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棟 訴 曾顯鵬經營金鵬建築公司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397/199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ugust 2001.
1. 本案第二被告人申請擱置區域法院對其不利的申請人得直判決。由於第二答辯人現無律師代表,加上案件年代久遠,第二答辯人及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均需作更多準備功夫,故是項第二答辯人的申請的聆訊須一再押後才能完成聽取陳詞。
|
DCEC000397/1996 一九九六年第DCEC397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一九九六第DCEC397宗 ---------------
--------------- 主審法官: 李宗鍔區域法院法官內庭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30日,7月13日及7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1年8月9日 ----------------- 判決書 ----------------- 1.本案第二被告人申請擱置區域法院對其不利的申請人得直判決。由於第二答辯人現無律師代表,加上案件年代久遠,第二答辯人及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均需作更多準備功夫,故是項第二答辯人的申請的聆訊須一再押後才能完成聽取陳詞。 2.本案申請人在1994年8月6日因工受傷,延至1996年7月9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入禀索償。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答辯,關家靜法官於1996年8月14日裁定申請人得直,評定補償額事宜則無限期押後。區域法院檔案紀錄顯示,入禀申請書及關法官的聆訊通知書,均是由法庭執達主任安排郵遞送達,雖然寄予第一答辯人的文件有經由郵政局送回法院以示郵遞不達,寄予第二答辯人的文件却沒有打回頭。顯然關法官於裁定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得直之前,認為必要的送達程序已依法完成。 3.另一方面,申請人亦在1997年7月8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庭索取普通法賠償。該案為HCPI 725 of 1997,案中原告和各被告與本案相同。後來,一間第二答辯人一直承認由其控制的「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浮現,透過律師向原訟庭案中各造表示它才是第一答辯人之下的承判商,第二答辯人個人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並非第一答辯人之下的承判商。換言之,上述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自攬法律責任,並為鴻興棚業工程開脫。當時代表申請人(亦即是原告)的律師向原訟庭申請將「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加入為第四被告,並得到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批准。必須指出,該次申請是有原告代表律師的一份1998年7月22日的誓章支持的。該份誓章第6段言明,本案申請人已於1996年8月14日取得針對第二答辯人在本案取得得直令。其後,原訟庭孫國治法官於1999年5月21日頒令,剔除「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為第四被告,而將PI 725 of 1997案中的第二被告由「黃玉紅經營鴻興棚業工程」改為「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鴻興棚業工程」。該案於2000年1月24及25日審訊。彭鍵基法官於2000年2月24日頒下判決書,裁定原告(即本案申請人)對PI 725 of 1997案中各被告均勝訴,可得賠償678,153元。 4.還要指出,本案第二答辯人親自於1999年5月16日做了一份書面口供為原訟庭PI 725 of 1997之用。該份口供的最後一段稱:-
5.後上述可見,即使第二答辯人於1996年間完全沒有收到本案的訴訟文書、通知書等,以致沒有機會抗辯和不知道申請人於當年取得得直令,第二答辯人透過「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參與PI 725 of 1997的訴訟,於1998年已得悉本案對其本人不利的得直令。第二答辯人又於1999年在其本人簽署的中文口供內承認已知悉本案對其本人不利的得直令,並呼喊不公。然而,第二答辯人延至2001年5月才提出要求擱置本案1996年的得直令。 6.第二答辯人向本席提出的證據顯示,「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於1994年4月已有商業登記以「鴻興棚業工程」的名義經營。而原先由「黃玉紅經營鴻興棚業工程」的獨資商業登記則於1994年9月30日取消。地址方面,「黃玉紅經營鴻興棚業工程」的商業登記證上的地址為屯門豐景園5座25樓4室。申請人於1994年8月發生意外受傷,僱主於1994年9月15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Form 2)自稱「鴻興棚業工程」地址為屯門豐景園5座2003室(即20樓3室)。可是,「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及該有限公司所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的註冊辦事處及商業登記地址,於1994、1995和1996年一再搬遷,1994年在西環,1995年在油麻地甘肅街,1996年在彌敦道。特別強調,「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和該有限公司所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的註冊辦事處和商業登記地址,截至96年底,都不是在屯門的。 7.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指1996年期間本案的訴訟文書及通知書寄往屯門豐景園5座25樓的舊地址,以致他沒有收到,是不可信的。正如原告律師指出,第二答辯人只是從25樓搬遷到同座下層20樓,郵件很有可能轉交給他。無論如何,郵件沒打回頭。 8.第二答辯人力稱他本人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有別於「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和該「有限公司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又說案發時,即1994年8、9月期間,承判商是「有限公司所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並出示第一答辯人與「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書面承判合約。然而,即使法庭相信該合約並非事後締造以圖協助第二答辯人逃脫承判商的責任,仍然不能排除案發前「鴻興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將工程再判予第二答辯人的可能性。況且,第二答辯人雖說責任應歸其控制下的有限公司,僱主呈報的工傷報告(表格2)既無註明是有限公司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更不是填報有限公司所用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地址,而是填報其個人的住宅地址。在填報表格2時,事實上,有限公司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和第二答辯人獨資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同時存在。鑑於第二答辯人獨資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一向以第二答辯人的住宅地址作為商業登記地址,雖然於第二答辯人遷址往同座樓下之後,沒有向商業登記處呈報更改其獨資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的商業登記地址,表格2填報第二答辯人的新住宅地址作為「鴻興棚業工程」的地址,顯然是指第二答辯人獨資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而非「有限公司經營的鴻興棚業工程」。所以,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經營鴻興棚業工程索償並非沒有理據,而針對第二答辯人經營鴻興棚業工程所取得的得直令,也不是單憑表面就可指為無效的。 9.正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指出,第二答辯人在1998年已知悉本案有不利於他的得直令,他又認為該得直令是不公平的,却遲遲不提出申請補救,現在要求翻案是別有目的,試圖逃避法律責任後果而已。 10.基於以上理由、環境情況,本席認為不宜擱置本案的得直令。第二答辯人的申請撤消。第二答辯人並需負責申請人的訴訟費用。如雙方不能就訴訟費用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己的訴訟費用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彭書幗律師行彭書幗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