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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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仲文被控一項串謀偽造虛假文書,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案件在沙田裁判法院經過為時13天的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罰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裁判官定罪的裁決。初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應訊。是次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124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46/1999

HCMA124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24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TCC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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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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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7月27日

宣判日期:20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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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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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仲文被控一項串謀偽造虛假文書,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案件在沙田裁判法院經過為時13天的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罰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裁判官定罪的裁決。初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應訊。是次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2. 控罪指稱上訴人與另一名同案被告陳先生、一位姓林的女士及其他不知名人仕,串謀偽造虛假文書,即兩份向沙田臨時區議會申請付還墊支款項的申請書,意圖誘使沙田臨時區議會接納該兩份申請書為真確,從而導致香港政府向沙田體育會付還墊支款項。

3. 控罪中提及的沙田體育會是一個非牟利機構,旗下共有十多個屬會,其中一個屬會是乒乓球會。在1997年及1998年間,同案被告陳先生是乒乓球會的推行主任,上訴人是該會的體育幹事,林女士是沙田體育會的會計員。

4. 審訊時,陳先生承認控罪,並經由法庭處理。同案串謀者之一的林女士,獲律政司司長頒予免於起訴令,並在審訊時以控方証人身份作供。

5. 有關乒乓球會的經費,一部份是由沙田體育會提供,而另一部份是以體育會的名義向沙田臨時區議會申請資助。申請程序是在每年11月,體育會向區議會呈上一份申請書,內容列出來年的預算支出,經區議會審核後,便會批出一個預算資助金額,在該財政年度,球會要先繳付所有支出,然後到財政年度完結時,再向區議會申請付還該年度內乒乓球會墊支的款項。在每年財政年度結束時,乒乓球會會透過以沙田體育會的名義向區議會呈上一份申請付還墊支款項的申請書,並列出所有墊支款項的詳情和附上單據及其他証明文件。

6. 本案兩份涉案申請書編號為RSA19/97和RSA20/97。証物編號是P10和P11。

7. 控方指稱本案的刑事計劃是陳先生、上訴人和林女士三人串謀將假的學員出席表交給林女士,而林女士則根據出席表和偽造收據作為支持申請的証明文件。有關的教練費用收據,其實是虛假的,學員出席表亦非事實的真相。

8. 被要求在收據上簽署的黃教練是本案控方第一証人。他聲稱陳先生曾用電話與他聯絡,向他指出在過去一年中,恒安社區會堂因為沒有乒乓球教練,因此想找一位人仕負責教練工作。陳先生又指因為沒有教練費支出,如向區議會申請撥款,但預算額有盈餘的話,便會影響下年度申請。陳先生因此要求教練先安排數位人仕到中國習訓,並要求教練到上訴人的辦公室簽署一些單據,以便日後作呈報之用。

9. 數日後,上訴人用電話聯絡黃教練,表示單據經已準備好,並叫他有空便到他的辦公室簽署該等單據。同日上午,黃教練到達了上訴人的辦公室,上訴人取出二十多份收據,要求黃教練在收據上簽署,確認他曾收過收據上列出的款項作為教練費用。

10. 黃教練認為根據他以往的經驗,教練費用一般是用支票支付的,但該等收據上沒有列明付款支票的編號,因此他認定該等單據是虛假文書並拒絕簽署。其後他將單據取走,並影印保存。稍後他向廉政公署舉報。

11. 在廉署人員安排下,黃教練先後聯絡上陳先生和上訴人,並安排和他們兩人在3月10日在體育會的辦事處和兩人會面及簽署單據。所有電話談話和會面的內容都被錄音,錄音謄本亦在本案中作為呈堂証物。

12. 在3月10日,當黃教練到達體育會的時候,陳先生和林女士已在場,稍後上訴人亦到達體育會的會議室。

13. 錄音謄本內容顯示,陳先生和上訴人都企圖說服黃教練在該等收條上簽名。當大家正在交談的時候,廉署人員到達,帶走了上訴人和其他在場的人仕,並在現場檢取有關証物。

14. 本案的主要証人是黃教練和林女士,而裁判官需要裁決的事項就是陳先生、本案上訴人和林女士是否有如控罪所指串謀偽造申請付還墊支款項的申請書。本案沒有証據証明是誰人填寫兩份虛假的申請書(証物P10和P11),但這一點並不重要,要點是裁判官認為黃教練和林女士均是誠實可信的証人,並接納他們的証供。再者,裁判官亦接納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是真確,進而推定上訴人和其他兩位人士曾協議利用假的教練費收據來偽造申請書,騙取區議會的撥款。

15. 上訴人列舉了10項上訴理由,其中主要的理由可歸納為三類:第一,裁判官作出推論的証據和証供並不充份。第二,上訴人參與的原因基本上是依從上司陳先生的指示而辦事,他們三人之間並沒有存在一個有效的協議,向區議會騙取撥款。第三,裁判官忽略了審訊中對上訴人有利的証據,該等証據顯示上訴人曾刻意拖延和避免出席3月10日安排與黃教練的會面,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協議的一份子。

16. 在裁斷陳述書第8頁「裁斷」一欄下,裁判官正確地列出了本案控罪的重點,和如何証明上訴人與其他有關人仕存在着一個協議去進行刑事計劃的問題。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官的推論基礎是他裁定該等偽造收據的唯一用途,是支持向區議會申請付還所有墊支款項的申請書。再者,根據黃教練的証供,上訴人曾極力游說他在收據上簽名,並向他解釋該等收據的用途。上述行為正好顯示了上訴人是在明知的情況下,積極參與了實行該項刑事串謀的計劃。再者,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在答案132B、136 B、227B、282A至293B、566A至568A和643B中,都多次承認是第一被告「叫我地做番啲單,claim (即申請)番啲錢番落嚟,當係撥款留用既性質。」而上訴人亦在答案798(A)B承認他們亦準備利用收據呈上區議會。這些都是直接而有力的証據,証明上訴人與林女士和第一被告人三人曾有協議,利用假收據作為証明文件,及偽造申請書向區議會申請付還所有墊支款項。這等証據亦足以否定上訴人聲稱他只是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執行他的日常職務,而並非在該串謀協議中一個自願參與者的說法。

17. 上訴人亦指摘裁判官沒有詳細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証供和証據,並沒有給予該等証據應有的份量。審訊時,有証據顯示,上訴人和黃教練曾經要求第一被告人不要使用假的收據,單從這方面來看,是可以被視為上訴人已經退出和停止參與該串謀協議。但後來的証據顯示,上訴人繼續積極負責安排3月10日的約會,並沒有退出該項協議。

18. 裁判官在本案已獲得証明的事實裏,作出了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上訴人是控罪指稱串謀的參與者,並將該項非法計劃付諸實行。本席認為本案有充份証供和証據支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對裁判官的指摘,全部不能成立。

19. 本席撤銷是項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