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德及另一人 訴 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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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等為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1999年第104號的兩位答辯人唐偉德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該案的申請人為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後稱“業主法團”)。申請人等意欲提出的上訴,是就土地審裁處2000年2月8日的裁決而提出。該裁決為該案正審的裁決,與本庭於2000年3月31日的判決無關。雖然,申請人等現在的申請是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是在2000年3月31日,當本庭聆訊CACV369/99號上訴案件時,申請人等已提出他們亦要上訴該2000年2月8日的正審裁決。本庭不須找出甚麼原因招致3月31日當天本庭沒有就2000年2月8日的裁決作出判斷。代表業主法團的陳聰大律師贊成現時不是 亦不需找出 該原因的時候,因為申請人等在2000年3月31日時已意欲上訴該2000年2月8日的裁決,故此,不應以法律程序的嚴峻性加諸申請人等身上。本庭處理今天的申請不會以逾期的程序和法律來處理。

Case No.HCMP 487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877/2000

HCMP 487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4877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1999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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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原第一答辯人)
唐偉德
第二申請人
(原第二答辯人)
成龍工程公司
答辯人
(原申請人)
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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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2001年1月5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1年 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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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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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宗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人等為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1999年第104號的兩位答辯人唐偉德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該案的申請人為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後稱“業主法團”)。申請人等意欲提出的上訴,是就土地審裁處2000年2月8日的裁決而提出。該裁決為該案正審的裁決,與本庭於2000年3月31日的判決無關。雖然,申請人等現在的申請是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是在2000年3月31日,當本庭聆訊CACV369/99號上訴案件時,申請人等已提出他們亦要上訴該2000年2月8日的正審裁決。本庭不須找出甚麼原因招致3月31日當天本庭沒有就2000年2月8日的裁決作出判斷。代表業主法團的陳聰大律師贊成現時不是 亦不需找出 該原因的時候,因為申請人等在2000年3月31日時已意欲上訴該2000年2月8日的裁決,故此,不應以法律程序的嚴峻性加諸申請人等身上。本庭處理今天的申請不會以逾期的程序和法律來處理。

3. 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有如下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裁定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0A號命令,上訴的程序是應依據該命令而行。 該等條欵沒有規定申請人等需要得到上訴法庭的批准,才可以法律錯誤為理由上訴審裁處的裁決。故此,如果不把申請人等今天的申請當作是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則申請人等有當然的權利就審裁處的任何有關法律問題的裁決,向本庭作出上訴。

5. 因此,本庭認為,為對申請人公平起見,應該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又命令,申請人等須於21天內,向法庭送達及向業主法團的律師送達上訴通知書。業主法團須於該段期間後的14天內,送達上訴答辯人通知書。就本申請的訟費而言,本庭認為,最公平的處理,就是訟費成為上訴訟費的部份,須依賴在本庭聆聽上訴後,決定誰勝誰負,以作決定。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唐偉德及第二申請人 成龍工程公司,由唐偉德本人代表

答辯人: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由韋雅成律師行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