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耀君及另三人 訴 黃寶文經營文興水族用品製造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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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四名原告人都曾為被告人黃寶文先生獨資經營之文興水族用品製造廠工作,第一及第四原告人聲稱在2000年3月18日為廠方解僱,故在本案中追討欠薪、年假薪酬、年終雙薪、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第二原告人聲稱在2000年3月20日同樣遭解僱,故向被告人申索欠薪、代通知金、年假薪酬、年終雙薪、及遣散費。第三原告人聲稱在2000年3月7日自願離職,廠方拖延支付欠薪,故與其他三名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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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0825/2001 DCCJ82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25號 --------------------
--------------------- 聆案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聆案日期:2001年7月26日及27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1年8月8日 -------------------- 判決書 -------------------- 1.案四名原告人都曾為被告人黃寶文先生獨資經營之文興水族用品製造廠工作,第一及第四原告人聲稱在2000年3月18日為廠方解僱,故在本案中追討欠薪、年假薪酬、年終雙薪、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第二原告人聲稱在2000年3月20日同樣遭解僱,故向被告人申索欠薪、代通知金、年假薪酬、年終雙薪、及遣散費。第三原告人聲稱在2000年3月7日自願離職,廠方拖延支付欠薪,故與其他三名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申索原在勞資審裁處進行,後審裁處將申索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後又經原訟法庭移交本法院審訊。 3.黃寶文先生在1999年12月24日因意外傷及頭部,影響所及不能對本申索作出答辯,經法院命令由其長子黃國樑先生為其辯護監護人對本案作出答辯。 4.根據証據顯示文興水族用品製造廠乃被告人獨資經營之製造生意,在大埔設有廠房生產製造水族用品。一如很多中國傳統生意,被告人的生意也由他的妻子及兒女幫手打理經營。在1995年尾至1996年五月時份,被告人曾舉家移民馬來西亞,並將生意轉移到馬來西亞經營,但並不成功,在96年5月他本人和家庭並生意都遷回香港。第一原告人聲稱自70年代便替被告人夫婦工作,當時他們的生意仍未改名為文興水族用品製造廠,直至82年5月20日才成立文興水族用品製造廠,而第一被告人亦開始為製造廠工作,主管打理製造廠的生產工作。在2000年3月時,月薪港幣6,500元。 根據第一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他從82年至2000年3月18日一直替製造廠工作,並無間斷。在1999年年尾被告人發生意外後生意由他的兩個兒子全力經營。至2000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大兒子黃國樑突然通知他和他的妻子即第四原告人不用再上班,而且給他們每人一張字條,內中寫明所欠他們的工資,並對他們說他們不用上班直至廠方接到生意再另行通知。至於欠薪方面,黃國樑告訴第一原告人數天後可以發放。但當數天過去第一原告人向黃國樑追討欠薪時,黃只能提出給他港幣二千元,第一原告人拒絕這建議。根據第一原告人作供聲稱,無論被告人或黃國樑之後都沒有叫他或他的妻子再回製造廠工作,亦沒有將拖欠他們的薪金及其他一切應付的金錢給他們。後雖經勞資關係組調解及多次在勞資審裁處或法院見面,黃國樑也沒有將欠薪或其他拖欠的金錢支付他們又或邀請他們回到製造廠工作。 5.第二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他在1996年11月為製造廠工作。其實之前他也曾在製造廠工作,但在被告人移民馬來西亞之前便離去。他在製造廠是負責製模工作。直至2000年3月18日黃國樑問他當時正在製造的模何時完成,叫他完成後便立即通知他(黃國樑)。在3月20日當模製做完成之後,第二原告人按指示通知黃國樑,黃國樑便給他一個字條,寫上當時欠他的薪金,並通知他可以離去不用再上班,直至公司有生意為止。自此之後,一如第一原告人及第四原告人之遭遇,第二原告人雖經多次追討,包括在勞資關係組之調庭及在勞資審裁處或法院之內庭聆訊中與黃國樑見過面,亦未能成功討回所欠之薪金或其他應收到之有關金錢。而黃國樑或被告人也從未邀求他回製造廠工作。 6.至於第三原告人,他作供時聲稱,在2000年3月7日自動離職,當時黃國樑或他的弟弟給他一張字條寫上製造廠欠他的薪金。這筆欠薪雖屢經追討,被告人或黃國樑從未向他支付。