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溫俊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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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溫俊業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接受教導所調教。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改判。

Case No.HCMA 53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34/2001

HCMA 53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34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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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溫俊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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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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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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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溫俊業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接受教導所調教。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改判。

2.案件性質不太嚴重,上訴人承認在一店舖內偷取了價值69元之一面鏡子,他聲稱打算將鏡子送給女朋友作禮物。

3.上訴人今年19歲,但已有三次犯案紀錄,包括處理贓物、遊蕩及傷人,每次都被判接受感化。在本案發生時,上訴人仍然在接受感化監管期間。

4.原審裁判法官基於上訴人之情況特殊,在判刑前先後取得多份有關上訴人之報告書,以協助他作出正確之判刑。精神科醫生指出上訴人行為一直有偏差,他不合群,沒有自制力,對曾經犯事但不感後悔,他有自毀傾向,亦有偷竊及吸食毒品習慣。懲教署報告書內指出上訴人生長在一個破碎家庭,父母一早離異,而個人亦體弱多病,心理及生理都有問題,在1994年亦因為有病需要留醫,他亦有心理倚賴藥物的情況出現。上訴人坦白承認過往不當行為是受吸食「冰」毒品所致,令他失去分析及控制能力。

5.上訴人明顯面對不同之心理及生理問題,如不及早糾正,前途必會盡毀。某個程度上原審裁判法官處理之方法是無可厚非,他認為法庭需要採取一個果敢之措施,希望能夠將上訴人從深淵邊緣挽救返來。原審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家庭不能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輔導,須由有制度化的機構協助,而設立教導所的目的亦是為了處理和上訴人情況相同的人士,希望他們能得到適當的協助及訓練,將他們重新納入正軌。

6.原審裁判法官之判刑理由書內容顯示,他對上訴人的處理方法是經過深思熟慮,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教導所的安排需要較長時間故令到上訴人感到所判之刑期比干犯同樣罪行的成年人較長,更令上訴人感到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但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教導所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教育及重新培訓為主,而非懲罰,所以判刑之長短實在是無關大雅。在其判刑理由書內,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他希望上訴人能夠明白該處理方法,亦希望他能把握機會,擺脫以往不愉快之經驗,改過自身。

7.原審裁判法官判刑的理由非常明顯,顯示原審裁判法官以上訴人改過自身目的為主,出發點可稱為善良及正確。但本席不能忽視,雖然教導所之判刑目的是為了協助培訓一名誤入歧途的青年人,令他能改過自身,但教導所判刑亦表示一名被告人會失去自由,而教導所的判刑一般亦都長達16至18個月。16至18個月的判刑對一般店舖盜竊案件明顯過重,代表律政司署的張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終審法院在黃俊昌 (譯音) [2001] HKCI一案內明確指出,如果一件案件的犯罪行為之嚴重性不足以判即時監禁,法庭亦不應該判處教導所命令。

8.雖然本案上訴人有多次案底,考慮到犯案之性質亦可能會被判監禁,但刑期應該是在兩、三個月內。上訴人到目前已被拘押兩個半月,對他所干犯的罪行可以說已經是足夠的懲罰,所以法庭今次接受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將教導所判令撤銷,改判上訴人再次接受為期2年的感化,但要附加下列條件:

(一) 不可以吸食任何種類毒品,

(二) 要就工作或讀書方面接受感化官的指引。

9.上訴得直,判刑改判如上。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謝漢元由林劉律師行委派代表上訴人

張維新,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