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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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共五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紡織品往外國」的罪名。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判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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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28/2000 HCMA12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564-6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2000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票控共五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紡織品往外國」的罪名。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判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罰款。 2.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位証人及呈遞了証物P-1至P-43。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案情後,裁定表面証供成立。上訴人保持緘默,不上証人台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証人麥國祥作供。辯方証人亦呈上証物D-1至D-6。 3.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很詳細地分析了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案情、控方的其他証供、辯方的証供及在分析証據後解釋了為何有定罪的裁決。裁判官指出他相信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根據証人所說,每一份生產通知書上的編號都是在申請人遞交時才印上,絕不會重覆使用,即使有任何出錯也會由職員修正及加簽核實。哪份申請書發給哪間廠都會登記在日誌上,再經負責審批的職員進行核對。經過認証後的生產通知書會有一份存案於貿易署。至於海關要追查的幾個編號,經貿易署從記錄中追查出存底,發覺只有証物P-38到P-43,而都是涉及其他製造商、出口商和其他貨物,與被告出口的五批貨物的資料不同。 4. 裁判官指出:
5. 在分析過辯方証人的証供後,裁判官直指他的証供不可靠,他所提供的証物文件亦是弄虛作假,並不足信。裁判官認為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上訴人出口的五批貨物是在香港製造。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發出的出口証將紡織品出口到外國。 6. 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由:
7. 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出,控方証人不能分辨P-7、P-8、P-10、P-12、P-14及P-16的真偽,控方又沒有對該等証物進行科學鑑證,亦沒有傳召有關職員作供,裁判官卻認為可以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P-38至P-43才是真正經過貿易署認証的生產通知書,而P-7、P-8、P-10、P-12、P-14及P-16都是偽造的文件,不是由貿易署簽發。 8. 鄭大律師認為,裁官在作出這樣的裁斷前,並無考慮到書面傳聞証供的原則。她認為生產通知書的填報、呈交、認証、和其內容等有關資料,在未得有關生產商及貿易署職員確認和舉証下,全屬傳聞証供。控方把此等傳聞性質的文件呈堂時,不能依賴此等文件來証明其內容的真偽 (Not to prove the truth of its content)。就第一証人對文件內容的一些意見及說法,鄭律師認為是依據生產通知書的內容而作出的。裁判官不但未有剔除這些傳聞証供,反而錯誤地依憑這些証供來作出事實推斷。 9. 鄭律師又認為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忽略了兩點。第一是貿易署對生產通知書的認証過程一定不會出錯,第二是控方不能排除在認証過程中可能會有職員欺詐的情況。 10. 本席已反覆考慮過上訴一方的理據與陳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誤依賴傳聞証供去裁決有關文件的真偽。裁判官的做法祇是比較兩組文件的內容,又基於他接納控方証人就貿易署處理生產通知書程序方面的証供,最後作出一個推論,指P-38至P-43才是真正經過貿易署認証的生產通知書,而P-7、P-8、P-10、P-12、P-14及P-16,就並非經貿易署簽發的假証。這個情況有別於律師提出抗辯的傳聞証供。舉例說如果B文件內容與A文件內容不相同,但當A文件可以被確認為正本的話,那B文件就不會是正本。這是一個邏輯上的結論,建基於文件內容的比較。本席不認為這方面是涉及傳聞証供。又在毫無根據下,控方無必要去排除認証過程有錯,或職員在處理手續時,會有人使詐等等的可能性。 11. 本席同意答辯一方所指如果裁判官判定P-38至P-43才是真正經過貿易署認証的生產通知書,其他有關文件是偽做的話,那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用此等產地來源証申請到的出口証會是無效。 12. 至於律師依據女皇訴李達一案(R. v. Li Tat [1993] 2 HKCLR 203) 所作的投訴,本席認為並無實質意義。上訴人辯稱裁判官一早已認定P-7、P-8、P-10、P-12、P-14及P-16是偽做,這已影響他對辯方証供的評核。本席不同意這樣的說法。就辯方的証供,裁判官曾作出了詳細的分析,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敍述:
13. 從裁判官的分析,他拒絕接納辯方的証供是有充份理由。本席不認為他有誤解李達一案的原則。又如果裁判官最後不接納辯方証供的話,辯方亦不能滿足李達一案所指出的反證責任。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的証供有「先入為主」的弊病。他有全面考慮後才作最後決定。 14. 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及閱讀過案件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所提出的主要問題都只涉及裁判官在事實及推論方面的裁定。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 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委派鄭淑儀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