第三原告人在作供時承認勞資雙方在解僱對方或離職時應給對方7天通知,但第三原告人承認在2000年3月7日離職時並沒有給製造廠7天通知或代通知金。第三被告人在製造廠為一“啤”膠和雜工,薪金以每日計算。 7.黃國樑在作供時聲稱在他父親95年尾移民馬來西亞之前,他已有在製造廠稍為幫手,但處理的事務不多。至他父親在96年5月遷回香港之後,他開始多參與製造廠業務,尤其是在99年尾他父親意外之後,他和弟弟處理製造廠業務。他在作供時聲稱在2000年3月初,第二原告人和他交談時,對他提議若製造廠沒有太多訂單落貨,可叫他們(即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先休息,到接近貨期時才叫他們回工廠開工。他還聲稱第二原告人對他說他們(即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和被告人相識幾十年,什麼事都很容易商量,請他放心。當時製造廠手頭上訂單並沒有急於落貨,故此便接受第二原告人之建議,於3月18日及3月20日先後叫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休息,於下一星期才上班工作。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在沒有反對下便接納了他之決定。當時他亦親手寫下字條承認拖欠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之薪金。 8.根據黃國樑作供時聲稱,及後他多次在三月尾,四月及五月叫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回製造廠工作,但被他們拒絕,原因是他沒法支付他們的欠薪,雖經勞工處調庭仍無結果。他否認他辭退任何一個原告人。 9.另外,黃國樑否認第一原告人從1982年一直為製造廠服務至2000年3月18日。他指出在1990年第一原告人曾離開製造廠往深圳布吉工作,在回港後又有一個月並沒有在製造廠工作。而在1995年11月當他父親將生意搬去馬來西亞並移民時,與第一原告人之僱傭關係亦告結束。第一原告人是在1996年6月當他們將生意搬回香港後才再一次在製造廠工作。 10.在這一方面,第一原告人在作供時指出,1990年回深圳布吉工作是被告人叫他去的,是到布吉一間廠作加工工作, 是替被告人作的,被告人仍舊支薪金給他,與被告人之僱傭關係並沒有終斷。在布吉回港後,他因身體不適要求被告人給他一個月假期或將他作離職辦理,被告人並不置可否。在一個月過去之後,他主動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將這一個月作為他(第一原告人)病假處理,故第一被告人亦無離職。至於95年尾至96年5月一段時間,第一原告人作供時指出雖然被告人移民馬來西亞,但廠房仍在香港,仍有部份機器貨物等需要包裝運送往馬來西亞或在香港處理。被告人委派他留在香港處理上述工作,並看守廠房,招呼地產經紀,帶客人來看廠房,以方便被告人將廠房出賣。其後被告人在馬來西亞發展不如意,意圖回港,他又負責從新清理廠房油漆,以方便回港重開業務,他聲稱在這一段時間被告人一直有付他薪金。至於被告人給他的一份以英文填寫的1996至1997年度薪俸稅報稅表中,只寫他由96 年6月1日開始才再為公司服務一事,他表示事前他並不知情。第一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他只有小六教育程度,報稅完全依賴被告人。他亦表示由於被告人在95年尾至96年5月不在香港,故被告人根本沒有為他填寫1995至1996年年度之薪俸稅報稅表。第一原告人在作供時堅稱他替被告人工作,由1982年起從未間斷。 第一、二及四原告人之離職 11.本官在考慮過所有証據並留意觀察各証人在証人檯上作供時之表現之後,裁定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關於他們在2000年3月18日及3月20日之遭遇實屬事實,本官並不接納黃樑在這方面的口供。很明顯在2000年3月時製造廠經濟陷入因境。當時被告人意外受傷不能再打理生意業務,訂單稀少亦拖欠工人工資。這一點可從黃國樑寫的字條看出,而在作供時黃國樑也承認製造廠生意不景,拖欠銀行供款以致廠房最終在2000年尾被銀行以銀主方式拍賣。 12.在此情況之下,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之說法與背境十分吻合。被告人再無力支付欠薪,亦無生意訂單,而銀行方面也逼他們還款否則將廠房變賣,故要求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不用再上班直至有生意為至。這和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說法完全吻合。而事實上在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離職之後,被告人黃國樑先生也沒有亦無須聘請任何新的工人代替,這一點也証明製造廠亦無生意業務。 13.至於黃國樑作証時之說法,即第二原告人代表他自己和其他工友自動和自願要求暫時放假,等製造廠有生意才復工,並不合常理人情,本官並不接受這說法。 14.在選擇原告人之說法而拒絕黃國樑之說法時,本官亦考慮到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之作供吻合和一致。本官留意到他們是工友共事多年,而第一及第四原告人是夫婦關係,但在本官詳細觀察後,認為並無影響他們作供之真確性。本官接受他們是誠實可靠之証人。本官接納他們的証供。 第一原告人之申索 15.至於第一原告人之工作年資,同樣本官接納第一原告人之說法。