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inshing Enterprise Ltd. 訴 Media Smart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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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位,本席現在宣讀今次的判詞,在本席宣讀判詞時,不希望有任何一方騷擾本席宣讀的程序,決定已經是決定了,如果有任一方面不同意的話,可以依照程序申請上訴。

Case No.DCCJ 14947/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494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947號

Joinshing Enterprise Limited 原告人
Media Sm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人

主審法官: 周紹和暫委法官

日期: 2001年8月13日

時間: 下午3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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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各位,本席現在宣讀今次的判詞,在本席宣讀判詞時,不希望有任何一方騷擾本席宣讀的程序,決定已經是決定了,如果有任一方面不同意的話,可以依照程序申請上訴。

2.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交往超過十年時候,互相有買賣。但除現銀交易外,雙方也有習慣以對數方式作為平衡雙方面的數目。在今次訴訟中,雙方面均沒有將本身所有的文件和會計記錄交給法庭,唯一做到的是將一小部分在他們今次申索、反申索中有關的文件交入來法庭。這些文件並不能夠反映到雙方面從前互相對數時的記錄。因為這個原因,法庭不能夠證實得到雙方面對數之前對數的記錄是否真確。法庭只能夠做到的是依照今次原告人與被告人交來法庭的文件以及他們自己的口供,作為衡量是否每一項原告人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中,哪一方面滿足到在法律上所需要的證案責任而判決這案件。

3.至於第一項原告人的申索102,633.41元。被告人原本的答辯稱該申索已由一張廖創興銀行的信用狀102,364.02元清楚地交付了絕大部分。但被告人公司代表賴先生作供時,他收回了該項指控,而唯一的指控是被告人從來沒有收過在這個信用狀中所指的貨物。正因如此,要求法庭向原告人在今天的申索中作出裁訟。

4.當本席看過所有的證據之後,本席不同意賴先生所指出的這一點。因為廖創興銀行在1998年4月2日清楚明確地有一張通告給被告人,這張通告說明原告人所交往銀行的文件和信用狀中的所需要交付的文件有不同的地方,而要求被告人作出指示,究竟是否應該要交付信用狀中所指出的金額。

5.最終結果是在信用狀中的這筆款項,由銀行交付給原告人,因此清楚明確能夠令到法庭斷定得到的,即被告人一定是給了這個指示到廖創興銀行。而既然被告人給指示要求銀行發這筆錢給原告人的話,也不難能夠令到法庭作出斷定被告人已經滿意地收了這筆貨物。因為這個原因,被告人在這項答辯中,不被接納。

6.至於原告人的收貨單據1913號168,891元,被告人的答辯聲稱,這個總數應該是154,586元,而另外在這項單據中,有以下的扣數:

(一)被告人給原告人的單據MSL881/98,28,200元;另外被告人公司代表賴先生付了一張其私人支票13,386元,由被告人有限公司代原告人支付了建偉(譯音)漂染廠的2,664元,以及有7,360元的退貨,這些合共51,560元,應該需在這張單據內扣除。

另外被告人有限公司已在另外一件付款中,包括了42,240元交付這張單據的金額給原告人。證實這張單據的總數應為154,586元,而並非168,891元的證案責任在被告人身上,但當本席見到1913號單據中的內容,這張單據內清清楚楚有被告人簽紙確認,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這張單據的總數應為154,586元,而並非168,896元。因為這個原因,被告人該項的反對不被接納。

而原告人有限公司沈女士同意被告人所提出,51,560元這個數字是在以前的一次雙方對數已經清楚明確地扣除。

證案責任是在原告人身上。原告人要證實該51,560元是在以前經已雙方扣數時扣除。但原告人有限公司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得到以前、何時、甚麼時候曾經將這筆款項扣除。

至於42,240元,原告人已經清楚明確地承認收過這筆款項,因為這個原因,51,560元便要在原告人申索的數字中扣除。

7.至於2052A這張單據中,被告人有限公司承認總數其實應為161,097.50元,而並非161,043.5元,換而言之,欠原告人的總數要加多54元。

8.至於2067A和2084A這兩張單據中,被告人有限公司承認總數其實應為120,825元,而並非97,551.50元,因為這個原因,欠原告人的總數要加多23,273.50元。

