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港明的事宜

Case No.HCB 3869/1999
Court
HCB
Date08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003869/1999

HCB 386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3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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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黃港明(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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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1年6月27日至29日、7月3日、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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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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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個破產呈請,由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簡稱“銀行”)提出。1999年11月2日,銀行以面交方式向債務人黃港明先生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由於黃先生沒有清還償債書的債項,銀行遂於1999年12月29日入禀法庭,要求對黃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呈請書上的欠款,是銀行給予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簡稱“捷利礦產”)的借貸,由黃先生作擔保人,並且由他提供了他擁有的物業,位於香港樂活道6號比華利山32樓J2室(簡稱“比華利山物業”)作為抵押。欠款的利息,計算至1999年8月16日。銀行又從欠款扣除了HK$10,000,000.00,作為抵押物業的估計價值,故此欠款餘數為HK$10,269,802.95。

2.銀行向黃先生追討擔保的債項,是由於黃先生與他的妻子黎燕珊簽署了兩份有共同和個別責任的擔保書。第一份擔保書的日期是1997年3月20日,擔保限額是HK$25,000,000.00,是擔保銀行向捷利礦產提供的一般融資。第二份擔保書的日期是1997年6月27日,擔保限額是HK$12,500,000.00,是擔保銀行向捷利礦產提供的貼現融資。

3.在破產訴訟的初期,黃先生並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遞交了中文的誓章,又要求對方律師提供英文誓章的中譯本,法庭於是作出了命令,銀行的律師也照着辦了。在正式聆訊的第一天,黃先生由林向榮大律師代表,而林大律師是在聆訊的前一天,才接到委聘。他獲得的指示,似乎是局限於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在本席拒絕了押後或把聆訊擱置的申請後,林大律師隨即表示,他的當事人會就此提出上訴,並向本席作出承諾,黃先生會向上訴法庭要求即時聆訊,本席遂把聆訊押後至下午,等待黃先生上訴的結果。由於黃先生的上訴,未能在預期的時間內進行聆訊,雙方遂向本席尋求指示。本席決定繼續聆訊這訴訟,並向黃先生表示,如果他仍然打算提出上訴,他可以等待聆訊結束後,本席對破產呈請作出了裁決,才就拒絕押後聆訊的命令,提出上訴。

4.聆訊在下午進行時,林大律師對法庭說委聘他的律師沒有指示繼續代表黃先生,黃先生會再度自辯,草擬好的親自行事通知書會提交法庭。黃先生於是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繼續抗辯。他立即要求用中文聆訊。由於代表銀行的大律師Ashley Burns 先生不熟識中文,本席決定靈活處理黃先生的申請,准許黃先生和大律師,各自用中文或英文向法庭陳詞和詰問証人,由法庭的傳譯員向另一方作出中文或英文的翻譯。本席的判案書,也做了中文譯本,譯本與判案書原文同時發佈。

申請押後聆訊

5.本席在拒絕黃先生申請押後或擱置聆訊的時候,已口頭交待了理由。如果黃先生擬就此提出上訴,本席適宜在此覆述拒絕的理由。

6.林大律師的申請,基於兩個理由。第一,銀行的律師逾期提交誓章,黃先生需要一至兩個月的時間,才可作充份的準備,所指的誓章,是銀行的律師Dobby先生,在2001年6月23日做的第二份誓章。據黃先生說,他在2001年6月26日才收到該誓章。Dobby先生在該誓章,展示了一份46頁的文件,取自銀行的檔案紀錄。據本席理解,展示該文件証物的主要目的,是証明黃先生曾在不同的場合,應銀行的要求,在銀行的信件上加簽。這些信件,大部份都已在雙方的誓章展示。據銀行的大律師說,只有四封信沒有展示過,除此之外,還有兩份新的文件,不過這些文件都是黃先生提供給銀行的,這是1995及1998年間其他的銀行發給捷利礦產提供融資的信件。本席不認為黃先生需要一至兩個月的時間,去仔細閱讀為數有限的文件,第一個申請押後的理由,不能成立。

7.第二個押後的理由,關乎黃先生在2000年12月28日向銀行提出的訴訟,索償HK$145,000,000.00,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10657號。基於這訴訟,黃先生要求把破產訴訟押後或擱置,以待他的民事訴訟先作出了裁決。事實上,黃先生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時候,已於2001年5月24日作出了同樣的申請,本席在2001年5月29日拒絕了這申請,黃先生對此並沒有提出上訴。雖然如此,林大律師依然根據當事人的指示,作出同樣的申請。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去更改以前的決定。黃先生在破產訴訟,同樣地提出了他在民事訴訟提出過的事情。本席也作出了命令,凡在破產訴訟做誓章的人,必須出席聆訊,接受對方的盤問,否則誓章不能被接納為証據。故此,在破產訴訟,黃先生會有充份的機會,就其民事訴訟的事由,提出爭議。再者,本席看過雙方提交的誓章,初步認為雙方的爭議,適宜在破產訴訟裁決。黃先生再次根據上述的理由,申請押後或擱置破產聆訊,是沒有理據的,本席遂拒絕了他的申請。

