦是弄虛作假,並不足信。裁判官認為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上訴人出口的五批貨物是在香港製造。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發出的出口証將紡織品出口到外國。

6. 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由:

1. 生產通知書是由製造商簽署及負責呈交的,與上訴人並無關連。在未經填報者或製造商舉証和確認下,其內容均屬傳聞証供。原審裁判官未有把該部份証供剔除,反而基於其內容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犯上基本法律錯誤。

2. 原審裁判官並無考慮或提醒自己,生產通知書的申請及確認程序,上訴人並無參予其中,故該部份証供不應亦不可用作指控上訴人。控方提出該些証供,已無可避免地對上訴人構成偏見和不公。

3. 根據女皇訴李達一案(R. v. Li Tat,[1993] 2 HKCLR 203),法例對於出口商的舉証要求,只限於提出証明有關貨物產地來源的証據,其舉証準則亦相對地較輕。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述案例,把証明六張生產通知書(証物P-7、P-8、P-10、P-12、P-14及P-16)是經貿易署簽發的有效文件的責任,加諸於上訴人。

4. 裁判官基於出口證根本無效的錯誤裁斷,認定被告出口了有關的五批貨物已屬違法,進而作出「那些貨物是否在港製造,只影響案情的輕重,在此案中僅屬求情因素」的繆誤結論,明顯地誤解了立法原意和女皇訴李達一案的解釋。

5. 縱合上述各點,裁判官根本無可能公平地考慮辯方所提的証供,故其定罪決定乃屬錯誤和不穩妥的。

7. 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出,控方証人不能分辨P-7、P-8、P-10、P-12、P-14及P-16的真偽,控方又沒有對該等証物進行科學鑑證,亦沒有傳召有關職員作供,裁判官卻認為可以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P-38至P-43才是真正經過貿易署認証的生產通知書,而P-7、P-8、P-10、P-12、P-14及P-16都是偽造的文件,不是由貿易署簽發。

8. 鄭大律師認為,裁官在作出這樣的裁斷前,並無考慮到書面傳聞証供的原則。她認為生產通知書的填報、呈交、認証、和其內容等有關資料,在未得有關生產商及貿易署職員確認和舉証下,全屬傳聞証供。控方把此等傳聞性質的文件呈堂時,不能依賴此等文件來証明其內容的真偽 (Not to prove the truth of its content)。就第一証人對文件內容的一些意見及說法,鄭律師認為是依據生產通知書的內容而作出的。裁判官不但未有剔除這些傳聞証供,反而錯誤地依憑這些証供來作出事實推斷。

9. 鄭律師又認為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忽略了兩點。第一是貿易署對生產通知書的認証過程一定不會出錯,第二是控方不能排除在認証過程中可能會有職員欺詐的情況。

10. 本席已反覆考慮過上訴一方的理據與陳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誤依賴傳聞証供去裁決有關文件的真偽。裁判官的做法祇是比較兩組文件的內容,又基於他接納控方証人就貿易署處理生產通知書程序方面的証供,最後作出一個推論,指P-38至P-43才是真正經過貿易署認証的生產通知書,而P-7、P-8、P-10、P-12、P-14及P-16,就並非經貿易署簽發的假証。這個情況有別於律師提出抗辯的傳聞証供。舉例說如果B文件內容與A文件內容不相同,但當A文件可以被確認為正本的話,那B文件就不會是正本。這是一個邏輯上的結論,建基於文件內容的比較。本席不認為這方面是涉及傳聞証供。又在毫無根據下,控方無必要去排除認証過程有錯,或職員在處理手續時,會有人使詐等等的可能性。

11. 本席同意答辯一方所指如果裁判官判定P-38至P-43才是真正經過貿易署認証的生產通知書,其他有關文件是偽做的話,那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用此等產地來源証申請到的出口証會是無效。

12. 至於律師依據女皇訴李達一案(R. v. Li Tat [1993] 2 HKCLR 203) 所作的投訴,本席認為並無實質意義。上訴人辯稱裁判官一早已認定P-7、P-8、P-10、P-12、P-14及P-16是偽做,這已影響他對辯方証供的評核。本席不同意這樣的說法。就辯方的証供,裁判官曾作出了詳細的分析,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敍述:

「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他不作供便對他作不利的推斷。被告沒有案底,理應被視為誠實及不會犯法的人。辯方同意他給貿易署的兩份口供都是自願的。在第一份口供(証物P35)中,被告對很多有關的問題都表示不願回答。他在第二份口供(証物P36)中,亦表示不願意回答貨物的出口情況。被告受到警誡,保持緘默是他的權利。不過,被告在P35中清楚表示他沒保存有關的五批貨物的文件、記錄及單據;他並不是說文件放在別處或一切由DW1處理,但他在審訊中卻能傳召DW1提交十分'完備'的文件。

DW1稱他在98年雖然有很多時候在國內,但在98年至99年1月期間(即被告接受調查期間),和被告都有聯絡。DW1先說被告沒有叫他找出有關的五批貨物的文件,後又說被告好像沒有叫,再後才說被告提及過海關曾作查詢。本席覺得DW1言詞閃縮。他說被告在兩三個月前才和他提及此事,他就記得有那五批貨的文件放在家裏。本席並不接受此說法,因為DW1所說若然屬實,被告叫他跟進那五批貨的文件全在DW1處,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記得,被告亦不會對調查人員說沒有保存任何文件、記錄及單據,他也不會待至被控及審訊前才去找文件以証明貨物是在港製造及生產通知書的問題和自己無關。若那些文件早就存在,被告定會一早拿出來向調查人員澄清一切,而不是說全無記錄。

DW1說自己多次上百利富驗貨,但他數次說錯廠名。他提供的文件有些十分簇新。百利富給雅嘉的收據[D2(13),D3(17),D4(15),D5(20)及D6(14)]尤其可疑。該等收據並沒有編號,只是坊間小買賣用的收據,絕不像DW1說有數十人做生產、廠房3000平方呎的公司所發。五張收據涉及30多萬元貨款,都是現金交易,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另外,雅嘉買布的文件[D2(16),D3(20),D4(18),D5(23)及D6(17)]亦只有Trendway Trading Company的名稱,而沒有該公司的地址、電話或任何聯絡方法。此等文件亦難以令本席信納。

本席考慮過辯方的一切證供,裁定DW1並非誠實可靠,他提供的証物文件亦是作虛弄假,並不足信。本席裁定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被告出口的五批貨物是在港製造。」

13. 從裁判官的分析,他拒絕接納辯方的証供是有充份理由。本席不認為他有誤解李達一案的原則。又如果裁判官最後不接納辯方証供的話,辯方亦不能滿足李達一案所指出的反證責任。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的証供有「先入為主」的弊病。他有全面考慮後才作最後決定。

14. 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及閱讀過案件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所提出的主要問題都只涉及裁判官在事實及推論方面的裁定。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 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委派鄭淑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