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ai Shing Garden 訴 Tsang Chui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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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新界沙田園路1至7號名為勵城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位於勵城花園地下的第1號停車位的業主。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公契的規定,把超過一部車輛停泊於1號車位,以致該些車輛佔用1號車位範圍以外的公用地方。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62/200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162A/2000

LDBM 16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LDBM第162宗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ai Shing Garden

申請人
Tsang Chui Yung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新界沙田園路1至7號名為勵城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位於勵城花園地下的第1號停車位的業主。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公契的規定,把超過一部車輛停泊於1號車位,以致該些車輛佔用1號車位範圍以外的公用地方。

2. 經聆訊案情後,本席於2000年9月8日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並頒令:

(i) 答辯人或她的代理人須將上述佔用公用地方的兩部車輛(EH2832和ES8090)移去;

(ii) 禁止答辯人(不論她本人或通過她的僕人、代理人、租客、特許者、佔用人或其他人等)把任何車輛放置於1號車位外的公用地方;

(iii) 答辯人須支付1元予申請人,作為對佔用申請人公用地方的象徵式賠償。

3. 本席亦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

4. 2000年9月22日,答辯人提出本傳票,反對上述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認為本案的爭議之處袛是有關的車輛是否停泊於停車位之外,以致它們因此而佔用公用地方,而與訟雙方並無提出法律觀點爭議之處,故此法庭不應判令申請人可得回聘請大律師的費用。

5. 在申請通知書內申請人指答辯人停泊車輛的行為違反大廈公契的第V部份。對此,在反對通知書內答辯人列舉以下的抗辯:

"1. Every allegation regarding the breach of Section V of the DMC is denied.

2. In particular, there is no serious obstruction nor any obstruction at all in the common area or the passage as alleged by the Applicant."

6. 基於此抗辯理由的內容,明顯地申請人需要証明申請通知書內所有重要的指控。申請人需要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勵城花園兩份公契與本案有關的條款而舉証,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並不是很複雜,而本席所需 裁決的事實祇是一個簡單的事實裁定。對此項工作,事務律師已可勝任,申請人實在無需聘請大律師為它進行訴訟的工作。

7. 答辯人認為他不須支付申請人傳召第二位証人(郭華炳)的訟費,因為這証人是申請人臨時才傳召的。郭華炳的証供主要是關於在作証當日下午1時許他所看到1號車位的泊車情況,故此答辯人無可能預先知道郭華炳的証供的內容。1號車位雖屬於答辯人(曾偉強的姊姊),但實際上是由曾偉強與他的妹妹用作他們二人停泊車輛之用,故此曾偉強必定知道有關車位的泊車情況,所以他必定知道郭華炳的証供是否屬實,而對他加以盤問,作為測試他的証供的可靠性與真實性,所以申請人臨時傳召証人之舉,對答辯人不會造成不利。無論如何,與訟雙方皆有權傳召他的証人為他作証。

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頒下本案訟費的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本傳票除外)的訟費,但無須支付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2) 與訟雙方各自負擔本傳票的訟費。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陳淑雄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曾偉強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