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華 訴 坑口鄉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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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作的一項決定申請濟助。根據該項決定,申請人不可登記為於1999年3月舉行的坑口布袋澳村村代表選舉之投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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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L000112B/1998 1998, No. AL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范達理 聆訊日期:1999年3月9日 宣判日期:1999年3月12日 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及任枝明先生(由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申請人 坑口鄉事委員會(第一答辯人)的主席成漢強先生 莫樹聯先生及黃錦卿小姐(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第二答辯人 高禮治先生(由賈偉林、劉天均律師行延聘)代表介入人 --------------------------- 判 決 --------------------------- 1. 申請人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作的一項決定申請濟助。根據該項決定,申請人不可登記為於1999年3月舉行的坑口布袋澳村村代表選舉之投票人。 2. 申請人在1932年於布袋澳村出生,之後一直在該處居住和工作。他的父系祖先並非在1898年時已是新界居民,而這顯然是獲接納為“原居村民”的必要條件。但申請人的妻子卻是原居村民。 3. 1998年9月,申請人看到一份由第一答辯人發出的關於布袋澳村村代表選舉的通告。按照第一答辯人所發出的“選舉規則”,申請人是有資格在該選舉中投票的。申請人便向第二答辯人呈交申請,要求登記成為投票人。雖然在臨時投票人名單公布時,申請人的名字是列於名單之上,但正式投票人名單上卻沒有他的名字。申請人從第二答辯人發給他的一封信(日期為1998年11月23日)獲悉:“你曾向本處遞交有關[坑口布袋澳村 — 村代表選舉 — 選民登記]的申請表格,申請登記為該村的合資格投票人。現基於以下理由,本處不能接受你的申請:— 你並非該村的原居民。你的名字將不會列載於正式投票人名冊內,特此通知。” 4. 西貢區的民政事務專員丘世仁先生稱,坑口鄉事委員會(第一答辯人)在1998年9月4日開會,決定修改由鄉議局公布的某些容許像申請人那樣的人士投票的示範規則。於是這些人士的選舉權便被剝奪了。第二答辯人指出,第一答辯人的觀點是:“原有鄉村的非原居村民須在原居村民的同意下才可享有投票權。”第一答辯人於1998年9月7日函告第二答辯人關於選舉規則的事宜。很奇怪,信中並無明確提及剝奪選舉權一事,只以‘“獲認可的村民”可以投票’一句加以暗示。同樣令人感到奇怪的是,第二答辯人似乎沒有理會第一答辯人的決定;第二答辯人所公布的選舉規則中,即申請人所看到的規則,包括了已被第一答辯人刪去的條文,因此按照該等規則申請人是符合資格的。 5. 1998年9月16日,第二答辯人收到多名布袋澳村原居村民的信,他們稱反對讓非原居村民參與選舉。第二答辯人於是就此事與他們開會。會上,第二答辯人表示其立場是:投票人須具有甚麼資格是由村民和第一答辯人決定,第二答辯人不參予其事。 6. 第一答辯人表示,他們希望所有村民都可以參與選舉,不過他們也想尊重原居村民的意見,所以非原居村民便不能參加選舉。 7. 臨時投票人名單公布後,候選人向第二答辯人提出反對,指名單上有許多人士都不應享有投票權,理由是他們並非原居村民。第二答辯人重申,正式投票人名單應包括何人的名字是由村民和第一答辯人決定,第二答辯人不參予其事。第二答辯人指出,當時成立了一個審核委員會,成員包括現任村代表(張坤先生)、第一答辯人的主席及副主席和六名原居村民。該委員會在1998年11月13日開會,決定應把超過300名人士的名字從名單上除去。前述日期為1998年11月23日的信件就是第二答辯人“按照[第一答辯人]及布袋澳村的審核委員會的意願行事”而發出的。 