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兆文 訴 所有佔用該土地的人士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3461/199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00.
1. 本案原告人楊兆文先生在1995年11月17日以原訴傳票提出訴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要求佔用新界元朗第122丈量區第1258RP地段(“該土地”)的人,遷出及交還該土地。
|
HCMP003461/1995 HCMP3461/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1995年第3461號 --------------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0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16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本案原告人楊兆文先生在1995年11月17日以原訴傳票提出訴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要求佔用新界元朗第122丈量區第1258RP地段(“該土地”)的人,遷出及交還該土地。 2. 根據原訟法庭1997年9月24日的命令,與訟各方均須遞交狀書,訴訟程序猶如是藉傳訊令狀展開一樣。 3. 本案有六個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不知名人士。第三被告人伍偉能先生在1997年4月9日去世,當時訴訟展開已近兩年。其後法庭作出命令,委任他的遺孀林素嬋女士在這訴訟作為死者遺產的代表人。至於第四被告人黃成就先生,因為他沒有遞交抗辯書,原告人在1999年9月21日對第四被告人取得了得直的判決。本案餘下的被告是第二、三、五及六被告人,他們都獲得法律援助,由陳江耀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則親自應訊。 4. 由於被告人在抗辯書承認原告人是該土地的登記擁有人,而抗辯書提出的各事項,舉証責任都在被告,故在審訊時,本席指示由被告先傳召証人。 5. 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各被告人及他們之前的業權人,從1971至1995年,已公開及毫無間斷地佔用該土地,擅自據為己有,這在法律上稱為逆權佔有(adverse possession)。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7(2)條(適用的是未經1991年的條例所修訂的條文),土地權擁有人必須在訴訟權產生的20年內,向侵權者提出訴訟,否則便會喪失就侵權行為提出訴訟的權利。第17條又訂明,若業權擁有者不在時效期限屆滿前,向侵權者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其相對於侵權者的業權,便會在期限屆滿時終絕。據被告所稱,20年的時效期限,應由1971年的侵權行為開始計算。由於原告人沒有在1991年或以前向被告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原告人在該土地的業權,相對於第二、三、五及六被告人,已告終絕。 6. 被告方面,傳召了多位証人。他們是伍偉能先生的胞弟伍仕能先生、林素嬋女士、第二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的兒子黃志偉先生,及第六被告人。此外,伍偉能先生在去世前兩個月,做了一份誓章,本席容許被告人的申請,接納該誓章為證據。 7. 原告的証人,除原告人外,有原告人的堂兄楊容生先生。 8.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原告人成為該土地的業權擁有人,基於一份1977年10月31日的買賣轉易契。賣方是許生巧女士(“楊老太”),她是原告人的祖母。而楊老太的業權,是由她的女兒楊玉香(原告人的姑姑)轉讓,轉讓的形式也是一份買賣轉易契,日期是1976年4月24日。楊女士則在1962年3月9日經由買賣轉易契取得業權,賣方是楊許氏,原告人並不知道這人是否就是他的祖母。 9. 該土地的地址,是元朗鳳池村105號。 10. 據被告証人的証供,伍氏兄弟的父親伍勳棟先生在1964年向楊老太租了該土地,租金每年繳付。這點原告也不否認。伍老先生自此與家人居住在該土地。其時該土地建了兩、三間木屋,其餘的土地,作耕種用途。其後,伍老先生加建了數間木屋。由於鳳池村距離楊老太居住的地方,祇需步行數分鐘,伍老先生都是把租金送去楊老太家裏的。 11. 約在1971年,伍仕能先生從父親處獲悉他找不到楊老太的住所,無法繳付租金,楊老太也沒有到鳳池村收租。此後,伍老先生和家人便一直佔用該土地,沒有付過租金。 12. 伍仕能先生在1974年結婚,之後他和妻子、兒女都在該土地居住。在70年代,伍老先生把該土地其中一間木屋租給關相先生,第六被告人的父親。關相先生此後便在該木屋居住,他向伍老先生或其家人交租,直到他在1993年去世。 13. 伍偉能先生和林女士在1979年結婚,伍先生一直在該土地居住,林女士和兒女則住在內地。林女士在丈夫去世前一年,才可到香港居住,他們的兒女也在1997年到香港定居。他們都居住在該土地。 14. 在1981年3月20日,伍偉能先生把該土地其中一間木屋出售給第六被告人,售價為港幣5,500元,雙方立有字據。