事實背景

8.黃先生反對破產呈請,是基於他對呈請的債項有實質的爭議。再者,他聲稱他對銀行有反申索,索償的金額遠超過他欠銀行的債項,這就是前述的高院案件的索償。他還對另一公司,名為啟文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啟文”),索償HK$171,000,000.00,傳訊令狀在破產聆訊一星期之前發出。基於以上的理由,黃先生要求撤銷、擱置或押後破產呈請。

9.本席先就沒有爭議的事項,作扼要的陳述,才處理爭議的事項。

10.黃先生是捷利礦產及其母公司捷利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捷利集團”)的董事和大股東。他控制着兩間公司的運作。捷利礦產在1989年成為有限公司,主要業務是石材貿易。在有關時候,捷利礦產的生意,頗具規模。1996年6月30日的財政年度,它的營業額達到HK$139,000,000.00,繳稅前的盈利是HK$13,000,000.00。1997年6月30日的財政年度,營業額增至HK$240,000,000.00,繳稅前的盈利為HK$24,000,000.00。

11.銀行最初向捷利礦產提供融資,是1996年3月。提供融資的信件,日期是1996年1月10日,由旺角分行的公司客戶經理葉鳳珍小姐發出。黃先生在信件上加簽,以確認並接受信內提供融資的條件。黃先生與黎女士簽署了一份共同和個別責任的擔保書,作為融資的抵押,擔保的限額是HK$17,000,000.00。此外,黃先生又簽署一份土地押記,日期是1996年3月19日,把比華利山物業抵押給銀行。在押記裏頭,黃先生和捷利礦產共同和個別對銀行作出承諾,負責清還捷利礦產所欠銀行的一切債務。黃先生指稱,他在1996年同意簽署個人擔保書,是由於葉小姐曾對他說,銀行是不會就擔保書向他追討。葉小姐否認了這一指稱。

12.1996年6月,銀行總行的票據貼現服務部,向捷利礦產提供貼現融資,安排如下。捷利礦產把未到期支付的票據轉讓給銀行,票據的客戶,須由銀行認可,銀行則根據票據應付款項的八成,預支給捷利礦產。提供貼現融資的信件,日期是1996年6月5日,由票據貼現服務經理鄭增島先生發出。黃先生與黎女士又簽署了一份擔保書,限額是HK$6,000,000.00,作為融資抵押。黃先生指稱,鄭先生曾向他作出類似葉小姐的承諾,銀行是不會就擔保書向他追討。鄭先生也否認了這個指稱。

13.1997年,銀行對捷利礦產,提高了一般及貼現融資的限額。1997年3月20日,葉小姐就此向捷利礦產發信,黃先生也代公司在信上加簽。黃先生和黎女士應銀行的要求,簽署了一份新的擔保書,限額是HK$25,000,000.00。這次銀行藉著兩份擔保書向黃先生追討,這份擔保書是其中之一。黃先生指稱,葉小姐再次向他表示,銀行不會就這份新的擔保書向他追討。葉小姐對此否認。黃先生就增加的融資額,也向銀行提供了另外的抵押,捷利集團簽署了一份土地押記,把位於香港338號軒尼詩道北海中心16樓B室之物業(簡稱“北海中心物業”),抵押給銀行,作為償還捷利礦產一切債務的保証。

14.同樣地,銀行增加貼現融資的限額,黃先生和黎女士也就銀行的要求,提供了一份新的擔保書,限額是HK$12,500,000.00。這份擔保書的日期是1997年6月27日,這次銀行也藉此向黃先生追討。黃先生指稱,他提供這份擔保書,同樣是基於鄭先生在1996年6月對他所作的口頭承諾。

15.銀行提供的信貸額,自1998年4月開始縮減,銀行並要求黃先生提供額外的抵押。1998年7月,銀行對兩項過期未付的入口信貸,進行債務重組。1998年12月15日,葉小姐發信捷利礦產,指出由於抵押給銀行的物業價值下跌,銀行需要捷利礦產簽署一份債權証,把其所有資產抵押給銀行,銀行才繼續向捷利礦產提供信貸。黃先生在這信上加簽,表示他接受銀行的條件。

