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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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 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 終審法院 條例》第32(1)條而提出的 上訴許可 申請 裁決 如下:

Case No.FAMC 4/1998[1998] 1 HKLRD 793
Court
FAMC
Date25 May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FAMC 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1998年第4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1997年第218號)

申請人

陳國良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25日

裁決日期: 1998年5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_____

常任法官烈顯倫

1. 上訴委員會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1)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裁決如下:

2. 1997年4月16日申請人於高等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劫罪罪名成立,判監6年。1997年11月13日上訴法院聆訊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在同日撤銷申請。1998年3月10日申請人針對該項判向終審法院提交上訴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上訴人提交通知書的日期已經遠遠超過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3(1)條所規定的28日期限,故其申請必須根據第33(2)條獲得延期,方可為終審法院受理。

3. 申請人因一宗於1992年1月25日早上在官塘一商業樓宇發生的行劫案而被定罪。當日有一班人進入一單位內,其中一人持有類似手槍的物體,另有一人持刀,強迫屋內的人進入儲存貨辦的房間內,用膠紙將他們綑綁,並劫去他們的金錢及其他財物。1992年3月7日,申請人前往官塘碼頭赴約時,警員發現他手上戴着一隻劫案中失去的手錶,於是將他拘捕。

4. 劫案發生時單位內有4個人,其中一人余小姐在1992年3月12日進行認人手續時,認出申請人為其中一名劫匪。余小姐在庭上作證,大意謂打劫當日早上當她接聽電話時發覺事情有些不妥 有一名男子從後挾持着她其中一名同事。該名男子神色“兇狠”,搶去她手上的電話並聲稱“打劫”。跟着她被喝令離開寫字樓進入儲存貨辦的房間,在房內她和另外數人被人用膠紙綑綁。

5. 原審法官所作的總結全無錯誤,對案件的每個方面都能顧及,並特別論及處理認人證據時必須謹慎。

6. 申請人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理由,而向本院申請時也是理由欠奉。本院拒絕把申請的期限延長。

7. 申請予以撤銷。

(簽署)

(簽署)

(簽署)

常任法官烈顯倫

常任法官沈澄

常任法官包致金

申請人陳國良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答辯人/刑事檢控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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