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范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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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外9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經營非法賭博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a)條。同案中另外5名被告人亦被控予非法賭博罪,違反《賭博條例》第13(2)條。同案的14名被告人於較早前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則否認控罪。上訴人的案件則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她現就該原審裁判官的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6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60/2001

HCMA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6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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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范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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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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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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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與另外9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經營非法賭博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a)條。同案中另外5名被告人亦被控予非法賭博罪,違反《賭博條例》第13(2)條。同案的14名被告人於較早前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則否認控罪。上訴人的案件則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她現就該原審裁判官的判罪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如下。於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地士道街公園對面建築物樓上,拍攝該公園內的活動情況及以雙筒望遠鏡作觀察。控方第二證人則喬裝賭客身份,在公園內觀察。在6個小時的觀察中,第3,6及7被告人曾在該公園內燒香拜祭,而第2,5,7及8被告人則擺放賭具、擲骰子及多次將賭桌上所贏得的金錢帶到隔鄰的昌興冰室(業內稱「升水」)。在觀察期間,上訴人曾往來昌興冰室及賭博桌共19次。期間上訴人曾與第2,3,6,7及8被告人互相交換金錢6次,把金錢交予第6及8被告人3次,從第2及7被告人收取金錢共6次及透過上訴人把金錢由第6被告人轉交第3被告人1次。

3.在下午1時39分,上訴人舉手示意賭桌旁邊一名男子移動位置。上訴人曾3度到賭桌觀看,期間,她並指示第7被告人大聲叫喊擲骰結果。

4.上訴人的自辯理由為她在案發現場下注賭博,但沒有參與經營非法賭博。就她在現場與其他被告人的金錢交易,她的解釋為第6及8被告人向她借錢,第2被告人向她兌換零錢及她從第7被告人收回代買胃藥金錢。她承認她曾要求第7被告人高聲叫喊擲骰結果,她的解釋是因為她的聽覺不靈,而並非作經營非法賭檔糾察的監管。可是她的證供不被原審裁判官信納。

原審裁判官沒有把舉證清白的責任加諸她的身上:

5.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引述原審裁判官第24段判詞,並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被告人清白的責任倒行逆施於上訴人身上。以下為該段判詞:

「此外,在辯方案情被本席拒絕接納後,辯方並無任何證供可以反斥控方案情,因此,上述的合理推論便更容易地被法庭接納成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D犯了本案控罪。」

余大律師認為從這判詞中可得知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有責任去反斥控方案情。

6.本席認為余大律師的指稱十分牽強。上訴人除作供自辯外,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她的案情亦即是她的證供。故此,當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指他拒絕接納她的案情時,他的意思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只是說明事實上沒有任何證供可以反斥控方的案情而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他已多次指出控方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須證明她的清白。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這原則絕對清楚,而沒有把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

原審裁判官可從上訴人的行為而作出犯罪為唯一的推斷:

7.余大律師指按照Kwan Ping-pong [1979] HKLR 1 一案,樞密院清楚指出要作出犯罪之推論,那個推論必是唯一一個合理之推論。如果同時可作出多個合理之推論,便不能作出對被告人犯罪之推論。他說在CHAN Hang-wan [1996] 4 HKC一案中,被告人於審訊中沒有作自辯。由於法庭沒有另一方面之證供作考慮,法庭便只能從控方證據方面考慮,而容易作出犯罪推論。

8.余大律師指出於本案中,上訴人曾作自辯。她在證人台上解釋為何她與其他在場人士有錢銀交收及接觸。余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該作出一個唯一推論,謂其已干犯營辦非法賭檔之罪行,因為法庭同樣可推論她只是一名賭客。

9.對於余大律師的理據,本席不敢苟同。當然,要作出犯罪為唯一的推斷,該推斷必定是唯一一個合理的推斷。若法庭可作出一個犯罪和一個或多個清白的推斷,法庭便不可以選擇犯罪的推斷。在本案中,若單憑上訴人在場或把金錢放在賭桌上,法庭固然可作出她參與經營或賭博的兩個不同推斷。但控方的案情不單如此。她曾與本案的經營者多次接觸,互換金錢,把「升水」錢帶走,向擲骰的被告人作指示,更示意賭桌旁的人移位等。這些行為足以令法庭作出經營非法賭博乃唯一的合理推斷。她曾舉證為她的行為作解釋。若她的證供為原審裁判官所接受或能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法庭便不可從她的行為作出經營非法賭博的推斷。但是她的證供為原審裁判官所拒納。原審裁判官亦有充份理由拒納她的證供。本席也認為她的解釋欠缺內在可信性。她多次向被告人借錢,兌換零錢等,乃過度巧合,令人難以置信。這只是她的巧辯而捏造的解釋而已。故此,當她的解釋不被接納時,原審裁判官可排除她在場參與賭博的可能性或其他清白的可能性,從而作出經營非法賭博乃唯一的合理推斷。本席認為從原審裁判官所分析的證據,她參與經營非法賭博實在是唯一合理甚至是無可抗拒的推斷。

原審裁判官可把同案的被告人認罪答辯納入考慮:

