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estpex Fashion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66/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February 1998.

1. 上訴人Westpex Fashion Limited經審訊後﹐被判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 《商品說明條例》 第12條和與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B)條一併理解的意圖進口附有偽造商標貨品罪名成立。涉案貨品為17,280件附有偽造Gianni Versace商標的T恤﹐領襻及掛襻上均有"Collezioni Gianni Versace"標記。上訴人不服﹐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866/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6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866宗

--------------------

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Westpex Fashion Limited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1997年11月27日

宣判日期 : 1997年11月27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 : 1998年2月27日

---------

判詞

---------

1. 上訴人Westpex Fashion Limited經審訊後﹐被判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和與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B)條一併理解的意圖進口附有偽造商標貨品罪名成立。涉案貨品為17,280件附有偽造Gianni Versace商標的T恤﹐領襻及掛襻上均有"Collezioni Gianni Versace"標記。上訴人不服﹐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案情指出 - 1996年5月8日﹐海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在九廣鐵路紅磡貨物起卸區檢獲一批附有上述偽造商標的T恤。該批貨品的收貨人就是上訴人公司。

3. 上訴人公司的代表﹐陳先生向香港海關聲稱該批貨品是由一間在巴拿馬註冊的公司訂購的。上訴人於1996年2月8日接獲該批T恤的訂單後﹐便安排由中國大陸一間工廠縫製有關貨品﹐而涉案商標標籤也是應巴拿馬公司的要求下縫在每一件T恤上。再者﹐該巴拿馬公司聲稱擁有Gianni Versace在巴拿馬的註冊商標權。

4. 在審訊過程中﹐擁有Gianni Versace註冊商標權的香港代表(即 控方第一証人)作証時聲稱﹐涉案的T恤不是該註冊商標擁有人授權製造的真正產品。

5.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四點上訴理由-

(一) 涉案T恤是第12條第(3)款所指的"過境貨品"﹐因此不受第12條第(1)款約束。原審裁判官不應該拒絕接納這點。

(二) 同樣根據上述理由﹐既然涉案T恤衹是"過境貨品"﹐因此不能構成商業行為。

(三) 如果商標是偽造的﹐該些商標也祇是用來欺騙身在巴拿馬的顧客而已。在審訊過程中﹐控方沒有証據顯示該批T恤在香港有銷售對象或售價﹐因此控方未能証明上訴人有欺騙或混淆的意圖。

(四) 原審裁判官在判定上訴人不能引用《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方面犯錯﹐因為上訴人有可能是受到巴拿馬公司所發出的文件誤導。

6. 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原審裁判官在判定該批貨品不屬"過境貨品"這事情上是否犯錯。法例第2條(e)款(ii)項對"過境貨品"的釋義是 -

"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貨品﹔及

(b) 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的貨品﹔"

7.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時﹐力指全部貨品祇是經香港轉運往巴拿馬給當地買家﹐辯方呈堂文件中也有巴拿馬買家的購貨合同﹐在 法律上該批貨品必屬"過境貨品"無疑﹔因此裁判官不應該拒絕接納該批貨品是法例上訂明的"過境貨品"。

8. 上訴人的大律師顯然忽略了兩點非常重要的事情 - 第一﹐該批貨品的收貨人為香港的Westpex Fashion Limited (即上訴人)﹐而不是 巴拿馬的買家﹔第二﹐"過境貨品"的釋義條款祇包括"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的貨品"﹐而沒有提及經由火車帶進香港的貨品。

9. 上述釋義的立法精神實在不難理解。如果貨品是由船隻或航空器帶進香港﹐而船隻或航空器在稍作停留後繼續行程﹐該等貨品則沒有在本港出售的機會。反過來說﹐如果貨品是由火車或其他陸上交通工具帶進香港﹐則必定需要在香港經過卸下和運送的程序才能繼續付運﹐因而產生貨品在香港出售的可能。這點足以顯示立法精神是不容許香港被利用作為一個冒牌商品的轉運站。

10. 原審裁判官在他的判案理由中﹐忽略了上述釋義條款並沒有包括陸上交通工具在內﹐因而花了相當長的篇幅在商標是否可能會使人受騙的問題上。事實上﹐控方第一証人關女士 (綠紛有限公司的代表) 作証時已聲稱﹐該批貨品並不是 Gianni Versace 註冊商標的真正產品﹐而她的証供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因此﹐裁判官對T恤上的 "Collezioni Gianni Versace" 標籤判定為偽造商標便不可能是犯了錯。任何與此相反的判定均不可能合乎情理。再者﹐能夠全憑巧合﹐從26個字母裏組合出一個與該名牌註冊商標相近名字的機會簡直是絕無可能。

11. 上訴人是一間時裝公司﹐絕無可能不知道 Gianni Versace 是一個已經註冊的商標。在事件中﹐它的心態實在明顯不過。

12. 既然本案的T恤﹐在法律上不是"過境貨品"﹐而上訴人又未有獲得該註冊商標擁有人許可使用該商標﹐裁判官的判案結論便不能說是錯誤。

13. 當上訴人要求生產商把T恤用火車付運到香港那一刻﹐它便犯了意圖進口附有偽造商標貨品的罪名。雖然裁判官對條例的理解略有偏差﹐本席並不認為應該因此而干擾他對上訴人定罪的判決。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 : 律政署政府律師單偉樑先生代表

上訴人 :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委托林定國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