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樂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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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樂建華先生(“樂先生”)被控在2000年5月16日約下午六時五十分經過羅湖離境大堂時,打了入境事務處主任張先生的額頭一下,罪名是普通襲擊;而根據張先生本人的描述受襲處並不感到痛楚。

Case No.HCMA 115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51/2000

HCMA115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5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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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樂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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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1年2月6日

宣判日期:20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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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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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樂建華先生(“樂先生”)被控在2000年5月16日約下午六時五十分經過羅湖離境大堂時,打了入境事務處主任張先生的額頭一下,罪名是普通襲擊;而根據張先生本人的描述受襲處並不感到痛楚。

2. 樂先生現年38歲,在中國出生及接受教育,大學時修讀生物學,1987年得生物學碩士名銜,1988年前往德國西栢林工業大學修讀生物技術,1993年11月取得博士學位名銜;嚴格來說,該稱之為樂博士。其後他在德國公司工作,1997年7月調到香港一家德國藥廠工作,婚後與妻子同住深圳,因工作關係,每天需要穿梭深圳香港兩地。

3. 根據控方所述,樂先生在5月16日離境時,第一証人張先生認為他的証件有個蓋印有欠詳盡,所以請上司余先生(第三証人)前來查看;余先生審核後不認為存有問題,於是著張先生如常蓋印讓樂先生離境。根據樂先生所說,只是想知道出現了甚麼問題,但控方証人稱他提問時極為吵鬧,神情兇惡。余先生當時站在16號櫃旁的旅客通道,也就是張先生的左旁,樂先生隔著余先生的肩膊伸手用護照輕打了張先生的額頭一下。但在後面排隊的第二証人魏先生所看到的並不是這樣,當時他朝向張先生,從旁步出,他見到樂先生晃動護照輕輕擦到張先生的頭部。縱使辯方指各証人說法不一,說重點在於他有否出手攻擊,但本席不認同這個講法。

4. 雖然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就事實的裁決,除非事實不被合理地裁定,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應干預之原則,但裁判官所言,實有值得商榷之處。裁判官說:『最後,控方証人的証言並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辯方批評他們三人的証言並不全部吻合,例如PW1說被告是在PW3的右肩上面伸手襲擊他的,而PW3則說這一個動作是在他自己的左膊上發生』。他明知張先生指樂先生當時隔著余先生的右肩伸手打了他一下,而余先生在被盤問時卻說彷彿是在他的左方。本席認同由於事隔四個多月致令記憶失誤,但是裁判官沒提是誰記憶失誤。他亦沒有在方位上(是左邊或右邊)作出裁決;如他接納張先生所指是在余先生右肩上伸手襲擊,他沒有提及這可能是余先生的記憶失誤。

5. 裁判官又指無論如何,不一致的地方對整件事的核心並沒有影響,亦沒有侵蝕任何控方証人的可信性。這一點值得商榷,因為核心者不但要証明有普通襲擊的舉動,也要驗明襲擊如何進行等事實,這方面的裁決是必須的。裁判官最後的裁定及結論,裁定樂先生的護照由余先生審核後先交給張先生再發還樂先生,接著樂先生便手持護照大嚷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用護照襲擊張先生的頭部。他在最後的裁決及事實的裁定中,並沒有提及該項襲擊是否越過余先生的肩膊進行。

6.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就余先生所稱事件發生在他的左肩之上,本席作出慎重考慮。余先生身高178厘米,而樂先生只有171厘米,比他矮了7厘米。換句話說,如他欲越過余先生的肩膊處向張先生伸手襲擊,需要伸手向上7厘米。根據控方提供予辯方的資料,余先生肩膊之濶度為20厘米,樂先生說他身高為171厘米,右手長約65厘米,張先生坐處圍有玻璃屏幕,裏面有足夠空間讓兩位職員同時處理旅客過境,而當時張先生正坐在一張有五個轉輪並可自轉的座椅上工作。余先生身高178厘米,肩膊厚度20厘米,體重77公斤,是一位高於樂先生7厘米的大漢。如果樂先生手中的護照要剛剛接觸到張先生的額頭的話,假設當時張先生是靜坐着,沒有閃避作出本能的反應把坐椅向後移,張先生及樂先生的距離應該是70厘米(即是樂先生手長65厘米及他護照長度的總和),尚要加上余先生20厘米的肩膊厚度,即共90厘米,亦即是說樂先生需要超越90厘米距離才可拍打坐在櫃位內的張先生。但由於余先生高於樂先生7厘米,而張先生平排坐下時之高度約為140厘米,所以樂先生的手是先要向上,然後再向下才可作出襲擊,這在技術上相當困難,而曲線的距離是超越100厘米,他可能無法襲擊張先生。

