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ai Shing Garden 訴 Tsang Chui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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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新界沙田園路1至7號名為勵城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位於勵城花園地下的第1號停車位的業主。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公契的規定,把超過一部車輛停泊於1號車位,以致該些車輛佔用1號車位範圍以外的公用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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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62A/2000 LDBM 16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LDBM第162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新界沙田園路1至7號名為勵城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位於勵城花園地下的第1號停車位的業主。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公契的規定,把超過一部車輛停泊於1號車位,以致該些車輛佔用1號車位範圍以外的公用地方。 2. 經聆訊案情後,本席於2000年9月8日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並頒令:
3. 本席亦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 4. 2000年9月22日,答辯人提出本傳票,反對上述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認為本案的爭議之處袛是有關的車輛是否停泊於停車位之外,以致它們因此而佔用公用地方,而與訟雙方並無提出法律觀點爭議之處,故此法庭不應判令申請人可得回聘請大律師的費用。 5. 在申請通知書內申請人指答辯人停泊車輛的行為違反大廈公契的第V部份。對此,在反對通知書內答辯人列舉以下的抗辯:
6. 基於此抗辯理由的內容,明顯地申請人需要証明申請通知書內所有重要的指控。申請人需要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勵城花園兩份公契與本案有關的條款而舉証,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並不是很複雜,而本席所需 裁決的事實祇是一個簡單的事實裁定。對此項工作,事務律師已可勝任,申請人實在無需聘請大律師為它進行訴訟的工作。 7. 答辯人認為他不須支付申請人傳召第二位証人(郭華炳)的訟費,因為這証人是申請人臨時才傳召的。郭華炳的証供主要是關於在作証當日下午1時許他所看到1號車位的泊車情況,故此答辯人無可能預先知道郭華炳的証供的內容。1號車位雖屬於答辯人(曾偉強的姊姊),但實際上是由曾偉強與他的妹妹用作他們二人停泊車輛之用,故此曾偉強必定知道有關車位的泊車情況,所以他必定知道郭華炳的証供是否屬實,而對他加以盤問,作為測試他的証供的可靠性與真實性,所以申請人臨時傳召証人之舉,對答辯人不會造成不利。無論如何,與訟雙方皆有權傳召他的証人為他作証。 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頒下本案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由陳淑雄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曾偉強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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