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貞忍 訴 黃衍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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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0年第1034號。上訴許可申請人是該案的被告人(後稱“被告人”)。該案的訴因是答辯人(該案的原告人)(後稱“原告人”)向他追討並沒有清還合共92,500元的私人貨款。該案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席前審理。陸法官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2,500元欠款及法定利息。

Case No.HCMP 575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751/2000

HCMP 575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5751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案件2000年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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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Yuk Fan 陳育范
答辯人 Yu Lai Ping W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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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2001年1月5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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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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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0年第1034號。上訴許可申請人是該案的被告人(後稱“被告人”)。該案的訴因是答辯人(該案的原告人)(後稱“原告人”)向他追討並沒有清還合共92,500元的私人貨款。該案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席前審理。陸法官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2,500元欠款及法定利息。

2. 其後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為陸法官拒絕。被告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亦為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梁紹中所拒。現被告人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由

3. 在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書中,被告人擬上訴的理由如下:

(1) 陸法官在聆訊時誤導被告人:

(a)陸法官在聆訊時十分明確地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的理據,誤導了被告人以為沒有必要在陳詞中重複這一答辯理據,但最後陸法官在判案書中卻作出不公正的判決;

(b)同樣理由,誤導被告人沒有提出傳召證人作供的要求。

(2)被告人反對陸法官忽視基本事實,在原告人沒有舉證的情況下,對案情進行不符事實的推測,並對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決。

(3)被告人說陸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證供。

4. 被告人在他支持申請的誓章中,詳述陸法官在審訊時對他的誤導。他說,原告人在法庭作供稱被告人是通過第三者潘敬添先生向她借錢,當時陸法官非常清楚向原告方指出,原告人應該向法庭提交實質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授權潘敬添先生向她借錢;陸法官還指出,據原告人的證供,向原告人借錢的應該是潘敬添先生,而不是被告人,因此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訴訟的理據,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並不符合代理原則。因為陸法官以上的言詞,被告人取消了本來準備向法庭申請傳召潘敬添先生作證的要求。被告人亦强調,陸法官在庭上指出的是法理,就是原告人應潘先生的要求借錢給被告人,原告人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授權潘先生這樣做。就算陸法官沒有如此指出,法理是不變的。故陸法官不應判被告人敗訴。

5. 被告人亦聲稱陸法官忽視基本事實,因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已聲明並無向原告人借過錢,且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已清楚說明向她借錢的是潘先生,而不是被告人。

6. 被告人更說陸法官錯誤理解他的證供。陸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他很難相信為甚麼一個年近退休的老伯(即被告人)會這麼慷慨的借貸為數不少的款項給一位不可算十分相識的朋友,並不需要設定還款的日期。被告人說這是陸法官對他的證供誤解,因他在作供時說明了原告人兩次向他要求借錢時,都說明會在1998年5月底之前連本帶息還錢給他。

上訴理由的剖析

7. 其實被告人所擬的上訴理由在陸法官的判案書中已有充份的考慮和明確的解釋及交代。陸法官說: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3張銀行過戶的紀錄,證明她曾在1998年4月9日,4月10日及5月29日分別把50,000元,23,000元及19,5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中。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女婿潘先生是她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潘先生向她指出被告人經濟上出現問題,所以他要求原告人協助被告人,並把以上所指的三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中。因為潘先生是她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簽下借據作實。

被告人並不同意原告人的案情,並否認曾經向原告人借取任何款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曾在1998年1月及2月分別向他借取50,000元及40,000元,作為週轉之用。原告人答允他繳付5,000元的利息,因此以上所指的三筆銀行過戶只是這筆借貸的還款。借貸時,原告人曾經主動提議簽署一張借據給被告人,但被告人認為沒有這樣的需要。”

8. 經詳細考慮雙方的證供後,陸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在他的判案書中,陸法官分析雙方的證供及所呈堂的證據,作出事實上的判決。他有觀察證人作證時的態度舉止,而本庭則沒有如此機會。本庭詳細研究過陸法官判案書中的分析及理由,覺得他並無犯任何錯誤,故本庭並沒有權力去推翻陸法官就事實上的裁決。就算本庭有此權力,考慮過判案書中所述的一切,本庭亦認為陸法官的裁決是合理及正確的。故第(2)及第(3)項擬上訴理由及被告人在他誓章中提出的支持這兩項上訴理由的論點,皆不成立。

