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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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8個月。他就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4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42/2000

HCMA 114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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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郭金海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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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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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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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8個月。他就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判罪上訴:

2. 上訴人為前市政總署夜更吸渠隊第二隊管工。他的小隊由5人組成,包括一名駕駛吸渠車司機(PW1),一名客貨車司機(PW2)及兩名工人(PW3及PW4)。該4名證人均獲特赦而作為控方證人。

3. PW1稱他的例行工作是先從茶果嶺車房駕駛吸渠車到洗衣街車房候命。按照正常程序,他會駕駛吸渠車到工作地點,以車前缸的清水清洗溝渠,而用後缸盛載所吸的污泥。完成工作後,他便駕車到西九龍廢物轉運站卸下污泥。若不用外出吸渠,他便會將車駛回茶果嶺車房,等候至零晨3至4時,再將車駛往廢物轉運站將前缸內的清水當作污泥傾倒。該廢物轉運站是由環保署特許的承辦商經營。承辦商會按吸渠車駛入站前後的重量計算出所傾倒廢料的淨重,再向環保署徵收費用。原審裁判官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信納他的證供。

4. PW2稱他每晚與上訴人到指定的工作地點巡渠或吸渠。至於吸渠方面,若有需要時才會召喚PW1的吸渠車,所以PW1沒有必要每晚出外工作。PW3與PW4均說每晚必定外出巡渠。他們的證供與PW2相符。PW8為該隊的巡察員。他說他經常巡察其下屬的工作,但沒有發現他們躲懶的情况。PW10為上訴人的高級管工。他說他有外出巡查上訴人的工作。他認為上訴人沒有依足工序行事,工作馬虎,但這是符合前市政總署當時的傳統文化。原審裁判官認為他們5人的證供不盡不實,而不信納他們的證供。

5.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孫先生指PW1的證供與他的隊員PW2至PW4的不符,更與其上司PW8及PW10的證供有嚴重矛盾。他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給予PW1的證供過份比重。他說從判詞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因錯誤地裁定PW2稱每晚與上訴人到指定工作地點巡渠,而不相信他。雖然原審裁判官的裁斷與PW2的證供稍有不符,但PW2指稱吸渠車在車房候命的說法亦為PW10所推反。PW10為高級管工,有關工作程序的證供應比PW2較為可信。覧閱謄本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上述的錯誤不足以影響他對PW2可信性的評估。

6. 本席認為PW8與PW10的證供與PW1的證供沒有矛盾。他們並沒有正面指出上訴人每天均按程序工作。他們的說法只是他們不知道上訴人及其小隊有躲懶的情况而已。鑑於他們的鬆散監管,及他們所認同的傳統文化,本席也認為他們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

7. 總體而言,這一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經覧閱聆訊謄本後,本席也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評估。

8. 孫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誠實時所用的測試錯誤。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說:

「30. 至於PW1與被告協議作出的虛假行為,即在行車紀錄簿上填寫虛假的行車資料及以清水當作污泥傾倒,是否屬於不誠實。本席認為一般良好市民都會認為這種行為屬於不誠實;而本席亦確信他們兩人是知道一般良好市民都會認為他們的行為是不誠實行為。」

明顯地,原審裁判官所用的測試為「良好市民」的測試。孫大律師陳述中指出,原審裁判官應按照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Ghosh, [1982] 1 QB 1053,案中所選用的測試,即「一般及誠實的人」的測試。因此孫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採用的誠實標準過高。

9. 本席也認為字面上原審裁判官所用的測試不當。但「一般人」與「市民」實際上是沒有分別,而關鍵為「一般及誠實的人」與「良好市民」的區別。理論上,這兩類人的品格和道德標準等未必相同,但他們對「不誠實」的理解亦未必有異。「良好市民」當然是指一名有公德心、守法、誠實及合乎常理的人。縱使他們在其他品格方面,如道德與公德心等的標準可能較高,他們對誠實或不誠實的理解應與一般誠實的人無異。所以雖然原審裁判官所採用的測試與Ghosh案例所定的不同,但當局限於誠實的範籌內,則沒有實質分別。

