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冰 訴 藏金閣御膳酒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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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藏金閣御膳酒軒,是由振萬有限公司(“振萬”)經營,地址在九龍觀塘偉業街182號官塘碼頭廣場二樓。申索人王瑞冰女士原是被告人的僱員,在2000年5月1日受僱為侍應生,同年5月31日遭解僱。申索人於2000年7月17日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交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HK$4,300,是一個月的代通知金。2001年1月30日,仲裁官林育強先生裁定申索人的索償得直,被告人須於2001年2月9日或以前繳付HK$4,300,及訟費HK$1,000予申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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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000001/2001 HCME 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1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仲裁處案件2000年第1347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3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被告人藏金閣御膳酒軒,是由振萬有限公司(“振萬”)經營,地址在九龍觀塘偉業街182號官塘碼頭廣場二樓。申索人王瑞冰女士原是被告人的僱員,在2000年5月1日受僱為侍應生,同年5月31日遭解僱。申索人於2000年7月17日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交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HK$4,300,是一個月的代通知金。2001年1月30日,仲裁官林育強先生裁定申索人的索償得直,被告人須於2001年2月9日或以前繳付HK$4,300,及訟費HK$1,000予申索人。 2. 被告人不服以上的裁定,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31條,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必須符合第31條的規定,其所持上訴理由,必須是「(a)只牽涉法律問題;或(b)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3. 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13頁的文件,詳細列出它就(a)及(b)兩項的上訴理由,並附有90頁的文件證據。綜合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1)被告人地址的錯誤 4. 本案在2000年8月18日第一次審訊。由於被告人缺席,仲裁官向申索人指出,在2000年7月17日,仲裁處發出聆訊日期和地點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地址是官塘碼頭廣場“三樓”,郵件在2000年8月9日退回仲裁處,有人在信封上這樣寫:「此處停車場地址錯誤」。當時申索人向仲裁官呈交了一些商業登記文件,証實該酒樓由振萬在官塘碼頭廣場“2/F”營業,而振萬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是官塘碼頭廣場“Shop 1-19, 1/F"。 仲裁官遂把被告人的地址改為“Shop 1-19, 1/F”,另定2000年9月21日為審訊日期,並且向被告人發出新的聆訊日期和地點通知書,再加上申索書,都寄了去“Shop 1-19,1/F”的地址。 5. 在2000年9月21日的審訊,被告人仍然缺席。仲裁官向申索人指出寄出的文件都被退回,有人在信封上寫了「此樓空置」。申索人表示,據她所知,該酒樓仍然在官塘碼頭廣場的地址營業。仲裁官在聽取過申索人的證供後,裁定申索人追討代通知金得直,命令被告人須於2000年10月5日或以前付HK$4,300予申索人。 6. 仲裁官2000年9月21日的命令,寄了兩份給被告人,地址分別是“三樓”及“Shop 1-19,1/F”, 兩份都給退回仲裁處。 寄往“Shop 1-19,1/F”的信封上,有人寫了「此樓空置」。寄去“三樓”的文件,有人在信封上寫了「退回」、「此是車場」,又在信封裏的兩份文件,即是仲裁處給被告人的信及仲裁官的裁定書這樣寫:「地址錯誤,此處是車場。退回信件共三封以上。你處勿再出現錯誤」。被告人其後在11月28日向仲裁處申請撤銷9月21日的裁定,卻附上寄往“三樓”的文件的副本。在後來的聆訊,仲裁官沒有向被告人查詢,是誰在信封裏的文件上寫字的。 7. 2000年11月17日,申索人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執行令狀,要求執達吏往該酒樓在官塘碼頭廣場“2/F”的地址,檢取被告人的貨物,以償還仲裁處裁定的金額。