9.隨後被告人代表在其答辯中,曾經提及到在1999年11月25日,他曾支付過28,000元現金作為向原告人購買總值20,655元的布料及另加87元的其他布料。因此被告人代表多付了7,258元給申索人。

10.但本席對於被告人代表該項答辯,認為不可信賴。如果被告人代表以現金購買貨物的話,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代表會多付款項給原告人?被告人代表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他當日付的是28,000元現金,而取得的貨物是少於28,000元,因為這個原因,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公司代表賴先生在他的答辯中所提出的這一項。

11.賴先生同時提出在1999年12月19日,曾經以5,000元現金向原告人購買一些布料,而這些布料亦已交還給原告人,因為這個原因,賴先生要求法庭從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數目中扣除這5,000元。可惜賴先生在這方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到:第一、他曾經支付了5,000元購買這些布料;第二、這些布料已經交還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同意回收這些布料及扣除5,000元。因為這個原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答辯。

12.至於原告人2107A,9,000元的單據,原告人的指控聲稱,原告人有一些布料放在被告人的貨倉內,而被告人將這些布料以10元1碼賣了給第三者,但原告人本身就可以找了買家以15元1碼買這些同樣的布料。當原告人減了原告人僱員在被告人公司拿去的9,000元,以及被告人公司代表賴先生給他的3,000元支票後,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人9,000元。

13.證案責任證實原告人能夠將這些布料以15元1碼買出的責任落在原告人公司身上,原告人公司並沒有任何證據提出。因為這個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這一項內的申索。

14.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 -

第一、被告人單據MSL997/99,8,846.25元,原告人公司代表的證供是這張單據已經在雙方面對數時曾經對了數。但原告人公司代表完全不能提出有任何證據證明這個項目曾經在雙方面對數時已抵銷。因為這個原因,8,846.25元應該要在原告人申索的項目中扣除。

第二、被告人提出,曾經替原告人將一些布料在建偉漂染廠中重新漂染,而價錢方面為28,000元,原告人有限公司唯一可以提出的證據是一張內裡沒有任何數字、沒有提及原告人有限公司由建偉提出的文件,這張文件不能夠證明到任何事情。被告人在這方面距離被告人需要證實的證案責任相距極遠。在這方面的反申索,法庭不接納。

15.至於其他關於被告人有限公司要求向原告人有限公司申索對衝的數字中,有一系列的佣金,這些佣金在被告人有限公司賴先生作供時,清楚明確指出,這些佣金是他自己本人的佣金,即使法庭接納雙方確實有佣金的安排(這方面並非法庭的判決,記著,這個並非法庭的判決,即使,假如法庭有這樣的判決也好),賴先生私人和被告人有限公司的債務亦不能夠混合一體,被告人有限公司是一個在法律機制下、有法律認可的獨立法人,所有被告人有限公司的帳務不能夠與被告人有限公司代表賴先生混為一談。因為這個原因,所有賴先生認為其本人可以得到的佣金,而要求與原告人有限公司對衝的數項,全部被法庭否決,不能接受。

16.至於運費1,500元,被告人有限公司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出,在何時間、在何地點替原告人有限公司支付過該1,500元的運費。

17.至於其餘兩項沐浴的費用,賴先生在其作供時,亦明確指出,這些是賴先生和吳先生兩位私下的安排,跟被告人有限公司和原告人有限公司全無關係,因為這個原因,這兩項被告人要求對衝的數目亦被否決。

18.以下是法庭的最終決定。在計算過原告人申索的銀碼扣除了剛才本席所說,加上本席剛才所提出的,總數原告人應該得到135,714.47元,本席再重申135,714.47元。

19.因為這個數目字由始至終原告人均沒有清楚指出給告知被告人公司,因此,本席在判決時,關於利息方面,不會計算利息,利息只由今天開始計算給原告人。

20.最後的結果判決如下: -

第一、判原告人勝訴,銀碼為135,714.47元;

另外,計算利息,採用法庭判案的利息計算,由今天開始計算,直至收到錢為止。

因為雙方面均沒有法律代表,所以法庭認為這件案件不應該有訟費的判決,所以沒有訟費。

區域法院
周紹和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Mr Ng Yiu Tong and Ms Shum Shiu Fong,代表原告人

Mr Lai Hon Fai,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