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泊龍 訴 中國路橋(集團)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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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第一被告公司僱傭,駐園藝街地盤管工。答辯公司(即原案第二被告公司)為原案第一被告公司的總承判商。他與原案的另一申索人於2000年7月入禀勞資審裁處,向其直屬僱主即第一被告公司索償2個月欠薪;並按照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C條向第二被告公司索償。審裁官裁定他向第二被告公司的索償敗訴。現他提出上訴。

Case No.HCLA 104/2000
Court
HCLA
Date20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104/2000

HCLA 10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104號

(原申索書編號2000年第5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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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二申索人 黃泊龍
答辯人/第二被告人 中國路橋(集團)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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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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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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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上訴人為第一被告公司僱傭,駐園藝街地盤管工。答辯公司(即原案第二被告公司)為原案第一被告公司的總承判商。他與原案的另一申索人於2000年7月入禀勞資審裁處,向其直屬僱主即第一被告公司索償2個月欠薪;並按照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C條向第二被告公司索償。審裁官裁定他向第二被告公司的索償敗訴。現他提出上訴。

2.在原審聆訊中,雙方唯一的爭議為上訴人是否屬於體力勞工。除此之外,審裁官認為上訴人完全符合《僱傭條例》第IXA部的條件。原審審裁官認為若他是體力勞工,第二被告公司作為總承判商,便須負責支付上訴人向第一被告公司索償的2個月欠薪。

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一)為審裁官在詮釋《僱傭條例》第43A條有關「工作」一詞彙,在法律論點上出錯;或交替理據(二)為在裁定上訴人不是「體力勞工」時,審裁官所採用的準則錯誤。

第43A條有關「工作」一詞彙的詮釋:

4.本案涉及僱員按《僱傭條例》第IXA部向其直屬僱主的總承判商索償其直屬僱主所欠的工資。在這類的索償中,僱員須證明他的僱主是總承判商所聘用的次承判商;他的僱傭符合第43C(2)(a)條及第43D條的規定,即他的僱傭完全是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其僱傭地點完全是在建築工程所在的地盤內;及他已按第43D條向總承判商發出欠薪通知書。

5.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答辯公司是第一被告公司的總承判商,而第一被告公司是答辯公司的次承判商。雙方亦不爭議上訴人是第一被告公司的駐地盤管工,且其僱傭地點完全是在建築工程所在地盤內。上訴人亦已按第43D條,向答辯公司發出欠薪通知書。唯一的爭議為上訴人所受僱的工作是否完全是與答辯公司作為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故此,本案的關鍵為第43A條內「工作」一詞彙的詮釋。

6.根據第43A條:

「『工作』(work)指 -

(a) 建築工程;及

(b) 為建築工程或為與建築工程有關事宜而提供體力勞工;

『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指以下各項的全部或部分的建造、地盤平整、重建、維修(包括重修及外部清潔)、修葺、改動或拆卸,以及任何與此等建築工程有關的安裝工程 -

(a) 任何建築物、船塢、碼頭、橋樑、高架道或其他構築物;或

(b) 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填海工程、道路、隧道、下水道、排水渠、井或水務設施;」

7.代表答辯公司的王大律師指上述釋義中的「及」字為這詞彙中最具有關鍵性。他認為這個「及」字的正確詮釋為「聯結」或「連接」的意思,而不應解作為「或」字。代表上訴人的鄺大律師則認為這個「及」字應解作為「或」字,並引述多宗判例以支持他的論據。

8.法院已就這個「及」字在不同的法例條文中作出釋義。這字可詮釋為「連接」的意思或「多項選擇」,即「或者」的意思。這完全視乎法例條文的內容及法院在詮釋條文時所確定立法者的意願。 所以本席不可盲目跟隨判例;而應按照詮釋法例的原則而作詮釋。

9.最基本的詮釋原則是按照條文的字面意思作詮釋(即 lit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一般而言,這樣的詮釋最能反映立法者的意願。若這詮釋帶來易於理解的意思,法院必須採納這字的字面意思。縱使法院認為採納字面意思會引致不合理的結果,法院也不可偏離字面意思,而代替立法者把法例重寫。若字面詮釋帶來含糊不清的意思,法院必須確定立法者的意願,從而採納與這意願相符的意思。

10.王大律師在陳述中指本席須給予第43A條「工作」釋義中「及」字其字面意思,即「相連」的意思。他陳述中指出「工作」必須同時符合(a)款及(b)款的條件。所以「工作」是指該釋義(a)款中的建築工程,而為建築工程或為建築工程有關事宜而提供體力勞工,因此(a)款所述的建築工程範圍被(b)款收窄,局限其於體力勞動工作。

11.本席認為這詮釋不易理解。第43A條「工作」釋義中(a)款是指建築工程,而(b)款是指與建築工程以外而附帶的體力勞動工作。(b)款是指兩類工作:(一)為建築工程目的(for the purpose of building work)而提供體力勞動工作;(二)為與建築工程有關事宜(in connection with building work)而提供體力勞動工作。這些工作明顯是建築工程以外、附帶及有關的工作。(a)款與(b)款是指兩類不同的工種。若把「及」字解作為「相連」的意思,便會帶來不易理解的後果;原因是(a)款是指建築工程,而(b)款是指建築工程以外的工程。這兩類不同工種,沒有什麼相連共通之處,可以把(a)款的建築工程範圍按(b)款收窄,因為(b)款的工程根本是在(a)款的工程範圍以外。

