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佳源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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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佳源集團有限公司 在裁判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了 《道路交通條例》 第63(1)(a)及第(6)(a)條。控罪指稱,該公司沒有在警方書面要求下,用口頭或書面在21天內,提供當時涉嫌干犯了超速駕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給女警55645。上訴人公司被判罰款4,000元,另繳堂費2,000元。

Case No.HCMA 59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97/1999

HCMA59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5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編號STS123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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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源集團有限公司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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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1999年8月4日

宣判日期 :1999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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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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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佳源集團有限公司在裁判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第(6)(a)條。控罪指稱,該公司沒有在警方書面要求下,用口頭或書面在21天內,提供當時涉嫌干犯了超速駕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給女警55645。上訴人公司被判罰款4,000元,另繳堂費2,000元。

2. 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的裁决,要求推翻原判。在裁判法院審訊時和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公司都是委託了陳超國先生,作為公司的代表出席聆訊。

3. 控方指稱,超速駕駛的行為,是發生在19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當時警方在吐露港公路馬料水天橋附近,設下雷達車速監察站,攝影機攝下了一輛編號GB9030的私家車,以時速130公里駛過該處,而該段路面車速最高為80公里。

4. 警方事後根據調查所得資料顯示,該車的登記車主是Crown Motors Limited。後再經輾轉調查下,得知上訴人公司才是該車的實際登記車主。

5. 在1998年12月21日,警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去信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供當日駕駛該車司機的姓名、地址和駕駛執照號碼。上訴人公司在12月28日回信給警方聲稱該公司早已在9月22日填妥有關的表格,並於9月24日用郵寄方式,將該表格寄回給警方。

上訴人公司同時指出,因為早已填妥該表格,因此該公司認為警方要求公司再度填交一份表格並不合理,公司亦不會和警方合作。

6. 在1999年1月15日下午,兩名警員(即本案第二證人女警55645和警長13898)抵達上訴人公司的註冊地址,要求會見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當時由一位姓的律師接見兩位警員。會面期間,警長送達了一份通知書給崔律師,要求上訴人公司在21天內填妥和交回表格。當時崔律師向警員承認曾經收過警方的信件和表格,並早已填妥及寄回表格給警方,他並拒絕再度填寫表格。

7. 審訊過程中,辯方抗辯的理由就是公司已經早在1998年9月填妥及交還該等表格,因此,公司沒有責任再填寫另外一份相同的表格。

8. 裁判官聽取了控方的證供和雙方的陳詞後,裁定了上訴人公司違反了被指控的罪名。他不接納上訴人公司代表先生聲稱早在9月份已填交了有關的表格的說法。

9. 上訴人公司的上訴理由共有四點。第一和第二點是批評裁判官並沒有考慮當時全部證供和案中的證供及證據根本不足以把上訴人公司定罪。第三點上訴理由是定罪的裁决對上訴人並不公平,第四點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法律理據上犯錯。

10. 就上述第四點理由,本席一再向上訴人公司的代表先生查詢原審裁判官犯了何種法律錯誤,但先生並不能夠具體指出他聲稱裁判官所犯的法律錯誤。因此,本席不能接受上訴人公司所指稱的第四點理由。

11. 本案的要點是上訴人公司的代表律師在收到警方在1月15日派發給他的文件後,是否在法定期限21天內填妥及交還該表格。上訴人公司辯稱,在9月已填妥及交還一份同樣的表格,但在審訊期間,上訴人公司的代表,並沒有向法庭提交過該份文件的副本。本席認為,裁判官一定留意到上訴人公司的註冊地址是在中區一間律師事務所,而接見當日到訪兩位警員亦是一位姓崔的律師,以一般律師事務所的行事方式而言,任何經由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文件,通常都會留下影印副本,況且,本案的有關文件,是填交給警方的表格,而其內容是提供司機的資料及身份給警方作為檢控的用途,既然這是一份可能有法律責任的文件,律師事務所怎能沒有副本存檔,這種行事方法實在於常理不合。本席對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公司12月28日的信件內容強詞奪理的說法,絕對認同。

12. 其實在1月15日,警方和律師會面的時候,如果崔律師採取合作的態度,問題根本不會發生。令本席覺得奇怪的就是律師拒絕和警方合作,並聲稱不會因警方的錯誤,而幫助他們作出事後補救的工夫。本席認同裁判官深表關注律師據歪理而狡辯這一點。

13. 在1月15日後的21天內,上訴人公司確實沒有填妥及交回該份文件,這是明顯不過的事實。

14. 當日審訊時的證供和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定罪的裁决,而事實上亦有足夠的證供和證據支持他的裁决。審訊過程和裁判官的處事態度並不存在對上訴人公司不公平的地方。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人公司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决。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上訴人公司委派陳超國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