8. 在本法律程序中,第一答辯人跟第二答辯人一樣,都是試圖指出拒絕給予申請人投票權的決定與他們無關。成先生稱第一答辯人只擔任諮詢角色,而“所有在行政和組織上的事宜,例如編訂選舉日期及登記選民等,”均由第二答辯人負責。然而,成先生接著又說,個別非原居村民的人士是否有資格投票必須“由原居村民決定並經他們同意”。 9. 據莫先生所說,第二答辯人在本法律程序中是採取“中立”態度的。正如本席在庭上對莫先生所說,政府對此事沒有意見是頗令人驚訝的。本席認為,某人在香港境內是否有權在某選舉(即使是很低級別的選舉)中投票這個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是重要的事情,而且其重要程度肯定足以令政府關注。第二答辯人在一連串引致申請人被剝奪選舉權的事件中,以及在本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態度,正如戴啟思先生指出,簡直是到了漠不關心的地步,這實在非常令人費解。 10. 介入人並沒有置身事外,而法庭亦宣布他是陳述反對理由的適當人選。介入人說他反對申請。他基於以下理由提出反對:“自從在1898年前建立這條村以來,在傳統上非原居村民都不得在這類選舉中投票,現在情況依然一樣,即使他們已經居住在這條鄉村多年亦然。”介入人說這是因為村代表須負責辨別誰人是原居村民,好讓他們享有原居村民的特權,例如“丁屋權”,因此,若村代表本人並非原居村民,他便不容易辦到此點。本席則認為,村代表的主要任務是代表他那條村 — 全體村民 — 如果他參選時全體村民都有份作出決定,他便更有代表性。 11. 第二答辯人指現任村代表張坤先生是審核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張先生則說從沒聽過有審核委員會這回事,他亦贊成申請人應享有投票權。 12. 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所載,“村代表”是“以選舉或其他方式獲選為代表某鄉村而又經政務司(現稱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的人”。這對本席幫助不大。所以,必須在其他方面查看申請人在村代表選舉或其他挑選方式中是否有投票權。鄉議局的一般宗旨是代表“新界區的人”,而《鄉議局條例》或別的文件一點也沒有暗示過“新界區的人”除指所有新界區的人士外,還會另有所指。從《鄉議局條例》整體的文意來看,“新界區的人”一詞並不可能解釋為只屬原居村民的新界區人士。 13. 《基本法》第26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 14. 《基本法》第39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該國際公約”)獲得承認。根據該國際公約第25條,申請人有參與政事的權利。毫無疑問,選舉或挑選村代表是政事,而這項權利是不得因申請人的世系而受到限制的,但可受合理的限制約束。其中一項合理的限制是:若你與有關的鄉村並無聯繫,你便不可投票或參與挑選村代表。 15. 當然,法律大可不需規定某職位必須通過選舉而產生。法律可規定村代表由最年長的居民或在村內居住最久的居民擔任,這樣申請人便不可以投訴。然而,法律一旦規定村代表必須以選舉或其他方式挑選出來,便只可以引用合理的限制才可將某些村民列為不符合投票資格的人士。 16. 毋庸贅言,從這些法律規定得出的結論是該項禁止申請人參與挑選其村代表的決定實屬違法。 17. 申請人又投訴謂他遭受《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所禁止的非法歧視。各方沒有爭議的證據是:當一名非原居村民的女子與一名原居村民的男子結婚後,她便可在村代表選舉中投票,但當一名非原居村民的男子與一名原居村民的女子結婚後,他卻不可在村代表選舉中投票。這顯然是基於對男性性別的歧視,是非法的。 18. 很可惜,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法律理據讓本席參考。不過本席認為,代表介入人的高禮治先生已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理由來反對本席剛才所述的結論。 19. 原居村民無疑享有一些特權,包括與墓地有關的特權、丁屋政策下的特權、以及某些差餉免繳權。原居村民劉觀華先生立下了一份誓章支持介入人。他指出,“參與挑選村代表的權利”是原居村民獨享的“在習俗上的、祖傳下來的權利及其他法律權利”之一。然而,第1097章是在1959年才成為法例,所以,根本沒有可能在習俗上只有原居村民才有第1097章所指的挑選村代表的權利,而非原居村民則沒有此權利。