7. 至於是左肩膊還是右肩膊,余先生沒有提及當時他可否推開或攔阻樂先生,但樂先生要襲擊張先生,他需要避免碰撞到余先生並在近距離下伸手襲擊。無論是左肩或右肩,甚至面對面,樂先生的視線會否因中間隔著余先生而受阻,無從確實可以襲擊到坐着的張先生,即使在視線沒有受阻的情況下要繞過余先生的右肩膊襲擊張先生,亦存在一定困難,這是一個重大的疑點。若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本席不同意原審裁判官指這點不足以對核心事情構成影響的說法。究竟他如何能對事實作出判決又是否有考慮到肩膊分隔的情況,況且在後排的魏先生對此又有另一說法。

8. 本席亦考慮到本案樂先生所指出的許多其他合理的疑點。魏先生在口供內指出,由於當時離境受阻,於是他從隊中步向前,叫該名旅客(即樂先生)靠邊站,以免阻礙離境,但這與他在法庭上之說法卻不一致。他在法庭上供稱當時他的身分證已查閱完畢可以離開,並在離境大堂中說「我講廣東話佢又唔明嘞!」,他說這些說話,只是叫樂先生不要阻礙通道。換言之,在法庭上之說法是並非排隊受阻而目擊事發經過,而是查閱身分證並獲批准離境後,步行到事發處才開聲叫勿阻通道。

9. 魏先生亦在口供紙指出不清楚哪位入境事務處職員把護照發還樂先生,這是另一個值得商榷的地方。由於他在法庭上五次提及是一個身穿「肩膊有兩粒花的制服」的入境事務處職員(即余先生)發還護照給樂先生。事實上,張先生及余先生都不肯定是誰發還護照給樂先生。魏先生一方面在警方口供紙中指出該名男旅客手持紅色護照,在櫃位前線越過該名男入境事務處職員左邊,想衝前用護照打該名男職員,但被一個身穿「肩膊有兩粒花的制服」的入境事務處職員用身體「頂」著他,阻止他襲擊該名職員,其後魏先生見該名男旅客手持紅色護照越過一個身穿「肩膊有兩粒花的制服」的入境事務處職員肩膊,用護照向該名職員之額頭打了一下。

10. 但魏先生在法庭上稱樂先生站在張先生的正前方,即在櫃位前,他只是手持護照向前輕輕觸碰到張先生的櫃位內邊,即張先生的正前方,並無隔著余先生。余先生揮動雙手攔截不果,隨之用左手阻擋,但亦阻擋不了。魏先生這個說法與他先前在口供紙的証供和張先生及余先生的口供並不脗合。

11. 魏先生在口供紙曾稱他其後用手抱開該旅客,但在法庭被盤問時,他卻指出他根本不可能抱起該名高大的旅客,他倆並沒有身體接觸。所以樂先生指魏先生的口供與法庭上的紀錄屬兩個不同版本,魏先生是位不可信的証人。

12. 另外,有關魏先生在現塲的位置亦存在不同的証供。魏先生在法庭上指出他是被查閱身分證獲批離境後折返,向其中一位入境事務處職員說如有問題,可電話聯絡及願意為他作証。但張先生卻否認,他指出魏先生是由輪候隊伍裏前來櫃位留下個人資料,之後張先生請他繼續排隊。換言之,魏先生當時並未離境的。因此,張先生與魏先生在法庭上所作証供有矛盾之處。

13. 至於三位証人對護照是由誰發還樂先生亦有衝突。張先生和余先生的証供均指出是由張先生發還護照,但魏先生則稱由余先生發還。裁決書指護照由余先生發還(見文件第26頁B2),裁判官稱是引用張先生的供詞指由余先生發還,這與張先生所述的並不一致,因為是張先生自己供稱親自發還護照予樂先生。

14. 本席剛才提及一個關鍵性的動作,就是樂先生如何打張先生的頭部一下。張先生在法庭中聲稱余先生行前用身體擋著,以免樂先生繼續走近他處,但樂先生右手手持護照及繞過余先生的右肩膊,用護照打了一下他的頭顱。於是張先生便向前行到櫃位左邊,余先生阻隔著樂先生與張先生,而余先生雙手就有如把守龍門般阻擋著。樂先生襲擊後將手縮回,沒有進一步襲擊。魏先生則指稱他只是在櫃位前搖晃護照,並向前觸碰到櫃位內張先生的正前方,中間並無余先生阻隔。余先生出手阻止不果,隨之揮動左手阻擋,但亦阻擋不著,之後就沒有其他動作。余先生的說法是他行到張先生及其櫃位之間,樂先生穿越他左肩膊之上並打了七、八次,余先生固然是看不見,而其他兩位証人亦無指出有打了七、八次之多。在8月15日後,押後至10月20日再審。當日,余先生供稱事件彷彿是發生在他的左方,最後却稱在左方了。