16.1999年1月,黃先生簽署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出售比華利山物業,以減低捷利礦產的利息負擔,售價是HK$8,800,000.00。物業的出售,得到葉小姐同意,臨時合約也傳真了給銀行。合約的日期是1999年1月15日,訂明買賣在「1999年2月30日」成交。買賣並沒有成交。黃先生就此向銀行提出訴訟,這就是前述的高院案件2000年第10657號。黃先生指稱,沒有成交的原因,是由於銀行在1999年3月,不當地反對這宗交易,儘管葉小姐在較早時已同意交易的進行。黃先生向銀行索償,需要向買家支付的賠償、利息的損失,和物業的跌價。他的反申索,是反對破產呈請的其中一個理由。

17.1999年3月2日,銀行發信捷利礦產,通知它所有的戶口,即日由旺角分行轉到總行的信貸風險管理部。發信的是該部門的客戶經理余梅芳小姐。1999年3月5日,余小姐又去信捷利礦產,即時撤銷一般及貼現融資。余小姐在1999年3月初與黃先生會面。會面後黃先生改變主意,他沒有依照1998年12月的承諾,拒絕提供債權証,把捷利礦產的資產抵押給銀行。

18.1999年4月間,黃先生和余小姐再會面,商討還款建議,以期銀行重新提供信貸。就余小姐要求,黃先生聘請了一家獨立的會計師,呂禮恆會計師事務所(簡稱“呂禮恆”),去審查捷利礦產的財務狀況。1999年4月12日,呂禮恆作出報告。1999年4月17日,銀行向黃先生提供了比華利山物業的最新估價,是HK$11,300,000.00。1999年4月30日,黃先生委任匯豐物業亞洲有限公司為代理,為期三個月,以$11,300,000.00作價,出售比華利山物業。與此同時,黃先生同意提供債權証,抵押捷利礦產的資產。債權証在1999年5月21日簽署。黃先生指稱,他提供債權証,是由於余小姐向他承諾,退回及撤銷他在1997年3月及6月簽署的兩份擔保書。余小姐否認她曾作出這承諾。

19.1999年6月9日,余小姐發信捷利礦產,列出當時的債項,約為HK$19,300,000.00,與及還款建議。余小姐在信裏,預計比華利山應在1999年7月底前出售,倘若售價低於HK$11,300,000.00,捷利礦產需要負擔差額。此外,捷利礦產須支付每三個月的分期還款,及於1999年6月9日開始,按月還款HK$150,000.00,為期十二個月,所有欠款,須在2000年5月31日前清還。余小姐又列出銀行當時持有並會繼續持有的抵押,包括有關的兩份擔保書,及在1999年5月簽署的債權証。黃先生在這信上加簽,表示他明白並接納銀行的條件。

20.雙方達成還款協議後,捷利礦產只支付了一期的還款,為數HK$150,000.00。1999年8月11日,債權人豐山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豐山”)入禀法庭,申請捷利礦產清盤。1999年8月16日,余小姐向捷利礦產發信,要求即時清還一般及貼現融資的欠款。1999年8月17日,余小姐也向黃先生及捷利集團發出同樣的追討信。

21.1999年11月2日,銀行向黃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1999年11月3日,銀行就比華利山物業及北海中心物業,向黃先生、捷利集團及捷利礦產,提出按揭訴訟,案件編號是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6865號(簡稱“按揭訴訟”)。銀行採取法律行動後,在1999年11月及12月,黃先生與余小姐曾數次商討。黃先生指稱,他與余小姐就還款問題,達成口頭協議,他同意出售比華利山物業,銀行則同意撤銷一切法律行動。余小姐對此予以否認。

22.1999年11月26日,黃先生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HK$10,000,000.00出售比華利山物業,成交日期是2000年2月14日。他在1999年11月27日,提供了合約的副本給余小姐。余小姐在1999年11月29日覆信,銀行願意考慮發還抵押物業,條件是出售物業的收益必須全數付給銀行,償還捷利礦產的債務。1999年12月9日,黃先生簽署正式買賣合約。

23.1999年12月28日,鄭先生發信捷利集團,提供沒有信貸的貼現服務。銀行所建議的安排,是捷利集團把其客戶的債項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向這些客戶收取欠款,但銀行不會就轉讓的債項,提供融資。2000年1月6日,捷利集團與銀行達成貼現服務的協議,不過銀行並沒有向其客戶收取過欠款。

24.1999年12月28日,豐山申請撤銷清盤呈請,而法庭應銀行要求,把清盤聆訊押後三星期,讓銀行取代豐山為呈請人。1999年12月29日,銀行對黃先生作出破產呈請。