10.余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同被控經營非法賭博的其他9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他並引述Frederich Pearson Moore (1956) 40 Cr. App. R. 50 以支持他的理據。在該案中,兩名被告人被辨認出曾於案發前一晚為一所遭人入屋盜竊旅館的住客,而案發時一名證人目睹兩名與被告人相符的疑人在旅館附近經過,但並不能辨認被告人。另外兩名證人於稍後時,在距離旅館約一哩的巴士站見到兩名被告人在一起。兩名被告人均被起訴,其中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則否認控罪。Goddard 上議院首席法官在判詞中指出:

"... the fact that he has pleaded Guilty is no evidence against his co-prisoner. That was laid down by both Hale (Pleas of the Crown, Vol. I, p.585n.) and Hawkins (Pleas of the Crown, Book 2, c.46, s.34) and also in TONGE (1662) 6 St.Tr. 225, the accepted principle being that a man's confession is evidence only against himself and not against his accomplices. If a prisoner pleads Guilty, it does not affect his co-prisoner. What was said in this case was that, if the appellant was in company on the night before the crime with a man who pleaded Guilty, that was evidence on which a jury could find the appellant equally guilty."

11.從上述判詞可見,這個所謂不可使用同案被告人之認罪答辯為指證同案另一被告人的原則的適用範圍,並非如余大律師所陳述的這般廣濶。這個原則是基於另一個已確定的原則。這是同案被告人的招認並不可作為針對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證據,所以若同案被告人承認控罪,他的答辯不可以影響同案其他被告人,這並不等同他的答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在Frederich Pearson Moore 一案中,除了同案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外,並沒有其他證據指證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不恰當。

12.在本案中,控方有可信賴的證據指控同案的9名被告人經營非法賭博,如擺放賭具、擲骰及收「升水」錢等。上訴人對這些證據亦沒有爭議。

13.這等證據亦可以被原審裁判官收納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同案被告人的參與亦是針對上訴人總體案情及環境證據的一部份。從原審裁判官的判詞可見,他依重他們的認罪只是確定他們為經營者的身份,而非如Frederich Pearson Moore 一案中,用以確定上訴人的罪證。原審裁判官繼而從上訴人與這9名無爭議的經營者的頻密接觸及行為作推斷。由於原審裁判官不信她的證供而排除她只是在下注賭博,然後作出唯一經營非法賭博的推斷,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推論手法並無不妥。他亦沒有以同案被告人的答辯作為上訴人的罪證。其實,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無須依靠這些答辯,因為上訴人沒有爭議該公園被人用作非法賭博場所,也沒有爭議同案的被告人為經營者。原審裁判官考慮同案被告人的答辯是出於過度謹慎而已。

14.此外,原審裁判官亦沒有因依重同案被告人的認罪答辯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正如本席上文所說,上訴人的案情不可信。原審裁判官亦在判詞中明確反斥上訴人的證詞(見判詞第12段)。他更在判詞的第13段至18段詳加分析。本席確信他所作的定罪推斷並非因為同案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是基於本席上一段的推論過程。

原審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的案情早作不可信定論:

15.余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描述上訴人的案情時,在每一分段尾作出不信任的批評或問題(見判詞第12段)。他又指原審裁判官重複提及同案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余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明顯受到這些認罪答辯的影響,而對上訴人的辯解存偏見,因而令公義不能得到彰顯。

16.雖然原審裁判官把他存疑的問題寫在上訴人案情的同一段中,但這裁斷陳述書是於定罪後所撰寫的。原審裁判官沒有於上訴人作證時,而在未聽取全部證供前作批評或干預她的舉證。所以一個在法庭內知情的旁觀者絕對不會認為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17.此外,每一名裁判官或法官均有寫裁斷陳述書的個人風格。一般而言,針對上訴人的案情評語應寫在「衡量證據及定罪理由」一段中。但把這些評語寫在上訴人的案情一段中,亦無不可。本案的案情繁複,原審裁判官的判詞亦長達40頁。原審裁判官的做法亦有其可取之處。把存疑的問題寫在上訴人的案情中,可省卻不少的重複,令事實裁斷更為清晰。總體而言,本席確信原審裁判官沒有在未經完全聽取及衡量證據前便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作批評及決定。本席認為任何一個知情旁觀者亦不會對原審裁判官所作出這個推斷而感到公義未能得到彰顯。

原審裁判官對案情的誤解:

18.余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誤把全部15名被告人視為同被控以經營非法賭博罪行。其實只是上訴人與其中9名被告(即第1至10被告人)被控予這罪行,其餘的被告人(即第11至15被告人)則被控予非法賭博。很明顯,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是存有誤解。但這對上訴人的定罪完全沒有影響,因為在分析案情時,原審裁判官所考慮的證據為上訴人與首10名被告人的接觸,而沒有考慮到她與第11至15名被告人的接觸。

19.余大律師又指上訴人曾進入昌興冰室,但原審裁判官則把她視為完全沒有進入昌興冰室。本席認為這只是總體案情中小小微不足道的差誤,不足以影響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結論: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穩妥,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黃柏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