15. 本席接納樂先生所指在這最關鍵的動作描述有不一致之處,而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一個裁決。

16.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詞的一開始,便根據控方三位証人的主要供詞來考慮辯方的案情,又說如果接納辯方的証供,便「毋須考慮控方的案情」。本席認為在一宗刑事案件中,審理法官不應首先考慮辯方的証供,因為所有裁判官包括這位資深的裁判官都知道在刑事的案件,舉証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要在全無合理疑點下指出辯方干犯了有關控罪。但如果一開始便考慮辯方的案情,便會令人產生錯覺,以為辯方有舉証責任以証明本身清白。

17. 由於魏先生並不認識張先生或樂先生,只是盡巿民責任來指証樂先生,因此,裁決中指魏先生與張先生沒有理由合謀誣告樂先生。樂先生的律師在原審法庭及本庭上訴時指出,他們亦全非是完全沒有動機。本席不詳述這些可能存在的動機,証明控方有誣告的動機亦不是辯方的責任。辯方只需指出控方証人的理據有合理疑點,或他們的說法有不一致之處。

18. 最關鍵的動作(即襲擊額頭)有三個不同的版本,要接納張先生及余先生的版本,不論是左肩或右肩,在當時的環境中確是有困難之處,如本席剛才提及的肩膊、身高、身體厚度及手長等。如果是在左肩位置就難之又難,加以雙方的距離及受阻的視線等因素,本席認為該裁決並不穩當、不安全及不能令人滿意。

19. 控方的証供在本質上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代表樂先生的陸大律師在原審時盤問控方為何他們的証供會有不一致。因為在法庭上,余先生說他曾示意樂先生到他的後面向他解釋,檢查過護照後,示意他可以離開。余先生手持護照及身分證請樂先生在一旁向他解釋,他卻沒有過去。陸大律師詢問究竟哪一個才是正確的版本,根據第65頁Q中指稱第一個回答在法庭上所說的是實話;而第二次回答則否認,且指出口供紙中的証供才是真實的。換言之,在法庭上的作供亦是假話,至少是一個誤會。在再次盤問下,他第三次的回應則是他向警方所供稱的才是實話,並指出法庭上之說法是不正確的。在多次追問下,張先生都有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証人本身的供詞存有重大疑點。

20. 在証供有前後矛盾的情況下,如果原審裁判官能夠令人折服,解決了這些問題,就事實有個清晰的裁決的話,本庭是不應作出干預的。但本案在最關鍵性的問題上有疑點,且未能作出一個公平的裁決,加上其他各種情況,令本席認為該項裁決不穩妥及不能令人接受。例如張先生說被打了一下,要求余先生替他報警,但余先生對張先生這個要求並無印象。張先生稱余先生當時張開雙手有如把守龍門般阻擋著,但余先生卻忘記有此舉動。張先生稱余先生接到他手上的護照及身分證核查,但根據謄本118頁中指出,余先生的証供卻十分含糊,忘記有否接過護照,可能只吩咐張先生打開護照其中一頁粗略地瞟了一眼,可能從沒接過或接過這本護照。基於以上証供的問題及主要的動作沒有得到一個清晰的裁決,故本席重申本案的判決並不穩當,不能令人滿意。

21.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監8個星期,在上次休庭時,本席多次提醒他可以就量刑提出上訴。量刑現在當然無關重要,但鑑於傳媒曾大肆報導,本席恐防給與公眾一個錯誤的訊息,所以本席對量刑作出以下的裁定。

22. 第一點,法庭一貫的方針是所有紀律部隊的前線的職員,包括警務處及入境事務處的官員又或關員,應受到法律保障;任何人士對他們動粗、不禮貌、侮辱或作出傷害,法庭都會採取行動,嚴懲導致嚴重傷害者。本席不希望給與公眾一個錯誤的訊息,以為可以隨意傷害或侮辱這些前線的紀律部隊人員。本席亦認為事情有輕重之分,儘管接納張先生所指,樂先生當時因衝動用護照輕輕打了他的頭部一下,帶有侮辱的成分,情節仍然較輕。本席既已將判罪擱置,以上只是判詞以外的見解,不足為量刑的基準。本席既曾經提及被告人已服的7個星期刑期已屬過重,所以順帶提出個人的意見。

