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錫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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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即第一被告男子朱錫佐及第二被告女子馬月英,在裁判官周慶澎席前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即他們於1998年12月10日,在香港仔壽臣山道西13-15號對下山坡,襲擊周春蘭,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列》第40條。此為第(1)項控罪。另外第一被告亦被判於1998年12月10日,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偵緝警員50172號)的罪名成立,違反該法例第36(b)條。此為第(3)項控罪。現兩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8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84/1999

HCMA 58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1999年第584號

(原本案件編號:1998年第15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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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朱錫佐
第二被告 馬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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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胡國興(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9日

宣判日期: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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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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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胡國興:

1. 兩名上訴人即第一被告男子朱錫佐及第二被告女子馬月英,在裁判官周慶澎席前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即他們於1998年12月10日,在香港仔壽臣山道西13-15號對下山坡,襲擊周春蘭,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列》第40條。此為第(1)項控罪。另外第一被告亦被判於1998年12月10日,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偵緝警員50172號)的罪名成立,違反該法例第36(b)條。此為第(3)項控罪。現兩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2. 第一被告亦被控另外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即第(2)項控罪),但裁判官裁決該項控罪不成立。

3. 控方案情透露,案發當時,即1998年12月10日上午,地政署、房屋署、政務署及警務署人員前往香港仔壽臣山道西13-15號對下山坡處執行任務。該處是一個有鐵絲網圍繞著的花圃,該花圃為官地,其內的建築物是僭建物。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花圃內。該等政府人員與第一及第二被告隔著鐵絲網相討關於地政署人員入內調查及工作事宜,但談判不得要領,兩名被告情緒激動,不斷用粗口漫罵,在手中持有勺子的物件,內有糞便狀的物體。

4. 其後各政府人員在警務人員保護下進入花圃進行工作。工作完畢後,控方第一証人,即地政署人員周春蘭女士,亦即第(1)項控罪的受害人,在花圃的鐵閘處繫上一份地政處的通告。第一被告惡言質詢及撕爛該通告。控方第一證人行前打算再繫上另一份通告。第一及第二被告衝上來,兩人各手持勺子之類的物件,內載有糞便狀的物體,追至第一證人身邊,與第一證人距離2-3呎,將手上勺子潑向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見狀,立即跑開。在逃跑中,第一證人回頭看第二被告仍然追着她。第一證人繼續跑向黃竹坑徑近警車旁時,聽到第二被告叫喊“唔好拉我。”第一證人回頭看見第二被告被警員按在地上。後來第一證人發現她揹着的背囊上染有糞便狀的物體。當三名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五、第六及第七證人上前拘捕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不予合作,並用手上的量杯潑向該三名證人,導致第六證人的制服及鞋染有糞便。三名證人上前控制第一被告及與第一被告糾纏,將第一被告制服,後來將兩名被告帶返香港仔警署。

5. 以上的案情,構成第(1)項控罪。

6. 當晚7時30分在香港仔警署,控方第九證人奉命將第一被告帶至106號室,控方第十證人落案控告第一被告兩項罪名,即第(1)項及第(2)項控罪,及指示控方第九證人與第一被告索取指紋。第一被告不合作,結果未能完成取指紋過程。控方第十證人遂指令控方第十一證人以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名(即第(3)項控罪)拘捕第一被告。

7. 在裁判官席前,第一被告作供稱,當日他與第二被告在花圃工作,有寮仔部人員到來與他傾談,過程平靜。事前已有寮仔部人員到來將花圃僭建物拆除,但第一被告於拆除後繼續僭建,每次過程平靜,亦從來沒有發生爭執。今次在寮仔部人員傾談完後,第一被告繼續工作,但突然數名防暴警察衝入花圃,二話不說就將第一被告按在地上,並用硬物打在他的背部。後他們把第一被告雙手反鎖背上,帶上警車回香港仔警署。到晚上,警務人員要與第一被告打指紋,但第一被告雙手仍然被反鎖背上,警員不能將指紋打好,但卻弄痛他的手。

8. 第二被告作供稱,當日她與第一被告在花圃工作,有人員來到與第一被告傾談,第二被告不加理會。後來她繼續工作,突然見防暴隊行至身邊,第二被告質疑警員做甚麼,她說“我有用繩綁著,你哋唔使話比我哋聽。”第二被告隨即跟隨警員走出門口,在門口有警員將她按在地上,強拉她右手向後,另一隻手放在地上,右腳跪地,頭向前右側向地。後來被帶上手扣,帶回警署。

9. 裁判官不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不盡不實,故不相信他們。兩名被告的證詞,指他們從未與到訪的政府人員有任何爭執,但卻無故被警務人員以暴力對待,確實難以置信。再者,裁判官認為,第一被告在證供上有不斷更改,故認為他根本沒有把真相說出。就第二被告而言,她看到警員突然來到她身邊,卻說“我有用繩綁住門,你哋唔使話比我哋聽”,如此反應,實屬奇怪,而警員沒有說甚麼就離開走向門口,第二被告亦沒有理由跟着他們出門口而給他們按在地上。這些都是第一及第二被告證供上不能令人置信的原因。

10.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以上事實上的裁決,並無不當,實屬極為合理。

11. 裁判官完全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即第一及第二被告手持內有施肥用的糞便的勺子,追逐第一證人及將手上的勺子潑向第一證人,雖然沒有潑中第一證人,但卻潑中第一證人揹着的背囊。這已構成第(1)項控罪的罪名,故裁判官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第(1)項罪名成立。

12. 關於第(2)項控罪,雖然裁判官確信就該項控罪作供的第五、第六及第七警方證人是誠實證人,但他們未必清楚地將整個拘捕第一被告的過程說出來,故判處第一被告第(2)項罪名不成立。

13. 另一方面,裁判官深信控方第十及第十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及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是第一被告事發當晚在106室內,拒絕被第九證人打指紋,及緊握右手,使第九證人未能完成打指紋工作。故裁定第一被告第(3)項罪名成立。

14. 本席已審慎察閱本案之證據及裁判官之裁決理由,並無發現不當或不合法的地方。兩名被告向本席之陳詞,說他們當時並無見到周女士,第一上訴人更說他因雙手被鎖在背後,故不能打指紋,本席亦已一一仔細考慮。但該等陳詞並不能指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故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院上訴法庭法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