換句話說,本官接納他在1990年往深圳布吉工作是按被告人指示去做,故與被告人之僱傭關係並無終斷。而在他回港後沒有工作的一個月亦經被告人定性為請病假,並無終止僱傭關係。在這一方面,因黃國樑當時年紀還較小,並無實際參與製造廠之業務,故他也無法提出任何直接証據去質疑第一原告人之說法。至於1995年尾至1996年中這一段時間,同樣當時黃國樑在製造廠的參與不多,對第一原告人為他父親繼續留港工作之安排及實際情況所知甚少。在作供時他說在96年曾在馬來西亞與第一原告人通電,原告人告知他並無工作做,只在家裝修數月,本官並不接納這說法。依本官看來,以第一原告人之背景,他的家居需要裝修數月,這一說法並不可信。在作供時第一原告人能頗詳細地描述他在這數月為被告人在香港廠房的工作,本官接受他的証供。依本官看來,問題重點不在乎第一原告人在這段期間有多少工作做,或是否收足他正常之薪金,問題之關鍵在於被告人在離港時是否有正式終止與第一原告人與他的僱傭關係。本官也注意到被告人一方無法提出任何文件或數據証明被告人在離港前已將第一原告人解僱遺散及給與第一原告人他應得的遺散費。本官也接納第一原告人對於薪俸稅報稅單一方面的解釋。根據本官依據証據之裁定,僱傭關係並無終斷,第一原告人在被告人離港之數月內仍為被告人之僱員。 16.根據本官上述之裁定,本官認為黃國樑代表被告人要求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不用再上班直至製造廠接到生意為止。而製造廠之後再沒有叫他們回廠上班,並且拖欠薪金不付。在這種種情況之下,無疑是將第一、第二及第四原告人解僱。解僱日期分別為2000年3月18日及3月20日。在這種情況之下解僱,被告人需要負責代通知金及遺散費。根據僱傭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A條,本官認為第一原告人應獲得一個月的代通知金,遺散費則按僱傭條例第VA部計算。本官毫無疑問第一原告人是因被告人裁員而遭解僱的,故被告人須向他支付遺散費。 17.故本官對第一原告人之申索作如下判決,即被告人應付第一原告人:
18.至於年假薪酬方面,原告人放棄追討,故不用處理。 第二原告人之申索 19.同理,本官裁定第二原告人在2000年3月20日為被告人因裁員才解僱。第二原告人當時月薪港幣9,000元。同理,本官裁定第二原告人可獲得一個月之代通知金作為補償,並應獲得遺散費。 20.黃國樑在作供時指出在計算給第二原告人之欠薪便條中,誤將已支付之99年12月上期工資港幣3,158.80元包括在內。其實該數目已支付給第二原告人,有第二原告人簽名之收條為証。第二原告人經考慮後放棄追討這一部份欠薪。故第二原告人所追討之欠薪總數實為港幣26,717.60元。 21.故本官判第二原告人應獲得如下金額:
22.至於年假薪酬方面,第二原告人也放棄追討,故不用處理。 第三原告人之申索 23.第三原告人申索欠薪港幣8,569.10元。數目在黃國樑給予第三原告人之字條中已承認,在作供時黃國樑也承認拖欠第三原告人這筆金錢,但要扣除第三原告人欠被告人之代通知金,這一點第三原告人亦無異議。 24.雙方同意代通知金應以七天工資計算,在離職時第三原人日薪130元,故代通知金應為港幣910元,故本官裁定被告人需支付第三原告人欠薪實際金額為港幣7,659.10元。 第四原告人之申索 25.如前述本官裁定第四原告人在3月18日為被告人因裁員而解僱。第四原告人是一裝配工人,薪金以日薪計算每天為港幣100元另津貼每天10元。第四原告人追討代通知金以7天工資計算。第四原告人為被告人工作不足24個月,故並不申索遺散費。 26.本官裁定被告人需付第四原告人如下金額:
27.至於年假薪酬,第四原告人也放棄追討,故不用處理。 利息 28.至於利息方面,本官判被告人須付各原告人得直金額之利息。基於本案性質乃僱員追討欠薪,並非商業性糾紛,本官頒令利息以年息8厘計算。至於起息日期,原告人在2000年5月15日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若當時被告人肯支付所欠薪金等則不會存在任何支付利息的問題。故本官認為以2000年5月15日為起息日期較為公平合理,故本官頒令被告人須付各原告人得直金額之利息年息8厘,由200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決書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則按法院一般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訟費 29.既然各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敗訴,本官司之訟費,本官頒下暫准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除非原告人及被告人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數目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另本官頒令原告人本身之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由聆案官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張永賢律法行林佩珊律師代表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原告人 黃國樑,被告人辯護監護人,代表被告人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