25.2000年1月3日,黃先生去信余小姐的上司Tony Wise先生,要求約見,商談捷利礦產的還款。翌日,Wise先生及余小姐,與黃先生和他的秘書會面。黃先生指稱,2000年1月4日,雙方達成協議,銀行同意基於黃先生某些承諾,撤銷或暫停一切對黃先生及其公司的法律行動。黃先生就着這協議,在高院案件2000年10657號,向銀行申索相當的賠償,指稱銀行繼續對他和他的公司採取法律行動,是違反了2000年1月4日的口頭協議。這個索償,是黃先生反對破產呈請其中一個原因。銀行承認曾與黃先生達成協議,不過只是同意暫停法律行動,再者銀行這承諾,是基於它在2000年1月7日的信所列出的條件,該信有黃先生的加簽。其中一個條件,是按揭訴訟的被告人,必須同意銀行可據原訴傳票,獲得得直判決,並且同意法庭就北海中心物業作收樓令。

26.銀行的律師預備了一封2000年1月17日的信,發給捷利礦產、捷利集團及黃先生,並附上一份按揭訴訟的同意申請,要求各被告人簽署,及與銀行的律師Richard Tollan先生聯絡,簽署一份無限額的公司擔保書。這封信並沒有發出,因為Tollan先生安排了在2000年1月20日與黃先生會面,打算當面把信交給他。Tollan先生未能如約與黃先生會面,所以這封信沒有送達。翌日,雙方出席按揭訴訟的聆訊,由聆案官簡麗玲女士審理。在聆訊前,Tollan先生把信件及同意申請交給黃先生,要求他在信上簽收,黃先生郤拒絕簽署。聆案官先向黃先生澄清,得到証實各被告人不同意銀行獲得得直的判決,於是繼續處理銀行的申請,聽取雙方的陳述。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是基於這是一個有爭議的申請,她裁決銀行得直,三名被告人須支付欠款約HK$21,200,000.00,又對北海中心物業作出了收樓令。黃先生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王式英法官在2000年5月10日駁回上訴。黃先生其後向上訴法庭的一位法官、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申請,逾期對王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他的申請都被拒絕。

27.2000年1月27日,呂禮恆就捷利集團與其相聯的公司,向銀行作出財務狀況的報告。呂禮恆是根據黃先生在2000年1月4日與Wise先生及余小姐會面後,受黃先生委任,才作出這份報告。報告裏頭說,呂禮恆並沒有獲得足夠的財政資料,就公司近期及現時的收支,作出詳盡的分析。至於管理層作出的貿易及現金週轉的預測,呂禮恆質疑有沒有充份的理據支持。報告所下結論,黃先生所稱集團能夠繼續經營,並無証據支持;反之,會計師認為有証據顯示,集團不能夠維持經營,不能夠清還現時的債項,或對其債權人的法律行動作有效的抗辯。至於董事提出在四年內清還所有銀行債權人的欠款,呂禮恆認為沒有証據,去支持這是可行的還款建議。

28.2000年1月28日,銀行的律師去信捷利礦產、捷利集團與黃先生,指出由於公司違反了2000年1月7日信內的協議,沒有同意讓銀行在按揭訴訟取得得直判決,銀行再沒有責任遵守該協議。同日,銀行對捷利集團提出清盤呈請,在捷利礦產的清盤訴訟,又申請成為取代的呈請人。

29.2000年1月31日,黃先生打電話向銀行的總經理柯清輝先生投訴,一日後銀行安排黃先生與Noel Jones先生及余小姐會面,呂禮恆的代表也有出席。會上,黃先生指出他已履行銀行所訂下的一切條件,銀行卻沒有撤銷所有的法律行動,違反了協議。銀行方面回應,黃先生沒有和呂禮恆合作,提供所需的財政資料,故此銀行未能考慮任何還款建議。雙方在會上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30.2000年2月10日,即是比華利山物業成交的四天前,黃先生和買方協定,由於破產呈請妨礙了買賣的進行,黃先生會接觸銀行,了解銀行的立場。同日,黃先生寫了封信給柯先生,一一陳述他對銀行的投訴,其中一點是銀行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妨礙了他出售物業,而買賣將於四天內成交。就黃先生的信,余小姐同日發出了一份內部文件給柯先生和Wise先生,她建議銀行撤銷破產呈請,讓買賣可以進行,因為銀行當時的主要目的,是先收回HK$10,000,000.00,償還部份欠款。2000年2月11日,Wise先生發信捷利礦產及捷利集團,說銀行已撤銷破產呈請,又提及銀行仍然願意考慮全面的還款建議,如果有足夠的財政資料去支持建議的可行性。同一天,銀行的律師寫信給在買賣代表黃先生的律師,附上一份在破產訴訟的同意申請,撤銷破產呈請,該信抄送給買方的律師。

31.2000年2月11日至18日,黃先生的律師和買方的律師,有書信往來。簡言之,由於破產呈請登記在土地註冊的問題得到解決,買方願意和準備完成交易,但賣方須答覆買方就物業提出的餘下問題,在收到賣方答覆的七個工作天後,才完成交易。黃先生的律師,在2000年2月14日的信,則說雙方已在2000年2月10日同意取銷交易,買方不能夠恢復買賣合約。買賣並沒有成交,黃先生指稱,這是由於銀行對他提出破產呈請。

