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英 訴 魏天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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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吳先生向第一被告人魏天江、第二被告人何國儀兩位先生索償以下兩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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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4341/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4341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1999年3月8日至3月9日 宣判日期:1999年3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案原告人吳先生向第一被告人魏天江、第二被告人何國儀兩位先生索償以下兩筆貸款:
2. 原告人聲稱兩位被告人於以下時間已經歸還下列款項:
3. 吳先生將一萬人民幣等同一萬港元,承認已經收回四萬五千元。因此,原告人僅對餘下尚未償還的金額港幣一十六萬五千元提出索償。 4. 第一、第二被告人魏、何兩位先生並無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何先生在高等法院規定的時限內並無提出抗辯通知書,是故原告人已於1996年5月23日取得法庭就第二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5. 第一被告人於1996年5月20日及1997年10月22日向法庭呈交兩份抗辯書。該兩份抗辯大同小異,要旨如下:
6. 本席聆聽本案後得知港昌實乃第二被告人何先生之公司,而第一被告人魏先生卻堅稱為港昌僱員,於89年後期始入股港昌作為股東之一,所以不應對港昌從吳先生所收取之款項負上任何責任。 7. 雙方對案中以下情節是沒有爭議:
8. 本席接納原訴人之代表許大律師的陳詞,陳詞指出從法律之觀點,如甲方曾交一筆款項予乙方,而甲方能證明乙方承認收取了該筆款項,乙方基本上要負上對該筆款項的償還責任;如乙方指甲方交予乙方該款項純屬饋贈又或另有特定用途、而該筆款項確已花於此用途,乙方需負上舉證該事實的責任。許大律師的陳詞參閱了英國一宗案例:Seldon v Davidson,[1968] 1 WLR 1083。 9. 第一被告人在昨天 ? 即本案審訊首天 ? 盤問原告人時,才詳細說出其所謂買賣「精杆麻」的投資;此種說法訴訟文件並沒有提及,現概括如下:
10. 該宗交易正所謂「賠了夫人又折兵」。 11. 基於上述原因,魏先生說:
12. 本席聽取雙方的口供後,認為魏先生的口供頗多不盡不實之處,而且自相矛盾,不合情理。再者,我發覺魏先生作證時,既前言不對後語,於多個重要問題又每每迴避。 13. 第一點, 魏先生口口聲聲提出只是港昌的僱員,不是港昌的合夥人。但是,他最終亦承認該宗交易佔三分一利潤,他亦承認這個協議經「三口六面」而達成。而且根據他本人的說法,在購買精杆麻該宗交易一事他亦毫無疑問分屬該宗交易的合夥人之一。故此並不能因為他一年後才註冊成為合夥人,而推翻了他在該宗交易是合夥人的事實。 14. 究竟是不是合夥人的身分,以法律觀點而言事不離實,並不會因為註冊或未經註冊或自己聲稱不是合夥人,便會影響原來的身分。是合夥人與否,法律上由實況釐定。大家一起做同一宗生意,然後均分利潤,這已經是很基本、很明確的合夥人明證。(但本席並非在此接納魏先生「合夥投資」的講法,而只是純粹鑑定他的證供之可信性)。 15. 第二點, 魏先生屢經法庭敦促與及指示為抗辯提供一份證人陳述書。魏先生卻以本人的答辯書作為陳述書,其內容欠缺許多上述所謂個中細節,直至出庭當天作證供時才一一細細道來。 16. 魏先生未能提供一份證人陳述書,他連這點亦沒提出合理解釋。首先,他推說不懂英文。但其實他又可以找到諳英語的人士將他的陳述書交給法庭,而且該份英文陳述書的執筆人英語水平不弱,因此又沒道理不能同時將他口述給法庭的證供以大綱形式列舉出來。 17. 再者,法庭接納訴訟人以中文書寫已經多時。魏先生今天的結案陳詞明確地以書面列出他想說的五個爭論點。從他的字跡及行文可以確定,他有足夠能力將他提及的細節詳細清晰地寫一份證人陳述書。所以,他根本沒有理由不事前提出一份詳細的證人陳述書,而至最後一刻,在盤問吳先生時,才提出他自己說的所謂事實。(這點亦對原告人吳先生有欠公允)。 18. 第三點, 魏先生在該英文抗辯書說該款項是投資性質。但在法庭時,他不得不承認其中一萬元是他的私人借貸,其後已經歸還,與他原先的說法:「所有款項都是作為投資用途」有重大分別,單以會計法而言已有分別,如果全數屬借貸,二十一萬元中的最後一萬元仍未歸還,因為歸還必先依次歸還最早期的借款,所以整個四萬五千元得先歸還該二十萬元之數,故最後的一萬元仍未清還。