在11月28日,被告人向仲裁處申請,根據第453章第20條,要求撤銷在9月21日作出的裁定。仲裁官在12月2日處理這申請,被告人由蘇閠松先生代表出席。據蘇先生所稱,“2/F”才是該酒樓的正確地址,而中文地址的“三樓”,並不等同英文地址的“2/F”。他又提交了一些商業登記及公司註冊的文件,證明該酒樓及振萬的地址,都是“2/F”或“二樓”。經考慮後,仲裁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2000年12月4日,仲裁官宣佈在9月21日的裁定無效,把案件排期於2001年1月8日重新聆訊。 8. 由於仲裁官已撤銷2000年9月21日的裁定,而本案後來的文件,都已送往被告人在“2/F”或“二樓”的正確地址,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就以前的文件未有送達到正確的地址,提出任何或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被告人指稱,仲裁處在12月4日的裁定,「原來第一份裁定/命令書(即9月21日的裁定)沒有完全被推翻」,這是完全錯誤的。被告人又稱仲裁官沒有權力,在2000年8月18日及2001年1月30日的命令更正被告人的地址,更是毫無理據。 (2)申索書不符合條例的規定 9. 這點在被告人在2001年1月3日的答辯書提出。被告人指申索書沒有按照第453章第12(d)條,列出「申索的其他詳情,而該等詳情須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關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所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被告人辯稱,由於申索書不符合規定,仲裁處「不應受理聆訊該案件」,「原因是No case to answer」。 10. 申索人在申索書的表格,是這樣寫的。在「申索的理由」,寫的是:「代通知金1個月」。在「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寫的是:「$4,300.00」。第12(d)條的規定,是列明的詳情「須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關的事項。本席認為申索書所列出的「詳情」,已足夠令被告人知道申索的理由,是僱主沒有支付代通知金便解僱僱員,而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是基於一個月的薪酬,這些詳情完全符合第12(d)條的規定。被告人所持“no case to answer”的論據,根本不能成立。 11. 仲裁處知悉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後,可能是出於審慎的原因,在2001年1月4日把申索人的申索表(這文件並不是第12條提及的申索書)傳真給被告人參閱。在2001年1月8日的審訊,被告人卻認為仲裁處以傳真方式把文件送達,不是「正式」送達「法庭的文件」,又說沒有在聆訊前的3個工作天收到。被告人以上的指責,是毫不合理的。 12. 由於被告人的反對,仲裁處沒有在1月8日審訊,再度押後至1月30日,為此仲裁官作出了一個把案件押後的命令,並指定「雙方必須帶同証人及証物出席聆訊」。被告人指稱,仲裁官不應作出該「命令」,只應發出「聆訊通知書」,這樣做是「剝奪(被告人)答辯權利」。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稱,毫無理由。 (3)申索的對象並非被告人 13. 這點在被告人在2001年1月29日致仲裁官的文件提出。被告人指稱,在申索表(這文件並非申索書)裏面,申索人所寫是一位陳小姐是該酒樓的「東主」或「老闆」,而振萬卻是有限公司,不是獨資經營公司,故此並不是被告人,也沒有承認過申索人是其僱員,被告人「又何來要出席聆訊」。 14. 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以上的辯稱。申索人並沒有以陳小姐作為東主向她索償,申索人追討的對象一直是經營該酒樓的有限公司,她在2000年8月18日的聆訊,已向仲裁官呈交了振萬的商業登記文件。 (4)仲裁官沒有給予被告人答辯的機會 15. 被告人指稱在2001年1月30日的聆訊,仲裁官「強行聆訊」,又把其代表蘇先生逐出仲裁處,是「違反憲法」。 16. 仲裁官對於當日聆訊的過程,與被告人的說法截然不同。據仲裁官書面理由所述,在審訊開始時,蘇先生被邀請坐在被告人席上,蘇先拒絕這樣做,他的態度極為惡劣及不合作。他清楚對仲裁官表示,他並不是代表「被告人」。在這情況下,仲裁官只有請他離開仲裁處,審訊於是在被告人的代表缺席下繼續進行。申索人作證後,仲裁官作出了得直的裁決,又命令申索人應得HK$1,000的訟費,因為她向區域法院申請執行令狀,付出了的費用,有HK$850未獲發還,況且她確實付出了不少的時間和精力向被告人索償。 17. 本席無需要裁定蘇先生對仲裁官的指控,是否屬實。從被告人呈交的13頁上訴理由看來,蘇先生當時的態度,是極不合作的。他對仲裁官說如果要他坐在被告席上,仲裁官必須取銷1月8日所作把案件押後的命令,改為聆訊通知書,被告人才會重新答辯,行使它答辯的權利。不論是仲裁官把他逐出仲裁處也好,又或者是請他離開,都不會改變最終的結果。很明顯,蘇先生堅持他的論點是對的,他根本不認為被告人需要出席聆訊。本席毫不接納仲裁官沒有給予被告人答辯的機會。 18. 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毫不合理,也沒有任何法理依據,故此拒絕被告人申請許可進行上訴。
被告人:由蘇閠松先生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