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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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嘉浩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經聆訊後,陪審團裁定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以大多數裁定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在他提供法理向本庭請求推翻陪審團的裁定。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99/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99/1998

CACC 29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299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刑事訴訟 1997 年第 2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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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何嘉浩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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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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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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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上訴人何嘉浩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經聆訊後,陪審團裁定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以大多數裁定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在他提供法理向本庭請求推翻陪審團的裁定。

2. 本案事實如下: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五十八分,上訴人與數名男子在翠屏邨翠桃樓附近一樓平台上,被警員截停搜身。被截停的時候,他們正準備離開現塲。當警員正在搜查其中一名男子時,上訴人對警員說:他剛剛拾獲一個小包裹,但不知裏面是什麼東西。後來警員從上訴人後褲袋搜出用報紙包着的東西。打開後,發現裏面是一個免稅店膠袋,內有兩個保鮮袋,每個裏面有十個透明膠袋載着四十個小袋,小袋內有白色粉末,即一共八百小包。其後,警方驗明這些白色粉末全部是海洛英毒品。

3. 警員詢問他時,他回應說,他是準備到翠桃樓渡過當天晚上的,但他剛剛到地下的商店購買飲料。他也曾到過附近的廁所一些時間。當他被警員截停、詢問及搜身時,他向警方稱:在廁所旁的樓梯底凹位處他拾獲這包東西。其後,在他接受查詢時警方要求他清楚指出拾獲這包東西的正確地點,上訴人回答說:他在廁所對開的樓梯旁地上拾獲這包東西;當時他打開部份報紙看到裏面有一個膠袋,但他絕對不知道這包東西是什麼。上訴人所說的都紀錄在警方的會面紀錄內。

4. 在最後陳詞,控辯雙方曾引述《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百三十四章第四十七條訂定的 「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廣泛來說,根據第四十七條,如果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物件”(即是經證明在實體上管有任何容納危險藥物的物件),直至在衡量標準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可是,原審暫委法官黃永輝向陪審團作出以下引導:

"主控就同你講過又話要反證、又話要乜嘢,我相信你哋就唔需要照住主控所提嘅。首先要主控證明被告管有嗰個報紙同埋嗰個膠袋,然後要被告反證佢唔知道裏面係咩嘢毒品,即係咁樣只會使你哋混淆,同埋使案情變更加複雜。正如好似我先前所講,管有或者控制,加上悉知該物質嘅存在同埋該物質嘅性質。"

5. 危險藥物條例第四十七條的推定是用作幫助法官或陪審團以一般人的普通常理對事實作出推論。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法官或陪審團已經可以用常理從明顯易見或並無爭議的事實上作出推論,那麼便無須引用第四十七條的推定。不過如果法官引用該條款,便要適當地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在一宗普通、簡單、典型的毒品案件中,只要主審法官沒有誤導陪審團,而且很清楚地引導他們就事實上用一般常理作出推論,法官不必一定引用第四十七條。

6. 本庭不需要評論本案的主審法官是否應該在引導陪審團前與控辯雙方律師商議第四十七條的應用。不過如果雙方認為須要法官向陪審團作出這一項的指引,他們是可以在法官引導陪審團前或引導他們後向法官提出請求。從上訴謄本中可以看見在引導陪審團後法官詢問控辯雙方有什麼地方需要補充,而辯方的陳大律師則說:「冇乜特別補充」。

7. 在這宗上訴案中,本庭需要裁定的唯一問題是: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就第四十七條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作引導,是否有誤導陪審團之嫌。

8. 當時上訴人失業;事發於晚上約十一時四十五分;上訴人對警員所說的前後矛盾 -- 上訴人初時提及在廁所旁樓梯底一個凹位處拾獲一包報紙,其後他又向警方解釋說是在廁所對開樓梯地上拾獲的;他打開這包報紙,看到裏面膠袋的一部份,他便把這包報紙放在後褲袋內;其後警方發現報紙內有800包毒品。陪審團亦曾親自到達現塲查看地形。在被警方截停、查詢及搜查時,上訴人及他的朋友,都神色慌張。在未被警方截停時,上訴人和他的一班朋友正在轉身意圖離開翠桃樓。陪審團亦看過警方的會面紀錄。這些證據當然是足夠令陪審團作出一個不可抗拒和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知悉報紙包裹裏面的東西是毒品。控辯雙方大律師亦在本庭上表示同意這些證據是足夠的。

9. 暫委法官黃永輝向陪審團引導:如果他們要作出事實推論,他們不但要有只可以作出這個唯一合理推論的案情,而且還必須有令人折服的證據。暫委原審法官黃永輝亦重覆地向陪審團指出警方的舉證責任及舉證的準則。陪審團也應該清楚知道要判上訴人販毒或管有毒品罪名成立,控方的舉證必要令到他們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被告有罪。在女皇訴伍超良(譯音)(註一),本庭首席法官當時作出下列一項法律指引:

"第47條提出了有關管有和知悉的推定。一旦引用這推定,法官應該向陪審團解釋這些推定的意思和引用的後果。雖然本案法官只是零碎地提及這些推定,沒有作進一步的解釋,但法官卻有提醒陪審團控方必須以所需的標準證明被告在保管或管理該等危險藥物,而且被告是知道該藥物的性質並且在販運該等藥物的。綜觀法官的總結,陪審團應不會對控方所需證明的事項感到混亂。"

10. 在這宗上訴案件中,暫委法官決定不引用第四十七條推定法例。不過,他多次向陪審團引導正確的法理和每一項罪名成立的因素;他們也應該很清楚控方是須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被告知悉該藥物的性質,才可以信納證供和裁定上訴人的管有罪名成立。

11. 第二個上訴理由是: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並沒有充份說明陪審團在考慮管有毒品的交替罪行時,先前已決定的管有推定,已經由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提升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証標準。大律師的意思是,主審法官應向陪審團指示如果他們裁定上訴人販運毒品罪不成立後,在考慮上訴人是否管有罪名成立前,應再次考慮上訴人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管有該毒品。

12. 主審法官自始至終都沒有引用法例上的推定,只是指引陪審團就証供的事實上,用普通常理先處理上訴人是否管有毒品這個問題。在確定他是管有毒品後,才再考慮他是否販運毒品,因此並沒有引起大律師的所謂再次考慮管有的這一個問題。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13. 在這情形下,本庭撤銷上訴,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申請人:陳鑑全,上訴人代表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及劉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註一:R v Ng Chiu Leung [1996] 1 HKC 181 at p.188 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