但是,如果這二十萬元和這一萬元是分開的,一個是投資、一個是借貸,他歸還了的是他所說1990年6月27日的一萬元,即第二筆款項,亦即是他個人的還款。按照會計法,其間大有不同。 19. 第四點較為重要,魏先生一直矢口否認該二十萬元屬於借貸,並堅稱該二十萬元為交予大豐的保證金。他亦多次提及,吳先生存放在大豐該筆二十萬元保證金是不會動用的,大豐不該動用該筆保證金;如果買賣不能成交,三日後連本帶息歸還;但至於成交之後又怎樣處理該筆二十萬元保證金,魏先生此處前言不對後語。 20. 首先,魏先生說根據他發出的收條,吳先生只能收回二十萬元的利潤。但是,如果吳先生提供二十萬元作為保證金存放在大豐,只可收回原數二十萬元作為「利潤」- 而其間該筆保證金任由何先生處理:魏先生在本案似乎有意將所有責任推卸給何先生 - 然則吳先生提供該二十萬元投資是為了甚麼呢?他實收不過二十萬元之數作為「利潤」。所以,本席便問魏先生,是否一如廣東人所說「他拎錢出嚟畀你哋玩。」魏先生聽了幾次才明白天下沒人這麼笨,拿二十萬元收回二十萬元作為一個投資項目。他轉而說「但是二千噸他會收回八十萬元,收回八十萬元後,該筆二十萬元保證金是否應該歸還由何先生判決。」 21. 本席認為這是狡辯,因為當他被問及「如果在該一百噸精杆麻的交易後,大豐公司根本不能再拿出二十一萬美金買一百噸精杆麻,因此交易中止,而每人利潤只得二十萬元,他應否歸還該筆港幣二十萬元給港昌呢?」魏先生便說「無可置疑,大豐公司是要回款二十萬元。」但是問題再問「該二十萬元是否需要還給吳先生呢?」魏先生當時在證人台的時候支吾以對,未能作出一個確實的答覆,最後他承認,亦不由他不承認,該二十萬元最終要歸還吳先生,因為拿二十萬元做投資,收回的亦只有二十萬元,這算是甚麼投資? 22. 在該情況下,他後來亦承認,即使成功完成二千噸精杆麻交易,每人收到八十萬元的利潤,二十萬元始終要歸還給吳先生。由此可知,魏先生給我的印象是他一直迴避這一點:如果大豐沒有失蹤和詐騙的行為,所有的合約都如期履行,大家的原意都是吳先生純粹代支該二十萬元,即根據魏先生所說,代支該二十萬元幫助港昌貿易公司給予大豐作為保證金,是不會動用的。我相信,吳先生起碼從這個出發點認為自己的錢既不會動用,亦可以幫一幫朋友。 23. 最後,魏先生對於該二十萬元的款項曾經試圖作出攤還。以他的說法,是對吳先生的損失作出一個賠償;以吳先生的說法,是對於貸款的償還。 24.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特別是最後兩點,在本訴訟,基於「誰人所說的供詞較為可信」的原則,本席接納吳先生的證供多於魏先生的證供。換句話說,我相信吳先生所說該二十萬元是貸款,用以幫助何先生和魏先生促成該宗精杆麻交易 ? 而後者為他們兩人一貫的投資。 25. 至於吳先生在此間有投資抑或沒投資,這一點不太重要,因為這二十萬元是貸款,貸款之外根據協議他是否還要給予他利潤,這並不是本席需要決定的範疇。但是,如果需要去鑑定,我亦同意吳先生並非貿貿然幫朋友、借出二十萬元這麼簡單,這次貸款他也很希望能夠有其他的利潤,即借出二十萬元而還款除了要歸還該二十萬元外,他們同意如果有利潤會分給他。所以,我奉勸吳先生一句「貪字好易變個貧」。我亦不相信吳單純幫助朋友、貿貿然提供該筆二十萬元的保證金,廣東人有一句俗話:「邊度有咁大隻蛤乸隨街跳」。所以我相信吳先生日後會小心處事,不會這麼輕易相信這些說法:「拿出二十萬元,收回二十萬元,幾個月後再收八十萬元,這樣便有一百萬可以買樓。」 26. 我相信大豐不外藉著這些看似很容易賺取的金錢而成功得手,因為大家都以為「那樣投資是十拿九穩的」,而沒有想過「如果大豐公司走了之後,怎樣找到它呢?」 27. 所以,本席覺得魏先生的抗辯不能成立,而這二十萬元依大家的協議是需要償還的。我相信魏先生和何先生要求吳先生提供二十萬元貸款時,多方向他作出保證「你二十萬銀是十拿九穩,非常之安全的,因為大豐公司是不會動用你的二十萬元,存放在紅簿仔裏,它只是當為一個保證金,事成之後便一定會償還;不能成事,更要早點償還。」吳先生便以為「啊,該宗交易是十拿九穩,所以不會有任何差錯」,所以貿然提供該二十萬元。但是大豐已經結業,人去無蹤,而該二十萬元怎樣取回呢,當時大家都沒有想過這些問題。他對大豐有所保證,大豐又有沒有對他們有任何保證呢,當時他們亦沒有想過這個問題,被這所謂八十萬元的利潤沖昏了頭腦。 28. 最後,如果認為這二十萬元不需償還,為何魏先生會償還四萬五元給吳先生?由他們後期關係作出的交待,我相信魏先生本身也覺得不單是良心上,法律上的也負有責任對吳先生作出一個償還。 29. 因此,本席的結論是,第一被告人魏先生應對餘款港幣一十六萬五千元作出償還,利息十釐,由出票的日期1996年4月19日起計直至今天判詞為止;由今天起直到清還由法例規定的利息計算,本席不需多加任何指示和命令。 30. 原訴人勝訴,魏先生敗訴,故此魏先生須兼付對方的訴訟費。 許大律師,還有沒有其他問題? 許先生:我們要求法官大人關於訴訟費,希望以法律援助署的規定來...... 法官:原訴人因受法律援助署支助,所以原訴人本身的訴訟費以法律援助署的規則釐定。 雙方有沒有其他問題? 許先生:沒有。 法官:休庭。
出席:許偉強先生 (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 代表原告人 魏天江先生,第一被告人 (無代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