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傲霜 訴 楊子江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85/2001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1. 2000年12月5日,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席的第一答辯人列席這次“會議”。如果這次會議的紀錄須要按第(4A)節的規定而加以核 實,則主持這次“會議”的人,除第一答辯人外,無可能會是其他人。故此第二答辯人並無核證特別會議記錄的責任。
|
LDBM000085/2001 LDBM 85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85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6月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是文英街38號文輝樓7字樓的業主 ;第一答辯人是文輝樓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而第二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 2.申請人有以下的申請 :
上文所指的P1-2和P4-3分別是一份名為“文輝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特別會議記錄”(“特別會議記錄”) (証物“A2”及“A7”),以及一份名為“文輝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常務會議記錄(修正版)”(“常務會議記錄 (修正版)”)(証物“A4”)。 3.就此宗訴訟,除代表申請人的李保羅先生外,李福強先生和陳志強先生亦為申請人作証。 李福強的証供 4.於2000年12月5日早上,他接到第二答辯人的電話,答辯人告訴他當日有會議需要舉行。會議約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舉行。第一答辯人曾說該會議不是正式的會議。 第一答辯人的証供 5.第一答辯人指出2000年12月5日的會議是由第二答辯人所召開,而出席者都是當日獲得知會的。該次會議的目的是聽取屋宇署職員講解某些事項,這純粹是一個座談會,而不是管理委員會的常務會議。 6.他說沒有人要求他在常務會議記錄(修正版)上簽署。 第二答辯人的証供 7.2000年12月5日,他致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告知他們屋宇署的職員將於當日前來與他們見面。他說從來 沒有人叫他在該日舉行的特別會議記錄上簽名。 8.至於常務會議記錄(修正版),他說它是由李福強張貼在壁報板之上的 ;在該份記錄貼出來之前他沒有見過該記錄,亦沒有人叫他在該記錄上簽名。 9.申請人指兩位答辯人沒有在特別會議記錄上簽名的行為是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10段第(4A)及(4B)節的規定。該兩節有以下的條文 :
第(4)節的條文是“管理委員會每次開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 10.按第(4A)節的規定,核證會議紀錄的人必須是主持會議的人。特別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部份提述誰是主持會議的人。對主持會議的人,附表2第10(1)段有以下的規定 :
11.2000年12月5日,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席的第一答辯人列席這次“會議”。如果這次會議的紀錄須要按第(4A)節的規定而加以核 實,則主持這次“會議”的人,除第一答辯人外,無可能會是其他人。故此第二答辯人並無核證特別會議記錄的責任。 12.本案最基本的問題就是:2000年12月5日舉行的會議是否一個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這可從召開管理委員會的法例和會議本身的性質來決定。 13.對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附表2第8段有以下的規定 :
14.根據所有的証據,毫無疑問,2000年12月5日的會議是由第二答辯人召開的,因為他致電給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告知他們與屋宇署的職員會面之事,故此第8(1)(a)段並不適用,而第8(1)(b)段亦不適用,因為是他主動致電其他委員;本案並無証據証明第二答辯人是收到其他管理委員的要求後才召開會議的。該會議既非由主席和秘書按第8(1)段的規定而召開,故此該會議根本不是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因而第10段第(4A)節的規定對本案並不適用;該會議記錄無須由會議主持者將其核證為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第(4B)節亦因上述的理由而不適用。 15.就會議的性質而言,第一答辯人指稱此會議為一座談會。它的性質可從它的內容顯示出來。該會議的記錄如下 :
從上述會議的內容來看,該會議實在是一個座談會而不是一個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常務會議記錄(修正版) 16.兩名答辯人辯說無人要求他們在常務會議記錄(修正版)上簽名。本席裁定這是事實的真相 。他們兩人已於2000年12月14日在2000年12月8日舉行的常務會議的記錄(証物“A3”)上簽名,故此第一答辯人並無違反附表2第10段第(4A)節的規定。 17.按附表2第10(1)(a)段的規定,主持2000年12月8日的會議者必定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即第一答辯人),故此第二答辯人跟本上並無簽署該會議記錄的責任。 18.李福強指出管理公司的查宏偉先生於2000年12月16日、17日作出常務會議記錄的修正版,但兩名答辯人拒絕簽署。李福強說他不知道答辯人不簽名的原因。當被問及他怎樣知道他們不肯簽名一事,他說直至那時(審訊之時)為止他們都沒有簽名;在被問及是否有人告訴他兩名答辯人沒有簽名,他對此同意。 19.查宏偉並無出庭作証,以陳述兩名答辯人拒絕簽名的情形,以及要修訂會議記錄的原因。本席接納兩名答辯人的証供。本席裁決無人要求兩名答辯人在修正版上簽名。 20.第一答辯人在2000年12月14日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已符合前述第(4A)節的規定。 2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請。 訟費 22.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兩名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訂定。如在14天內無人向本庭提出申請,則此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李保羅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