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業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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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1)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FAMC 2/1998[1998] 1 HKLRD 677
Court
FAMC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AMC000002Y/1998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FAMC 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1998年第2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1996年第367號)

申請人:

賴業基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8日

裁決日期: 1998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

常任法官烈顯倫

1. 上訴委員會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1)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如下:

2. 1996年6月11日申請人於高等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這是由1995年9月8日零晨時分在九龍牛頭角下邨一幢住宅大廈中一個單人房內發生的一場火災所引起的。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唆使蓄意放火。而該單位的兩位住客均在火中喪生。

3. 1997年1月29日上訴法院聆聽了申請人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這項申請所憑藉的主要理由 即現在我等面前重申以支持這項申請的理由 是原審法官應將激怒這個問題留給陪審團裁決。激怒這一點並不是辯方在審訊時所提出的辯護理由。它的辯護理由是: 完全否認有任何過錯。上訴法院拒絕給予許可。上訴法院稱審訊時所提出的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行為是有預謀的,完全非因失去自我控制所造成的: 申請人僱用第二被告在該單位放火,行為冷血。上訴法院因此裁定原審法官沒有將激怒的問題留給陪審團作出判決是對的。

4. 這項申請缺乏理據支持,上訴駁回。

(簽署)

(簽署)

(簽署)

首席法官李國能

常任法官烈顯倫

常任法官沈澄

申請人賴業基親自出席

申請人的訴訟代理人Christopher Grounds先生及David Boyton先生

律政司委派資深律師兼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邵德偉先生及政府律師高寶翠女士代表答辯人/刑事檢控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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