32.銀行獲悉黃先生無意出售比華利山物業,在2000年2月21日,銀行知會法庭,將撤銷破產訴訟的同意申請,訴訟會繼續進行。2000年3月1日,法庭對捷利礦產作出清盤令。2000年5月3日,又對捷利集團作出清盤令。

本案証人

33.本席作出了命令,做誓章的証人,必須出席接受對方的盤問。黃先生盤問了Tollan先生、葉小姐、鄭先生和余小姐。銀行的大律師,就黃先生遞交的五份誓章,向他作出盤問。

呈請的債項

34.黃先生對呈請書欠款的數目,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本席認為欠款的數目,應該毫無異議。余小姐就此提供了一份証書,確認在1999年8月16日(即是銀行追討信的日期),兩份擔保書界定為擔保金額的數目是HK$20,269,802.95。根據每份擔保書的第2.04條,証書上就某一時期擔保金額的數目,對擔保人而言,構成不可推翻的証據。

証人的評斷

35.黃先生是否誠實的証人,這點對本席的裁決至為重要。在這聆訊,本席有充份的機會去評定黃先生作証的表現。黃先生強調,他的教育程度,只是小學五年級,他不曉英文,雖然他懂得簡單的英文字和片語,因為他在香港長大。黃先生藉此解釋,他為何簽署了頗多對他的案情不利的英文文件。本席不接納黃先生的解釋,也不相信他對簽署的文件,缺乏理解。黃先生當時經營頗具規模的生意,他也成功地經營幾間公間,達數年之久。他需要處理的商業文件,不少都是英文寫的。作為控制公司的董事,公司的重要決策,都由他負責。本席認為黃先生是個精明和機智的商人,有靈活的頭腦。如果他對重要的英文商業文件,沒有充份的理解,只是依賴他的秘書或會計主任告訴他文件的扼要,本席不相信黃先生能夠充份地考慮形勢,作出恰當的決定。本席對於黃先生作為証人的表現,沒有良好的印象,會在証據的分析交待理由。

36.黃先生對銀行的証人,加以強烈抨擊,他在詳細的書面結案陳詞,列出他的理由。本席考慮過黃先生提出的理由,和他所指出証詞有矛盾的地方。黃先生指出,這些証人被問及與他談話的細節,都表示記不起,這是迴避問題的表現,本席並不接納這點。本席考慮到,有部份的談話,發生在五年或三年前,而証人當時似乎並無記錄雙方的談話內容,只能依賴銀行當時發出的信件,協助他們記憶。黃先生指稱銀行的証人善忘,本席必須指出,黃先生在按揭訴訟和破產訴訟,對銀行的証人所提出的指稱,層出不窮,甚至在他的結案情詞,也提出了新的指稱。本席不認為銀行的証人,有善忘的表現,也不接納銀行某些証人,有不良或隱秘的動機,因為這些指控看來牽強,並無事實依據。

37.本席就黃先生提出債項的爭議,分析支持其指稱的有關証據。

葉小姐與鄭先生承諾的指稱

38.黃先生指稱,葉小姐在1996年和1997年,及鄭先生在1996年,分別向他作出承諾,銀行不會就他提供的個人擔保,向他追討。在黃先生的誓章,他說葉小姐告訴他,如果銀行有需要使用抵押品,銀行只會就抵押的房地產採取行動,至於銀行要求提供個人擔保,只不過是總行的審批手續。他又說鄭先生曾告訴他,捷利礦產把客戶的債項轉讓給銀行,由銀行提供貼現融資,銀行只會對這些客戶追討,至於個人擔保,只是一般手續。

39.本席毫不遲疑,不接納黃先生的証供,不相信銀行的職員會對他作出上述的承諾。

40.第一,黃先生宣稱他相信銀行不會就擔保書向他追討,他所相信的與他在三年期間向銀行簽署如下的文件,並不相符:

(1)         1996年1月10日的融資信件;

(2)         1996年3月21日証實融資生效的信件;

(3)         1996年3月27日的融資信件;

(4)         1996年6月5日的融資信件;

(5)         1997年3月20日的融資信件;

(6)         1997年6月14日的融資信件;

(7)         1997年12月11日的融資信件;

(8)         1998年4月8日的融資信件;

(9)         1998年5月27日的核數信件;

(10)     1998年7月7日的融資信件;

