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振聲 訴 美國漢、金、包、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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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勞資審裁處一位 審裁官 於1995年11月7日作出一項裁斷。經上訴後,高等法院於1996年3月1日發出命令予以更改。結果是申請人被裁定須支付答辯人反索償金額$4,255.83。申請人對結果不滿並根據《香港 終審法院 條例》第32(1)條向 終審法院 申請給予上訴 許可 。

Case No.[1998] 1 HKLRD 541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1998年第5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上訴許可1995年第170號)

鄭振聲

申請人

美國漢、金、包、蔡律師事務所
(ARNBERGER, KIM, BUXBAUM & CHOY)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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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聆訊日期: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裁決日期: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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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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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任法官烈顯倫:

1. 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如下︰

2. 勞資審裁處一位審裁官於1995年11月7日作出一項裁斷。經上訴後,高等法院於1996年3月1日發出命令予以更改。結果是申請人被裁定須支付答辯人反索償金額$4,255.83。申請人對結果不滿並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1)條向終審法院申請給予上訴許可。

3. 申請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本案牽涉一個對公眾普遍有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於1996年3月14日聆訊並撤銷該項申請。他認為案件完全沒有可供爭論的法律觀點。

4. 於1998年2月18日,在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撤銷該項申請差不多兩年後,申請人要求延長時限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 申請人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指稱各級人員曾有不當行為。對其提出的各項指稱,我等不可能斷定那些指稱是否據實提出。他的申請逾期甚久,但他卻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那樣遲才作出申請。

6. 我等撤銷以上申請。

(簽署)

(簽署)

(簽署)

常任法官烈顯倫

常任法官沈澄

常任法官包致金

申辯相方律師代表如下︰

申請人鄭振聲親自出席,沒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美國漢、金、包、蔡律師事務所缺席,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