從1982或1983年,第六被告人即在該土地與其父親居住。 15. 約在1982年,伍仕能先生及其父親、妻子、兒女遷出該土地的居所,因為伍先生獲分配公共屋宇居住。伍偉能先生則仍然居留在該土地。伍老先生在1994年逝世。 16. 在1991至1995年間,該土地其他的木屋還有買賣。在1991年12月20日,伍偉能先生把一間木屋賣給林慕貞女士,而林女士通過一家地產公司,在1993年10月20日把木屋賣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一直在其木屋居住。在1994年10月5日,伍氏兄弟以業主身份,把該土地其中四間木屋賣給李社綱先生。李先生在1995年10月1日,把其中一間木屋賣給第五被告人。其後,第五被告人的兒子黃志偉先生便在該木屋居住。 17. 楊老太在1994年1月去世。據原告人所稱,他的祖母一向住在元朗橫洲楊屋新村的祖屋,直至1984年中,因為政府收回祖屋的土地,才遷往元朗雞地鳳翔路。楊老太從1988年起,已長期患病,後厭世自殺。至於他的姑姑,原告人約在1995年與她失去聯絡。 18. 原告人雖然在1977年成為該土地的業權擁有人,對於該土地的租賃,他從不過問。在他還沒有業權之前,該土地的租賃,也是由他的祖母負責。租金一向由楊老太收取,她可自由運用,不需要把租金交給原告人,所以原告人沒有理會她在甚麼時候再沒有收租。再者,原告人在1968年他14歲時,因為當學徒的原故,遷出祖屋,此後沒有和祖母居住。原告人作証說,祖母把土地租給伍先生,直至1984年。不過,他沒有任何憑證去支持這說法,如前所述,他並不知道在甚麼時候他的祖母已停止收租。 19. 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楊屋村兩名村代表在今年4月12日發出的証明書,以証實原告人曾將該土地「合法租予伍先生者」。該兩名村代表並沒有作證。證明書也沒有証實楊老太從甚麼時候沒有收租。 20. 本席考慮過被告人和原告人的証供,引用權衡可能性高低的準則,認為被告人的証供較為可信,應予接納。原告人指稱在1984年,祖母才沒有把該土地租給伍先生,這不過是他的揣測。被告方面有直接的証據,即是伍偉能先生的誓章,証實在1970或1971年,楊老太已沒有再收租。至於間接的証據,則來自伍仕能先生,還有在70年代伍老先生把一間木屋租給關相先生,及在1981年伍偉能先生賣了一間木屋給第六被告人。這些租賃和買賣的交易,反映了伍老先生及兒子已把該土地視為他們的產業,這應當是業主長時間沒有收租的原故。本席裁定自1971年起,楊老太已經沒有向伍老先生或其家人收租。 21. 本席還需要考慮在1971年往後計算的20年,被告人有沒有毫無間斷地佔用該土地。就此,原告人提出了相反的証據。 22. 據原告人作供,他祖父的墳墓,離該土地不遠。他每年清明、重陽,都去掃墓。約在1988或1989年間,他收到政府通知,由於墳墓一部份是在政府土地,需要遷移墳墓,原告人遂在1989年把遺骸掘起及火化。為此,他在1989年去過該土地,他看見七至八間木屋,有些是破爛不堪,所有的木屋,都沒有人居住,也沒有傢具,佈滿灰塵。原告人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例如拆除木屋,或告訴他的祖母。 23. 原告人的堂兄也就此作証。據楊容生先生說,在1984年以前,當他去掃墓的時候,他還見有人在該土地居住。在1989年,他和原告人為了移墳,去過該土地。他看見該土地的前部份,有兩間很破爛的木屋,該土地後面的部份,也有兩間木屋,是甚麼狀況他卻沒有說明。他和原告人向每間屋內張望,不見有人居住。 24. 在1989年的時候,根據被告人的証供,在該土地居住的祗有伍偉能先生、第六被告人及其父親。據原告人所說,有些木屋是完好的,可以住人。原告人和堂兄到該土地時,應當是白天,木屋空無一人,大有可能是三個居民都外出工作,本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再者,單憑原告人和其堂兄一次目睹的情況,本席不能斷言在1989年該土地已沒有人佔用。 25. 本席裁定從1971至1995年期間,伍老先生、其家人及第二、五、六被告人是公開和毫無間斷地擅自佔用了該土地。 26. 基於以上的事實的裁決,以及《時效條例》第7(2)條和第17條的法律後果,本席裁定原告人在該土地的業權,相對於第二、三、五及六被告人,已告終絕。本席判原告人敗訴,就以上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作出以下命令及聲明:
27.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裁定上述被告人的訴訟費用,由原告人支付,雙方於訟費的金額如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合理的訟費。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如果任何一方在判案書的14天內,沒有提出申請去更改,暫准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28. 本席又命令原告人的訴訟費用,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91A章)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親自應訊 第二、三、五及六被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陳江耀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