(11)     1999年6月9日列出還款建議和恢復提供融資的信件。

41.1996年最初提供一般及貼現融資的信件,都清楚地指出,提供融資的條件,對方必須妥善提供信裏所要求的一切抵押和保証。之後的融資信件,都指出作為繼續提供融資的條件,銀行須繼續持有現存的抵押,或需要指定的額外抵押。這些信件,都有指出黃先生的個人擔保,是銀行所需的抵押品其中之一。銀行的每一封信,都需要捷利礦產同意和接受信裏的條件和要求的抵押品,而捷利礦產必須簽署及交還信件的副本給銀行,以示同意。每次都是由黃先生代捷利礦產,簽署這類信件。黃先生不可能認真地相信,個人擔保只是一般手續,銀行毫不重視,因為這些信件明顯地告訴他,事情不是這樣。

42.第二,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証供,並不可靠。黃先生具有不誠實証人的多項特徵。黃先生盤問葉小姐有關1998年12月15日的信件,要求提供捷利礦產的債權証一事,他盤問的時候作出了新的指稱。他說他曾經表示不願意提供債權証,因為銀行已經有了他的擔保書,葉小姐遂游說他,對他說擔保書只不過是形式,銀行並不視為一種抵押品。撇開這是一個新的指稱,本席認為黃先生所說的話,難以置信,如果他起初真的相信葉小姐的承諾,銀行不會就擔保書向他追討,按理他不會提醒葉小姐,銀行已經持有他的擔保書,作為抵押。

43.再者,黃先生的供詞,與他在按揭訴訟的誓章,有矛盾之處。在盤問下,黃先生承認了他在1996年3月簽署土地按揭的時候,他知道按揭有條文,訂明他個人須承擔捷利礦產對銀行的一切債務。他又說葉小姐要求他提供個人擔保書的時候,他覺得這是多餘的,因為土地按揭已有這樣的承諾,所以當葉小姐告訴他擔保書不過是形式,他便相信了這番話。在按揭訴訟黃先生的第二份誓章,黃先生卻說對於按揭的法律後果,他的理解是他的法律責任,只限於抵押物業的價值,他最多只會失去物業,又說如果他知道他需要無限額承擔按揭裏頭的債項,他便不會簽署這份文件。

44.黃先生指出,葉小姐和鄭先生並沒有向他解釋擔保書的法律後果,或建議他尋求法律意見,本席不認為這是重要的。黃先生不會有任何疑問,在他提供的擔保書,他需要負上法律責任。如果他對他的法律責任有疑問,他應該向合適的人訽問。

4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接納黃先生的証供。本席裁定,黃先生在1996年及1997年提供擔保書的時條,葉小姐和鄭先生並無向他作出指稱的承諾。

與余小姐協議取銷擔保書的指稱

46.黃先生指稱,他在1999年4月或5月同意提供債權証,是基於余小姐向他承諾,退還並撤銷他的擔保書。這一指稱,本席難以接納,因為黃先生簽署了銀行在1999年6月9日所發的信,銀行在該信,列出了還款建議和當時持有及會繼續持有的抵押品,包括兩份1997年的擔保書,和1999年5月簽署的債權証。黃先生為了規避這封信所帶出的問題,於是指稱他被誤導才簽了這信件,他說他在銀行的辦公處收到這封信,余小姐要求他立即簽署,他當時沒有充份的時間閱讀,也沒有人在簽署前向他解釋內容。黃先生指出,信件上只有他的簽署,並無捷利礦產的蓋印,足可証明他是在銀行的辦公室,並不是在他自己的辦公室,簽署該信件。

47.本席不接納黃先生的証供,他作証說在1999年他要求余小姐撤銷擔保書,並不足信。如果他相信了葉小姐和鄭先生早前對他承諾,不會就擔保書向他追討,所以才提供擔保書,他沒有理由會在1999年對余小姐作上述的要求。至於信件上沒有捷利礦產的蓋印,本席不認為這是重要的。本席察覺還有兩封由黃先生代公司簽署的信,並無公司蓋印,日期是1998年12月15日及2000年1月7日。此外,1997年3月20日的融資信件,要求公司提供兩份書面承諾,這兩份沒有日期的承諾書,都只是由黃先生簽署,沒有加上蓋印。再者,黃先生指稱他被誤導才簽了1999年6月9日的信,這是一個新的指稱,在他的多份誓章,以及他在2000年2月10日向柯清輝先生的投訴信,從來沒有提及這點。

48.本席也需指出,1999年6月9日的信,並不是黃先生所簽署的唯一對他案情不利的文件。1999年5月17日,銀行的律師發信黃先生,附上草擬好的董事會議記錄,以便捷利礦產簽署債權証。黃先生與他的妻子應律師的要求,簽署並交還會議記錄。該文件記載董事就簽署債權証的建議,披露了他們的利益關係,是由於他們在1997年3月20日,提供了個人擔保書,限額是HK$25,000,000.00,作為融資的抵押,而該擔保書是「仍然有效,繼續存在,及具有全面的效力」。記錄又指出,銀行曾要求提供債權証,才繼續提供融資,公司當時同意了,現在銀行的要求,是必須提供債權証,銀行才會考慮公司建議的還款計劃。基於所述的情況,董事局認為有「充分的商業理由」,公司需要簽署債權証。