10. 孫大律師說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巡察員(PW8)「縱容」上訴人躲懶行為。他認為「縱容」與「容許」沒有分別。在這個疏於監管及懶散的部門內,躲懶已成為傳統文化及工作態度。因此,孫大律師指出,既然巡察員容許上訴人躲懶,上訴人的行為就不算不誠實,而把吸渠車內的清水當作污泥傾倒,只屬躲懶的連帶行為。

11. 本席認為「縱容」為暗示准許的意思,而「容許」則包括明示或暗示的准許。公務員為執行公職人員,理應盡忠職守。政府不可能以任何形式准許他或准許他容許其下屬躲懶及欺詐。倘若巡察員在知情的情况下准許上訴人的行為,他亦屬串謀欺詐一方。假如他不知情的話,則等同上訴人不誠實地瞞騙了他。

12. 孫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只屬躲懶而非欺詐,不應招至刑事責任。本席不敢苟同。上訴人的行為雖屬躲懶,亦為前市政總署的傳統文化所容,但亦跨進了刑事範圍,為社會大眾所不容。他不只躲懶,更與其下屬合謀。他聯同PW1作出虛假記錄以掩飾真相。他更不惜浪費公帑把清水傾倒以隱瞞他不誠實的行為。此等做法,不祇躲懶,而是向政府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政府,騙取政府向他們支付薪金,而不對他們採取紀律行動,如扣薪或解僱等。他實已不智地踏入刑事範圍了。

13.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並無不妥,他的「不誠實」測試雖稍為不當,但對他的事實裁斷沒有影響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4. 孫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沒有考慮到前市政總署的傳統文化及上訴人上司的管理不善。本席認為這些並不構成減刑理由。縱使傳統文化容許躲懶,這也不等同容許干犯法律。

15. 孫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施以阻嚇性刑罰;又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證據把西九龍水浸歸咎上訴人。本席也同意。雖然躲懶是前市政總署的傳統文化,這並非整體公務員的工作文化。雖然吸渠隊欺詐情况嚴重,這並不反映公務員整體的情况。本席認為無須施以阻嚇性判罰。此外,事實上亦沒有證據把西九龍水浸一事歸咎於上訴人,因為他的小隊並不涉及該區的吸渠任務。

16. 上訴人為該小隊的主管。他不但沒有盡忠職守,執行自己的職務,更容許及主動地帶領其下屬躲懶。他把前市政總署的傳統文化禍延至他的下屬,以致令他們有工做不得,而隨波逐流地躲懶。

17. 為達到躲懶的目的, 他更串謀作出虛假的記錄,及指示PW1把吸渠車的清水當作污泥傾倒。他的行為實在暴殄天物。政府除須支付清水的費用外,更須支付相等重量的污泥處理費用。他為一己私利,而導致浪費不少公帑,數目難以估計。他賺取工資,便應執行職務。他不但沒有履行自己的責任,更令政府白白支付他的隊員的工資。他甚至浪費大筆公帑以掩飾他的行為,此舉實在令人髮指。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

18. 鑑於他沒有刑事記錄,原審裁判官給予他2個月的減刑;再因他曾獲好市民獎及部門的嘉許再給予他2個月的扣減。上訴人全無悔意,把責任推卸到「傳統文化」及上司監管不力。本席也找不到任何理由予以減刑。本席只能對他愚眛的行為感到惋惜。在此情况下,8個月的判刑實在恰當。

19. 孫大律師指同案的其餘兩名管工均被判處5個月及6個月的監禁,所以他認為上訴人所被判的8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每件案件的案情均有其獨特之處,而上訴人的背境及減刑理由亦有不同,所以判刑未必一樣。在本案中,本席循法律原則評定的量刑起點與原審裁判官的相同。本席認為他已就上訴人的個人背境作出適當的考慮。他所作的扣減亦合符法律原則,而他的判刑亦屬恰當。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