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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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了一張消防處的傳票,身為利源東街3-4號指明商業建築物的4號5字樓及天台之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在1999年1月25日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即見LC/101a及LC/101b -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公用範圍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定和指明商業建築物的非公用範圍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定,違反香港法例第502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5(7)(b)條。

Case No.HCMA 74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48/2001

HCMA 74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4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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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王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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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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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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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了一張消防處的傳票,身為利源東街3-4號指明商業建築物的4號5字樓及天台之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在1999年1月25日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即見LC/101a及LC/101b -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公用範圍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定和指明商業建築物的非公用範圍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定,違反香港法例第502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5(7)(b)條。

2.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刑罰,現提出上訴。

3.今天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上訴理由是對這個罰款存有不公平之處,因為住在一、二及三樓的同層鄰居,每戶只被罰1元,而隔璧那幢大廈的業主只是被罰3,000元。上訴人說他只擁有一個單位,覺得被罰3,000元是過重的。

4.裁判法官在判罰款3,000元時說出他的理由。刑罰是要有一定的阻嚇性,因為違反消防條例可以引致很嚴重的後果,所以要判阻嚇性的刑罰才可以有效地執行該法例。

5.本席考慮過這案情之後,覺得罰款3,000元不是過重,但是,本席考慮到當時裁判法官在判罰欵時沒有詢問過上訴人是否有能力繳付罰款,亦考慮到在上訴人隔璧那幢大廈的業主是被罰欵3,000元,在這方面可能會引致上訴人有不公平的感覺。

6.雖然本席亦接受答辯人所說那三位住戶,即是上訴人的鄰居為何只是被罰1元,因為當時負責這案的主控官是有出錯之處。但本席應該要視乎整體的情況去考慮。

7.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銷3,000元罰款,本席認為公平及適當的刑罰應是1,000元。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廖遠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王人康,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