23. 在謄本中可以見到原審裁判官審理本案十分用心,但可能因工作繁忙,8月15日開審本案後,翌日不能繼續審理,案件延遲至10月20日重審,所以產生了日子久遠記憶模糊的情況。

24. 裁判官單憑印象及手抄的資料以作出判定,當時只有錄音記錄而未有謄本,所以對於一些比較細微的地方會有所偏差,例如他指樂先生廻避問題,他提出一個例子,就是問樂先生既然余先生已批准他可以離開,後來又稱護照出現問題,不讓他離開,那麼為何樂先生不向余先生質詢?樂先生曾三次作答,如翻查謄本,可知其實他作出了解釋,說當他行前的時候,有另外兩人拉著他,他曾望著余先生說「你叫佢哋唔好拉住我,我已經蓋上有效的出境印章,可以離開」。原審裁判官卻稱他廻避問題,故此回答叫余先生不要拉他。這點可見到不同之處。如前所述,由於兩次聆訊日子相隔兩個多月,記憶上有少許不同之處,不幸地,裁判官把這一個例子視作樂先生廻避問題。本席認為如果案件可以一次過審理各人印象清晰,便更能準確地提出有關証供。本席並非苛責原審裁判官,裁判官以為樂先生叫余先生不要「拉他」,其實樂先生是叫余先生吩咐其他人不要「拉著他」,言辭雖然接近,分別卻很大。

25. 原審裁判官所作8個星期的刑期是基於普通襲擊(即沒有人命傷亡)的最高刑期為一年,一年有52個星期,取其整數為50個星期,在經過考慮後,他認為輕拍一下的嚴重程度大約為五分之一。但他以簡單的算術來作出五分之一的決定,故此得出10個星期的刑期。又基於樂先生品格有良好紀錄:沒有犯罪紀錄、擁有博士學位及正當職業,加上其他求情所述因素,原審裁判官把刑期減至8個星期。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假設這種關係是一個直線的比律,他應否利用這個比律來計算出這個五分一的刑期值得商榷。以輕微的碰擊,即普通襲擊,沒有構成損傷的情況下,其刑量指數的上趨速律,以圖表列出,會由原先較慢的幅度到後期增長為一個較快的速度,在數學上稱之為「冪數的成長率」(exponential)。在嚴重的情況下,會判刑8至10個月,甚或判至最高刑期一年。但在某些情況則不然,它是會以等比級數增加,即原來的增幅已經十分急速,在數學上稱之為「對數」(logarithmic)。以毒品的案件為例,如5克、10克、100克地不斷遞增,所得的刑罰相當嚴重,但到後階段時,它便會平穩地前進,例如450公斤的毒品與451公斤的毒品之分別不會太大。但在最初階段,即使是1克與1公斤之別,其差異會十分之大。所以說以簡單的算術方式來計算刑量大有商榷的餘地。原審裁判官以簡單的算術來假設其關係為直線比率,存著一定的問題。在這類普通傷人案件中,可能是以指數的上趨率計算,亦帶有部分函數的關係,例如初段不會快速地增加。

26. 本席並非對本案的量刑作出指引,因為本席曾提及即使7個星期的刑期亦已偏高,本席不過發表一些判詞以外的個人意見。以本案為例,以魏先生說只是觸碰而已,而以張先生所說打了一下額頭但並不感到痛楚的情況下,再加上前線的紀律人員受到侮辱,亦不需判以8個星期的監禁。陸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在裁判後,他曾要求裁判官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會使犯人失去自由,亦屬監禁形式的一種,但原審裁判官沒有接納這個提議。本席認為如在這類案情中,罰款再加上社會服務令、或一個緩刑的判決已可收阻嚇作用,而法庭亦已充份明確表達了巿民對前線的紀律人員不該動粗或侮辱的訊息。

27. 本席重申前線紀律人員固然應該受保護,但案件亦有輕重之分,我們不容許任何激烈的表達方式,導致前線的紀律人員受到傷害。但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楚地界定本案是否屬於輕微的普通襲擊;普通襲擊一般不涉及皮破肉爛的情況,然則何謂嚴重的普通襲擊呢?少許碰擊當然屬於輕微,這裏本席只能想到一個例子,譬如有人對某一種事物有恐懼症,例如他是怕貓隻的,故意帶他到一個有大量貓隻的地方來恐嚇他,即使沒有非法禁錮,亦已嚇至頭痛、不能動彈、想嘔或甚至昏迷。這種情況可列為嚴重的普通襲擊。這種惡毒的做法雖然同時列入普通襲擊,但可以判以較高之刑期。

28.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判罪並不穩妥及不能令人滿意,所以,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判罪擱置,並發還所有保釋金予上訴人及擔保人。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