49.本席裁定,黃先生和他的妻子所簽署的會議記錄,記載的都是實情。黃先生並沒有和余小姐達成協議,取銷兩份擔保書。

與余小姐在1999年底達成協議的指稱

50.黃先生指稱,1999年底,他與余小姐達成口頭協議,銀行同意撤銷所有法律行動,而黃先生同意出售比華利山物業,以售價償還部份欠款,餘下欠款,則分四年每月付款HK$250,000.00攤還。至於分期還款的方式,是透過捷利集團與銀行達成貼現服務的協議,銀行代捷利集團向其客戶收取欠款,運用收取的欠款,去支付每月的分期付款。

51.黃先生指出,他在1999年11月26日簽署臨時合約,出售比華利山物業,銀行又在1999年12月28日發信給他,向捷利集團提供貼現服務,這足以証實他以上的指稱。

52.余小姐作供,否認有任何協議去撤銷法律行動,雙方也沒有達成新的還款協議,因為未經她的上司認可,她沒有權力和客戶達成還款協議。再者,如果她真的與黃先生達成新的還款協議,她會發信給黃先生,列出條件,要求他証實和接納,就像1999年6月9日的信件一樣。據余小姐所說,她只不過同意暫停法律行動,條件是黃先生須在1999年12月17日(後延至1999年12月24日)先付HK$250,000.00,以示還款的誠意,在黃先生沒有遵守這條件之前,銀行絕不會考慮任何還款建議。由於黃先生並沒有依約付款,銀行遂於1999年12月底,繼續進行法律行動。

53.本席留意到,黃先生在按揭訴訟遞交的一份誓章,也作出了類似的指稱。王法官在該案駁回上訴時,指出這個協議「其實充其量是一個暫時“停火”,條件是〔按揭訴訟的被告人〕須按時繳付額外的款項,而証據顯示被告人沒有依承諾付款,故此銀行再度啟戰」。王法官裁定,銀行與黃先生雖有協議,但銀行並沒有就此放棄提出訴訟的權利。本席接納Burns先生的陳述,基於「爭議事項不容否定」的法律原則(issue estoppel),黃先生在破產訴訟,不能就訴訟按揭已裁定他敗訴的事項,再度爭辯。

54.在盤向鄭先生與余小姐的時候,黃先生向証人指出,他指稱的協議,是1999年12月達成,並非如他在按揭訴訟的誓章所說,該協議是在1999年11月22日達成。如果黃先生這樣做,是意圖規避「爭議事項不容否定」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認為是會成功的,因為明顯地黃先生所指稱的協議是同一協議,雖然他現在說協議達成的日期並不相同。本席也需指出,在盤向問銀行第一個証人Tollan先生的時候,黃先生仍然向証人指出,他指稱的協議在1999年11月22日達成。再者,他現在指稱協議達成的日期,也和他在2000年2月10日給柯先生的投訴信不符,他在該信指稱的日期,是1999年11月中。

55.即使「爭議事項不容否定」的原則不適用,本席依然會就證據裁定,黃先生的指稱,不能成立,因為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的証人,他的証供是本質上不可能的。本席傾向接納余小姐的証供。本席接納余小姐所言,黃先生雖然和鄭先生有過討論,又甚至就與捷利集團提供貼現服務達成協議,這都是不足夠的,因為余小姐仍然需要向她的上司,作出還款建議,並由她的上司同意。本席也留意到,在黃先生2000年1月3日給Wise先生的信,黃先生表示有信心在數年間清還欠款,因為他與「〔銀行的〕票據貼現服務部就還款有口頭協議」。黃先生在該信並沒有指稱,他與余小姐或信貸風險管理部就還款有任何協議。再者,信裏措辭,帶有歉意,與黃先生在按揭訴訟和本訴訟的指稱,余小姐違反了協議沒有撤銷所有法律行動,大相徑庭。

2000年1月7日的協議

56.黃先生指稱,他在2000年1月4日與Wise先生會面時,達成協議,銀行同意撤銷或暫停一切法律行動,黃先生則同意履行某些條件。該條件在2000年2月10日余小姐給柯先生和Wise先生的內部文件列出,詳情如下:捷利集團同意提供擔保書作為捷利礦產債務的抵押;捷利集團同意與票據貼現服務部,達成貼現服務協議;呂禮恆被委任審核捷利集團及附屬公司的財務狀況,兩星期內就集團能否維持經營作出報告,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提出還款計劃,讓銀行考慮;黃先生在不遲於2000年3月1日,須開始出售北海中心物業,或把物業交還銀行。黃先生指稱,銀行違反協議在2000年1月28日,對他和他的公司進行法律行動的時候,以上的條件,他都履行了,除了是沒有把北海中心物業交還銀行,因為還沒有到交還物業的期限。