他這種說法實為一派胡言。事實上,高禮治先生已明確否認他的論點是以原居村民在習俗上獨享挑選村代表的投票權為理據。不過,撇開傳統習俗不談後,便難以看到他還有甚麼理據。 20. 高禮治先生說鄉議局不是代表所有新界區人士的機關;《鄉議局條例》所設立或確認的制度只代表原居村民。但據本人所知,即使現時鄉議局的實際運作情況可能是如他所述,但那肯定並非法例的原意。 21. 高禮治先生又爭辯說,現在的確有一個由新界區內的原居村民組成的、特別的、享有特權的組別存在,而這個類別的人士亦獲《基本法》第122條認可。該項條文規定為原居村民所持有的地產提供特別保護。雖然事實的確如此,但這一點與本案完全無關。在本席面前根本沒有證據顯示這個享有特權的組別在挑選村代表方面是獨享投票權的。 22. 高禮治先生接著提出的論點是申請人可在其他於香港舉行的選舉中投票,這便符合該國際公約的規定。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論點。當然,申請人可能會在某些於香港舉行的選舉中被禁止參與投票。不過,問題卻是:那項限制是否合理?申請人不是律師,所以不准他在法律界功能組別選舉中投票並非不合理;然而,以申請人是非原居村民為理由拒絕讓他在生於斯,長於斯,且工作於斯的鄉村投票來選出村代表,這便不合理。 23. 雖然高禮治先生以《基本法》第40條,即:“‘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為依據,但他承認這依據實迴避了甚麼是“合法傳統權益”這問題。他同意在挑選村代表方面,習俗上沒有獨享投票權這回事。但他又指出,第1097章規定鄉議局須保護這個享有特別權益的組別,因此,將該條例所指的投票權限定只有這個社區的人士才享有並非不合理。正如前文所述,本席在第1097章中找不到有條文認許鄉議局的成立是專為了保障這組已享有特別權益的人的權益之觀點。當然,確保原居村民的權益沒有被損害是鄉議局的職能之一,但這並不表示鄉議局對保障其他新界區居民的權利並不關注,而且,肯定並不表示該條例所指的任何選舉或挑選方式可限定只許原居村民參與而仍屬合理。 24. 高禮治先生稱,第1097章所載的法例只不過確認了村代表的選舉程序純屬鄉村的內部事務,有關鄉村可隨意以任何方式進行選舉。這部分陳詞的意思雖然沒有直接說出來,但其實是說選舉程序純屬內部事務,不過並非村內的事務,而只是村內某些成員的內部事務,而且這些成員甚至可能並不屬長居於村內的大部分人士。這番陳詞的意思,無論怎樣解釋都只令人覺得完全不合理,須予否定。有趣的是,高禮治先生作出陳詞時曾數次提到“外人”一詞,意指那些像申請人一樣可能一生都住在村內的人士。本席則不會把那些人士看作“外人”。 25. 本席認為,高禮治先生的陳詞完全無法使本席相信,拒絕讓申請人享有投票權挑選他的村代表這做法,並不是對他的公民權利作出公然無理的限制。 26. 高禮治先生同意,要論證申請人並沒有因其性別而遭受歧視實在有困難。他只好辯稱第480章與《基本法》第40條所載的保障不相一致。然而,本席面前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之一是有權以性別為理由而歧視男子。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論點。 27. 因此,依本席之見,申請人已證明其公民權利遭受侵犯,並且有權獲得濟助。他要求法庭發出履行義務令及強制令,但要辦到這點實有困難,因為沒有人對該項決定公開承認責任。兩位答辯人都互相指責對方,又有人指審核委員會須負上責任,而一位被指為該委員會成員的人卻稱不知道有委員會的存在。本席認為,在此作出恰當的宣告已經足夠,無論是誰作出那項禁止申請人投票的決定,只要這些宣告有效,他都必須視之為法律。本席現按照表格86A內所尋求的濟助的第3、4(a)及4(b)段的內容作出宣告。 28. 至於訟費方面,本案的情況顯然頗為複雜。雖然訟費問題可能要進行辯論,但無可置疑,兩位答辯人都有份引致申請人被逼提出訴訟保護其權利,而且,雖然他們並非全心全意參與這些法律程序,但也沒有直截了當說不反對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尤其是政府的態度,實在未能達到法庭在這類事情上對它應抱的期望。保障任何人在公法範圍內的權利正是、或應該是政府所關注的。拒絕表態實在未能令人滿意。在現階段,本席認為申請人應可向兩位答辯人及介入人取回其訟費。本席就此發出訟費暫准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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