12.王大律師陳述謂(b)款可把(a)款的建築工程範圍收窄為建築工程有關的體力勞動工作。本席認為若這「及」字是「相連」的意思,而收窄(a)款的建築工程範圍,那麼(a)款則全無意義。立法者何必多花文字把(a)款寫入條例中。同樣,(b)款內的「或為建築工程有關事宜」這10個字也沒有意思。立法者又為何在(b)款寫下這10個字呢?很明顯,這10個字是把(b)款的範圍擴大或伸展到建築工程以外的有關工程。按這條文的內容,「及」字唯一的意思是「或者」的意思;亦應被詮釋為「或」字。

13.《僱傭條例》第IXA部的立法目的是給予僱員薪金的另類保障。這部的條文使僱員可向與他沒有僱傭合約的第三者總承判商索薪。當然這是基於僱員為該建築工程付出辛勞,而總承判商及他背後的業主為該辛勞的最終受惠者。為了確保僱員不會因其僱主經營不善而蒙受欠薪損失,因此立法者定下第IXA部,使僱員可向總承判商索回不超過2個月的欠薪。由於總承判商管有次承判商的保固金或尚未支付的工程費用,總承判商可從這資金中支付僱員的欠薪。此外,由於他們的經營規模較大,承受風險能力比僱員較高,他們亦可在某情況下向業主或次承判商索償,所以第IXA部把支付欠薪的責任加諸總承判商身上也屬合理。僱員的索償是基於他們所付出的辛勞已溶合於建築工程內,而業主及總承判商亦因其辛勞而受惠。本席認為體力與腦力的辛勞不應有分別。而(a)款中亦沒有就這一點作區別。可是,當伸展到(b)款的建築工程以外的工作,(b)款把僱員的辛勞局限於體力勞工範圍內,這是立法者明顯的意願。也許這是因為建築工程以外的附帶工種與建築工程的關係較為間接的原故。本席亦只可按該意願作詮釋。

14.總結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在第43A條「工作」釋義中若採納「及」字作「相連」的詮釋,則會引致不可理解的結果;唯一可以達到可理解的詮釋是把它解作「或」字。本席亦採納此詮釋。此外,由於(a)款沒有就體力勞工與非體力勞工作區別,但(b)款卻把該款內的工程局限於體力勞工,所以立法者的明確意願為(a)款內的建築工作包括體力勞工與非體力勞工。所以第43A條(a)款內的工作是指任何建築工作,無論涉及體力勞工與否;而(b)款的工作是指(一)為建築目的而提供體力勞工或(二)為建築有關事宜而提供體力勞工。

15.按照上述的詮釋,若次承判商僱員從事建築工程,他的工作便屬於(a)款的工作。這工作的範圍甚廣。本席認為凡僱員直接參與第43A條「建築工程」釋義內所指任何工程,他們的工作便屬於第43A條「工作」釋義中(a)款的工作。他們包括把一土一木築成構築物或設施的體力勞動工人,如雜工、建築工人、技工、機械師、及使用知識與技術監督他們工作的非體力勞工,如工程師、地盤經理、管工、及質量控制主任等。至於他們能否享有第43C條的保障,則視乎他們的僱傭是否完全是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及其僱傭地點是否完全在該建築工程所在地盤內。因此,在規模小的建築地盤,一名管工負責多個地盤的工程,他不享有第43C條的保障。但在龎大的建築工程中,若地盤經理或工程師,只要他們的僱傭完全是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而且其僱傭地點完全是在該建築工程所在地盤內,他們便得到第43C條的保障。

16.王大律師指這詮釋牽連甚廣,甚至可包括次承判商的董事在內。本席不同意他的理論。首先,次承判商的董事的僱傭一定不是完全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因為在某程度上他的僱傭是與次承判商的營運有關。類似本席在上一段所指的龎大工程為數不多。一般而言,大部份高層的地盤經理、工程師及專業人員均負責多個地盤的工作,亦不會全職駐守某一個地盤內。所以大部份這類僱員不符合第43C(2)(a)的規定。假若他們符合這些規定,法例並沒有把他們應用在建築工程中的腦力拼諸第43C(2)(a)的保障之外。

17.此外,至於地盤的工業安全主任及其他文職僱員,他們的僱傭與建築工程沒有直接關係。他們的工作只屬為建築工程或為與建築工程事宜有關的勞工。由於他們不是體力勞工,他們的工作並不屬於(b)款內的工作。所以他們不享有第43C條的保障。

結論:

1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官對第43A條有關「工作」的詮釋出錯。上訴人的主要工作雖然並不涉及體力勞工,但亦屬於(a)款的建築工程。他符合第43C及43D條的條件。答辯公司對他所索償的數額亦沒有爭議,所以本席裁斷他上訴得直,並把原審審裁官於2000年12月13日所作的裁斷第二段擱置。

19.基於本席對「工作」的詮釋,本席無需考慮上訴人的交替上訴理據。但簡單而言,審裁官用以評定體力勞工的準則不應以工作重量為準,而應以上訴人的實質工作性質為準。雖然如此,根據審裁官所裁定的事實,再使用實質工作性質的測試,審裁官裁定上訴人的工作性質並非體力勞工並無不妥,亦合符總體的證據。

20.現本席頒令答辯公司須與第一被告公司,即恆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和個別支付上訴人46,000元欠薪,並付上訴人的訟費。至於上訴人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鄺志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李全德律師行轉聘王鳴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