57.正如黃先生其他的指稱,這個指稱與黃先生簽署的一份文件不符。這就是2000年1月7日的信,信裏有條款訂明,按揭訴訟的被告人,須同意銀行獲得得直的判決。黃先生並沒有履行這條件。再者,黃先生拒絕和呂禮恆合作,提供所需的財政資料,讓會計師對集團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作出審核。黃先生明顯地違反了2000年1月7日信裏的協議,為了迴避這困難,他在結案陳詞,提出新的指稱,說他簽署該信,是由於余小姐告訴他,該信正確地反映2000年1月4日的協議,又說他後來向余小姐抗議該信與協議不符,而余小姐答應了他,銀行的律師會另外草擬一份合約取代該信。

58.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証供,全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所說,他是被誤導才簽了2000年1月7日的信件。他在結案陳詞的最新指稱,與他在2000年2月10日給柯先生的投訴信的指稱不符。本席毫無保留地接納余小姐在這方面的証據。本席裁定,黃先生違反了2000年1月7日信裏的協議,故此銀行有權接納違約的行為,銀行的律師亦已在2000年1月28日發信接納了違約的行為。黃先生在高院案件2000年10657號向銀行申索,指稱銀行違反2000年1月4日的協議,這並不是一個真正或認真的反索償,具有一定的成功機會。這個申索,對破產呈請,不能構成反對的理由。再者,索償的損失,袛會是捷利礦產與捷利集團受到的損失,並不是黃先生個人的損失。

比華利山物業的出售

59.黃先生指稱,他在1999年1月及11月先後與買方簽訂臨時合約,兩次均未能成交,這都歸咎於前文所述銀行方面的過失。本席不認為黃先生的指稱,可以構成真正和認真的反索償,而反索償的金額,會超出破產呈請的債項。如果1999年1月的交易未能成交,如黃先生指稱,是由於余小姐錯誤地反對買賣進行,黃先生並無因此受到損失,因為在第二次的買賣,黃先生達成了更好的交易。1999年底的買賣,售價為HK10,000,000.00,而第一次買賣的價錢,不過是HK8,800,000.00。至於第二次交易,本席考慮過由黃先生提供,他的律師與買方律師之間的信件。本席的結論是,交易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由於黃先生的律師在2000年2月14日的信所說,黃先生拒絕進行交易,因為買賣雙方已達成有約束力的協議,同意取銷交易,儘管買方的律師已清楚地表示,他們提出的問題,關乎破產呈請對買賣的影響,可以被視為能夠解決。黃先生指稱,第二次交易未能完成,銀行需負上責任,這是毫無理據的。最後,即使黃先生能夠証實,銀行就比華利山物業未能成功出售,需要向他賠償,他將會獲得的賠償,也遠比破產呈請所超過HK$10,000,000.00的債項為低。

黃先生對啟文的申索

60.破產聆訊一星期之前,黃先生對啟文提出訴訟,索償HK$33,800.000.00,基於啟文違反了1997年7月的合約。根據該合約,啟文同意購入黃先生在捷利礦產30%的股權,黃先生指稱,啟文沒有依約在1997年9月支付買入價的餘款HK$33,800,000.00。此外,他還索償HK$137,000,000.00,相等於捷利礦產的股票,估計會升值的價值的70%,這是基於他的預計,這公司會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其盈利屆時會是1997年盈利的七倍。黃先生在2001年5月獲得法律援助,對啟文進行訴訟,上文所述他提出申索的金額,是取自一份由大律師草擬的狀詞。

61.本席在此不需要對黃先生的申索,要求啟文賠償龐大的數目,表達任何意見。即使這申索有勝訴機會,這並不構成合理的理由,去撤銷、擱置或押後破產聆訊。黃先生既然獲得法律援助進行這訴訟,訴訟的費用,將由法律援助署負擔。本席不認為,對黃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將會影響他獲得的法律援助,雖然一旦作出破產命令,訴訟的因由會轉歸破產受託人。

結論

62.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黃先生未能証實,他對破產呈請的債項,有真誠和實質的爭議。本席又認為,他對銀行的反索償,並不是真正和認真的索償,而索償的金額,會超越呈請書的債項。黃先生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去擱置或押後破產呈請。本席於是對黃先生作出破產令,把訴訟的費用判給銀行。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Ashley Burns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第一天聆訊,由鄭淇楊律師行轉聘林向榮大律師代表;其後聆訊,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獲准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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