9. 就擬上訴理由第(1)項而言,陸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也有詳細的交代。他說:

“在聆訊中,本庭曾經提出原告人不能提交實質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授權他的女婿向原告人借取金錢,因此有關的借貸合約對被告人可能沒有約束力。可是詳細考慮過有關的論據後,本席不認為這項因素會影響原告人的申索。首先,被告人在他的答辯書中沒有提出此答辯理由,因此法庭不應理會有關的理據。實質上,被告人所採納的是一個很不同的答辯理由,他向法庭提出原告人過戶給他的金錢乃還款,而非他向原告人借取的款項,因此被告人有否授權潘先生並非本案的爭論點(issue)。再者,被告人同意他有收取過戶的款項,而本席亦接納潘先生當時曾經向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需要金錢週轉。在此情況下,加上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關乎過戶款項的證供,本席只可推斷潘先生是在被告人的授權下向原告人借取金錢,因此本席不接納這項因素會影響原告人申索的勝數。”

10. 事實上,本案的不爭事實,是原告人把三筆合共92,500元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原告人說這是她借給被告人的款項,而被告人說這是原告人向他還款連利息。潘先生的存在與否,只是事件中其中一個過程、環節,對事件的基本並沒有重要的影響。被告人說該三筆款項是原告人還給他的貸款及利息,除口頭證供外,並沒有任何文件或片紙隻字來支持。另一方面,原告人卻有三張銀行過戶記錄,證明她把該三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在此情況下,陸法官觀察過原告人及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相信原告人而不相信被告人,並無犯錯。況且,陸法官亦指出,原告人“亦坦白承認借貸的要求是被告人的女婿而不是被告人本人提出,本席接納她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如果原告人說謊,她不需要把潘先生替被告人借貸的片段編入謊話中,因為這只會對她的案情有害而無利。

11. 被告人說他在原審時被陸法官指出授權的問題而誤導,取消了本來向法庭申請傳召潘先生的要求。這點是於理不合的,因為,在本庭中,被告人說不出他要求潘先生作證的原因。就事件的性質而言,如果潘先生出庭作證,他最多是說他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借錢的要求,而不單是他沒有被告人的授權向原告人借錢。這與被告人是否有授權潘先生去借貸有很大的分別。如果潘先生沒有得到被告人的授權,他就不會向原告人提出借錢一事。故潘先生有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借錢,而非他是否有被告人的授權這樣做,才是真正事實上的爭辯。如果潘先生的證供是他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借錢,則與陸法官在審訊時提出潘先生是否得到被告人授權向原告人借錢,並不相同。故此,如果潘先生的證供真是他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借錢,被告人就沒有理由因為陸法官在庭中所提到的授權問題而不傳召潘先生作證。有被告人的授權與否,潘先生這樣的證供亦會用作否定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無論如何也應傳召潘先生作證。故此,本庭認為,不能硬說陸法官誤導被告人。被告人向本庭說,他不知潘先生如出庭作供會說甚麼,可見此上訴理由只是無謂的爭辯。

12. 而且,潘先生是否得被告人授權向原告人借錢,不是法理的問題,而是事實的問題。陸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已指出,本庭亦贊成,潘先生的有否得被告人授權不是本案爭論之點。本案爭論之點是該三筆款項共92,500元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款項,還是原告人向被告人的還款及利息。被告人不是說這筆款項是潘先生自己向原告人借的錢,而是說這是他應得的由原告人還給他的錢。這些都是事實的問題,與法理無關。第(1)項擬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 在本庭前,被告人說原告人的證供有很多疑點,投訴陸法官沒有向原告人問清楚,但這並不是法官的責任。如果被告人認為有多方面需要原告人澄清,他本身在原審時就應向她就這些所謂疑點加以盤問。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結論

14.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所擬上訴毫無成功機會。就算本庭許可上訴,徒然浪費本庭及與訟雙方的時間和金錢,於事無補,故本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陳育范,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