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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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 關卓賢 於1998年10月20日在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750元。該項控罪為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策騎的速度對公眾產生危險,違反 香港法例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Case No.HCMA 1106/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06/1998

HCMA110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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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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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4月17日

裁決日期:199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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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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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關卓賢於1998年10月20日在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750元。該項控罪為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策騎的速度對公眾產生危險,違反香港法例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

2. 現在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要求推翻原判。

3.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4月18日下午5時25分,於沙田隆享邨行人通道近田心谷六村公立學校處策騎自行車(俗稱單車)時之速度違反了有關法例。上訴聆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主要是審裁官不應相信警員的口供。

4. 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警員關瑞光作供。他指出當時在巡邏的時候,在案發地點目擊上訴人乘單車於樂心樓向新翠邨方向行駛。當時行人路上行人很多。證人指出上訴人以快速在行人路裏面左穿右插,至令行人要閃避。而當時上訴人並沒有發出鈴聲或其他警告訊號。證人也指出,如果當時行人不閃避,該單車會撞到行人。受到影響的有4、5名途人。

5. 上訴人向警員進行了盤問。他指出被截停後,警員只向他提到該地方不可以使用單車,又在這問題上發生爭辯。警員否認有過爭辯。上訴人也有質疑過警員對單車速度的形容。警員說因為該處為斜路,而上訴人是在下斜,速度相等於人跑之速度。

6. 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了作證。他說當時他的速度是非常之慢,與步行速度差不多。行人通道「係冇人,甚少人」。當他看見警員時,只有警員一人在該行人通道行走。而上訴人迴避該警員後,就靠花槽邊慢慢行駛。警員後來把他截停,向他指出該處不許使用單車。上訴人就與警員理論。

7. 裁判官經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又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他完全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

8. 本案的判案關鍵,是在乎裁判官在事實方面及就證人之可信性的裁斷。裁判官曾經留意證人作證時的神態及舉動,最後作出對證供的裁決。本席認為在這方面,並沒有足夠理據去干預或改變裁判官的判決。

9.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絕對有權基於當時的證供作出定罪的裁決。他在法律理據及審訊程序上並無犯錯。

10. 因此本席撤銷上訴,並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馬游龍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關卓賢,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